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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訂立物價調整條款

第五章 營造工程物價風險之管理-契約當事人立場

第二節 是否對物價風險進行分配-在調與不調之間

一、 契約訂立物價調整條款

國際工程實務上,對於履約時間較長的工程契約多載有物價調整條款,此類 條款有被稱為「fluctuations clauses」、「variation of price clauses」、「variation in cost clauses」、「cost adjustment clauses」或是「rise and fall clauses」94,不 一而足。我國早年雖發布有零星的工程物調處理方法,但公共工程契約中多未列 入物調條款,除發包機關為避免後續可能發生之困擾而不願列入,其他單位表不 贊同亦是原因。當時有指出,承包商為請求物調補貼,乃以延誤工程進度,因而 主張應取消物調補貼之編列預算制度;其後,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中相關條 款遭立法院全部刪除,大多數工程單位即將此類條款自契約中移除95。惟營造業 於 1998 年後接連面臨砂石、鋼筋短缺等致使工程物價暴漲之情事,廠商不堪虧 損卻處在未約定物調條款的困境,加上當時法院對情事變更原則認定十分嚴格,

民法 227 條之 2 甚至尚未施行,廠商因欠缺請求權依據而難請求補貼,屢見爭 執。

(一) 未訂定物調條款之意思解釋

94 I.N. Duncan Wallace, Hudson’s Building and Engineering Contract (Vol. 1), London : Sweet &

Maxwell, 11th Ed, 1995, page993.

95 民國 82 年 5 月當時主計處處長韋端指出承包商為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補貼,乃以延誤工程進 度,所以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預算編列制度應予以取消。所以 83 年 7 月後,臺北市政府將該條 款自工程合約中予以刪除。另外,民國 83 年,立法院審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時,立委陳定南 指出其擔任宜蘭縣長任內從無這一條款,因此要求將這一條款取消,自民國 84 年度起,中央政 府總預算執行條例中有關依物價調整工程款條文遭全部刪除。參游銘富,同註 9 文,頁 71。

在物調條款訂定爭議的討論中,常見主張未約定物調或約定不予物調之關鍵 在於公務員不願負責任,此種說法或許正確,但問題非不能解決。公務員依法行 政是其職責所在,若訂定物調條款或不能訂不物調條款之規定、非僅為建議參考 性質而具有強制力,則不生此爭議。如果機關之承辦工程人員同意辦理物調須自 負責任,而此顯然非其所能承擔或所應承擔者,當然不惜訴訟也不願辦理物價調 整,結果造成更多資源消耗,形成機關與廠商「雙輸」的結果。

長久以來,若契約未明文廠商得請求物調補貼,廠商即無此權利的想法在公 務機關裡根深柢固。有認為依採購契約要項,契約價金依契約規定得依物價、薪 資或其指數調整者,有應載明事項之規定,就此,可反推為僅有在契約規定辦理 依物價調整時,機關方有在契約載明應記載事項之義務,96更進一步解釋,若契 約未記載物調條款,即表示機關不同意辦理物調,有契約範本條款為「物價指數 調整(無者免填或刪除)」,大抵即由此想法而來,法院實務上亦常有依上開推論 方式認定不予物調者。不過,法院在有約定物調條款之情形,通常即推定當事人 對未來情事變動已有預見,卻無法依此反面推論,在未約定物調條款時,係未能 預見將來之情事變動,概念頗不一致。

於契約約定不明確時,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為何97,在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

應顧及相對人了解的可能性,以探求表示行為的客觀意義;在補充解釋,其所探 求者,乃所謂「假設當事人之意思」,以補充意思表示(尤其是契約)內容的不備

98。就上開問題之判斷上,法院應認真探究廠商和機關之真意為何、彼此是否有 共識,而非逕自就條文文義為解釋。現行實務上就機關未約定即表示不予辦理物 調的爭執已少,更常見係機關函覆廠商物調之請求、是否表示已同意辦理物調之 爭議。

96 謝定亞,同註 11 文,頁 41。

97 民法§98:「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98 王澤鑑,民法總則,王慕華發行,2008 年 10 月修訂版,頁 435。

對於工程定型化契約,行政法法源為營造業法,該法明文99將物調條款納入 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文未就違反效果作規範,且性質上無 規制效力,而僅為一訓示規定。有認為,該條之適用可仿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之規定,100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未 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該應記載事項適用消保法關於定 型化契約之規定,若此將對廠商極有保障,惟未為採之。另外,現行營造業法主 要規範對象為廠商,而公共工程中,預先擬定契約者為機關,廠商只有異議權,

強制廠商將物調條款列入契約之規定在此似乎意義不大。

(二) 主管機關對此爭議之指示

因物調條款訂定與否之爭議不斷,主管機關遂於 2001 發布函令指示,工期 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101;2006 年 又提出工期未達一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訂定工 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102。法院實務上關於訂定物調條款的爭議,業已從未約定 物調條款轉向已約定物調條款之效力,從而可知雖主管機關發布之函釋並不具強 制力,但我國執行公共工程之機關和廠商顯已普遍接受於契約中約定物調處理方 式。此外,由上開函釋規定可推論工程會傾向認定長期工程始有約定物調之必要,

美國聯邦採購規則同此見解103,原因係工程履約期長,其面臨的物價波動風險

99 營造業法§27:「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契約之當事人。二、工程名稱、

地點及內容。三、承攬金額、付款日期及方式。四、工程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工期計算方式。

五、契約變更之處理。六、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七、契約爭議之處理方式。八、驗收 及保固之規定。九、工程品管之規定。十、違約之損害賠償。十一、契約終止或解除之規定。(第 一項)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二項)」

100 余文恭,「工程契約的正義從何而來? 從德國法學方法理論的變遷談起」,律師雜誌,第 330 期,2007 年 3 月,頁 37。

101 2001 年 9 月 12 日行政院工程企字第 90035319 號函

102 2006 年 8 月 14 日行政院院授工程企字第 09500307540 號函

103 FAR (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 16.203-4(d) Adjustments based on cost indexes of labor or material. The contracting officer should consider using an economic price adjustment clause based on cost indexes of labor or material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and subject to approval as described in subparagraphs (1) and (2) below. (1) A clause providing adjustment based on cost indexes of labor or

較高,有必要就此風險進行分配。我國現行除政府採購契約範本有物調選項之規 定,常見營建署採購契約範本104、國工局一般條款105等皆有物調相關規定,實 際內容及規定方式則略有差異。

二、 契約約定不予物價調整

於契約中訂定物調處理方式雖已成為普遍共識,惟機關害怕後續可能發生困 擾之心態猶存,導致契約中雖訂立物價調整規定,卻多明文「不予物調」,廠商 需承擔所有物價風險,結果等同於未分配風險責任,僅是機關單方面可迴避風險;

而契約約定具拘束當事人之效力,約定不物調使得廠商獲補貼之機會較未約定物 調更顯渺茫。主管機關為此曾指出,機關不宜於工程採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 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106,不過效果不彰。因公共工 程為獨買市場,契約內容多由機關單方擬定,廠商大部份只能被動接受。若認契 約條款不公平,循形式上救濟管道如於標前異議,或於履約期間請求變更契約的 結果,通常不利於廠商,在爭議無法解決的情形下,後續衍生調解、仲裁、訴訟 案件便不難預見。

(一) 不物調條款之態樣

不物調條款常以許多不同樣貌出現,常見有「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 價計價」、「本契約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這種明確否定辦理物調者;亦 有提醒廠商物價風險需自負者,如「物價指數調整:不調整。物價波動情形請乙

materials may be appropriate when—(i) The contract involves an extended period of performance with significant costs to be incurred beyond 1 year after performance begins; (ii) The contract amount subject to adjustment is substantial; and (iii) The economic variables for labor and materials are too unstable to permit a reasonable division of risk between the Government and the contractor, without this type of clause. (2)...

104 範本(101.12.13)§10、,決標後勾選有物調者,依「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 整計價要點」(101.9.19)辦理。

105 一般條款(2009 年修正版)S.,原則上不因各種理由調整契約單價,特別規定有物調者,依 S.2 以下規定辦理。

106 2006 年 8 月 25 日行政院工程企字第 09500326530 號函

方自行於單價中考慮估列」107、「在任何情況下,統包商不得以物價波動及匯率 變動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投標商在準備價格投標書,應將上述風險 納入其報價內、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108;尚有措辭強硬 並條列各種可能請求補貼手段而拒絕者,如「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 定,投標廠商乙方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 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109

(二) 不物調條款可能屬定型化契約約款

由於現行工程實務作為將來契約基礎之招標文件多由行政機關單方擬定及 提出,具工程專業機關多發布有專屬契約範本,不具工程專業的機關則多參照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擬定招標文件,這使得機關與廠商所締結之公共工程契約常被直 觀地認為是定型化契約,而法院實務上對此問題,持肯定與否定屬定型化契約之 見解約莫占各半。另就不物調條款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約款,雖仍有持不同看法 者,但多數持肯定意見。惟若雙方係因應特別情形而訂立不物調條款,例如在履 約過程中,因物價持續上漲,依約計算將發生扣款之情事而特別約定不予調整者,

由於現行工程實務作為將來契約基礎之招標文件多由行政機關單方擬定及 提出,具工程專業機關多發布有專屬契約範本,不具工程專業的機關則多參照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擬定招標文件,這使得機關與廠商所締結之公共工程契約常被直 觀地認為是定型化契約,而法院實務上對此問題,持肯定與否定屬定型化契約之 見解約莫占各半。另就不物調條款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約款,雖仍有持不同看法 者,但多數持肯定意見。惟若雙方係因應特別情形而訂立不物調條款,例如在履 約過程中,因物價持續上漲,依約計算將發生扣款之情事而特別約定不予調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