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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訂立契約時所不能預料

第六章 物價調整條款與情事變更原則-法院立場

第三節 判決所持理由之論述

B. 於訂立契約時所不能預料

(一) 乙-以其資本額、設立年限、承攬標的金額觀之,為專業有經 驗之廠商,非不能預見物價之風險

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其通 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尤其係一頗具規模,資本總額達 X 元,實收資本額 Y 元,並以各種鋼材之冶煉、製造、買賣、加工、水泥製品之製造、買賣、土木建 築工程之營造及設計、建築材料製造銷售為其所營事業之專業營建廠商,對於未 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推估判斷能力;且其成立已久,為國內知名公司,極具市場 經驗,加上承攬本建工程金額又高達 Z 元,就契約需用之原物料成本變化完全 諉為不知及無法預測,顯有違經驗法則。

(二) 丙-締約時變動已劇/已有上漲趨勢,可預料物價風險大 工程契約投標、訂約之前 X 月(或年)營造物價指數上漲幅度已達 Y%,專業 營造廠商本於營利及避免虧損之風險考量,自應注意物價上漲情形,且應可預料 物價可能將持續飆漲、營造物價指數值於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並非 完全無法預料日後有關營建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

148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建上字第 53 號判決

149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44 號判決

部份法院見解主張締約時營造物價指數已高達 Y%,藉以說明物價變動劇烈,

惟亦有認為締約時營造物價指數呈現上漲趨勢,即可認定廠商可預料營造物價未 來將持續攀升。後者論點建立在以年度總指數作為比較基準150,從歷年情形觀 之,或許年度總指數的變動一度呈現連年上漲,惟就物價調整係以月指數作為計 算基準,要求廠商對物價變化作評估,當亦以月、而非年為單位始合理,每月營 造物價指數之變動並非必然連續漲或連續跌,有時年中波動幅度大,年底又趨近 年初之值,有時年初和年底指數值又有極大落差,此皆非廠商所容易預料,是故 以締約時物價已呈上漲趨勢之論理並不堅強。其次,X 的範圍亦頗大,從數月到 數年皆有主張,惟究以何者為估計基準方合理並無定論,若以月指數作為評估物 價漲跌之單位,X 多為前數月,有主張前一個月者151;若以年指數為單位,比較 上自會以前數年為 X,此差別應與上開問題相同論述。

另一個相關的問題是,劇烈變動的期間長短並無可茲依循之標準,這涉及就

「遽變」與否的討論。有認為從估驗期各月增加情形觀之,漲跌互見且漲幅有限,

乃逐漸昇高而非驟然飆升、居高不下、令人無從因應之局,因此就營造物價之趨 勢理當有一定程度之觀察,而可為必要因應者152,概念上似乎是主張不可預料 之物價變動情事必為驟然變動,即遽變之意,與劇變有所不同。亦有主張情事變 更與否,僅須為法律關係之基礎或環境劇烈變動即足當之,本不以基礎「瞬間」

劇烈變動為必要者153,否定前開以逐步上漲無情事變更情形之見解。

如本段一開始所提及,針對物價變動就可否預料之爭議,差別在於對物價風 險的定義不同。若認物價風險係一般物價波動,則當然為專業、負有經驗之廠商

150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81 號判決

151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建上字第 5 號判決 (後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152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建上字第 10 號判決

153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合理、可預見範圍,前開法院見解大抵從此角度立論。惟依工程特性,物價風險 定義應限縮在物價大幅度變動情形較為合理,此即就「已簽訂物調款得否再據情 事變更原則主張」之問題採肯定說者最主要的論述依據。

(三) 丁-物價漲幅之大非可預料

物價指數正常情況下之波動乃為常情,廠商在締約時雖可就之後可能發生之 物價漲跌,導致其施作系爭工程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投標時,

將此危險估算在投標價金之內,惟訂約雙方所得預見者僅係一般常情之物價指數 波動,如係物價指數上漲達 X%情形,則顯非其在締約時所能評估及預見,係屬 情事變更,該不可預見之風險不應由一方全部承擔,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 給付。

C. 依原約定效果顯失公平者

至於在顯失公平的判斷上,法院見解有從對價不相當之觀點,主張若仍依其 契約原定之效果履行,廠商即須支付非其訂約時所預期之高漲成本,而機關雖係 依約定數量受領給付,惟其因營造物價高漲,實際上所得利益遠大於契約原定應 付價金,因此該約定顯失公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對於高漲成本之範圍應如何判斷,有提出具體標準。

(一) 寅-物調請求金額未超過工程總金額一定百分比

廠商因物價波動而增加之工程支出 X 元,僅占其實領總工程款 Y%而已,難 認廠商因營建物價上漲所受之損失,已超出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之範圍,亦即廠 商縱因營建物價上漲受有損失,亦未逾越其犧牲極限,在客觀交易秩序上並無背 於誠信與衡平觀念,難認有所顯失公平之處,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調整雙 方利益之餘地。

(二) K-未能舉證因物價上漲所受損失/顯失公平

事實上,判斷是否顯失公平最大的問題在於,廠商往往無法舉證證明其實際 因物價風險所受損害。常見法院主張廠商未提出其承攬工程之原物料購買證明,

實無從比較其於營造工程物價平穩期間及大幅上漲期間購買原物料成本之差異,

自難認其因物價上漲造成鉅額損失之情形為真,廠商若僅依物調處理原則計算出 請求之金額,即難謂其所主張之依原契約給付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為可採。

有欲從營造業的實際狀況為舉證實際損害額之困難解套者,主張一般工程實 務中,同一營造廠商不可能同時僅承攬一件工程,亦難事先訂購營建物料後復閒 置半年,因此其所訂購及使用之營建物料,勢必於數工程間發生流用現象,而不 可能清楚標明係用於何件工程;因廠商事實上無從舉證證明實際購入成本與契約 約定價格之差異,只要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則損害額部份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裁量 即可154

(三) 己-未盡快於價格上漲前訂料可歸責於廠商

另外,雖肯認有情事變更,但部份法院主張,廠商既已知悉工程所需物料數 量,為避免物價波動造成損失,或為控制符合得標價格之成本,理應儘快訂購物 料,如廠商未儘快訂購,致其成本上揚,係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有為此解套者認 為,廠商需要衡量自己的財務狀況,以及工程進度、各期可請領之工程款來決定 購料時點,自難期待其於訂約之初即將所有原物料一次購齊或全部發小包予協力 廠商、而預先負荷龐大原物料支出,因此即便廠商能察覺物價已呈上漲趨勢,亦 可能囿於上開原因而無法事先為避險動作155,將物價風險實現歸咎於廠商未盡 快訂料不免過苛。

154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44 號判決

155 例如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建上字第 15 號判決

三、 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時物調補貼款之計算

依判例見解,於適用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 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實際情形、彼此間之關 係,為公平之裁量。156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

得依客觀之公平標準,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157據此,法院對於有情事變更原 則適用時,補償標準為何有自由判斷之空間,反映在最終物調補貼款的計算上,

如當事人已就如何計算達成協議,則依當事人同意之方式進行;在未有約定或約 定不明時,法官即應自行裁量。實務上有依物調處理原則規定計算者;亦有逕認 損失應平均分攤,廠商和機關承擔各半者;有將物調請領金額和廠商預計可得利 潤相較,認若前者金額較高,廠商獲得平均淨利以上之利益顯非衡平,不應採之,

與之代替者,應由雙方共同分擔廠商未獲合理利潤之風險,即依公布之一般工程 利潤標準計算(設利潤比為 a,總工程款 X),各自承擔一半金額(aX/2)158

第四節 對法院見解之解讀與建議

一、 契約已約定物調條款仍有再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可能 法院通常執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和公平原則立論,認為既契約已簽訂物調 條款,則不得再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私法自治原則最主要表現在契約自由制 度上,契約自由包括締結契約與否、與何人締約之自由,契約內容和方式亦屬其 中,概念上即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之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159 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維護者,契約既因當事人自由意思的合致而訂立,其內容 的妥當性原則上固可因此而獲得保障,問題在於「自由」事實上是否存在,當事

156 最高法院 38 年穗上字第 73 號判例、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771 號判例

157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476 號判例、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2975 號判例

158 例如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2 號判決

159 詳參王澤鑑,同註 98 書,頁 264~265。

人是否確能立於「平等」地位從事締約行為。160

物調條款性質上屬於契約風險分配條款,此類條款約定多由擬定人一方為利 己之規定,將全數或多數風險轉嫁給相對人,因契約為單方預先擬定,不容他方

物調條款性質上屬於契約風險分配條款,此類條款約定多由擬定人一方為利 己之規定,將全數或多數風險轉嫁給相對人,因契約為單方預先擬定,不容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