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數位科技對著作權法制之影響
2.1.1. 數位科技之特性
二、科技保護措施概述
2.1.數位科技對著作權法制之影響
2.1.1.數位科技之特性
現今電腦科技演化,最大的變革即是數位電子脈衝的發展,主要是將訊息轉 為「0」與「1」的數位碼格式作為數位化傳輸,透過電子媒介的複製輕易、傳輸 容易、傳輸數量驚人、可多重使用、可塑性甚高等特性,簡潔的數位形式附加檢 索與連接功能,所產生的數位化品質都是相等的。數位科技所帶來的衝擊包括:
1.不同態樣著作間的界線被打破,不論著作的形式是文字、圖像抑或是聲音,都 可以透過同一個媒體呈現在使用者的眼前;2.任何著作可以透過通訊系統傳送到 任何地方;3.經過數位壓縮,只要甚小的空間就可以儲存大量的資料,而且資訊 可以攜帶同行,甚具機動性;4.只要搭配適當軟體,資訊可以依使用者個別需求 非常輕易地檢索使用;5.因為數位傳輸的互動性特質與資料取得的便利,使資料 取用的授權與資料的同一性隨時受到考驗;6.因為數位化使重製品質提升,著作 被在利用的極限拉大。1對於著作權制度而言,由於數位科技具有下列特性,使 得數位環境下的著作權制度受到極大挑戰:
Ⅰ.著作重製行為簡易化
數位科技所以比其他儲存資訊形式更受青睞,一方面是因為無論重製幾次該 數位資訊,重製後之品質並不會降低;另一方面是因為人們可以透過電腦與網際 網路,進行數位資訊的接收及傳送,使得內容的重製、傳送與取得,在世界各地 幾乎不用花什麼成本就能做到。舉例而言,過去如果要重製期刊內容,可能要把 期刊拿去影印,但現在如將期刊內容數位化,只要在電腦上點選幾個鍵,就能輕 易地完成重製的工作,甚至還可進一步將期刊內容透過網路散布給他人。2數位 技術是繼錄音、錄影技術之後,將著作明確與其所附著的媒介分離,使用者透過 個人電腦即可進行快速且大量的重製,不需要大量的資金或人力、特殊的機器設 備,直接將著作的重製簡易程度推向最高峰。3
1 傅靜,國家資訊基礎建設(NII)中網際網路(Internet)著作權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 碩士論文,1996 年 6 月,頁 24-25。
2 陳柏如,數位時代著作權集體管理之研究,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 年 2 月,
頁 28。
3 賴文智,數位著作權法,頁 42(2003 年 11 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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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著作創作普及化
數位科技不僅使利用人得以輕易地接觸資訊及他人之著作,亦大幅降低創作 門檻,數位技術提供著作人更方便的創作工具,例如,數位錄影機使得電影工作 者不再受限於高昂的創作成本;電腦繪圖軟體使工程圖、藝術創作更容易;電腦 作曲軟體使音樂創作更輕鬆;網際網路更是提供數位著作低廉的出版通路,滿足 人類與生俱來的創作慾望。4利用人亦可藉助於電腦,將取得之資訊、他人之著 作編排整理或改作。
正因為這些利用數位技術的新興著作人,可能遍及世界各地,可能不同 ID 代表相同的人,可能透過匿名性的保護,不易找出真正創作人,也可能因為任意 轉載利用的結果,無法確定真正創作人。這種趨勢也使傳統著作的利用、授權的 概念,產生適用困難的問題。5
Ⅲ.傳播範圍廣、傳輸速度快
在全球網路相連之下,所有資訊均可廣泛地、全球性地被傳佈,只要擁有個 人電腦,就可取得世界任何地點之資訊或與在任何地點之人溝通;藉由網路系統 可採取同時或異時點對點的互動式溝通傳播。且傳輸速度快,傳輸時間數秒即可 完成。6
誠如美國法官 Kaplan 在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et al v. Shawn C.
Remierdes, et al.案判決中所說,數位著作之侵害,與實體世界的盜版行為有相當 的差異,在實體世界中,印刷精美的盜版品,只要阻斷其盜版來源,可就以有效 地救濟,但在數位世界裡,例如該案中加密過的 DVD,任何非法接收者只要有 解碼程式,就可以輕易地破解、複製並散播該影片,即使找到始作俑者,也無法 達到救濟的效果,因為已有成千上萬的複製品在數位世界中流通、散布。就如兩 種不同的流行性疾病,傳統之著作權侵害,就像病原來自有毒的井水,只要將之 隔離、消滅,就可阻絕疫情的蔓延;但數位著作之侵害,則向透過接觸而傳染的 疾病,即使消除最初發病的來源,也無法控制疫情的擴散。7
Ⅳ.數位儲存媒介容量大、成本低
目前數位儲存的媒介,包括硬碟、磁碟片、光碟片、DVD、磁帶機、ZIP 磁 片、FLASH 記憶卡……等,隨著科技進步,儲存媒介及錄製的機器成本日益下 降。此種趨勢使得個人擁有數位重製設備普及率大幅提昇,進行數位重製的速 度、成本也大幅下降。8數位儲存很密集,而且每過一年密度就又提高。能夠儲 存的資料數量不斷加大,需要的空間卻越來越小。今日的電腦使用者,已經擁有 與過去商業著作利用人相同的著作權「侵害能力」,對於著作權制度中,區分個 人使用與商業利用,產生極大的衝擊。過去著作權法對家庭或個人非營利範圍的
4 賴文智,前揭註。
5 賴文智,前揭註 3,頁 43。
6 章忠信,著作權法制中「科技保護措施」與「權利管理資訊」之探討,at http://www.copyrightnote.org/paper/pa0016.doc頁 1。
7 111 F. Supp.2d 294。
8 賴文智,前揭註 3,頁 44、45。
重製行為,通常規範為合理使用,只要在合理範圍內,可不用擔心侵害著作權的 問題。然而,數位科技之下,面對個人利用者對於著作的侵害能力已不亞於商業 利用人之情形,倘若所有的個人重製行為均可合法為之,對於著作權人著作銷售 之利益,將產生極大影響。如何平衡此種衝突,乃是目前各國著作權法制所亟欲 調整的目標。9
2.1.2 數位科技對著作權法制之影響
一如經濟學者所言,如果消費時無須付款,使用後不會消耗,或許數位化會 使 著 作 物 變 得 更 像 公 共 財 ─ 不 具 獨 占 性 (non-excludable) 與 競 爭 性 (non-rivalrous),如果任由公共財在私有市場生產,滿足無限的使用者以接近零成 本予以使用的結果,複製與散布者既無須負擔任何成本與風險,若降低價格以作 為競爭手段,將陷入無人願意先為出版的惡性循環10。
數位科技對於著作權制度的衝擊,使得 WIPO 在著作權條約及表演及錄音物 護條約中,賦予著作權及及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等,新的著作權種類—對公眾 傳播權,並且新增著作的科技保護措施以及著作權管理資訊的制度,希望透過國 際公約的力量,促使會員國進一步保護著作權人在數位時代的權利。而美國於 1998 年數位千禧著作權法(DMCA)中,貫徹對 WIPO 條約的執行,而參議院 也通過 2001 年技術、教育暨著作權整合法(Technology, Education and Copyright Harmonization Act of 2001),對於公開傳播權的部分加以修正。而歐盟的著作權 指令、澳洲及日本等,也紛紛對 WIPO 條約進行著作權法制的調整。顯見目前世 界各國均已深刻感受到數位科技對於著作權制度所帶來的衝擊,而確有必要對於 現行著作權制度進行調整。目前大致之修正方向可歸納如下:
Ⅰ.因應網路科技新增對公眾傳播權的保護
對公眾傳播權或對公眾提供之權利(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Public or 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主要是使著作人、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對於其著 作物於網路傳播的情形擁有控制權,其主要權利內涵為「以有線或無線之方式對 公眾提供其著作(或固著於錄音物之表演或錄音物),使公眾得藉此提供方式各 別地自行選擇於何地何時接觸該等著作(或固著於錄音物之表演或錄音物)」。包 括經由隨選(On-demand)或互動式傳輸(Interactive Transmissions)之方式對公 眾提供其著作等情況,以及將著作存放於大型電腦記憶體或伺服器(Server)中,
由各別公眾利用者分別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就其所需求之著作內容自由選取接觸 之。為因應網際網路時代對於著作人無法控制著作於網路上流通所設計的重要權 利型態。
9 賴文智前揭註 3,頁 44、45。
10 William M. Landes & Richard A. Psoner, An Economic Anaysis of Copyright Law, 18 J. LEG.
STUD. 325, 325-333,344-353(1989),引自蕭宏宜,防盜拷措施與刑法保護,月旦法學雜誌第 133 期,頁 135(2006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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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為遏止著作侵害加強科技保護措施之保護
目前為防止網路數位環境中普遍存在的破解他人保護裝置之情事,WIPO 亦 課 締 約 國 採 行 科 技 保 護 措 施 之 義 務 ( Obligations Concerning Technological Measures),要求締約國對於破解他人著作權保護裝置之行為,應提供充分的法 律保護及有效的救濟,來加以防範。因為著作財產權人為了保護自己的著作,防 止他人的任意破解入侵或競爭,例如開發功能相同的著作權商品,為了能使自己 的權利做最有效的管理或確保自己的經濟收益,可能會設下某種保護的設備或措 施,例如在傳統上有衛星節目的鎖碼設備及電視遊樂程式的保護裝置,在網際網 路的運用上就有所謂的註冊制度,因此條約即規定必須對於破壞著作權保護裝置 或設施之相關行為要予以適當的法律規範。然而,由於 WIPO 著作權條約及表演 及錄音物保護條約對於科技保護措施的保護,僅作原則性的規範,各國對此義務 所進行之立法修正並不一致,且對於科技研究或言論自由亦產生一定程度的衝 擊,恐怕在短期間內難有著作權人及利用人均可接受的標準出現。
Ⅲ.便利權利行使新增電子權利管理資訊之保護
著作財產權人為有效管理其權利,往往會在著作重製物上,或於每次其著作 對外傳達時,會附帶一定資訊的表達,例如:著作名稱、著作人的姓名、著作財
著作財產權人為有效管理其權利,往往會在著作重製物上,或於每次其著作 對外傳達時,會附帶一定資訊的表達,例如:著作名稱、著作人的姓名、著作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