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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舉證責任轉換於食品犯罪的運用

在文檔中 刑事舉證責任轉換之研究 (頁 106-118)

第五章 刑事舉證責任轉換抗制新興犯罪的可行性-以食品犯罪為例

第三節 刑事舉證責任轉換於食品犯罪的運用

第一項 食品犯罪面臨舉證的困難

雖然從我國食品刑法的立法而言,已可以解決普遍案例,只是實務審判上,

食品犯罪最大難題則為「追訴犯罪」,例如頂新判決66中,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以為,

頂新集團所製作的豬油原料,不但油品酸價過高,甚至於原料所含重金屬也超標;

再者越南官方文件更說明頂新進口的油並非食用油,而是供應動物食用的飼料油,

也查到屏東的製油廠,確實是使用從越南進口的油品。若從整個頂新案件的書面

66 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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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可得知檢察官對於頂新的攙偽假冒罪,已經盡到表面證據的舉證程度,但 是法院一一反駁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認為仍存在合理懷疑,所以依照罪疑惟輕 原則判定被告無罪。

法院所提出的理由大可整理為:第一,對於酸價過高的問題,僅能說明原料 的新鮮程度,無法表示該油品存在有害人體;第二,針對檢察官對油品所做的總 集性化合物檢驗,因為取樣的不同,導致偵查中的數據與審判中的數據不一致;

第三,針對原料豬隻是否非病死豬問題,認為檢察官根本無法對病死豬提供證明;

第四,越南的證據資料部分,屬於境外取證不具有證據能力,使法官無法用為判 決之依據。最後,法院認為檢察官未盡到實質舉證責任,應負擔敗訴風險,而判 決被告無罪。

頂新判決中法院的「事實的認定」與檢察官不同,可見得食品犯罪的不確定 性影響著偵查與審判。對於法律人而言,頂新判決應當思考面向有二:其一,頂 新所製造的油品並非有問題油品;其二,頂新製造的油品仍屬於有問題油品,只 是偵查當中出現困難,甚至影響未來之舉證問題。以前者而言,法院的判決雖然 具有公信力,但是遇到現代食品風險的不確定性,如果沒有相對應的配套措施規 範,無罪判決只是展現民主法治國家的一個常態。故從判決中可知頂新製造油品 可能有問題,只因為檢察官面臨食品科學的驗證問題,導致舉證責任不足,最後 負擔實質舉證責任,承擔不利益之風險。

因此,面對此種食品風險問題,立法者不得不思考,應如何解決檢察官舉證 責任出現困難的問題,以下將進一步說明為何對於食品犯罪會有舉證上的高度困 難的理由:

第一款 食品科學的難驗證性

食品的問題與否,並非是一般社會大眾所能以理解,若依照食安法第 4 條規 定,食藥署所採行的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當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 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 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可見對食品安全有無問題,我國是講求 科學的實證性,對於科學的實證本來就有賴於專家的鑑定,當然作為管理食品的 行政機關,食藥署的檢測方式應該備受人民信賴,但是近年內接續爆發食品安全 事件,從塑化劑飲品、順丁烯二酸的毒澱粉以及近期內連環爆發的食用油品造假 事件,也顯現出食藥署對於食品安全的檢驗,可能出現一大漏洞。

如強冠公司以餿水油製造全統香豬油為例,食藥署以酸價、總極性物質、苯 駢芘[benzo(a)pyrene]等項目進行檢驗時,不但數值均是「未檢出」或「在正常範 圍內」,若以衛服部的檢測數值來看,僅有酸價過高的問題而已。然而,對於強 冠豬油的原料問題,卻是以其他各種重金屬物質檢驗,才發現多款油品含有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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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銅、鉛)、不皂化物等物質。此外,檢察官對於強冠公司的檢驗則必須個別 對於成份物質進行個別檢測,最終才測出原料油中含有雞以及牛的動物脂肪,最 後才使強冠公司負責人被判 20 年有期徒刑。事實上,食安法第 38 條的檢驗方法 是正面表列目標物,屬於「釣魚」(目標物)檢驗法。但從三聚氰胺、塑化劑、

化製澱粉和餿水油事件,顯示「釣魚」檢驗法不足以因應日新月異的攙偽和造假 手段,無法監測表列目標物之外的違法添加物67

另外,消基會更認為衛福部現行訂定的檢測項目,對於精鍊的食用油品根本 無法檢測出任何問題。因為當業者藉助油水分離處理回收油時,那些水溶性物質 會跑到水層,以致於之後檢測油層時未驗出超標。全統香豬油會合格,是因為選 錯檢驗項目,使這次回收油和原料油的數據相似。不過,事實上不少的油性毒素 仍藏在餿水油裡,根本無法證明它不會嚴重危害健康68。由此可見,為何在頂新 判決當中,檢察官與法官最終檢驗結果都出現不同,主要原因在於驗證方法的不 同,就會出現不同的數據;再者,對於精鍊油品使用衛服部貫常的檢測手法,根 本無法檢驗出任何超標的有害物質。故以此得知,食品本身存在的不確信因素,

導致檢察官舉證的困難,甚至產生審檢雙方驗證不同,數據不同的問題。

第二款 偵查的困難性

食品可以分為原料以及加工後的產品,此有我國食安法第 4 條的規定。因此 一般食品問題,不但會出現在原料供應上,也會出現於成品上。就原料供應而言,

例如我國發生的英國藍的茶葉原料,被驗出農藥超標;又或者利用「低亞硫酸鈉」

漂白豆芽菜。產品問題也可能來自於加工的過程,例如大統混合油品事件,就是 使用銅綠葉素充橄欖油。然而,食品犯罪通常偵查的開始,都來自於對於食品的 抽查發現,如果沒有食品的抽查發現,除非是食品製造業者下毒,否則一般食品 安全事件很難見到立即的實害,因為食品犯罪所導致的實害,其因果關係的證明 本身就是一個極大挑戰;再者,實害的發生往往已經離犯罪行為有一段期間,更 造成發現食品犯罪不易的原因。例如,塑化劑事件,國家衛生研究院直到 2016 年,才追蹤的兒童裡,發現其會影響智商發育69

台大孫璐西教授更認為,食品問題原料以及成品,現行技術根本無法一次性 的檢驗,僅能做負面表列式的檢驗。通常在原料來源正常的情況下,其設定的檢 驗標準,不會包括在原料來源異常情況下,所可能出現的有害物質。也因此當第 一次實驗後,或許未能發現有問題,可能得再進行第二次第三次,換言之,可能 在原料中,有一些沒想到、一些不應該在正常油品裡面出現的有害物質,此皆為

67 「餿油不是這樣測的」食藥署遭批測法不當,蘋果新聞,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 news/article/new/20140912/468469/(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2 月 21 日)

68 消基會,http://www.consumers.org.tw/unit412.aspx?id=1845(最後瀏覽日:2016 年 2 月 21 日)

69 國衛院追蹤 13 年證實 塑化劑降低兒童智商,上下游新聞,https://www.newsmarket.com.tw/blog /79348/(最後瀏覽日:2016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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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上困難的原因70。故檢驗過程就可能拉長偵查的時間,在這段期間,證據被 銷毀的可能性也大幅度升高。此外,現行偵查人員也缺凡對於食品安全的認識,

也提升對於食安犯罪的偵察困難。

另外,食安犯罪也有一大特性,則是多出於集團式的犯罪,此種大集團的犯 罪本來就很難偵查,因為集團內部組織複雜,且分佈極廣,就如同此次頂新案件,

涉及彰化及屏東等地,須賴於各地方檢察署的配合,否則對於南北兩地跑的窘境,

也可能讓犯罪者銷毀各項證據。最後,此種集團式的犯罪往往握有資訊的主導權,

對於食品的組成,以及食品來源等等,若該犯罪者不主動提供資訊,檢察官恐怕 很難對問題的食品或者食品原料進行偵查。

食品犯罪就如同貪污犯罪一般,隱密性是相當高,並且不易發現,故我國食 安法第 50 條才規定窩裡反條款: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 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 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且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若為之解僱、降調或 減薪者,應當無效。且雇主以外之人曾參與違反本法之規定且應負刑事責任之行 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該規定則是為了有效追訴犯罪,並偵破相關隱匿性極高案件所設,更有 預防食品犯罪之功效。

第二項 食品犯罪的舉證責任轉換之理由

食品犯罪的舉證是非常困難的,故為了真正發揮保護國民健康以及免於受到 食安的欺騙,不得不思考將風險承擔轉由食品業者,亦即讓其承擔特定的監督以 及照料義務。然而,在食安法中是否可讓舉證責任轉由食品業者承擔,以此達到 預防食品犯罪。所涉及者為該舉證責任轉換的合理性問題,就此於 2014 年 12 月 的食安法修正後,則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6 條規定,食品業者的無過失責 任,不但必須由食品業者舉證證明無因果關係,且還要求食品業者必須舉證證明 自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也就是必須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仍須對於推定 的過失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71

當時提出民事法舉證責任轉換的理由,不外乎是認為食安事件,所造成消費 者的損害原因過度複雜,並且一般消費者處於弱勢,不容易對行為與損害之間舉 證因果關係,故當時民進黨黨團甚至於還提出「違反第 15 條或第 16 條之情形,

或第 28 條第 1 項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示或表徵者,

消費者雖無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得以購買食品之價金為財產上損害額,準用消費

70 該段為引用孫璐西教授的意見,參見於自由時報,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

70 該段為引用孫璐西教授的意見,參見於自由時報,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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