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規格綁標罪實務判決分析

第四節 其他案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四節 其他案例

本節整理「司法院判決查詢系統」中除前三節所列編號 1~3 之 3 案例以外,

以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規格綁標」為主要論罪依據之編號 4~9 等 6 個 案例。此 6 案例基本資料及其各審級判決資料僅以表格方式,依一審判決日期 由近期而遠期之順序,整理於表 3.9,相關之工程概述、起訴案情、及歷審判 決不一一細論,然對於個案重要之無罪判定原因,及對實務上可能造成見解不 一之問題,以統整方式探討如下。

此外,針對編號 10~12 等 3 個案例,則因其案情中僅部分被告以規格綁標 為論罪依據,且該部分罪名皆於一審或二審即受無罪之判決,故僅將各案件及 其各審級判決基本資料與主要論罪之其他法條依據整理於表 3.10 做為參考。

Pacific 型式浮 動碼頭浮箱載

字號 103,訴,72 103,訴,781 101,訴,1705 101,訴,2751 100,訴,41 95,訴,42 判決

日期 2015/12/31 2015/11/13 2014/8/20 2013/7/24 2011/6/14 2008/6/20 判決

判決日期 2012/12/21 2008/5/23 2003/8/29 判決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一審

判決 無罪 無罪(88 條 1 項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8 條 1 項部分)

判決字號 102 年度上訴字第 435 號 97 年度上訴字第 1001 號 92 年度上訴字第 1233 號 判決日期 2016/2/25 2009/2/19 2004/6/21 判決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案例 8「苗栗大同國小游泳池太陽能工程(下簡稱大同國小案)」歷 經三審遭駁回維持有罪判決,另案例 4「苗栗大湖國小游泳池新建 工程(下簡稱大湖國小案)」則目前經一審為無罪之判決。本文認 為,其中重要原因仍然為規格「違反法令」定義不明,甚難認定,

致同一廠商型號產品規格於兩案中獲得相反之判決結果。而此二 案中,監造對採用同等品之接受程度與認定態度對法官認定其圖 利意圖有所影響,個案所有工期內開模新製特定產品之可行性亦 應有所影響。茲將大湖國小案一審無罪判決之重要原因說明如下:

1. 規格經鑑定未落入專利權範圍:「產品相關之新型專利權並不具 有效性,且 B-28、B-29、B-36 設計圖說均未落入被告冠陽公司上 開專利權之專利權範圍,法律上不具限制競爭效果,有台北市機 械技師工會 2015 年 2 月 24 日(104 )北機技 11 鑑字第 179 號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在卷可佐。」

2. 設計圖說上允許同等品且均有載明「本圖尺寸僅供參考,承包商 須另行提送產品型錄或施工圖經監造單位審核後據以施工。」

3. 審查允許同等品,且該案中另二項設備產品已以同等品送審經審 查採用施作完成。相對的,大同國小案審查則未同意廠商所提其 他兩家產品,以致終止契約。並進行第二次採購時仍未修改規格,

得標廠商後因資格不符遭撤銷決標。

4. 並非只有冠陽公司可提供產品:「故縱使上開公司並無現貨可資 供應,由開模至製造完成所需花費之時間亦僅 60 天左右。丁田公 司若具足夠專業能力,及早尋得上開廠商代為開模製作,當可於 履約期限內完成此部分之施作。縱令此部分因無現貨須另行開模 製作,費用較高,可能不符成本效益,但此為投標廠商於投標前 所應自行評估。市場上既有眾多管道可取得 B 產品,此部分亦難 認有何限制競爭情事。」然因大同國小案工期僅 30 餘日,而大湖 國小案工期展延後 440 餘日,故對開模製造所須 60 日之可行性於 兩案中有不同之影響。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 同案中有他項目設備為監造同意使用同等品,顯見無圖利之主觀 意圖:「被告黃教誠有同意 A 產品部分以同等品送審通過,亦曾 同意 C 產品以傳統冷貼合之工法施作,均不須採購被告冠陽公司 產品,被告黃教誠與被告冠陽公司亦均未因此而獲有任何利益,

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黃教誠確無圖自己或被告冠陽公司不法利 益之主觀意圖。」

(二)法院參考工程會鑑定結果,採「專業度及嚴謹度不足之規範設定 尚無違反法令限制競爭情形」之見解:如,於案例 6,臺中地方法 院 101 年訴字第 1705 號判決中,有關豐原高中「運動場跑道及排 水整修」工程之聚乙烯人工草皮設計規格有無違反法令之限制作 以下判斷方式,「…..於 102 年 1 月 4 日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 195 頁至第 196 頁)。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國家標準(CNS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內政部所 訂 定 之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等 規 定 或 國 際 標 準 組 織 (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ISO ),並無訂定人工草皮及其 接著劑之標準規範,經詢體育主管機關體育署、地方機關如臺北 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等,均回覆未訂定人工草皮跑道相關規範,

可知目前多數機關均未對人工草皮及其接著劑訂定標準規範,是 系爭工程目前並無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可資依循,應依採購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依據個案之功能或效益需求,訂定合宜之標準 規範。…..」而該案中參考「田徑協會 400 公尺跑道面層規範」之 測試項目,發現有未規定基本性能規範之情形,「…..而前述『田 徑協會 400 公尺跑道面層規範』之測試項目,涵蓋厚度、吸震力、

垂直形變、摩擦力、抗拉強度與伸長形變等 6 項,其中最小厚度 規定、吸震力、垂直形變、摩擦力,多與功能性及安全性有關,

應屬基本之規範,然系爭工程相較於「田徑協會 400 公尺跑道面 層規範」,對於與安全性相關之吸震力、垂直變形與摩擦力等,

並無規定,故其專業性較顯不足,未能達到採購法第 26 條第 1 項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之目的,惟此係屬規範訂定之 嚴謹度不足之問題,應無違反法令情事。」

(三)案例 7 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51 號判決對於規格是 否限制競爭之作法,在無明確法令(CNS、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 施工綱要規範、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或國際規範、ISO)可資比較 時,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001 號判決精神,

採如下三段論述方式究明規格是否限制競爭:(1)客觀上該產品是 否有特殊規格,而為圖利特定廠商所獨賣?(2)該產品所定之材 料、規格是否符合常情?合理與否?或屬於背離該設計案之多餘 而非必要之限制?(3)主觀上是否有犯意之聯絡且明知該限制僅能 購買圖利特定廠商之產品?另,案例 5 之起訴要旨亦有採用同樣 的三段論述方式。

二、「不法利益」之見解不一情形:

(一)本節 4~9 等 6 個案例之起訴內容中除案例 8 因屬未遂尚未發生不 法利益外,僅案例 5 之「100 年度公墓道路擋土牆及納骨塔設施改 善工程」有針對不法利益作計算及說明,其計算方式採,不法利 益=(單位售價-單位進價)*實際銷售數量。

(二)案例 4、6、7、9 則未對不法利益作明確之計算及檢討,因此尚不 該當構成要件結果,而難以入罪。案例 3 則改以公務員收取回扣 罪論罪,故未探討不法利益部分。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五節 小結

本章分析我國實務上以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論以規格綁標罪之 12 個案 例,經由與本條文類似之公務員圖利罪實務上問題比對,並整理分析各案裁判內 容,而於此資料中發現以下問題(另整理於表 3.11):

一、規格綁標罪有定罪率低之問題

(一)確定判決有罪者僅 1 例,且其情況特殊:即案例 8「大同國小游泳 池太陽能工程」(下簡稱本案),本案自一審至三審皆一致認為有 罪。惟本文認為本案成罪有以下特殊之情狀:其一,本案因工程 未完成,故以未遂犯論之,因而無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證據調查,

使檢審主要見解差異之一的「不法利益」之點不存在,而較易入 罪;其二,本案第一次招標時即有廠商對規格提出質疑,後續執 行中又因規格綁標發生嚴重爭議問題而終止契約,第二次招標時 卻仍援用同一有限制嫌疑之規格,較易被判斷其具主觀之不法 性;其三,本案以未遂犯論罪且刑度輕又獲判緩刑,較易為被告 接受而不上訴。此可對照案例 4「苗栗大湖國小游泳池新建工程」,

該案有採用與本案相同廠牌型號之規格產品,甚至另有其他二項 涉嫌規格限制之產品,且為既遂犯,然該案因無本案之特殊情狀,

因而一審即判無罪。此外,本文認為,本案中較為不解之處為,

法官既然以提供特殊型號產品規格之人與被告間無犯意聯絡而判 其無罪,則似乎已切斷被告獲得不法利益之因果關係,而無被告 規格綁標構成要件之該當性。

(二)最高法院對規格綁標罪認為須有明白認定之見解,本文蒐資料中 有 4 個案例進入三審共計 7 次,除前點討論之特殊個案於三審維 持原有罪判決外,其餘各次三審皆認為起訴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不 明確,即與「違反法令限制」中法令所定之限制不明確或「不法 利益」無法律明確定義有關。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二、實務上在規格綁標罪構成要件之「違反法令限制」與「不法利益」因無法 律明確定義而有見解不一之問題

(一) 「違反法令限制」中法令所定限制不明確

各級法院對設計規格違反法令與起訴要旨不一而有以下之見解:

1. 最高法院:「須詳予記載、明白認定究屬違反何法令?及該法令 有何限制?」之見解,然各規格項目是否有特殊限制之事實若無 法令明文規定其究屬違反何種限制,而未明白認定則為理由論述 失據。 (案例 1)

2. 最高法院:起訴事實須明白認定規格或要求不當之點及所違背之 法令。只以設計者設計外人無法一眼即看出其所設計規劃之特殊 要求為由,未見規格限定之項目、特定之標準及認定限制競爭之 原因為何,即事實欄內須明白認定設備及規格究有何不當及所謂

「特殊要求」。(案例 2)

3. 最高法院:技術規格有非於所有項目皆參考同一廠商資料做限

3. 最高法院:技術規格有非於所有項目皆參考同一廠商資料做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