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物價調整條款與情事變更原則-法院立場
第一節 情事變更之構成要件-兼及於工程爭議適用之解釋
四、 造成情事變更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一. 有情事變更
二. 情事變更發生於契約(法律關係)成立後至消滅前 三. 於訂立契約(法律行為)時所不能預料
四. 造成情事變更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五. 依原約定效果顯失公平者
一、 有情事變更
情事云者,乃泛指一切為法律行為成立基礎或環境之客觀事實,不限於經濟 因素,例如物價與幣值的變動,即使係非經濟因素,例如交通狀態、和平狀態、
人之自然生存狀態亦是。123我國未將主觀事實納入情事範圍,有認為當事人主 觀上、於行為時若已認識事實之存在,或是明示該事實之續存為法律行為之生效 要件時,應係條件問題,與情事變更無關124。
有認為只要客觀情況發生異動即屬變更,我國有採之、謂變更為「變動」者
125。早期法院見解認為,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126,
123 詳參林誠二,同註 21 文,頁 301。
124 姚志明,「一般情事變更原則於給付工程款案例之適用-兼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 八號判決」,月旦法學,第 156 期,2008 年 5 月,頁 262。
125 例如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56 號判決
126 最高法院 39 年台上字第 1440 號判例
即進一步將構成要件合併觀察,認為情事須有劇烈的變動才有依原約定將顯失公 平之可能,也才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機會,此與德國學理上主張基礎關係之改 變需為一重大或明顯之變更道理相同,我國現行法院實務仍多有採此主張者;另 有部份法院見解謂「遽變」127,文義上強調突然、明顯之變更,惟有與之持相 反見解者。據上可知,情事「變更」如何定義將是主要爭執點之一。
二、 情事變更發生於契約(法律關係)成立後至消滅前
若情事變更發生時點係在締約前,則契約調整請求權即不存在,良以法律行 為時情事已屬變更不利,而當事人仍以其為法律行為之內容,應屬個人意願,自 無事後再加以保護之必要128。雖德國法上對於特定情況下,情事變更發生在締 約前,但雙方當事人對此無所知而至締約後才發現者,肯認仍有情事變更原則適 用,但我國見解認為當事人不知情事已有變更則應為錯誤之問題129。至於情事 變更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但變更之情事已恢復原狀者,此 時債之關係因應為履行給付之前業已恢復原狀,情事變更之結果已歸於消滅,對 原有之法律效果無影響,從而不生顯失公平之問題,故不得再引用情事變更原則。
130情事變更發生在法律效力消滅後,則無效果可茲變更,亦不生不公平爭議,
當然不適用該原則。
另外就法律關係消滅時點之判斷,法院實務見解指出情事變更如發生於確定 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於其判決確定 後、給付義務消滅前131仍有適用,執行終結前132發生亦同。依民法規定,於債
127 例如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0 號判決
128 林誠二,同註 28 文,頁 62。
129 史尚寬,債法總論,史吳仲芳發行,1983 年 7 月,頁 433。
130 林誠二,同前揭註 128。
131 最高法院 39 台上字第 214 號判例
132 最高法院 43 台上字第 333 號判例
權人受領清償債務時、債之關係消滅133;工程實務上,則是於工程驗收合格或 接管工作後,雙方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因此在工程受領後始生變更之情事,無該 原則之適用,不論發生之情事是否致結果顯失公平,廠商不得再據情事變更原則 主張增、減給付,情事變更發生於驗收合格後的保固期亦同134。
三、 於訂立契約(法律行為)時所不能預料
情事變更發生在法律關係成立前,即無不能預料之問題,所謂不能預料,必 在法律關係成立時當事人所未預料,且有無法預料之性質135。能否預料應從客 觀情事上判斷,若依一般情形無法預料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會發生,該情事變更在 客觀上即無預見可能性;於客觀上可得預料而未預料係屬過失,應由其自行負責。
情事變更若係雙方當事人所未預料固得適用該原則,但於僅一方有預料之情形,
他方是否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有採否定說,有認應區分未預見之他方是否 有過失或錯誤,因為在一般交易,此時已預見之當事人,常係乘相對人之未克預 料而冀得不當得利,則對善意而未克預見之相對人,應給與其得主張之保護136。
早期法院見解有認如當事人在法律行為時即已訂明無論情事如何變更,應受 原有效果之判決而不得請求增、減給付,等同當事人已拋棄情事變更原則之利益,
法院不得適用該原則而為裁判137。新近法院見解仍有採拋棄權利說者,但有主 張情事變更原則條款之規定,屬法院就個案之救濟手段,不得以契約排除,否則 法院維持公平正義之功能即無法實現138。
133 民法§309I:「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134 詳參謝哲勝,李金松,同註 6 書,頁 404。
135 史尚寬,同註 129 書,頁 435。
136 林誠二,同註 21 文,頁 304。
137 最高法院 37 上字第 7782 號判例
138 例如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299 號判決
有提出,不可「預料」之要件應解釋為包含「預見」及「料理(即處理、控 制)」之意思,並非單純的預見或預期;若承包商於締約時有預見風險之可能,
但該風險之發生並非其所得料理,就此種可預見但無法控制的風險責任,亦不應 由承包商負擔139。本文認為風險可否預見和控制究屬不同討論層次,且預料係 指預見和「料想」,擴張解釋為「料理」應已逾越情事變更之文義範圍,是故,
上開解釋雖係為工程案件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爭議提出解套,仍不宜採之。若欲 以不可控制風險之論點說服法官,應從顯失公平之要件著手為當。
四、 造成情事變更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情事變更既係由不可抗力事由所肇致客觀上情事之變化,則該造成情事變更 之原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便理所當然,於民法第 227 條之 2 修訂時,因認 無需贅列而未有明文,但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不可忽略此構成要件。
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另一種解釋,即以造成情事變更之事由以絕對事變、不可 抗力因素為限,例如戰爭、通貨膨脹所引起物價上漲、幣值轉換,或是能源危機 引起物資短缺而導致物價上漲等社會災難。惟非謂不可抗力之事變即適用情事變 更原則,仍需進一步認定該事變是否已使遵守原約定在客觀上顯失公平。至於相 對事變,有表示僅生當事人與第三人侵權行為之法律問題,不應適用情事變更原 則140。這是指於相對事變肇致顯失公平之結果時,受損害之一方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且情事變更原則屬於最後救濟手段,於法律上無何等之救濟方法 時,始發揮其效用141,若受有損失之一方已有救濟途徑,便無可適用本原則。
不過現行法院實務對於造成情事變更之事由之認定已放寬,未必須限縮在絕對事 變。
139 詳參黃泰鋒,「工期展延合理補償之請求依據-論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性」,營造天下,第 40 期,1999 年 4 月,頁 19~20。
140 姚志明,同註 124 文,頁 265。
141 史尚寬,同註 129 書,頁 436。
另一方面,依民法規定,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在遲延中 仍須對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負責142,就該債務人此時可否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 則並未有一致見解。法院實務上,有認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由致情事變更者,係 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言,與原有債務人之遲延履行是 否可歸責於債務人無涉143;亦有不同意見主張,須債務人之遲延給付不可歸責 於己,且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債務人始得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144。 從規範目的來看,情事變更原則乃具補充意思表示瑕疵、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 履行規範之地位,於該些規定有適用時,情事變更原則即不應適用之,因而在可 歸責債務人之遲延給付中,應適用相關規定,債務人仍須負不可抗力責任,否則 在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情況下,相關規定可能遭架空成為具文145。
五、 依原約定效果顯失公平者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因情況之變動,使雙方在義務上,極端的不 成比例;此種干擾極為重大,以致無法期待當事人仍信守契約。146有認為判斷 顯失公平,進而決定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應考慮下列事項,(1)不公平之事 實存在於當事人之雙方或一方;(2)公平與否,應以債務人於得為清償之時期而 為現實給付提出之時,或其應為清償之時為準;(3)情事變更與顯失公平具有因 果關係;(4)倘不認有情事變更,則通常發生之利害關係必生鉅大變動,結果有 害交易安全之虞;(5)適用此原則,可免此方受不當之損害,但僅能使相對之他
142 民法§231:「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一項)前項債務人,
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第二項)」
143 最高法院 41 台上字第 1406 號判例
144 例如最高法院 69 台上字第 2743 號判決
145 詳參姚志明,同註 124 文,頁 266。
146 黃立,同註 22 書,頁 89~90。
方失去意料之外之不當得利為止,不可因此使蒙受不利147。至於如何判斷顯失 公平,學說曾提出許多標準,主要有三,一係權利義務關係失衡,意指給付與對 待給付關係有顯著干擾,或謂對價不相當;其次是經濟上不能,謂有重大給付困
方失去意料之外之不當得利為止,不可因此使蒙受不利147。至於如何判斷顯失 公平,學說曾提出許多標準,主要有三,一係權利義務關係失衡,意指給付與對 待給付關係有顯著干擾,或謂對價不相當;其次是經濟上不能,謂有重大給付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