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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國家

在文檔中 科技保護措施規範之研究 (頁 104-111)

在各國都立法保護科技保護措施之潮流下,法國國會逆勢而為,反向思考。

286 Yijun Tian, Problems of Anti-circumvention rules in the DMCA & More Heterogeneous Solutions, 15 Fordham Intell. Prop. Media & Ent. L. J. 749,781(2005)

287 Yijun Tian, Problems of Anti-circumvention rules in the DMCA & More Heterogeneous Solutions, 15 Fordham Intell. Prop. Media & Ent. L. J. 749,782(2005)

288 Tian, supra note 213, at 785-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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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議員關心著作權保護,更關心音樂市場的壟斷問題,他們認為,反盜版與反 壟斷,二者不可偏廢,不能因為要防止盜版氾濫,就坐視錄音業者壟斷音樂播放 市場。289迨至 2006 年 8 月 1 日法國終於修正通過著作權法修正案,該項被稱為 DADVIS Act 的著作權修正案,共計 5 章 52 條,在科技保護措施方面,新法保護 著作權人所採取控制其著作之使用的有效科技措施,但不得禁止合法使用者為個 人無營利性質之使用目的,而重製一份重製物,也不能對於為相容系統下之閱讀 造成阻礙,新法並指定特別的權責機關負責確保此一相容性,亦即若著作權人拒 絕提供相關資訊,以達到相容性之目的,軟體開發者或系統經營者有權要求權責 機關採取必要作為,以獲取該等資訊。該權責機關也負有責任,確保科技保護措 施不會阻礙原本屬於合法的個人使用重製行為。290法國眾議院與參議院於 2006 年 06 月 30 日 通過倍受爭議的 iTune 法,其主要理念在闡述著作權法的設計應 該要防止將音樂著作消費者侷限在僅能利用特定設備聽取音樂的藩籬中,而目前 iTunes 提供的音樂格式僅可利用 iPod 設備播放,明顯違反此一理念291。眾議院 原先通過之條文要求歌曲必須可以在任何設備上播放,但此一規範受到蘋果公司 反對,認為如此規定將降低音樂檔案的安全性,而造成「鼓勵盜版」的結果。參 議院為此修改規範內容,於規定中設計小部分空間賦予廠商可以運用 DRM 技 術限制音樂於特定設備播放之音調;且若廠商獲得著作權人 ( 唱片公司及著作 人 ) 之同意,仍得限制特定音樂格式僅得於特定設備中播放 ( 如: iTunes 的 情況 ) 。 社會主義與綠黨之國會議員目前正針對此一規範提出違憲主張,若該 主張無法成立,法國將成為歐洲訂定此一規範之先驅,預料其他歐洲國家將可能 跟隨法國之腳步進行規範,如此情勢可以從挪威消費者保護官晚近作出之決議,

認為 DRM 技術已破壞競爭法則,必須加以修正,以及其他國家包括丹麥、瑞 典之類似決議窺知一二。292

而瑞典司法部長 Thomas Bodstrom 最近在一項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的公聽會上 亦威脅,如果著作權人執意忽視消費者的權益,不適度開放科技保護措施的技 術,政府就要立法宣告科技保護措施是違法的行為。Bodstrom 認為,如果著作權 人不能主動地確保公眾既有的合理使用特權,法律就要禁止著作權人採取科技保 護措施293

此外,為了避免補償金制度適用範圍過於浮濫,影響消費者權利,歐盟執委

289 章忠信,科技保護措施對於著作權保護與反壟斷之均衡,著作權筆記,  at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4&act=read&id=159

290章忠信,法國 2006 年新著作權法簡述,著作權筆記,  at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

291 雖然消費者購買 iTune 線上音樂時,並未被要求必須一併購買 iPod,但因為 iTune 與 iPod 是 可以區別的產品,且 Apple 在線上音樂市場有足夠的經濟影響力,藉由 iTune 與 iPod 的搭售,

州際商業受到實質影響。因此,Apple 此舉可能違反反托拉斯法(Sherman Act),詳細分析可 參見 Eddy Hsu, Antitrust Regulation Applied to Problems in Cyberspace:iTunes and iPod, 9 Intell.

Prop. L. Bull. 117,125-136(2005).

292 科技法律中心科技要聞。at http://stlc.iii.org.tw/stlc_c.htm

293 章忠信,瑞典威脅將立法宣告著作權人之科技保護措施為非法,著作權筆記,at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4&act=read&id=141

會提案,將排除部分設備(例如裝置有 DRM 之設備)適用補償金制度。蓋補償 金制度起源於 1960 年代德國著作權法制,藉此從影印機或錄音、錄影機或空白 錄音、錄影帶上徵收補償金,使得著作權人就消費者的私人錄製或影印行為,可 以獲得部分的補償。隨後,補償金制度一再擴大適用至各種可以進行私人複製的 設備或媒介上,包括隨身聽或電腦影碟播放器。惟部分設備(例如使用 DRM 之 設備)已使得消費者不易作私人複製,著作權人已經藉此限制消費者複製著作的 機會,則這些設備或產品應該不適用補償金制度,否則向消費者收取補償金後,

消費者卻無法進行私人複製,等於是任著作權人坐享厚利,並不公平。歐盟執委 會預計將在 2006 年底或 2007 年初,正式提出補償金制度檢討報告,或許會對於 歐盟各國的著作權法制產生一些變化。294

294 章忠信,歐盟執委會開始檢討補償金的適用範圍,著作權筆記, at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4&act=read&id=163。

六、我國有關科技保護措施之規範與檢討(代結論)

6.1 立法經過

我國於 86 年間,即為明瞭著作權面對高科技發展之因應配合,而由內政部 委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研究,並完成之「著 作權面對高科技發展之因應配合」第 2 年報告,該報告中已建議修改著作權法增 設科技保護措施之規範(詳見附錄四)。

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 88 年 11 月 16 日第 11 次會 議紀錄所載,資策會代表說明「資策會當初擬此條文是將之列為輔助侵害這個章 節一併去討論,當初這個輔助侵害,想要討論之問題涵括很多,其中包括之前討 論之 ISP 問題,還有任天堂當初磁卡兩用機之問題都是一併考慮在內,此部分剛 好當時 WIPO 兩條約之條文出來,就放在這個章節裏一併去處理,此條文制定時 我們只能參考 WIPO 條文,當時我們就制定了這個條文放在第 87 條裏,因我們 認為這是 WIPO 條約明文禁止之行為,可是其並非一個著作權之權能,是視為侵 害之行為,故將之置於第 87 條處理,考量條文文字如何修訂時我們有不同之考 量,由於不能抉擇應該用那個方案,故提出二個方案,第一個方案是直接用明知 或可得而知這個方式去制定,條文文字不再贅述,主要為避免不知情使用者萬一 侵害保護措施時,避免其因此而要負責任;第二個方案係我們發現很多擔任教學 或研究之人,如他們在網路安全技術之研究或教學時,他們為防止他人來破解,

就先教學生怎麼去破解人家,這樣的過程就會先觸法了,所以為了要避免他們的 責任,我們就提出第二個方案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在此 前題下所為之行為才要受到處罰。此係破解保護裝置之部分。」295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所研擬之修正條文則為:

「第 3 條第 1 項

第 15 款、權利保護技術:指著作權人為確保其權利不被侵害所使用科技保護 技術,包括能產生該項效果之設備或產品。

第 16 款、規避權利保護技術之設備:指除作為規避著作權人所為有效的權利 保護技術、或就該等規避行為為幫助之目的外,僅具非常低微商業價值之設備。

第 17 款、規避權利保護技術之服務:指除提供規避著作權人所為有效的權利 保護技術、或就該等規避行為為幫助之目的外,僅具非常低微商業價值之服務。

第 92 條之 1:意圖供侵害他人著作權而製造、輸入、散布規避權利保護技術 之設備,或提供規避權利保護技術之服務或訊息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29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第 11 次會議紀錄,at

http://www.tipo.gov.tw/copyright/copyright_news/copyright_changelaw_18.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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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94 條:以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45 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該局章科長忠信之說明,「關於科技保護措施最主要是在於 WIPO 著作 權條約及表演及錄音物條約定有相關規定。科技保護措施其實並沒有直接對於著 作權作侵害,科技保護措施規定之目的在處理當權利人對於其著作作了一些保護 措施後,卻有一些設備、服務是專門來突破這些科技保護措施者,對於這樣的一 個動作,在其他的國家也許用輔助侵害之方式來處理,但在我們現行之著作權法 裏必須要適用到刑法理論時,似乎就祇能從幫助犯這方面來處理,即製作此物或 提供設備、服務、製造、輸入、散布而讓他人很容易的去侵害人家的著作權之情 形,可是這個提供或散布或輸入這個設備服務之人本身並無侵害著作權,而當此 行為發生時正犯在那裏可能還沒有發生,沒有正犯即不能用幫助犯來處理,所以 對於網際網路發展之後,高科技數位化之結果,科技保護措施非常的重要,如果 權利人作了這些保護措施而有些人專門來提供、販售、製造這些破解科技保護措 施設備、服務的話者就應該要對之加以處理,否則對於權利人之影響非常大。我 們在條文草案之處理方法係先在第 3 條第 1 項第 15 款、第 16 款、第 17 款來規 範定義什麼是權利保護技術、什麼是規避權利保護之設備跟服務,另於第 92 條 之 1、第 94 條規定刑責,違反科技保護措施之行為人有民事責任也有刑事責任,

民事責任雖無特別規定,也就是說權利人必須舉證主張受有民事上侵害時,始可 依照著作權法此相關規定來主張。在資策會所提出之條文則將之列為第 87 條視 為侵害著作權,我們初步認其不是侵害著作權,只是其行為對著作權權利之保護

民事責任雖無特別規定,也就是說權利人必須舉證主張受有民事上侵害時,始可 依照著作權法此相關規定來主張。在資策會所提出之條文則將之列為第 87 條視 為侵害著作權,我們初步認其不是侵害著作權,只是其行為對著作權權利之保護

在文檔中 科技保護措施規範之研究 (頁 104-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