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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舉證責任轉換的內涵

在文檔中 刑事舉證責任轉換之研究 (頁 30-39)

第二章 刑事舉證責任與刑事舉證責任轉換的意義與內涵

第四節 刑事舉證責任轉換的內涵

雖然最高法院 101 年第 2 次刑庭決議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 書,僅能限於利益被告之情形始能調查,但是,由上述的最高法院的判決卻出現 不同解釋,首先是對於「有利不利被告」的認定,無法明確規範,因此在調查前 根本不曉得屬於有利或不利被告情形,就不得直接認定為屬於不利事項,此部分 造成 101 年第 2 次刑庭決議的解釋形同具文,再者,縱使不能使用 163 條但書規 定,仍有該條本文作為補充性與輔助性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決定是否依職權為調 查,因此最後的解釋則是法院若認為需要調查,則仍使用 163 條但書規定調查證 據,而不受限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

第四節 刑事舉證責任轉換的內涵

第一項 刑事舉證責任轉換的意義

舉證責任轉換,係指讓被告承擔證明責任者稱之。在刑事程序上,舉證責任 本應當由檢察官負擔,法院輔以調查證據,始不違背無罪推定原則、罪疑惟輕原 則以及不自證己罪原則,然而,對於特殊事項給予被告承擔證明責任者,此時即 是減輕檢察官的證明責任,由原本檢察官應當舉證證明事項,轉移由被告承擔,

而對於法院而言,並非是無底線的發動事實調查與澄清義務,再廣用罪疑惟輕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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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使被告脫離罪責,反而是在罪疑時不利被告的認定68,此即屬於舉證責任轉 換或者稱為舉證責任倒置(Beweislastumkehr)。

學理上對於舉證責任轉換一詞,亦存有另一概念,此稱為舉證責任分配,雖 然在民事訴訟程序上存在著解釋以及適用上的差異69,但是舉證責任轉換或者舉 證責任分配(Beweislastverteilung),二者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並無任何不同,前 者,是從檢察官應當證明角度去思考,若檢察官已經證明至法規範所要求的程度,

此時將轉換特定要件由被告承擔,主要評價重點是檢察官的舉證程度;後者,則 是以審判者的角度做認定,尤其在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中,為了實現實體法規範 目的,由雙方當事人去分配應證明之事項70,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原則上則是分 配予檢察官承擔證明責任,例外情形則是分配予被告承擔責任,只要任一方無法 達到證明要求,法官得判決其敗訴。兩者在刑事程序的意義皆是相同,皆泛指由 被告承擔證明責任,被告必須對其應舉證之事項,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之,否則應 當承擔敗訴的可能性。

在刑事訴訟程序,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承擔的觀點,仍廣受批評,因為以被 告承擔刑事證明責任,意味被告承受不利的有罪推定,與無罪推定等原則違背,

德國法更有認為違背職權進行原則以及罪疑惟輕原則,嚴重者可能會迫害法治國 原則71。不過,對於舉證責任轉換的肯定見解仍存在,因為早期羅馬法提出的舉 證責任當中,就存在舉證責任由被告負擔的議題,且德國法並非沒有舉證責任轉 換的規範,例如德國刑法第 186 條規定,被告對於誹謗言論應提出證明為真實的 責任,因此對於此種法定的舉證責任轉換,並非法律禁止其存在,而是透過價值 的比較去展現法規範的保護目的72。德國 Heine 教授認為,當面臨經濟犯罪、組 織犯罪、環境犯罪以及洗錢罪等等,其接存在著證明的困難以及不確定性,此時 國家並非是以法治國原則作為最高指導原則,而陷國家產生更大的風險73。其理 在於當一個犯罪行為,若無法透過有效的刑事制裁機制去對抗,此時根本無法達 到刑事處罰預防犯罪的目標,故創設舉證責任轉換,並由被告承擔監督管控的責 任,以免國家面臨重大法益危險時,無法自我保護。

舉證責任轉換的刑事立法,皆出於刑事政策的思維,尤其是對於國家難以抗 衡的犯罪類型,基於保護公眾的利益,進一步發展由被告承擔證明責任,例如:

日本公害犯罪處罰法第 5 條中,其意旨略為「伴隨企業活動的設施、工廠,排放 危害於公眾生命或影響身體健康的有毒物質時,如在發生公害的設施周邊地域內,

68 有學者則稱此為真正的舉證責任轉換,詳見 Bock Joachim, Begriff, Inhalt und Zulässigkeit der Beweislastumkehr im materiellen Strafrecht, 2001, S. 86.

69 程春華(2008),〈舉證責任分配、舉證責任倒置與舉證責任轉移——以民事訴訟為考察范圍〉,

《現代法學》,2 期,頁 99 以下。

70 姜世明(2005),〈民事訴訟法總論:第七講—舉證責任法〉,《月旦法學教室》,第 30 期,頁 79。

71 Kühne Hans-Heiner, Strafprozessrecht, 9. Aufl., 2015, § 17I Rn. 301.1

72 Eder Florian, a.a.O. (Fn. 8.), S. 188.

73 Heine Güter, Beweislastumkehr im Strafverfahren?, JZ 1995, S. 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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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同種類的有毒物質,已造成居民生命或身體健康的危害時,可推定該危害是該 設施所排放的有毒物質所導致74。」本規定顯然在於減輕檢察官在刑事程序法上 的舉證責任,亦即透過「推定」方式,將此種公害因果關係的證明責任歸於被告。

英國法上也出現此種舉證責任轉換推定的規範,例如英國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則 是以推定賄賂方式加以規範,亦為舉證責任轉換的規範75

基此可以發現舉證責任轉換仍有其必要存在,因為對於新風險犯罪類型,例 如:經濟犯罪、環境犯罪以及食品犯罪,若不以舉證責任轉換方式,恐怕無法達 到刑罰有效發動之目的,更有損構成要件的警示功能。但是國家為了追訴方便,

則大開舉證責任轉換條款,此時被告也將造成誤判機率升高,與保障人權與發現 真實之理背道而馳。因此,原則上仍不應當允許創設,但是在例外情形仍應當容 許,然而應當如何認定合理性的基礎界線,並非是一個簡單的任務,將會在下一 章節討論刑事舉證責任轉換的發生以及合理性問題。

第二項 刑事舉證責任轉換發生的契機與運用

刑事舉證責任轉換,則指被告承擔證明負擔。然而,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規定 下,被告不須承擔任何舉證責任,故有必要探討的是,何種情況下,才可能讓被 告承擔舉證責任,以立法的形式而言,將有兩種方式:第一種方式,是直接透過 法規範,要求被告須對於事實盡到說明義務,例如,我國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另 外一種發生舉證責任轉換的可能,則是來自於「推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英國 法對賄賂的推定。但是,舉證責任畢竟是與事實爭議有關,僅能透過推定的事實,

才可能免除檢察官的舉證責任,此時被告若不願受到推定所帶來不利效果,則應 提出證明該推定的無效性。因此,縱然法規範是以被告應盡說明義務,但是其前 提仍為一個事實的推定,或者事實的假定,故以下將針對推定的原理,以及相對 應的意義與規範說明。

「推定」一詞的概念並非屬於一門新的學問,在 1804 年的法國民法典 1349 條,則已經出現相似概念,其定義為法律或法官可從已知的事實,進而推定為未 知的事實76,美國法上也使用推定(Presumption)一詞,其存在著所謂基礎事實 推論於另外一事實,或透過法律去推定另一事實,在其分類上又分成可反證與不 可反證的推定。德國法上也有所謂的法律推定(geseztliche vermuttung)與事實推 定(Tatsachenvermutung)之分,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292 條更把推定分為可以 反駁的推定以及不可反駁的推定兩種。實際上上述各國對於推定的理解大同小異,

並都存在相同功能性與解釋,即是使舉證責任發生轉換的效果。

74 張麗卿,〈抗制水污染犯罪的刑法對策-以高雄後勁溪事件為例〉,「環境安全及其刑事法上的 對應策略」學術研討會,台灣刑事法學會主辦,2014 年 9 月 27 日,頁 17。

75 張麗卿,同前註,頁 17。

76 黃維智(2007),《刑事證明責任研究:穿梭於實體與程式之間》,頁 117,北京:北京大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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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而言,推定對舉證責任的的影響很廣,涉及到實體法以及程序法,推定 就是在減輕訴訟當事人雙方的舉證,在刑事訴訟法上會發生減輕檢察官舉證責任 的效果,也可能發生舉證責任轉換的效果77。但是,舉證往往與待證事實連結,

換言之,在追求實體真實發現與保障人權的的刑事訴訟法,舉證的議題不但應重 在保障被告的權利,同時也要求檢察官應當對被告犯罪事實盡到舉證之責,因此,

若犯罪事實遭受推定,此時檢察官無須對推定的事實舉證,這時就是減輕檢察官 的舉證責任。

第一款 事實的推定

事實的推定,並非是一種真正的推定,換言之,其應屬於一種「推論或推理」, 且該推論是來自於法官的論理以及經驗法則78。故所謂的事實推定,是須建構在 一定的基礎事實上,再由該基礎事實進一步推論得出另外一個事實。因此,對於 待證事實 A 事實已經被證明時,依照一般的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可以推論 待證事實 B 的存在,故對待證事實 A 的存在與否,則有賴於法院的自由心證判 斷,此時 B 則不需再去證明,換言之,則是一種表現證明的概念。

實務見解也認為事實上的推定就是一種推理,其來自於間接證明的推論,使 用此種事實推定並非罕見,反而是實務上法官很常使用的輔佐器具。例如,某甲 在與竊案發生時間、場所接近的時地持有贓物,若甲無法交待贓物來源,應可合 理認定其竊盜。若甲持有贓物時間與竊案發生時間、場所相距較遠,其否認竊盜,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竊盜時,則不應起訴甲竊盜罪。此時甲是否構成贓物罪,應 考慮被告與其所謂出借者有無密切關係、借多久、贓物價值、贓車鑰匙是否原廠 等因素,來判斷甲有無贓物之認識,並視甲能否證明善意取得贓物而定,應非以 被告答辯有無竊盜及是否知贓來決定其是否構成竊盜罪或贓物罪79。此種運用方 式則是一種論理與經驗上的推斷,是受到法官自由心證的邏輯與自然演繹的影響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竊盜時,則不應起訴甲竊盜罪。此時甲是否構成贓物罪,應 考慮被告與其所謂出借者有無密切關係、借多久、贓物價值、贓車鑰匙是否原廠 等因素,來判斷甲有無贓物之認識,並視甲能否證明善意取得贓物而定,應非以 被告答辯有無竊盜及是否知贓來決定其是否構成竊盜罪或贓物罪79。此種運用方 式則是一種論理與經驗上的推斷,是受到法官自由心證的邏輯與自然演繹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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