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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我國借殼上市監理規範之分析

第三節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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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分析

一、處置措施

經營權異動且前後一定期間內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將先停止買賣六個月,

符合恢復普通交易標準並取具承銷商評估報告後,則恢復普通交易,否則處以變 更交易,如變更交易兩年內符合相關標準,則恢復普通交易,否則將終止上市。

二、法規範核心達成之分析

本文茲將上述我國借殼上市監理規範內容分別置入對應的檢視標準之下,製 作如表六-1。

(一) 以「上市標準」檢驗

借殼上市監理規範與一般上市標準相較,無設立年限之規定,於資本額、獲 利能力皆較一般上市標準為低,需符合部分不宜上市條款,惟於股票集中保管之 規定較一般上市標準為高,需要一年才能全數領回。我國借殼上市規範與新加坡 較為類似,惟新加坡市需符合一般上市之條件,而我國為創設不同於上市標準之 條件,且多數條件標準皆較上市標準為低,似於「借殼上市公司品質揭露」之法 規範核心達程度較低。

(二) 以「借殼交易資訊」檢視

證交所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投資專區建置「經營權異動資訊」專區,促使投資 人取得借殼上市公司之資訊,而在投資前能審慎考量,符合「借殼上市交易資訊 揭露」之法規範核心。

(三) 以「公司治理」檢視

我國借殼上市監理規範中並未對公司治理特別規範,故須回到我國之公司法 及證券交易法中相關規定檢視之。依據我國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之規 定248,並未要求上市公司強制設立獨立董事,但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

248 證券交易法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 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 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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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款:「上市公司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 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 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 該上市公司依第五十條之 一第五項規定申請終止上 市。…十四、經營權異動 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 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 者。」

況而 251

為低 復普通交易標準繼

續上市,否則將變更 交易,終止上市。

由表六-2 可知,我國借殼上市條件標準低於各國,在處置措施方面,美國需 在店頭市場等處所交易一年,我國需暫停交易六個月,而中國及香港需分別經過 控制權變更三年、一年後始符合上市申請條件,雖處置措施不同,惟皆可認為對 借殼上市公司之「觀察期」,而可得知我國之觀察期最短。新加坡於處置措施方 面之規定最為寬鬆,僅新交所審核後即可繼續上市。

二、修法建議之考量因素

於借殼上市之定義(監管範圍)之部分,中國、香港、我國皆須同時符合經 營權異動及營業範圍重大變動之要件;英國、新加坡只須符合其中一個要件。本 文認為經營權異動之後可能影響公司之經營,使公司未必能達到上市條件中獲利 能力之標準,但獲利標準與上市能力未必畫上等號,故須同時須備經營權異動及 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公司,始列入借殼上市之監管範圍。

各國借殼上市監理規範中,只有新加坡規定須經過交易所之審核,本惟認為

251 於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處分資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增加主要經營 業務、經營業務變更之情形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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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殼上市須經過交易所之同意,將增加企業交易之成本,且借殼後之公司仍需符 合相關標準,始能繼續上市,故無需另外經過交易所之審核。

於股東會同意之要件,香港及新加坡於借殼上市監理規範中規定反向收購交 易須經股東會之同意;美國、中國及我國之股東會同意要件,則回歸至公司法之 規定。股東會之同意要件雖可保障被借殼公司之股東,惟同時增加借殼公司之收 購成本,故本文認為於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時,始 須經股東會同意,其餘經營權異動或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形,不須經股東會同 意,故股東會同意之要件,無需另外訂定於借殼上市監理規範中。

於觀察期之部分,美國及香港為一年,中國為三年;英國及新加坡則規定於 符合相關條件後可維持或繼續上市,本文以為於我國之借殼上市監理規範中,如 已達恢復普通交易之標準,觀察期之設置即無必要性。

綜上所述,將各個修法考量因素整理如表六-3:

考量項目 借殼上市定義

(監管範圍)

經營權 異動

可能影響公司之經營,不一定能達到上市條件中獲利能 力之標準,且獲利標準與上市能力未必畫上等號。

營業範 圍重大 改變

對公司來說為一根本性之變動,應重新檢視相關上市標 準。

交易所同意 交易所之同意增加企業交易之成本,且借殼後之公司仍需符合相關 標準,始能繼續上市

股東會同意 股東會之同意要件保障被借殼公司之股東,惟同時增加借殼公司之 收購成本,本文認為於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始須經股東會同意,其餘 經營權異動或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形,不須經股東會同意。

觀察期 如已達恢復普通交易之標準,本文認為觀察期之設置即無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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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處理 程序」規定申請終止其有 價證券櫃檯買賣:

(第一款至第十六款略)

十七、經營權異動且異動 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 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

上櫃公司有第一項第十 七款之情事者,須暫停上 櫃(停止買賣),於符合 恢復普通交易之標準 後,繼續上櫃。

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處理 程序」規定申請終止其有 價證券櫃檯買賣:

(第一款至第十六款略)

十七、經營權異動且異動 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 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

本項新增。

參考英國之立法例,於借 殼上櫃之公司符合恢復 普通交易之標準後,繼續 上櫃,以維護資本市場效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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