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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保護措施立法之擴張

在文檔中 科技保護措施規範之研究 (頁 90-0)

5.1 美國

5.1.1 科技保護措施立法之擴張

以美國對新興科技立法保障之經驗為例,DMCA 並非第一個針對科技保護措 施規範之立法,著作權人遊說國會制訂技術保護法律,最早可見於 1992 年「家 用錄音法案」(AHRA),為因應數位化錄音設備(Digital Audio Tape)上市,在錄 音業者的推動通過該法,規定在美國境內散布的數位化錄音設備應裝「多次重製 管制系統」(SCMS)或其他類似裝置,以限制非法重製行為。該法並規定,數位 錄音設備的製造商,必需支付一定的版稅,用以補償因數位錄音方式而增加的盜 版風險。

2002 年,美國參議員 Hollings 提出「消費性寬頻與數位電視設備推動法」

(Consumer Broadband and Digital Television Promotion Act of 2002, S. 2048),規定在業 者 與 消 費 者 協 調 出 DRM 技 術 標 準 後 , 授 權 美 國 通 信 委 員 會 (The 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簡稱 FCC)強制前述所有消費性設備製造者必須加裝 DRM(如 copy-control)措施始得出售,並處罰規避上述措施者。此法規政策更 進一步將 DRM 技術之法律規範,推向保護權利人利益那端,對於整體社會文化 創新發展可能帶來不利影響,已在美國法律界引起諸多爭議與批判。232美國通信 委員會(FCC)於 2005 年 7 月 1 日規定,數位電視製造商應為數位廣播電視實施名 為「廣播標記」(broadcast flag.)之科技保護措施。廣播標記之技術,將允許內容 提供者(電影製造商、廣播公司等)可將廣播標記建入節目中,加入這個標記的電 視就會限制有廣播標記之節目無法任由消費者重製、散布數位廣播程式。233 5.1.2 科技保護措施立法之反動

對此極度擴張科技保護措施立法之趨勢,在美國另有一股反制力量主張應對 DMCA 加以修正,為平衡保障著作權人權利與使用者合理使用之空間,美國國會 在第 107 會期、第 108 會期,有數個修正反規避條款之提案。茲簡介如下:

232 陳思廷,因應數位權利管理科技發展之立法所生競爭法爭議,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博士班公

平交易法專題研究課程學期報告,頁 9(2004 年 1 月 9 日),at http://www.ntpu.edu.tw/law/paper/06/2003/89271007.pdf

233 Besek, supra note 44, at 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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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數位選擇與自由法案(Digital Choice and Freedom Act)

眾議員 Zoe Lofgren 於 2002 年提出數位選擇與自由法案,該法案規定,使 用者在合法取得著作重製物或錄音物之情形下,若規避行為對於非侵權使用是 必要的,且著作權人未提供必要的方式讓大眾無須支付額外費用或負擔即可進 行非侵權使用,此時使用者為達非侵權使用目的,可規避該等科技保護措施。

在修正直接規避之準備行為規定方面,該法案規定,在符合下列三條件下,允 許製造、進口或提供大眾可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方法:(1)只要該等規避方法對 於非侵權使用是必要的;(2)且設計、製造或行銷該等規避方法的主要目的是為 非侵權使用;(3)且著作權人未提供必要的方式使得為非侵權使用。234該法案亦 允許消費者在其選擇之裝置上使用 CD、DVD 或其他數位著作,並可出售、出 借其個人重製之數位著作。235

Ⅱ.消費者之數位媒介權法案(Digital Media Consumers’Right Act of 2003,H.R.107) 美國眾議員 Rick Boucher 及 Rep. John Doolittle 於 2003 年 1 月 7 日提出了「消 費者之數位媒介權法案」,修正 DMCA 第 1201 條之規定,允許規避控制接觸 之科技保護措施規及使用有著作權著作之行為,如果該規避行為並未造成該著 作之侵害;該法案並將實質非侵權使用功能之反規避工具除罪化,並放寬允許 科學研究之規避行為,且要求唱片業者必須於 CD 上標示是否採用控制重製之 措施或是否限制無法於某些裝置使用(例如無法於個人電腦上播放)。236

Ⅲ.平衡法案(The Benefit Authors without Limiting Advancement or Net Consumer Expectations (BALANCE)Act of 2003 ,H.R.1066)

美國眾議員 Zoe Lofgren 另於 2003 年 3 月 4 日提出「有利作者但不對網路 消費者期待設限之法案」(簡稱平衡法案),該法案第 5 條(b)提議將 DMCA 第 1201 條(c)(1)以下各項各往後順移一項,另增訂第 1201 條(c)(1),規定若使用者 已合法取得一著作之重製物或錄音物,或合法地自他人接收一著作之傳輸,且 合乎下列兩項要件,即可規避可有效控制接觸或控制重製之科技保護措施:(A) 此規避行為對於非侵權性使用一著作是必要的;(B)著作權人並未公開提供必 要的方式以幫助使用者在不會增加額外成本或負擔之情形下進行上述非侵權 使用。此外,針對準備行為,該法第 5 條(b)提議增訂第 1201 條(c)(2),只要規 避裝置符合下列三項要件,行為人便可製造、輸入、供給公眾、提供或以其他 方式公開具有規避功能之工具,而不受 DMCA 第 1201 條(a)(2)或(b)之限制:(A) 此一工具為實現非侵權使用所必須;(B)行為人是為了實現非侵權性使用而設 計、製造與行銷該工具;(C)著作權人並未公開提供必要的方式以幫助使用者 在不會增加額外成本或負擔之情形下進行上述非侵權使用。此外,為確保第一 次銷售原則在數位著作時代仍有其適用,該法案另於第 4 條提案在著作權法第

234 陳思廷,前揭註 232,頁 10。

235 Promoting Innovation and Economic Growth: The Special Problem of Digit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 Report by the Digital Connections Council of the Committee for Economic Development,at

27,available at http://www.ced.org/docs/report/report-dcc.pdf(March 2004)

236 Id.

109 條增列第(f)項:只要以原來的格式銷售或散布該唱片或重製物,且並未自 行保留可恢復為原檔案之格式,則數位格式或非類比格式之著作重製物或錄音 的所有人可自由地銷售或散布該錄音或重製物,而無須事先徵得著作權人之同 意。237

前 述 二 草 案 現 已 送 至 美 國 法 院 、 網 路 與 智 慧 財 產 權 委 員 會 (The Congressional Subcommittee on Courts, the Interne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審查。238239 此二法案都認為「合理使用」是憲法保障的權利,至少也暗示合理使用應如此 被看待。240

Ⅳ.消費者、學校及圖書館數位權利管理意識法案(Consumers, Schools and Libraries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Awareness Act,S. 1621)

該 法 案 創 造 一 個 廣 泛 的 「 數 位 第 一 次 銷 售 特 權 」 (“digital first sale”privilege),授與數位媒介產品之所有人,只要原件被刪除,就有權處理 重製物或傳送。所謂數位媒介產品包括以數位形式散播之有著作權之著作物,

不管是電子地或附著於有形的媒介工具。該法也禁止使用控制接觸措施以限制 消費者將數位媒介產品透過傳播、捐贈或再次銷售轉換之能力。241

5.1.3 學者對科技保護措施規範之修改建議

誠如 Lawrence Lessig 教授於 Free Culture 一書所說,在數位科技到來之前,

法律是由人類─亦即法官─所執行,法官是「在法律的傳統上訓練出來的,知道 這個傳統所擁護的平衡理念」。人類執法的優點,是雖然極端主義偶然會出現,

但整體而言,極端主義並不掌控法律或自由。但進入網路世界之後,法律逐漸成 為被程式碼所執行,而程式碼並不知道什麼叫「平衡」,其結果是,程式碼對文 化材料的使用控制,變成比法律原先所加的控制還要嚴格,Lessig 預測這會是著 作權的未來─程式碼控制使用,而程式碼又被著作權人及其程式師所控制,而新 的法律(例如DMCA的反規避條款)又用來執行任何程式碼所加的控制,結果 是,程式碼所加的管制既沒有平衡,也沒有制衡。Lessig 說,「這是著作權法的

237 吳俊幟,前揭註 16,頁 116-117。

238 蔡惠如,著作權法最新發展趨勢,科技法學評論第 2 卷第 1 期,頁 36-37(2005 年 4 月)。

239 此項法案曾於 2002 年提案,在委員會中遭封殺;2003 年再度提案,同時也再次遭到擱置,簡 單地說,對 DMCA 的負面評論與強烈反應,與其他諸如戰爭、恐怖主義、財政赤字,以及再 度競選活動等佔據國會時間的議題相比,實在相當薄弱,參見約翰‧甘茨、傑克‧羅徹斯特 著,周曉琪譯,數位海盜的正義,商周出版,2006 年 7 月 10 日出版。

240 但有學者批評,這二法案並未加諸著作人應使他人在合理使用目的下,得以便於接觸使用有

著作權之著作,且這二法案信賴那些想要合理使用有著作權著作之人,都有可利用規避裝置 之能力,如果法院一直採用如 Reimerdes 案或 Elcom 案一樣的態度,規避裝置對潛在的合理 使用者,仍屬無法利用,合理使用將會被嚴重妨礙,參見 Lipton, 前揭註 223,頁 132。

241 Besek,supra note 44, at 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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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不是著作權法,而是著作權碼」。242科技保護措施法律規範管制之現狀,

限制了言論自由、學術自由、合理使用,且使得今日有權力的產業,得以藉由科 技保護措施之法律規範,去除明日之競爭者而保護自己。是以,美國自DMCA 施行以來,學者陸續提供建言,冀求在保護著作權人之數位著作不受非法剽竊與 維護消費者權益間,取得平衡。茲彙整介紹如下:

Ⅰ.建議刪除有關科技保護措施之規範

著作權學者及教授 Jessica Litman 則認為,著作權嘗試在公眾與著作權人間 成立一個協議,該協議將會鼓勵著作權人創作更多作品。Jessica Litman 建議,

揚棄現行的法律,另以一個簡單容易瞭解的法律取代之,以重新塑造著作權成為 一個「商業利用的獨占權利」,在這個法律之下,從他人的著作賺錢或侵害著作 權人賺錢的權利,都是可被控告的;但是,為了個人使用之目的而破壞數位保護 裝置或製造能使人合理使用著作物之工具,則不違法。243

Ⅱ.建議增設「合法目的」或「非侵權使用」作為規避行為之免責條款

著作權學者 Pamela Samuelson 建議,DMCA 應該被解釋為只是現行著作權 法的一種延伸,換言之,正如著作權法有關侵害著作權之立法,只處罰侵權行為 而已。倘若過度嚴格、機械式地解讀 DMCA,將會嚴重地威脅言論自由。因為 它不僅忽略了撰寫、分享程式碼溝通的本質,也藉由限制活動(例如引用加密的 著作或為人所知包含非法資料之網址),而這樣的活動包含了許多傳統表達的形 式。Pamela Samuelson 教授建議,在 DMCA 的免責條款中,加入一個廣泛的「一 般目的或其他合法目的」(general purpose or other legitimate purposes),以允許司 法就合法利益有解釋之空間。244

Ⅲ.建議參考美國「家用錄音法案」(AHRA)之模式

亦有學者建議參考 AHRA 之立法模式來修正 DMCA。AHRA 主要包括兩部

亦有學者建議參考 AHRA 之立法模式來修正 DMCA。AHRA 主要包括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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