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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事舉證責任與刑事舉證責任轉換的意義與內涵

第五節 小結

以我國法規範而言,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確實嚴格規範檢察官的實質舉證責 任,此處的實質舉證責任,由於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影響,不但要求檢察官對於 被告犯罪事實,應當具有提出證據責任,且應舉證證明至表面證據程度,同時負 擔有客觀的實質舉證責任,讓法院產生無任何猶豫判決的有罪確信心證。不論是 英美法提到的提出證據或說服責任,或者是使用德國法的主觀舉證責任或客觀的 舉證責任,在思維與說理上是沒有太大差異,因為二者可說是來自於羅馬法對於 舉證責任的的變形,只是前者強調無罪推定原則的舉證責任分配,而後者則是強 調罪疑惟輕原則的審判思維。不論是英美法或者德國法都是希望被告能受到基本 法治國的人性尊嚴價值的保障而已。

但是對英美法的完全當事人進行主義,與德國法的完全職權進行主義,兩者 皆不能完全套用我國法,因為我國檢察官是當事人,且要求檢察官必須盡到實質 舉證責任,顯現我國法與德國法不同,然而,我國法賦予法官有調查及澄清義務,

顯然又與英美法不同,可見我國法屬於獨有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這正是我 國法與其他法規範不同之處,也是目前在我國審判上的最好規範,因為一來檢察 官盡到當事人舉證責任,活絡法庭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攻擊防禦,能讓事實更為真 實,處於被動角色的法院在雙方當事人所提出的事實進行調查,是相互補足英美 法以及德國法制度的缺失。

當然,現行實務運作下,不免讓人有質疑,當檢察官舉證不足時,法院的接 續調查是否補足檢察官的舉證責任,可能使得舉證責任的存在不再有著重大意義,

甚至於舉證責任的規範可能僅是訓示條文,也因此 101 年第 2 次刑庭決議,希望 限縮法院的調查義務僅限於利益被告事項,然而,在下級審實務的運作上,發現 被告的犯罪事實,根本難以判斷屬於有利或不利,導致於下級審實務判決迂迴的 使用刑訴法第 163 條本文的職權調查,使得法官補足檢察官調查的問題又發生。

關於法院職權調查問題,應先確立檢察官存在舉證責任,此於我國刑事訴訟 法第 161 條已有詳盡規範。接下來則是法院發動職權調查的時機,法院在整體刑 事訴訟法中,僅能立於被動角色,而並非積極的調查,補足檢察官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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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僅有在檢察官以及被告之間已經善盡舉證之責後,法院才能對於雙方當事人所 提出的證據調查,否則難免有審判偏頗之疑慮。因此,若法院所審理案件,是關 於舉證責任分配於被告者,則對於法定舉證責任轉換事項,並非是由法院直接協 助被告調查,而是由被告提出相關可靠資訊後,始能調查與澄清,否則無異是迫 害舉證責任轉換的規範制度。

舉證由被告負擔的說法,在民事訴訟法上可能存在舉證責任分配、舉證責任 轉換以及舉證責任倒置的三種不同定義,但是以刑事訴訟法而言,舉證責任轉換 就是由被告承擔證明責任,舉證責任分配則是在審判時,將舉證事項分配與被告 承擔,舉證責任倒置則是在刑事程序進行中,由原本檢察官應舉證事項,倒置於 被告身上,但是對於三者而言,同樣會發生被告負擔證明之問題,因此刑事舉證 責任轉換,就是刑事舉證責任倒置,也是刑事舉證責任分配。

刑事舉證責任轉換的規範,通常來自於法規範的推定,或者法官的事實推定,

就後者而言只是事實的推論,但是此種事實的推論會使被告承擔未來敗訴風險,

此時被告就有義務舉證證明推論的瑕疵與疑義;就法律推定而言,可以再區分為 不可反駁的推定以及可反駁的推定,前者不會發生舉證責任轉換的效果,但是後 者則會使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負擔,亦即透過價值抉擇去規範法律上的事實推定,

此時,此一價值可能會是基於國家政策、舉證上的困難以及訴訟上公平性等等,

作為限縮無罪推定的理由,進而創設推定的舉證責任轉換。不過,舉證責任轉由 被告承擔義務,應該僅限於舉證證明至優勢證據即為以足,不需使被告去承擔最 後的說服責任,否則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所享有的權利,可能遭受過度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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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刑事舉證責任轉換與無罪推定等原

在文檔中 刑事舉證責任轉換之研究 (頁 3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