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商業判斷法則於經濟犯罪中之作用
第二節、 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
刑事案件舉證責任之分配,並不同於民事案件之情形。民事案件中有關舉證 責任之分配,通說採取所謂「規範說」,藉由對實體法區分為基本規範(或可理解 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即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之該當事實為 舉證)及對立規範(即指權利障礙、消滅、排除規範由被主張權利之相對人應負 舉證責任)以分配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主張權利存在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 就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其對造就權利或法律 上效果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消滅及權利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對造就權利障礙、消滅及權 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00。而在刑事案件中,原則係由檢察
199 參考邵慶平,見前揭註 34,頁 281-286。
200 參考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全),2005 年 10 月,頁 279;陳計男,民 事訴訟法論(上),2006 年 2 月增訂 3 版,頁 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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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負舉證責任,即檢方必須證明被告有罪,而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護,並非如民 事法律關係間之要件分配。然而,在刑事案件證明被告有罪之過程中,被告亦會 有若干辯詞,若此些辯詞所表徵之事實已足以影響到有罪判斷之心證時,那麼究 竟係該由檢察官來推翻被告說法之不可信,或係由被告自己舉出相關證據來說明 其所辯之可信基礎?刑事案件中較經典者如「幽靈抗辯」之情形,例如在竊盜案 件中,持有贓物者遭警查獲後,常辯稱贓物係自不詳姓名之人處所收受,陳瑞仁 檢察官即把被告此種答辯稱為「幽靈抗辯」,並指出:「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到 了院方全部翻供,被竊機車到底怎麼來的?被告說是一個叫『阿炮』交給他的,
這種案子非常非常多,這時應由被告律師來證明『阿炮』存在?還是檢察官應負 舉證責任 。」201陳瑞仁檢察官並指出:「在士林發生一件非常有名的走私案,檢 察官起訴後,被告辯稱:『我不是走私啦,是我在海上捕魚的時候,有匪船靠過來,
拿著槍強迫我們,他把我們的魚貨全部都搶走,但丟了一千盒的走私香菸給我們,
強迫交換……我也是被害者。』結果法院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所提抗辯不實在,判 決無罪。」自從該案判決後,很多私梟都作同樣的抗辯,陳瑞仁檢察官有一次值 內勤時,和書記官、法警開玩笑說:「等一下這個人進來,看他會不會這樣講。」
果然陳檢察官一問,被告立即如此抗辯,大家都笑了起來202。而商業判斷法則通 常亦為被告之抗辯,處理上是否有何與幽靈抗辯類似之處?在此並非欲將商業判 斷法則與幽靈抗辯相提並論,畢竟幽靈抗辯常係指被告空言而不切實際之辯詞,
而商業判斷法則卻係源自美國法上發展多年之理論,但是,當被告董事在經濟犯 罪的案件中提出商業判斷法則之抗辯時,法院應如何處斷,係應由檢察官負推翻 商業判斷法則之責任,抑或係被告董事必須提出事證說明自己確係符合商業判斷 法則之要件?欲了解提出商業判斷法則抗辯於刑事訴訟之影響,則應先釐清刑事 案件中之舉證責任。
201 刑事訴訟法改革對案系列研討會,陳瑞仁檢察官發言紀錄,月旦法學雜誌第 50 期,1999 年 7 月,頁 123。
202 同前註,頁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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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美國法關於刑事舉責任之規定
美國法上之「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含有兩層意義,廣義之舉證責任有 兩個下位概念,即「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與「說服責任」
(burden of persuasion);狹義之舉證責任則與說服責任同義。203 一、 提出證據責任
當事人一方主張某特定事實,為使該主張得以成為有效爭點,負有向法 院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的相當證據之責任,稱為「提出證據責任」,亦即若某 造負有「提出證據責任」,即有義務向法院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證明待證事 實,若未履行此責任,該主張即不能成為有效爭點,法院得逕為對其不利之 認定。204故通常主張有某項積極事實之一方,應先負「提出證據責任」,舉證 之前,對方並無舉證反駁義務。審判開始後,因檢察官主張被告犯罪,即負 有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責任,此種程序稱為「prosecution’s case in chief」。檢察官舉證完畢時,至少需證明至「表面證據」程度(prima faceie case),亦即若採信該證據,在無相反證據情形下,可據以認定其所證明之事 為真實的程度,此乃檢察官的「提出證據責任」,檢察官若未能證明至表面證 據程度,被告可請求法院逕為無罪判決。又因檢察官對被告犯罪行為負有「說 服責任」,故對構成要件的所有要素均負有「提出證據責任」。對於消極事實 之不存在,若屬法律明定之犯罪構成要素,檢察官對於該事實不存在亦負舉 證責任。
在檢察官業已提出足以支持犯罪事實達表面證據程度,被告為求勝訴,
另提出積極事實,用以反駁檢官之主張,亦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提出
203 吳巡龍,舉證責任與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檢察新論第 12 期,2012 年 7 月,頁 178。
204 Patterson v. New York, 432 U.S. 197, 230-231(1997) 轉引自 吳巡龍,刑事舉證責任與幽靈抗辯,
月旦法學雜誌第 133 期,2006 年 6 月,頁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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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抗辯」(affirmative defense),例如主張其行為是出於正當防衛,心神喪 失等,此時被告即負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所謂積極抗辯,一般是指 被告對擁有特別知識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或減免罪事由,可公平地被要求 負舉證責任之抗辯。因此,積極抗辯通常對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並不爭執,但 主張有阻卻違法或阻卻、減免責任之事由。若被告對於構成要件不該當的抗 辯事項擁有特別知識,美國有些州亦將其列為積極抗辯,如不在場抗辯、基 於善意持有贓物、同意性交等等。以不在場抗辯為例,若被告單純主張案發 時不在場,此為單純否認構成要件該當,並無其他積極主張,被告不用負舉 證責任。但若被告所主張者係案發時人在犯罪現場以外之處,則等於否認其 為犯罪主體,其性質為對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美國法有些州認為此種抗 辯非「積極抗辯」,只是對檢察官舉證的反駁205;但有些州則認為被告對於此 種抗辯事項擁有特別知識,是「積極抗辯」206。
二、 說服責任
「說服責任」乃當事人一造使裁判者於證據調查後採信其主張之責任,
與前開提出責任不同,說服責任著重者在於說服裁判者該證據確可證明待證 事實,而非僅單純之提出而已。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證明被告為構成要件行為之「說服責任」當然由檢察官始終負擔,檢察官若 未盡「說服責任」,被告將受無罪判決,此部分沒有舉證責任轉換之問題207。 就說服責任而言,裁判者有時會被說服至確信無疑的程度,有時僅被說服至
「半信半疑」的程度,裁判者也可能被說服至介於二者之間「大致確信」之 程度。就裁判者被說服的確信程度來區分,說服責任又可分為「毋庸置疑」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證據明確」(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等三種不同程度。而毋庸置疑者,
205 參考吳巡龍,同前註,頁 179。
206 參考吳巡龍,同前註,頁 180。
207 參考吳巡龍,同前註,頁 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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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負舉證責任者,必須說服裁判者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 的程度。而「證據優勢」者,即負舉證責任者,就待證事實所提出的證據,
則須較對造更具說服力,即屬優勢,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於是否使裁判者 達到確信無疑即非所問。而「證據明確」之程度仍較「證據優勢」程度為高,
而低於「毋庸置疑」,亦即證據明確係介於兩者之程度。舉例言之,如甲所負 者為證據優勢之舉證責任,甲提出證據證明待證事實,對造乙則提出證據反 駁,裁判者綜合兩方之證據,若認甲提出的較乙所提出者更具說服力,甲即 已盡其「證據優勢」之舉證責任,裁判者自應為甲勝訴之判決。若甲所負為
「毋庸置疑」之說服責任,而所提出的證據縱較乙具說服力,但若仍使裁判 者對於待證事實之真實存有合理之懷疑,即便甲已達到「證據優勢」或「證 據明確」之責任,但仍未盡「毋庸置疑」之舉證責任,裁判者仍須為甲敗訴 判決208。
檢察官舉證完畢後,若被告沉默不作任何主張或抗辯,則被告沒有任何 舉證責任,法官只須審酌就檢察官是否已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但 若被告為求勝訴,另提出積極事實,用以反駁檢察官之主張,亦負「提出證 據責任」。若被告提出積極抗辯如:主張正當防衛、心神喪失、陷害教唆等,
此時被告即負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因此,積極抗辯通常對構 成要件該當事實並不爭執,但主張有阻卻違法或阻卻、減免責任之事由209。 若被告對於構成要件不該當的抗辯事項有特別知識,美國有些州亦將其列為 積極抗辯,例如:不在場證明、機械故障、善意持有贓物、同意性交等。以 不在場證明不例,若被告單純主張案發時不在場,此為對構成要件單純之否 認;但若被告係主張案發時人在現場以外之處所,其性質亦相當於對構成要 件該當之抗辯,此主張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此有特別知識,故被告對此項
208 參考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2006 年 9 月,頁 567。
209 參考吳巡龍,見前揭註 204,頁 2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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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主張負提出證據責任210。被告就上開舉證之「說服程度」應比檢察官低,
以「有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已足211。
以「有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已足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