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營造工程物價調整處理辦法
第二節 物調處理原則規定之辦法及其相關問題
四、 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
機關估驗計價時間存有一定之時間差,亦有工程於決標後延遲數月後方可開工,
廠商不必然受惠於物價下跌;再有時係因特定物料價格大跌以致總指數跟著跌落,
但工程中使用的大宗物料並非該大幅跌價品項,廠商實際上未因此減少成本支出,
機關若一以適用予以扣款,即可能引發過度扣減爭議。為因應國內營造物價在 2008 年下半年急速下滑衍生的問題,行政院於 2009 年 3 月頒佈「機關已訂約 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54」(本文簡稱為下跌物調原 則),溯自 2008 年 10 月 23 日已訂約、契約約定有物價調整,且以各類指數增 減率 0%作為調整門檻(按: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於 2008 年 4 月修正之版本,表物 價一變動即調整),因約定的各類指數大幅下跌,而發生過度扣減工程款之情形 者,廠商得依本原則請求機關修改約定之物調方式及其門檻;原訂門檻低於 2.5%
而有遭過度扣款之情形者亦得比照辦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辦理。適用 期限至標的工程竣工為止,但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遲延至 2008 年 10 月 22 日 仍未竣工者不適用之。請求辦理物價調整之期限則為完工結算前;本原則發布前 即已完工結算,但仍在本原則適用期間內之工程,機關受理期限為本原則發布後 一個月內。
上開規定有過於形式化之疑慮,一則與物價上漲時發布之處理原則相同,雖 規定廠商得依本原則請求機關調整過度扣款部分,亦指出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 絕廠商請求,但基於處理原則之性質與效力,機關不受拘束,廠商也無法在訴訟 上據此為請求權基礎。二則該原則中明文建議機關和廠商應協調解決過度扣款爭 議,不宜申請調解以提高行政效率,實際操作上變成當機關和廠商因無法協商而 申請調解,卻往往遭以此規定要求撤回調解,十分僵化。
54 2009 年 3 月 30 日行政院工程企字第 09800127660 號函
除砂石補償方案外,物調處理原則皆規定適用時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 價指數相關規定。本原則另有相關的特別規定是,廠商僅有一次機會得據物價調 整事由申請變更契約,且變更後即不得就調整方式或門檻等再行變更,亦不得僅 就履約期間內的部份期間辦理變更。另外,機關因過度扣減而須另給付給廠商者 之經費來源規定與前述物調原則大致相同,惟有不同之處在於除優先自該工程預 算支應補貼款,並得自待扣減之其他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抵銷之。尚有補充者為工 程經費有來自其他機關預算者,主辦工程機關得洽各該機關按所占預算比率就所 需金額循預算程序辦理。
各物調處理原則規定之辦法之比較整理如下表(表四)。
表 四 物調處理原則規定辦法之整理
2003.4.30 2004.5.3 2008.6.5 2009.3.30
適用 期限
˙2003.4.30 之在建工 程~竣工。 2003.10.1 後之工程
~2004.12.31。
˙2004.12.31 以前決標 之工程~竣工。
2008.2.1 後已訂約、施 工中、尚未竣工之工程 由遲延至 2008.10.22 仍未竣工者不適用之。
第三節 營造工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性質與效力
在了解各項處理原則之效力前,須先界定其性質為何。公行政從事公法活動 所做成之行為,依其是否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區分為行政法律行為與行政事 實行為。前者例如制定法規命令和行政規則、作成行政處分或締結行政契約,皆 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後者例如發布颱風警報、修建公共道路,為公行政行為,
但非為發生法律效果而設。較為特別的是行政指導,本質上屬於行政事實行為,
惟其以人民為對象,機關又有所表示,並以影響人民之行為為目的,而與行政事 實行為有所不同55。以下就各項物調處理原則之可能性質上討論之。
一、 各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性質 (一) 非屬行政指導
行政指導56之相對人雖無須單一,但須對特定人為之,解釋上,特定人似僅 指特定人民,但實務上主管機關對其下級機關為行政指導亦非罕見。參照工程會 之說明,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 2.5%、5%及 10%之比率,係供機關辦理工程採 購訂定招標文件參考,屬行政指導性質,尚無強制機關僅得以上開比率為限,57 係將物調門檻定性為行政指導,惟其是否亦欲表示各物調處理原則本身為行政指 導則有討論空間。探究工程會之真意,係欲強調此些規範僅為建議性質,而不具 法律上拘束力。將各處理原則定性為行政指導或可解決許多效力上的爭議,但對 廠商保障不足,可能使原已不對等的雙方實質締約地位更加傾斜,應認為各物調 處理原則非為行政指導。
(二) 應為行政規則
55 陳敏,行政法總論,自版,2009 年 9 月六版,頁 630。
56 行政程序法§165:「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 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57 2008 年 2 月 25 日行政院工程企字第 09700080290 號函
行政規則58為內部法之法源,內容係對機關組織、行為等行政內部事項所為 規制,有無法律之授權、是否對外發布皆無關重要,適用對象為行政機關及行政 人員,但有時亦可在公行政與人民之關係中,對人民發生效力,產生行政規則之 外部效力。物調處理原則雖未經法律授權,惟主管機關係依其權限或職權規範中 央及其所屬機關就公共工程事項辦理物價調整,且非直接對外發生法效力,應屬 行政規則。59
學理上另將行政規則之內容大體區分成四類,一是用以規範組織規程及處務 規程者;二用以解釋法規,因係為闡明法規疑義,統一法規之適用,法院得對此 為全面審查;第三類是為確保裁量行使之統一發佈之裁量基準,即裁量性行政規 則,例如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最後一類則是替代法律之行政規則,有稱給付基準 行政規則,其重要性在於創設必要的絕對標準,例如臺北市老人津貼發放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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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行政規則的各項分類來看,有認為金屬物調原則和總指數物調原則屬於解 釋政府採購法第一條的解釋性行政規則61,反對者則指出,考量各項物調處理原 則之特性,顯然非為解釋法規,而係為給付基準行政規則,再各原則並未賦予行 政機關決策與否或多種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而僅規定於符合一定要件時,機關 即應於廠商要求時按該處理原則給付物價調整款,亦不屬裁量性行政規則62。惟 法院部分見解持否定態度,以各原則中定有「機關原預算足敷支應」之條件以及
58 行政程序法§159:「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 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 一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
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二項)」
59 羅偉淵,「公共工程契約中物價調整機制之問題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2009 年,頁 33。
60 詳參陳敏,同註 55 書,頁 545~546。
61 黃豐玢,同註 43,頁 45。
62 詳參張菀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性質及效力」,律師雜誌,第 330 期,2007 年 3 月,頁 50~51。
「應先辦理契約變更」等規定,認定機關自得衡酌其經費支付能力,而有決定不 增加給付或不辦理契約變更之裁量權。因此,應認為「機關原預算足敷支應」並 非為辦理物價調整之條件,僅為提醒文字,而「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之規定係辦 理物調之程序要件,亦非條件;機關是否具有裁量權應視規定為「應」或「得」
辦理而定。
二、 各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效力
(一) 內部效力-物調處理原則是否拘束機關?
物調處理原則係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布一般、抽象規定,若認其屬於行政 規則,自應拘束各下級機關63。各機關辦理工程招標並不受各原則限制,法院實 務上亦多否定各物調處理原則具拘束機關之效力,理由在於公共工程於履約階段 行為為私經濟行為,屬私法性質而不受一般公法原則拘束,自不受屬行政規則之 物調處理原則所拘束,機關未依各物調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並無可歸責。主 管機關一方面因應工程實務需求發布處理原則,又因政策考量不承認該些原則具 拘束效力,使得物調爭議的分歧更大。
另外,各物調處理原則就各機關是否辦理物價調整之規定,因用語不盡相同 引發爭議。金屬物調原則和上漲物調原則皆明文機關「得」參考該原則辦理物價 調整,法院實務據此認為行政機關有裁量權限並無疑義。總指數物調原則規定機 關「應」同意辦理物價調整;下跌物調原則亦規定機關得斟酌情形辦理物價調整,
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則有爭議。有主張依此規定機關應受該原則拘束,
只要廠商請求,機關即應同意;但法院實務上多認為,因各處理原則被一再強調 僅為建議性質,並不具拘束機關效力,機關可選擇不適用該處理原則,縱該處理 原則之內容具強制性,亦與結果無關。
63 行政程序法§161:「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雖未能強制機關適用物調處理原則,工程會於 2009 年發布「投標標價不適 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範本) 64」,賦予廠商否定物價調條款
雖未能強制機關適用物調處理原則,工程會於 2009 年發布「投標標價不適 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範本) 64」,賦予廠商否定物價調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