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物價調整條款與情事變更原則-法院立場
第四節 對法院實務見解之解讀與建議
B. 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
多數見解之所以認定物價風險可得預見是未對價格意義有清楚認識。工程契 約中,一個物料品項的價格包含許多層次,可以圖示如下(圖八)。
163 民事訴訟法§222II:「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資料來源:本文自行繪製164)
機關在進行工程估價時,考量的是第一層公平價格的部份,在確實詢價的情 形下,在此所指公平價格即為市場上的客觀價格,因價格本具浮動性,一般物價 波動情形亦包括在此層。廠商在備標時,依機關招標文件中所列單價評估後之報 價係第一層和第二層加總或相減所得,因為個別廠商議價能力不同,可能拿到高 於或低於一般市場行情的價格;而依機關單方訂定之物調條款要求,廠商報價尚 應包含雙方都無法預見的第三層部份。法院部份見解所謂廠商可以預見未來價格 是因僅對第一層部份有所認知,但自辦理物價調整之目的以觀,其標的應為該機 關和廠商都無法預見並為事先評估的第三層部份,部份見解所認物價風險可以預 見因而廠商可評估未來價格之範圍,是搞錯判斷標的了。據此,物調爭議的判斷 標的應鎖定在第三層,即變動幅度過鉅而無法預料的價格層次,在此為不可預料 要件的內容標的。確認標的後,以下就非可預料之判斷依據,與實務上如何判斷 物價巨幅變化之難題分別敘述之。
(一) 「非可預料」之判斷依據
以物價指數之變化來看,雖一年當中每月起伏亦不小,但一般認為短期內物 價變化,即便是由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但因至少對市場價格已產生預期心理,仍 難認為不具預見性,工程實務上曾產生之短期、一年以下工期之工程是否適合辦
164 本圖僅為說理方便,與學理上對於商品價格之定義與分類可能有所不同。
圖 八 物料價格內涵圖
I 公平價格(物料實際價值+銷售成本+供應商利潤) )
III 由供應商轉嫁之不可預料劇烈波動部份
II 個人議價能力(長期合作關係、以量制價…等) 物調爭議關注部分
廠商投標時報價
法院認定標的
購料價格
理物價調整問題原因即在此。由此觀之,從備標至購料時點的時間軸長短可用以 作為判斷可否預料的輔助依據,若時間軸不長即可能認為價格為可預見,惟仍須 就個案情形中造成物價大幅波動之因素為何,該因素之發生是否不可預料,或者 知道該因素可能發生、但未預料造成的衝擊如此巨大,綜合判斷之。
(二) 「巨大」幅度變動之判斷
事實上,非可預料之「巨大漲幅」與情事「重大」變化屬同一問題,判斷上 最大困難即是如何認定其程度。法院對此意見頗為分歧,就同樣以營造指數增減 率作判斷者,有認歷史上並非不曾發生營造物價上漲逾兩成、甚至達五成以上者,
相較之下,履約期間漲幅達 14%仍未逾歷年最高值,漲幅非鉅165;亦有認漲幅 高達 13%以上,已逾一般工程合理範圍,應屬重大變化166。亦有以指數增減率 變動之倍數作認定者,認為總指數及個別項目指數之年平均數漲幅分別逾締約當 年年平均數之六倍與兩倍,漲幅亦不大167。此外尚有以締約前一年每月指數增 減率作基準,主張該年最大增幅約為 11%,此乃廠商投標時可預見未來物價變 動之範圍,其後於履約時指數變動幅度成長至近 48%,即應非被上訴人於投標 前所得預料168。
判斷有巨幅變動之目的係為主張未來價格具有不可預料性,則執歷史數據為 比較依據係可採行之方法,但在範圍的判斷上不宜以歷史上最高值為對照,否則 將大幅限縮不可預見物價風險的成立可能性。物價波動係一連續線段、而非一個 母集合體的概念,因此應該是以一個週期內的變動情況判斷該時點價格是否無法 預料,而非認為母群體範圍內的所有數值皆可預見,若該母體中存在許多極端值,
判斷上即產生許多不公平結果。本文認為,欲解決上開爭議,應視備標至購料的
165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建上字第 53 號判決
166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字第 532 號判決
167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34 號
168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71 號判決
時間軸多長(假設為 X 月),以同樣時間軸長度計算過去(X 月)的歷史數據,取其 平均值(設為 Y)或是如同前述見解,取過去該段期間中最大值(設為 Z)作為對照,
當購料時點和備標時點的價格單位差大於 Y 或 Z 時即可認該漲幅為巨大,具不 可預料性。
除與歷史數據相比,部份見解係以物調處理原則所訂門檻為標準,認為總指 數增減率超過 2.5%,即屬超出一般預期而大幅上漲169,對於被上訴人履行系爭 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堪認此物價上漲情事已非被上訴人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此類 見解應係與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相混淆,不宜採之。
C. 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與顯失公平結果之因果關係
如果可為顯失公平和不可預料情事變更認定,則要證其間之因果關係即容易 許多,此亦可藉由上述圖八作說明。前面提及,廠商投標時報價係第一層和第二 層加總或相減所得,而實際購料價格是第一、二、三層加總結果,亦即在一般情 況下,只要能對購料時點的價格提出證明,即可認為其與契約單價之價差係物價 風險肇致損失。當然,這中間仍會有些許模糊地帶,也許是報價較低,而廠商的 議價能力未如其想像的好,實際購進價格較高,但是一來物價調整仍有門檻設定,
並非只要發生損失即補貼,而係須達一定損失、侵蝕過多廠商利潤時,基於衡平 顯失公平「結果」的概念,非為共同分擔多出的材料成本,而係對廠商失去的利 潤所為補貼;二者,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物價上漲之程度亦非個別廠商議價能力 可能造成之差距可比擬,個案適用上應不致有太大影響。
另外,若只需證明購料時點價格,在工程實務多有材料流用情形時,會產生 的疑慮是廠商可能拿較高價的購料單據為證明,但該單據所購之物料未必確實被 用於系爭工程中,只是可能因該機關同意辦理物調,或是訴訟上遇到見解較有利
169 例如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建上字第 12 號判決
於廠商的法官,便將該單據作為該案證據。此時,可以時間軸為輔助判斷,亦即 自締約後時間來看,該購料時點是否「正常」,對正常的認定一是從工程施作階 段來看,二是於提前購料之情形,若締約後隨即購料,或是購料時點離締約時點 不久、類如長短程工期之判斷,則非對價格不可預見,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無須再論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