• 沒有找到結果。

巴塞爾公約對電子廢棄物之管制原則

第三章 電子廢棄物受巴塞爾公約管制之狀況

第二節 巴塞爾公約對電子廢棄物之管制原則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 37 -

放射性的玻璃

附件九

B1110 電子電器裝置:

-由金屬或合金構成的電子裝置

-廢電子電器裝置或廢料,不附有 清單A所列蓄電池和其他電池、汞 開關、陰極射線管的玻璃和其他具 有放射性的玻璃和多氯聯苯電容 器,或被附件一物質(例如鎘、汞、

鉛、多氯聯苯)汙染的程度使其具 有附件三所列特性

-用於直接再使用而不是回收或 最終處置的電子電器裝置(包括印 刷電路板、電子零件和電線)

最後,於第八次締約國大會會議中,將電子廢棄物列為討論重點,希 望透過巴塞爾公約尋求以環境無害管理之方式管制電子廢棄物的創新性 解決辦法,明確指出公約規範之有害廢棄物絕對包括電子廢棄物。故電子 廢棄物應屬於巴塞爾公約之管轄範圍內55

第二節 巴塞爾公約對電子廢棄物之管制原則

依據本章第一節所述,電子廢棄物為巴塞爾公約規範之有害廢棄物,

55 Basel Convention, Report of the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to the Basel Convention on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to the Basel Convention on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s of Hazardous Wastes and their Disposal on its Eighth Meeting, Basel Doc. UNEP/CHW.8/16 (July 5, 200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 38 -

故應受巴塞爾公約之管制,而公約對於締約國或非締約國56均訂立義務或 是規定使其遵孚,例如公約第4條頇遵孚之一般義務,第6條有關越境運送 之相關義務,第9條非法運輸之規定,第10條及第11條國際合作及國家間 之雙邊、多邊及區域協定等規定,皆為巴塞爾公約對於有害廢棄物之越境 轉移的管制原則,本節將介紹上述重要之管制原則,討論電子廢棄物於巴 塞爾公約中的管制條件,以瞭解電子廢棄物之越境貿易行為所需適用之法 律規範。

一、 締約國之一般義務

巴塞爾公約第4條為締約國需遵孚之一般義務, 每一締約國均有權禁 止有害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的進口,相同地,其他締約國有義務確保有害 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不被出口至已經禁止此類廢物進口的國家57,第4.1條

(a)款中規定:「各締約國行使其權利禁止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進口 處置時,應按照第13條之遞送規定將其決定通知其他締約國。」又,(b)

款規定:「各締約國在接獲按照(a)款發出的通知時,應禁止或不許可向 禁止這類廢棄物進口的締約國出口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而若是尚 未有明文規定禁止進口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之國家,第4.1條(c)款 亦規定於該進口國未以書面同意某一進口時,各締約國應禁止或不許可此 類廢棄物的出口。以上條文,明文規定出簽訂巴塞爾公約之締約國家應遵 孚之規範58

56 巴塞爾公約對於非締約國亦有所規範及管制保護,如第 4.5 條締約國不可將有害廢棄物出口 至非締約國,亦不許可從一非締約國進口制其領土;於第 6.10 條亦規定有害廢棄物於跨境轉移 時,除了要遞送書面通知及答覆於締約國外,亦須遞交至有關之非締約國;而有害廢棄物若是 於締約國及非締約國間進行越境轉移,公約第 7 條規定可適用第 6 條越境轉移之規定;又,第 11 條指出雙邊、多邊和區域協定不僅限於締約國,與非締約國間亦可於不違反公約原則下簽 訂。

57 張湘蘭、秦天寶,「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的巴塞爾公約及其最新發展:從框架到實施」,

《法學評論》,2003 年第 4 期。

58 Basel Convention, art. 4.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 39 -

第4.2條則關於締約國應如何管理和處理國內廢棄物之義務,規定各締 約國對於廢棄物之進出口,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遵循巴塞爾公約及保護環 境,例如(a)款規定,需考慮到社會、技術和經濟方面,將其國內產生的 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減至最低限度;(b)款指出,締約國保證提供 充分的處置措施用以從事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環境無害管理

(Environmentally Sound Management);(d)款則規定締約國需保證在 符合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環境無害和有效管理下,將此類廢棄物越 境轉移減至最低限度,且進行此類轉移時,應保護環境和人類健康,免受 此類轉移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e)款規定,締約國禁止向完全禁止有害 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進口的某一國家或某一經濟體,特別是開發中國家,

出口此類廢棄物59

第4.5條規定:「締約國應不許可將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從其領土 出口到非締約國,亦不許可從一非締約國進口到其領土。」;第4.7條(b)

款規定涉及越境轉移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頇按照有關包裝、標籤和運 輸方面普遍接受和承認的國際規劃和標準進行包裝、標籤和運輸,並應適 當參考國際上公認的有關慣例;第4.9條(a)款和(b)款對於有害廢棄物 之出口國及進口國有所規定,出口國於出口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之越 境轉移時,頇符合本國不具備技術能力和必要的措施、設備能力或適當的 處置場所,且無法以無害於環境並有效的方式處置相關廢棄物時,始得出 口相關廢棄物,而進口國則為需要有關廢棄物做為再循環或回收工業的原 材料之情形中,才可進口相關之有害廢棄物60

59 Id. art. 4.2.

60 Id. arts. 4.5, 4.7, 4.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 40 -

二、 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之規定

巴塞爾公約為進、出口國之間有害廢棄物的越境轉移,以及廢棄物運 送通過過境國的貨物轉移設定詳盡的程序,其核心為確立「預先通知同意」

制度(Prior Informed Consent,PIC),即指在有公約或是雙邊、多邊及區 域協定之情況下,未經進口國指定的國家主管機關的同意或違反其決定 時,不得進行為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而被禁止或嚴格限制的有害廢棄物的 越境轉移61。反應於公約條文中,即公約第6.1條規定出口國應將有害廢棄 物或其他廢棄物任何擬議的越境轉移書面通知62或要求生產者或出口者通 過出口國主管當局的渠道而以書面通知有關國家的主管當局。第6.3條並規 定出口國頇先得到進口國之書面同意並且確實存在一份出口國與廢棄物 處置者之間的契約協議,詳細說明對有關廢棄物的環境無害管理辦法後,

始得開始進行越境轉移;而進口國之權利義務則規定於第6.2條,進口國應 以書面答覆通知者,表示無條件或條件同意轉移、不允許轉移、或要求進 一步資料;又,對過境國而言,第6.4條規定每一過境締約國應迅速向通知 人表示收到通知,並於收到通知後60天內以書面答覆通知人,若超過60天 而出口國未收到答覆,則出口國可允許通過該過境國進行出口63

出口國於出口有害廢棄物後,頇持續追蹤廢棄物之處置狀況,因此,

公約第6.9條規定締約國應要求處置者將其收到有害廢棄物後,於一定時間 內,完成相關廢棄物之處置及處理,並通知出口者和出口國主管當局,若 出口國內部沒有收到此類資料,出口國主管當局或出口者應將該情況通知 進口國64

61 張湘蘭、秦天寶,前揭註 57。

62 出口國必須將附件 5-A 中所列舉列明的信息,包括廢棄物出口的理由、出口者的姓名、產生 者、產生的地點、預定的廢棄物承運人、出口國、過境國、進口國、運輸方式、包裝種類、數 量、廢物產生過程及處置方法等提供給進口國。

63 Basel Convention, arts. 6.1, 6.2, 6.3, 6.4.

64 Id. art. 6.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 41 -

若是相關國家於廢棄物之越境轉移中,未能按照國家間簽訂之契約的 條件完成時,公約第8條規定出口國應負貣再進口的責任,確保將廢棄物 運回出口國,並做出處置的相關替代協議,而且出口國及任何過境締約國 不應反對、阻礙或阻止該廢棄物運回出口國65

又,於1995年第三次締約國大會中,以第III∕1號決議,通過巴塞爾公 約修正案(Ban Amendment to the Basel Convention on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s of Hazardous Wastes and their Disposal),內容為 禁止公約附件七66國家輸出有害廢棄物至非附件七國家進行最終處置及再 利用,即禁止OECD國家輸入有害廢棄物至非OECD國家,因為OECD國家 包含大多數的歐盟國家、美國、日本及韓國等已開發國家,故亦同禁止已 開發國家將其有害廢棄物輸往開發中國家,以保護缺乏處理廢棄物措施及 能力的開發中貧窮國家。又,因批准通過的國家數目還未達到法規標準67, 此修正案目前尚未正式成為巴塞爾公約的一部份,但此修正案依舊有部分 影響力,包括中國、德國、英國等國家已經開始採用此修正案來制定其國 內有關有害廢棄物進出口之法規68

三、 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之非法運輸

依公約第9.1條規定,若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越境轉移,未依公 約規定向所有相關國家發出通知、未得到國家之同意、透過偽造、謊報或 詐欺取得國家同意、與文件所載材料不符或違反巴塞爾公約以及國際法的

65 Id. art. 8.

66 附件七國家包含 OECD,歐盟及列支敦士登國家。

67 依據巴塞爾公約第 17.5 條規定,須有至少四分之三接受修正的締約國批准後方能生效,目前 有 69 個國家批准通過,但因為國家數目的解釋有所不同,因此認定為尚未達到門檻。

68 Nicola J. Templeton, supra note 52, at 79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 42 -

一般原則,造成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蓄意處置(如傾倒),均應視 為非法運輸69

若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的越境轉移是由於出口者或生產者的行 為而被視為非法運輸,依公約第9.2條,出口國應確保在被告知此種非法運 輸情況的30天內或在相關國家共同商定的期限內,將其自行運回出口國,

或是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另行處置;若此非法運輸是出自於進口國或處置者

或是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另行處置;若此非法運輸是出自於進口國或處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