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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移轉風險策略-操作金融避險工具

第五章 營造工程物價風險之管理-契約當事人立場

第四節 其他移轉風險策略-操作金融避險工具

一、 廠商方

以契約條文事先進行風險分配,係轉嫁物價風險的主要方法,惟當事人仍有

119 「九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減)預算」編列 86.16 億元、「九十七年度年度中央政府擴 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編列 85 億元,支應該年度因營建物料大漲,各中央、地方機關 不敷支出之物調補貼款。上述預算屬臨時性措施,爾後各年度所需物價調整經費,仍需各機關自 行籌編。(2008 年 8 月 13 日行政院工程企字第 09700333650 號函)

120 同註 77。

可能嘗試由其他管道處置該風險。前有提及,保險亦是轉嫁風險常用方法。現行 工程保險並未將物價風險納入承保範圍,解釋上也可能符合不保事項之規定。再 依工程經費估算時,通常會同時編列保險費用與物調費用,顯示機關未將兩者等 同視之,可推論物價風險項目未被納入應保或得保險事項中。

與保險相似的概念是避險,對廠商而言,如果無法投保,考量價格波動劇烈 者多為大宗物料,操作金融避險工具或是另一選項。進行避險交易須支付相當成 本,以個別營造廠商之規模與需求,自行購買避險商品可能不敷成本;若由物料 供應大盤商針對價格變動較大的大宗物料操作金融避險商品,例如期貨契約或互 換契約(swap contract) 121,以降低各價格變動因素對其成本之影響,進而可與 下游供應商或營造商簽定長約、約定固定價格,營造廠商面臨之物價風險將可望 降低。不過,避險通常不對物料供應商構成誘因。對供應商而言,成本的變動可 以直接轉嫁給消費者,營造物價大漲時,材料市場屬於賣方市場,並不愁無人購 買商品;價格大跌時,如果沒有保存時效的問題,供應商也毋庸急著出清商品,

因此,物料成本之變動對供應商影響較小。並且,在實際表現上,價格受變動因 素影響而下跌之幅度遠不若上漲幅度大,此點可由物調爭議類型窺知,依工程物 價指數計算物調補貼款,在物價上漲時,計算結果多與廠商實際損失有所差距;

在物價下跌時,廠商實際上所受有之利益並不如想像,因此常見機關過度扣款之 爭執。

因國內避險供給市場不足,考量避險交易之成本,除非承包商業務上多承攬 國際工程,或所需物料多從國外大量進口者,具有較大避險動機,否則鮮有操作 避險工具者,現行國內較大規模的營造廠商自行進行大宗物料避險交易者僅為個

121 有認為,以期貨進行避險有一些缺點,一是固定交易日期可能會造成避險空窗形成額外風險,

其次係每日結算機制過於頻繁,工程公司須增添人力注意避險部位及資金調度,是另一部份的成 本耗費,金屬商品避險工具中以互換契約最為適用。詳參何艾成,「國際工程公司金屬價格避險 研究」,國立臺灣大學管理學院碩士在職專班財務金融組論文,2010 年,頁 10、62。

案。若要透過避險交易降低物價風險,仍有賴主管機關居中斡旋,直接由主管機 關或廠商聯合統一採買,並進行價格避險,實務曾在鋼筋價格大漲時,採取過類 似措施122

二、 機關方

對機關而言,在預算編列充足的情況,支付預付款使廠商能提早購料以規避 日後將面臨物價大漲的風險便是其避險方式。法院實務上亦有認為,廠商受領預 付款卻怠於提前購料或從事其他規避風險之措施,係為可歸責,不得再據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物價調整。惟如同前述,機關支付預付款之作法並非真正的避險手段,

僅因於締約後隨即購料,此時購得之物料單價與得標單價較為相近,機關可確保 廠商未來將不會執材料成本支出之落差請求為補貼而已,屆時若原應購料時點物 價較締約時點為低,機關仍可能執行扣款。另一方面,廠商即便受領預付款,仍 需承擔積壓資金之風險,一則是預付款保證金之支出,二則工程事項繁多,所需 支出者不僅有物料一項,且工程物料成本有時甚至占總成本半數以上,加上預先 購料的囤積成本,預付款未必足以支應,因此不應逕認為預付款即可解決問題。

若欲進行工程物料避險,較好的作法仍是在市場上操作金融避險工具,藉由價格 沖銷固定廠商購料成本。既廠商在進行避險工具操作時,主要考量在於物料需求 的規模以及避險成本,機關應可在大型公共工程計畫中,比照提撥一定比例工程

122 主管機關曾頒布函釋,「…目前經濟部已設置「營建物料供需協調小組」,以協助業者取得鋼品、

砂石等營建物料料源。各機關應主動瞭解或接獲廠商反映有取得營建材料困難時,洽該小組協 調…。」(2008 年 3 月 3 日行政院工程企字第 09700090090 號函) 另於早前曾指示,「…建請各工 程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將工程材料費用占工程預算金額比率較大者,另案單獨辦理工程材料 招標(例如:預拌混凝土、鋼筋、瀝青、管材、電纜等),由機關提供材料供工程施工廠商使用。

此種作業模式,過去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經濟部水 利署、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等機關亦曾採行,

且成效良好。…」(2008 年 1 月 28 日行政院工程企字第 09700044640 號函);後則又有補充「…為 方便各機關購料,本會也已指定臺灣銀行採購部(原中信局)辦理公共工程用鋼筋、水泥及柏油 共同供應契約,供各機關訂購交施工廠商使用。地方政府亦得於徵得廠商同意後,利用共同供應 契約辦理採購。」(2008 年 3 月 14 日行政院工程企字第 09700199730 號函)

款供投保費用支出,提撥一定比例供避險費用支出,或者逕在供投保費用的比例 內,直接增加避險名目。如此一來,機關可迴避「準確」編列物價調整費用預算 的困難,只要編列固定避險費用支出預算即可,且該筆固定費用將遠少於嗣後物 價風險實現時將補貼廠商的金額,或是進行訴訟須付出的成本。機關亦可以此作 為約定不物調款的配套措施,合理地要求廠商於自負風險情形,應對物料價格進 行避險。需注意的是,此種作法於大型公共工程方有實現可能,因大型計劃中的 物料需求規模較大,資金也較充足,廠商才有必要、也較有可能操作避險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