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違反法令審查案例【衛武營景觀改善案】

第三章 規格綁標罪實務判決分析

第二節 違反法令審查案例【衛武營景觀改善案】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格中之燈管夀命 1 萬小時較一般 1,000 小時長 10 倍,是否造成保固期間 內需更換較多次燈管,若是,則此保固費用亦應計入本案之費用內方屬公 平)。

本案法官對不法利益見解認不包括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而否 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申 O 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 用 25,596 元,亦屬不法利益一節。係因該部分酬勞,為被告申 O 公司依 與芳苑鄉公所間所簽訂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而來,與被告人是否為違法設 計、審查之犯行間並無因果關,自非不法利益。

二、法官對「監造」限制競爭採實質認定而與檢察官採廠商主觀認定之見解不 一:本案起訴採用之監造限制競爭證據包括監造對廠商送審資料延冗不 審、監造僅推薦其熟識之特定聯絡人予廠商、監造對其推薦人提供不符規 格或形式之資料亦予通過審查。三審及更一審對之不同見解則包括未正式 發函提送資料或所提資料不完整非屬已送審、監造推薦聯絡人係為應廠商 之詢問且未參與其間購買過程難認其有故意之犯意、對於無產品可符合之 規格部分應屬無效之規格而非屬監造對該規格放水、若設計綁標給特定廠 商事後其提供審查之資料又不符規格係屬矛盾、以事後之通訊譯文顯示監 造與特定人先前關係良好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等。故監造是否有限制競爭 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檢察官採當事人表面所見客觀事實之主觀認知為不 公平之標準,而法官則進一步採實質上之認定。

第二節 違反法令審查案例【衛武營景觀改善案】

第一項 案例事實

本案例事實略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 簡稱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為辦理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展示表演空間及 戶外景觀改善工程(下簡稱衛武營景觀改善工程),於 2007 年 10 月 1 日,以公 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得標方式辦理招標。而於 2007 年 10 月 9 日開標,僅一家廠商參與投標,依先前簽准可改採限制招標,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而後經議價以底價 77 萬元決標予李 O 欣建築師事務所。投標服務建議書中將 經由他人介紹認識之馬克林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馬克林公司)負責人林 O 裕列為工作團隊人員之一,執行有關舞台、電氣、燈光、音響部分設計。

李 O 欣建築師即將有關土木規劃部分由其負責,而其本身無經驗之舞台、

燈光、音響視聽等設備等項目交由林 O 裕負責規劃、設計及撰寫。林 O 裕為 使其所經營之馬 O 林公司日後能參與其設計項目之工程標案,分別洽詢與其業 務往來之配合廠商要求渠等提供音響、燈光、線材、舞臺、布幕等規格、型錄 以供其為設計規劃之參考。

林 O 裕為確保得標商向馬 O 林公司採購燈光音響視聽等設備,便要求其 配合廠商,於其他廠商詢價時提高報價或不提供正本型錄。並將各該公司所提 供之規格、設備,利用其對於該音響、舞台等領域之專業,設計外人無法一眼 即看出其所設計規劃之特殊要求,再以李 O 欣賦予其就該音響、舞台專業領域 之審查得標廠商送審資料之權予以刁難、退件,使工程標之得標廠商就音響、

燈光、舞台等勢必與馬 O 林公司配合使能進行工程施作。

李 O 欣與林 O 裕共同討論,為避免以土木及水電二標案分別辦理採購,

林 O 裕經營之馬 O 林公司參與投標恐涉有違反法令之嫌,遂訂工程投標廠商 資格為「丙級以上營造廠與甲級電器業」共同承攬方式發包。工程採購於 2007 年 12 月 18 日,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總工程經費 1,500 萬元,計有 3 家公司參與投標,由士 O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士 O 公司)得標。

雖林 O 裕積極與士 O 公司聯絡報價,惟因報價過高,士 O 公司乃提交韋 O 公司資料送審。李 O 欣將送審資料交予林 O 裕審查,林退回要求補正。林 O 裕遂在李 O 欣介紹下與士 O 公司見面洽談價格,同時以韋昕公司送審資料不 符要求重新補正。士 O 公司恐送審遭多次退件無法如期完工,亦要求馬 O 林 公司提出送審資料,欲以何者先行送審通過即與其合作。林 O 裕對士 O 公司 提出之韋 O 公司修正資料未作任何審查,僅對同時提送之馬 O 林公司資料審 查。士 O 公司因送審問題等因素考量下與馬 O 林公司合作並找理由使韋 O 公 司知難而退。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李 O 欣審查時發現馬 O 林公司部分設備規格以同等品送審,發文請士 O 公司說明,士 O 公司則表示原設計之參考廠牌皆無法全部合乎要求,而應以圖 說規範功能為主。李 O 欣乃於第四次送審予以通過審查。

嗣後驗收時,業主承辦以同等品設備送審及施作未提供價格比較表而拒絕 付款。士 O 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經該會認為圖說規範 所列舉之參考廠牌有部分之規格不符契約規範要求,此非可歸責於士 O 公司,

而士 O 公司提送符合圖說規範之產品送審,亦就無所謂以同等品送審之問題,

自無所稱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 除之情形,而裁定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須依契約約定單價予以驗收付款。

檢查官遂依財政部 2007 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計算標準淨利 率計算 23%計算,馬 O 林公司,獲得不法利益 106 萬 8116 元。

以上本案案例事實另摘要整理如表 3.4,其相關單位關係圖整理如圖 3.3。

圖 3.3 衛武營景觀改善案相關單位關係圖

負責人:林 O 裕

列為設計 團隊 負責視聽

音響設計

材料送審

委託施工

提出 視聽 音響 之報 價

第一次欲 合作廠商 委託設計監造 監造

李 O 欣建築師 士 O 公司

馬 O 林公司 韋 O 公司 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業主)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項 歷審判決與理由

本案起訴論罪係以被告於辦理採購法採購事項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 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並以被告違反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意圖為私人不 法之利益,對設備及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目前本案已二 次上訴三審,並經更二審判決無罪,其歷審判決整理如表 3.5 所示。

表 3.5 衛武營景觀改善案歷審判決主文整理表

審級 裁判法院/字號 判決主文

一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769 號

李 O 欣,林 O 裕共同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 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 法之利益,對設備及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

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986 號 李 O 欣、林 O 裕上訴駁回。

三審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251 號

原判決關於李 O 欣、林 O 裕部分均撤銷,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更一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92 號

李 O 欣: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 O 裕: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審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10 號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更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 號李 O 欣、林 O 裕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

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規格及審查限制競爭及不法利益之認定標準未能明確 而無統一見解,歷審判決之理由如下: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769 號判決73

本判決認為,林 O 裕規劃設計提供完全無法符合規範功能之參考廠商(如 固定廣播型喇叭) ,並私下與其協力廠商聯絡欲採用其等之產品規格、或要求 該等協力廠商提高報價予其競爭廠商。李 O 欣為圖協助其參與舞台、燈光、視

73 本案第二審,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986 號刑事判決,2011 年 7 月 14 日,判 決理由與本第一審同,故不再贅述。另,本案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更(一) 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2013 年 7 月 22 日,判決理由除李 O 欣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獲利不如起訴所 述金額,餘同一審,故亦不再贅述。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聽音響設備等部分規劃設計之被告林 O 裕經營之馬 O 林公司日後可以施作該 部分之工程,兩人共同討論工程標之廠商資格,影響採購公平性。

在違反法令之審查以排除其競爭對手部分,李 O 欣對廠商韋 O 公司提送 之材料交由另一家參與原規劃設計之馬 O 林公司林 O 裕審查,對韋 O 公司提 出之第二次送審資料擱置,僅就另一家參與原規劃設計之馬 O 林公司提出之送 審資料審查,並使其通過。

二、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251 號判決

本判決認為,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二人就本件違反採購法犯罪係於工程標由 士 O 公司得標後,於審查韋 O 公司送審資料退回時始萌生共同犯意,與判決 理由認設計階段即有犯意聯絡之論述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者,他關係人獲判無罪之理由內認馬 O 林公司就該工程標無投標資格,

與原判決所稱上訴二人商討採共同承攬方式之採購資格,以避免馬 O 林公司參 與投標涉有違反法令之嫌,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論述有前級齟齬之情。

此外,亦有證據調查職權未盡之情,即不法利益所得額僅依某次馬 O 林公 司報價,未對實際承攬金額為若干及因採同等品施作而遭減價驗收金額加以調 查、審認。

三、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10 號判決

本判決認為,原審認定上述人等於招標階段對於設備及規格之招標規範即 有綁標之不法事實,但對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即林 O 裕所設計之設備及規格 究有何不當?所謂「特殊要求」究何所指?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且李 O

本判決認為,原審認定上述人等於招標階段對於設備及規格之招標規範即 有綁標之不法事實,但對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即林 O 裕所設計之設備及規格 究有何不當?所謂「特殊要求」究何所指?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且李 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