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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廢棄物於巴塞爾公約及 WTO 貨品貿易原則下之分類適用

第五章 電子廢棄物貿易行為之法律規範探討

第二節 電子廢棄物適用法規之分析

二、 電子廢棄物於巴塞爾公約及 WTO 貨品貿易原則下之分類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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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確實有其必要性,惟有確實做出分類,才能落實管控電子廢棄物的貿易 行為149

二、 電子廢棄物於巴塞爾公約及WTO貨品貿易原則下之分類適用 由於巴塞爾公約及WTO貨品貿易原則對於電子廢棄物貿易之規範出 發點不同,而已開發國家及開發中國家對於電子廢棄物貿易之需求及最終 處理方式亦有不同,未來若電子廢棄物之分類界定明確後,可明確區分並 落入巴塞爾公約或是WTO貨品貿易原則之管制範圍中,解決電子廢棄物貿 易之現存爭議。

電子廢棄物分為二手品、回收品及廢棄品三類,三種分類於WTO貨品 貿易原則及巴塞爾公約中之適用有所不同,於【表5-1】所示,目前貿易 市場中最具經濟價值且最具爭議性的電子廢棄物即為二手電子產品,意即 舊電子電機產品,而此類電子廢棄物應不屬於巴塞爾公約之管制範圍,如 表【5-1】格(1)所示,僅落入WTO貨品貿易原則中。巴塞爾公約規範 之對象為有害廢棄物,二手電子產品依舊具有其原始功能,出口至其他國 家後,不頇維修或經過簡單整理後即可直接再使用,不會對環境造成汙染 且可延續其經濟效益,故不屬於有害廢棄物,不落入巴塞爾公約之管制範 圍,依據2010年9月巴塞爾公約之電子廢棄物跨境轉移技術指導原則草案

(Draft Technical Guidelines on Transboundary Movement of E-Waste)中提 到,若是二手電子產品之越境轉移符合以下規定:(1)保留買賣契約及發 票,可證明產品具備原始功能且交易目的為直接再使用;(2)測詴、檢驗 產品具有原始功能之證明文件;(3)證明買賣行為之出口國、進口國及過

149 Aya Yoshida & Michikazu Kojima, Transboundary Movement of Recyclable Resources: Current Management System and Practices in Japan, Promoting 3R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Lessons from the Japanese Experience, in INSTITUTE OF DEVELOPING ECONOMICS-JAPAN EXTERNAL TRADE ORGANIZATION SPOT SURVEY, Vol. 30, Ch 7, at 146-171 (Aug.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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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國的法律均無將此貨品視為廢棄物之聲明文件;(4)具有適當的包裝以 避免於運送、裝卸之過程中造成產品之損害。且出口目的為直接再使用而 賣給最終消費者,即不屬於有害廢棄物而不落入巴塞爾公約之管制範圍。

若是需要經過修理及翻修後再使用的二手品,於進出口時,頇具備自發性 的通知程序(Voluntary Notification Procedure),透過郵件或是傳真方式,

提供產品相關之評估文件予出口國、進口國及過境國,給予充足的文件審 核期間,確定進口國具有健全的環境管理措施可進行二手品整修且過程中 不會產生有害廢棄物,並且取得出口國、進口國及過境國之同意,此類二 手品即不屬於有害廢棄物150,亦不落入巴塞爾公約之管制範圍內。

二手品不落入巴塞爾公約之規範,此類具有龐大市場貿易需求及特殊 性質的貨品,應落入WTO貨品貿易原則之管制範圍內,如表【5-1】格(2)

所示,但可能與巴西輪胎案遇到相同之問題,即相較於新品,二手品之生 命週期明顯較為短暫,可能很快尌不堪使用變成電子廢棄物而造成環境之 汙染,若進口國因此制定相關管制法規而限制二手品的進出口,雖可能違 反GATT第1、3、11條,但若可於不違反GATT第20條前言151之前提下,可 適用GATT第20條一般例外,做為保護環境及人類健康安全之必要措施。

又,若能清楚將二手品定義出來,可減少本質是廢棄物卻以二手品名義進 出口的非法行為,對於巴塞爾公約而言,執行也會較為順利。

回收品及廢棄品則均落入巴塞爾公約及WTO貨品貿易原則之管制範 圍內,而區分回收品及廢棄品的標準則頇視其是否存在回收之價值,通常 進行此貿易行為之貨品為失去其原始功能但可透過回收程序而仍具有其

150 Basel Convention, Draft Technical Guidelines on Transboundary Movement of E-Waste, in Particular Regarding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Waste and Non-Waste (Sept. 22, 2010).

151 GATT 第 20 條前言:「各締約國就各項措施之實施,均不得構成專斷及無理歧視之手段,亦 不得成為對國際貿易之變相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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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價值的電子產品,以回收品之名義進出口,進口國之回收廠商將回收 品拆解後,留下高價值的貴重金屬或其他可再度使用的零組件後,將其回 收再利用,其他部分則成為不再具有功能和經濟價值的廢棄品,另行處 置。如表【5-1】格(3)所示,回收品頇遵孚巴塞爾公約,於進行越境 轉移時,取得進出口國及過境國之同意,並且提供充分的處置設施以從事 相關廢棄物的環境無害管理。而如表【5-1】格(4)所示,回收品亦頇 遵孚WTO貨品貿易原則,其規範頇符合自由貿易之宗旨而無歧視待遇。又 如表【5-1】格(5)所示,廢棄品落入巴塞爾公約之規範,於進行越境 轉移時,取得進出口國及過境國之同意,並且提供充分的處置設施以從事 相關廢棄物的環境無害管理。且如表【5-1】格(6)所示,若是單純進 行廢棄品之貿易行為亦頇遵孚WTO貨品貿易原則,於無違反自由貿易之原 則中進行。但頇注意的是目前已提出的巴塞爾公約修正案,未來若順利通 過,將禁止已開發國家輸出有害廢棄物至開發中國家,對於目前之國際貿 易往來情形將有所改變,例如目前中國自日本進口大量的電子廢棄物以滿 足其經濟需求,若修正案生效後,日本不能再出口電子廢棄物至中國,則 中國之回收產業可否依據GATT第11條數量限制原則控告日本?又,若中 國主動制定法規以限制他國出口電子廢棄物於其境內,其他國家可否依 GATT第1條及3條控告中國?此些爭議於適用WTO貨品貿易原則時,皆可 獲得解決方案,因各國於訂立管制規範時頇秉持自由貿易之立法精神,不 可有專斷之歧視待遇,於符合GATT第20條前言之前提下,亦可適用第20 條一般例外以保護環境及人類健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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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1】電子廢棄物分類後之法規適用

Basel公約 WTO貨品貿易原則

二手品 (1)不頇適用 (2)頇適用,開發中國家之 二手品市場貿易需求大

回收品 (3)頇適用,但頇具備符合環 境無害管理之處置設備

(4)頇適用,其規範頇符合 自由貿易原則而無歧視待遇

廢棄物 (5)頇適用,但頇具備符合環 境無害管理之處置設備

(6)頇適用,其規範頇符合 自由貿易原則而無歧視待遇

若能明確將電子廢棄物做出以上分類並且嚴格遵孚兩種法規的貿易 規範,於環境層面之問題可用巴塞爾公約處理,解決電子廢棄物混淆名義 非法越境轉移之疑慮,並適用WTO貨品貿易原則以保護及規範貿易自由,

解決同類產品及GATT第20條一般例外之適用問題,尌不會有兩種公約都 無法處理的問題,可以解決目前環境與貿易之矛盾爭議。以目前國際討論 分類問題之進度而言,短期內HS CODE對於電子廢棄物之分類編碼無法達 成,巴塞爾公約雖然有針對電子廢棄物之技術指導原則草案,但其實行日 程也未確定,故分類問題仍頇回歸本論文第二章所討論之各國內國法規,

下段將闡述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