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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保護措施規範之影響

在文檔中 科技保護措施規範之研究 (頁 83-90)

綜觀前述介紹之案例,可知科技保護措施規定之影響,主要在三大方面:

Ⅰ.對言論自由及學術自由之影響

研究者(特別是電腦安全及密碼學人員)因為顧慮反規避條款帶來之刑事 責任而終止研究或不敢發表研究成果,這樣的例子,由前述普林斯頓大學 Ed Felten 案開始,屢見不鮮。美國白宮主管網路安全的負責官員 Richard Clarke 亦 呼籲,應修改 DMCA,以免反規避條款被用來作為威脅電腦安全研究的工具,

Clarke 並指出「我想很多人並不知道 DMCA 會對電腦脆弱性研究有此種潛在的 寒蟬效應」。209

此外,美國憲法第 1 條第 8 項第 8 款明文規定「為促進科學及有用技藝的 進步,國會有權賦予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有限期間之排他權利」,美國最高法 院判決亦闡述「憲法賦予國會保障著作權之權利,係為了達成一個重要的公共 目的,其意在提供特別之經濟誘因,以促進作者與發明家之創作及發明……所 以賦予獨占權作為經濟之誘因不過是手段,其根本之意旨仍在達成公共利益」

210,然而,反規避條款允許著作權人藉由科技保護措施,無限期地擴大其獨占 地位,論者有謂此違反著作權「有限期間」(limited times)保障之規定。211

208 吳俊幟,前揭註 16,頁 52-53。

209 陳家駿等,前揭註 35,頁 74。

210 馮震宇、胡心蘭,論美國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原則之發展與適用,中原財經法學第 6 期,頁 162-163(2001 年 7 月)。

211 Supra note 197, at 892-893.

又,反規避條款為受保護的所有要素(elements)提供保護,而不考慮他們是 否包含不受著作權保護之事實、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212的著作或單純功能性 的著作(purely functional works)。未經授權摘錄這些要素,並不算侵害著作權,

然而,若從受科技保護措施保護的著作中摘錄這些不受著作權保護之內容,則 違反 DMCA 反規避條款。如此,將威脅使用者使其難以使用不受著作權保護 之著作,特別是在公共領域的著作213

Ⅱ.對消費者使用之影響

 i.對合理使用(Fair Use)之影響

著作權法承認作品之可著作權性(copyrightability)並給予著作權人市 場上具獨占性之經濟及人格利益,其目的在於提升或促進文化、科學之進 步,以鼓勵具有原創性之表達。倘無著作權法之保護,任何人皆得重製、改 作他人之著作,著作人將因無任何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利益,而減低其創作之 慾望。214然而,若賦予著作權人過多的保護,反而可能抑制此一目標之達成。

其原因在於,幾乎所有的智慧創作,皆有部分係根據先前著作衍生而來,沒 有什麼是真正原創的想法或發明,進步之階段皆係奠基於既有的觀念的堆 砌。215美國著名法學學者 Zechariah Chafee 教授曾有一段名言,「世界之所以 能繼續往前進步,是因為人人皆能繼續先賢之創作。一個站在巨人肩膀的侏 儒,可以看到的景觀比該巨人所能看到的更遠。」因此,各種學科之進步,

均需一再檢驗早先建立的理論與基礎,而智慧財產所享有之獨占權,則可能 妨礙比對分析之研究或針對舊有的想法產生新興之創見,合理使用理論之發 展,即因應而生,其目的就在於適度地限制著作權人之獨占權利,以保障後 人能在合理範圍內,合法利用他人受保護之著作而不至構成侵害。216

美國法院有關「合理使用」原則,首見諸於 1841 年 Folsom v. Marsh 案 判決,迨至 1976 年修改著作權法時,才將之明訂於著作權法第 107 條。該 條文規定法院決定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1)利用行 為之目的與性質:被告使用著作,須增加一些新的表達、意義或訊息,轉化 的程度越高,越可能被認為屬於合理使用。此外,亦應考量利用係基於商業 或非商業目的,非商業性之利用雖不當然必為合理使用,但有較高的可能被 認為屬合理使用。(2)被利用著作之性質:具有事實性或資訊性質之著作,

212 在著作權的脈絡裡,一般所瞭解的「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係指沒有著作權的著作。公共 領域之著作有下列幾種:(1)著作權期間已經屆滿的著作;(2)著作依法定之方式受保護,但如 因故意或疏未遵守當時有效的著作權法定形式因而喪失著作權;(3)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 作。參見杜惠錦,著作權存續期間之變遷與著作權公共領域之研究,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 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年 6 月,頁 45。

213 Yijun Tian, Problems of Anti-Circumnention Rules in the DMCA & More Heterogeneous Solutions, 15 Fordham Intell. Prop. Media & Ent. L. J. 749,773(2005).

214 羅明通,著作權法論,第Ⅱ冊,頁 157(2004 年 9 月 6 版)

215 Pierre N. Leval, Toward a Fair Use Standard, 103 Harv. L. Rev. 1009(1990),引自馮震宇等,前揭 註 210,頁 163。

216 馮震宇等,前揭註 210,頁 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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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均賦予較大的合理使用空間,反之,創作性越高的著作,合理使用的可 能性越低;217(3)所利用部分相對於著作之整體,在數量上與重要性之比例:

被利用部分之重要性的考量,通常較數量上的考量為重。法院並不會當然以 被告利用原告著作內容之多寡,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依 據,還往往以該利用行為之程度是否會損及原告著作之價值,作為判斷之依 據218;(4)利用行為對該有著作權著作之潛在市場或價值之影響:美國第 2 巡迴上訴法院曾在 MCA. Inc. v. Wilson 一案中指出,法院在衡量此標準時,

應「求取社會大眾將因系爭利用行為之准允(成立合理使用)而獲得之利益,

與著作權人因該利用行為被拒絕(不成立合理使用)而可獲得之個人利益間 之平衡。該被控侵權之行為對著作權人之期待利益所生之負面影響越小,即 越不需要以公共福祉作為該利用行為正當化之理由」。219

美國 DMCA 雖試圖平衡合理使用之需要與對數位著作之保護,並採取 下列三種方式:(1)於第 1201 條(c)表明不影響合理使用;(2)並不禁止規避「控 制重製」之科技保護措施;(3)授權國會圖書館及著作權局每 3 年檢討免責 之範圍。但前開 3 種方式均無法奏效,原因有三,首先由前述案例可知,

DMCA 禁止條款確實限制了合理使用者之使用,Samuelson 教授曾說,

DMCA 雖然藉由不禁止規避控制重製措施,來顯示其對合理使用之保護,

但這樣的立法事實上對合理使用並沒有什麼幫助,因為大多數潛在的合理使 用者,並沒有科技的專門技術為了合理使用而接觸受保護之著作,且 DMCA 又不允許銷售可以合理使用之規避裝置。220又即使為了合理使用之目的,也 不能規避控制接觸之裝置;第二,誠如 Reese 教授所說,實際上越來越多合 併「控制接觸」與「控制重製」之裝置,法律禁止未經授權接觸,也會有效 地禁止使用,即使該使用是符合合理使用亦然221;第三,3 年檢討 1 次只免 除特定類型的著作(classes of work),並不考慮個別合理使用者之需求。222 ii.對第一次銷售原則(First Sale Doctrine)之影響

217 Stephen E. Blythe, The U.S.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and the E.U. Copyright Directive:

Comparative Impact on Fair Use Rights, 8 Tul. J. Tech. & Intell. Prop. 111,114(2006)

218 馮震宇等,前揭註 210,頁 213。

219 馮震宇等,前揭註 210,頁 214。

220 Pamela Samuels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Digital Economy:Why the Anti-Circumvention Regulations Need to be Revised, 14 Berkeley Tech. L. J. 519,511(1999),引自 Jacqueline D. Lipton, Solving the Digital Proacy Puzzle:Disaggregation Fair Use from the DMCA’S Anti-device

Provisions, 19 Harv. J. L. & Tech. 111,125(2005).

221 Anthony Reese, Will Merging Access Controls and Rights controls Undermine the Structrue of Anticircumvention Law?18 Berkeley Tech. L. J. 619(2003)引自 Jacqueline D. Lipton, Solving the Digital Proacy Puzzle:Disaggregation Fair Use from the DMCA’S Anti-device Provisions, 19 Harv.

J. L. & Tech. 111,125(2005).

222 Jacqueline D. Lipton, Solving the Digital Proacy Puzzle:Disaggregation Fair Use from the DMCA’S Anti-device Provisions, 19 Harv. J. L. & Tech. 111,116(2005).

著作權法上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又稱為「權利耗盡原則」,亦即,

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合法重製著作物之散布權,於第一次出售或因其他原因 移轉所有權於他人時(例如:贈與、拍賣等)即耗盡,此時合法重製物之所有 人得自行出售、出租或為其他之所有權讓與行為,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對其主 張散布權。第一次銷售原則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使 著作人所有之散布權與重製物所有人之所有權間之權益獲得平衡。著作於獲 得合理報償(just reward)而讓與所有權後,則應重在保護著作重製物所有 人,俾使受讓人或再受讓人得以使該受讓之著作物之經濟或文化價值,利用 殆盡而物盡其用,以保護公共利益,促進文化發展,兼顧人民憲法上權利之 保障,並免於違背自由貿易之基本精神。223

然而,在 DMCA 第 1201 條(a)(1)(A)之規範下,若某一著作採用驗證方 式具有不可轉移性的科技保護措施(例如:IP、指定之裝置、指紋等)以控制 接觸,即使擁有該著作重製物的使用者,能夠移轉該數位著作重製物,受移 轉人仍無法接觸該著作之內容224,二手交換市場將因此而逐漸萎縮,圖書館 也將無法透過二手著作之捐贈而充實館藏內容。又例如,因為 DVD 有區碼 之限制,將使合法擁有美國 DVD 的消費者,無法將之轉讓予在歐洲的友人,

因為歐洲的 DVD 播放器根本無法讀取美國的 DVD。225

而就數位檔案而言(例如,自網路上合法下載的數位著作檔案),任何移 轉行為已非單純的移轉,而多半會涉及重製行為226,若該數位檔案設有控制 重製之科技保護措施,雖然消費者個人規避控制重製措施並不違反 DMCA 第 1201 條之規定,但多數消費者並非熟知解密技術之科技專業人士,然而 DMCA 第 1201 條(b)(1)完全禁止任何人製造、銷售或提供可規避控制接觸、

控制重製的技術或裝置,因此,使用者自己如果沒有規避技術,可能根本找 不到人可以幫忙;且使用者縱有技術,可能也因為無法購得相關規避之裝 置,而仍然難以重製227,也無法達成移轉數位著作檔案予他人之目的。

Ⅲ.對產業競爭之影響

前述 Lexmark 案、Chamberlain 案更突顯出科技保護措施及反規避條款在 保護著作外,被濫用而引發限制競爭之問題。由於反規避條款之效力宏大,未 來掌握市場之業者,很可能會利用科技保護措施來達排除競爭對手之目的。而 且可以運用的產品幾乎包括了所有的資訊電子有關之產品,例如汽車、電腦、

家電產品等,都可透過類似 Lexmark 的手法,排除其他競爭對手之產品;縱

家電產品等,都可透過類似 Lexmark 的手法,排除其他競爭對手之產品;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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