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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格特性限制競爭案例【芳苑段路燈案】

第三章 規格綁標罪實務判決分析

第一節 規格特性限制競爭案例【芳苑段路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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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規格特性限制競爭案例【芳苑段路燈案】

第一項 案例事實

本案例事實略為: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為縣道 150 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

於 2008 年 12 月 3 日,以不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以建造費用 1.8%,即新台幣 (下同)25,596 元決標申 O 工程顧問公司(下簡稱申 O 公司)。申 O 公司由彰 化地區設計負責人楊 O 華負責設計與監造,因楊 O 華經由(中間人)林 O 隆 取得儀 O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儀 O 公司)供應之 150W 鎢絲燈具之試驗報告,

遂將試驗報告內容規格設計入其設計詳圖及施工規範,設計成果並交由該公司 負責人黃 O 榮技師審查簽證。嗣後該案交由機關於 2008 年 12 月 30 日以公開 招標最低標方式辦理工程招標,底價為 193 萬,計有 4 家公司參與投標,由恆 O 公司(負責人曾 O 福)以 150 萬元得標。

恆 O 公司得標後即提出奎 O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奎 O 公司)所生產之燈 具型錄(每只燈具 6、7000 元)交申 O 公司楊 O 華審查,因楊 O 華擱置送審 材料型錄,曾 O 福恐材料無法通過審查而延宕工期,迫不得已找楊 O 華商量。

楊 O 華表示所送資料可能沒有辦法通過,並將林 O 隆之聯絡方式交予其聯絡。

林 O 隆向曾 O 福表示本案施工要求之燈具,伊哪裡都買不到,買別的廠牌送 審也不會過,曾 O 福無奈只好透過林 O 隆以每只 32,000 元,總價 80 萬元之高 價,向儀 O 公司購入 150W 之節能燈具 25 只,並至申 O 公司彰化辦事處即楊 O 華之住處交付燈具。楊 O 華通知曾 O 福儀丞公司之燈具存有不符設計規格 之處,但仍於 2009 年 2 月 17 日核准該燈具並經負責人黃 O 龍同意核定。

本案將專家證人對燈具材料規格所為之言詞陳述及於鑑定會議所為之書面 陳述做為本案材料規格合理性之判斷證據。檢查官以燈具價差計算楊 O 華、黃 O 榮、林 O 隆以上開手法共同圖使儀 O 公司獲取 55 萬元之不法利益(計算方 式詳本案案例評析)。以上本案案例事實另摘要整理如表 3.2,其相關單位關 係圖整理如圖 3.1,案情關係圖整理於圖 3.2。

表 3.2 芳苑段路燈案案例事實摘要表

20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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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歷審判決與理由

本案起訴論罪係以被告屬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2 條規定係受機關委託提供 採購規劃、設計、監造廠商之人員,於辦理採購法採購事項準用之規定,而違 反同準則第 7 條第 3 款、第 6 款、第 17 款規定。此外本案被告於辦理採購法 採購事項而為燈具設計時,其設計如為目前市場上所無法購得規格之燈泡,即 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並以違反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限制競爭而獲得利益,構成違法限制罪;如為圖 私人不法之利益,就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燈具仍予審查通過,構成違法審查罪。

目前本案已二次上訴三審,並經再審,其歷審判決整理如表 3.3 所示。

表 3.3 芳苑段路燈案歷審判決主文整理表

審級 裁判法院/字號 判決主文

一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77 號

申 O 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 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黃 O 榮、楊 O 華共同犯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之 違法限制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年,均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林 O 隆公訴不受理(審理期間死亡) 。 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356 號

原判決關於黃 O 榮部分撤銷,改判論處共同犯採購法 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

楊 O 華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決。

三審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06 號

原判決關於黃 O 榮、楊 O 華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更一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 號

1. 黃 O 榮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

2. 楊 O 華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

三審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974 號 上訴駁回。

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再字第 1 號 申 O 公司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

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規格及審查限制競爭之認定標準未能明確而無統一見 解,歷審判決之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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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77 號判決70

本判決在設計規格限制競爭部分認為施工規範均屬對技術規格之特殊限 制而不具普遍性,其目的即在限制得標廠商僅能購買特定廠商之燈具。有下列 各點情形:

(一)材料規格過高,顯非市面上一般產品所能達到之標準:試驗項目 中要求枯化點燈 1 萬小時,遠高於 CNS15232 中 1,000 小時之規範,

且需耗時 2、3 年時間方能測試完畢,又遠高於一般鎢絲管壽命 5 千小時,故規格過高。

(二)採用不需要之材料規格:燈具規格設計中,如果是室內照明才會 規定演色性 80%以上,室外照明的部分一般不會規定,即便設有 規定,頂多規定到 60%,不會規定到 80%以上。

(三)規 格 標 準 過 嚴 ( 上 下 限 範 圍 過 小 ) : 色 溫 規 格 訂 為 2,910K 至 3,000K,已高於量測誤差正負 100K,故通常會規範正負 200K 或 正負 100K,而系爭燈具圖說僅有 90K 之間距。

(四)限制使用更優之規格:一般光源發光效率只定義最低標即可,不 會規定上限,因為越高越好;另光源全光束一般都定義最低值,

然本案也設定了高標。

(五)規格標準數值奇特且與特定廠牌試驗報告數值相同或極接近:規 範數值一般定義通常為整數型,本案中如色溫規格最低值訂為 2,910K;光源發光效率規範 93.3 至 97.4;光源全光束規範 13,995 或 14,396 LM 等奇特數值。

而在監造違法審查限制競爭部分認為有以下情形:

70 本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356 號,2013 年 9 月 4 日刑事判決,與一 審判決理由相同,不另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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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監造對廠商提送之材料資料未表准駁,另表示可能沒有辦法通過。

(二)監造僅另留林 O 隆一人之聯絡電話叫廠商與其聯絡,而未留其餘 所訪之廠商。故設計加註同等品之辯解不成立。

(三)監造與林 O 隆先前即熟識且參與材料買賣之磋商。

(四)送審之試驗報告缺漏項目、或項目未符合設計規範卻仍核准審 查:包括未附有通過 1 萬小時不斷電連續工作試驗,亦無壽命 4 萬至 5 萬小時之測試結論;發光效率 97.43lm/w,超過其施工規範 設定之上限 97.4lm/w。

(五)送審材料試驗報告以多家試驗室報告拼湊而成且有塗改、塗銷部 分內容情形,卻仍予審查核准。

(六)材料規格設有高標(發光效率越高越好,設定高標並無必要),審查 時卻未受此高標限制。

(七)材料規格項目載有之規格(被告辯稱誤引 LED 燈具平均壽命規 格,對設計之產品屬過高之規格,應屬無效之約定)而未為審查。

二、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06 號判決

本判決認為二審事實欄認定之「共同基於違反法令之限制及審查之犯意聯 絡」、「為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法令之限制」、「共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等情,

所違反者究屬何法令?該法令又有何限制?均未詳予記載、明白認定,屬理由 論述失據。

再者,有以下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 形:

(一)設計之材料規格為材料商供應之試驗報告內容規格中所無:包括

「燈管平均壽命、不斷電測試」部分,設定「需通過 10,000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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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斷電連續工作試驗、燈管平均壽命 40,000 至 50,000 小時」之施 工規範。

(二)設計之材料規格誤用 LED 燈具規格應係有可能而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

(三)除誤用之一項規格外,其餘四項規格市面上顯仍有多家廠牌符合 規定;且圖說上已載明「本圖僅供參考,承包商可採用同等品規 定送甲方及監造單位認可後採用」,即「同等品」之燈具,經認 可後,亦可採用。

此外,審查通過之材料有規格(發光效率)不符,但不符者係屬優於設計之 規格;且招標規定得採用「同等品」,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本法第 26 條第 3 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

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則規格既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 求者,亦得經審查而認定符合規範,故監造違法審查之認定與資料不符,屬判 決與資料不符之違誤。

最後,設計者與材料中間人有謀議等情之認定係以事後之通訊譯文顯示彼 等先前關係良好,屬論述有違論理法則。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 號判決

本判決認為設計無違反採購法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係以過嚴之規格應屬 誤用 LED 燈具之規格:四家投標廠商除未提出標價之一家外,另三家投標之 標單單價分析表中記載屬複合式燈管,足見設計為一般複合式燈管燈泡為各投 標廠商所知悉。而複合式燈管燈泡業界沒有可符合設計之使用夀命規格者。「所 謂設計綁標,應指專以某一家產品之規格,作為招標之條件,致使其他廠商提 供之產品,均無法符合招標條件,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之可能,使採購不能形成 競標之情形。」倘若本件被告有意以特殊規格以遂行其二人綁標牟利之意圖,

當無採用無人可及規格之理。

此外,其餘規格市面多家廠牌均可符合,且圖說載明經審核後亦可使用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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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品。足見,本案並無因規格之設定,使燈具規格域值變窄、選擇範圍變小,

造成優於施工規範之產品無法使用之情形。

至於監造審查無違反採購法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則有以下理由:

(一)無法符合之過嚴規格為誤用 LED 燈具規格,該部分應屬無效:有 關「燈管平均壽命/不斷電測試」之規格,係一般複金屬燈泡所無 法達到之標準,即屬無法執行而係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之標 的,依民法第 246 條之規定屬無效;另依業主與施工廠商所簽定

「縣道 150 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契約第 1 條第 10 項既約定「本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

「縣道 150 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契約第 1 條第 10 項既約定「本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