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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與建議

在文檔中 刑事舉證責任轉換之研究 (頁 118-134)

刑事舉證責任轉換之運用,涉及諸多內容,為了更清楚本論文的精要,本章 將就刑事舉證責任轉換的重要內容,摘要各章重點後加以說明,再提出我國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的刑事舉證責任轉換之建議。

第一章緒論主要說明本論文的的研究動機與目的,以及本論文的清楚架構說 明。以下將對各章節的重要內涵,提出總結性的說明:

一、刑事舉證責任轉換的合理性

我國法的刑事舉證責任,規範於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亦即檢察官對被告的 犯罪事實,應盡實質的舉證責任。雖然舉證責任的訴訟用語,存在著英美法以及 歐陸法的用語差別,但是無罪推定原則等原則的規範下,不論採以哪一個訴訟制 度,檢察官皆應負擔舉證責任,而其舉證責任則應當盡到提出證據責任,以及說 服法院產生有罪心證的舉證程度。

我國法制度為職權進行主義之軀,卻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發展,是混合型的 立法。因此法院有義務對犯罪事實,盡到澄清以及調查的義務,促使我國出現法 院續補偵查問題,此可能使審判產生不公平。尤其是 101 年第 2 次刑庭決議的出 現後,原本將透過決議內容,限縮法院的調查及澄清義務,讓法院退出主動調查 的地位,但是囿於有利不利被告事實的認定困難,使下級審實務見解迂迴的廣用 刑訴法第 163 條本文的職權調查,使法官接續調查的問題,並未因為決議的生成 而遭受解決。

因此,若要追求舉證的公平,應建立法院的客觀第三人之角色,才可能有舉 證責任轉換的探討意義,否則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法院又接續調查,無異是兩 個專業知識者,對抗一個不帶有任何法律知識的被告,不但對審判公平有違背,

也無法活絡訴訟程序的進行。因此,法院的角色只能是補充的地位,僅有在檢察 官所提出的任何資料中去調查,且當舉證責任轉換發生,更不以有利被告事項,

直接調查之,而是限縮法院的自由心證,對被告為有罪推定,讓被告承擔舉證責 任。故法院永遠保持中立的狀態下,刑事舉證責任轉換的議題,才能順利的討論。

「刑事舉證責任轉換」,在刑事訴訟法中,則是由被告承擔證明責任。雖然 民事訴訟法將舉證責任,區分為舉證責任分配、舉證責任轉換以及舉證責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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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刑事訴訟法的用語不會受到影響,因為無罪推定原則的適用下,舉證責任原 則即是檢察官,若將舉證責任轉由被告,可以認為是舉證責任分配,也屬於刑事 舉證責任的轉換,更可以說是刑事舉證責任的倒置。

刑事舉證責任轉換發生的契機,主要來自於推定的法律效果,因為透過事實 推定以及法律推定,當基礎事實已經被證明時,將被推定成為另外一事實,則檢 察官就不需再針對另外一事實盡到舉證責任,也因此舉證責任將會發生轉換,由 被告承擔舉證之責,但是這樣思維是否能容於我國刑事法中,並非毫無問題,因 為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影響,不但要求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責任,

並證明至表面證據程度,更要求檢察官應當盡到說服法院的責任,故若將舉證責 任轉換由被告承擔,則有損無罪推定原則的創立精神。

但是若無限上綱無罪推定原則,國家並無法維護重要的法價值,此時我們應 思考的並非是袒護無罪推定原則的適用,而是在符合民主法治精神,限縮無罪推 定原則的適用,故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若能符合特定的法政策價值與合理性條 件,則無罪推定原則應當受到限縮。然而無罪推定原則的限制,涉及違背憲法第 8 條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以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的適用問題。具有憲法位階 的無罪推定原則,僅有透過憲法第 23 條,始能合理限縮其適用,故原則上必須 是法律明文規定;其次,則是比例原則的適用問題。如何使用比例原則,可以參 考歐洲人權法院、英國法以及日本法所提出的判斷基準。

以歐洲人權法院而言,舉證責任轉換的規範,必須具有爭點的重要性,換言 之,則是該規範其背後所涉及的立法目的為何,是否具有重大保護的目的。英國 法上提到的利益權衡標準,從個人保護利益以及國家利益,二者去思考該法政策 利益,是否有其必要性、妥適性以及合理性。對必要性而言,應該檢視此舉證責 任轉換,是否已經無其他可能性,亦即已發生舉證上的重大困難;以妥適性而言,

則應當衡量被告犯罪事實的認知,以及資訊的掌握程度;合理性問題,則要求推 定的事實與基礎事實間,應具有合理的關連性,此部份則如同日本法所提及的必 要性;最後,則是關於被告防禦權,為了確保舉證責任轉換於被告,讓其得以有 效防禦,故被告必須有推翻的可能性以外,更應保障其訴訟上的防禦權利。總結 而言,刑事舉證責任轉換,雖然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但是若能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符合其限縮條件,刑事舉證責任轉換能可以合理創設。

二、我國法肯定刑事舉證責任轉換

我國法官於刑事舉證責任轉換,可以從法規範面以及實務面分析,不論何者 都有刑事舉證責任轉由被告承擔之適例。

以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而言,行為人必須證明其誹謗言論事實屬於公德,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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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可靠的來源訊息,以及確信其為真實的要件,對於該要件的成立,行為人則 可以不罰,此即是舉證責任轉換的規範。亦即檢察官若能證明被告的事實指摘與 事實不符,則被告就應盡舉證責任,其理為:課以被告較重的風險承擔,確保被 告對於言論來源的確信;且言論來源又是被告的特殊認知能有效掌握。故舉證責 任轉由被告承擔,具有合理性。

此外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也屬於舉證責任轉換規定,亦即檢察官只需證 明被告財產來源,與公務員身分顯不相當,則可讓被告承擔說明義務。以其合理 性而言,主要因為:其一,被告具有特殊認知;其二,貪污犯罪隱匿性極高,不 易偵查與舉證,故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符合社會相當性。此外,財產來源不明罪 的創設,其最重要的目的是解決貪污犯罪的舉證困難問題,以及維護人民對國家 的信賴連結。故財產來源不明罪也屬於我國法上的舉證責任轉換規範。

另外,組織犯罪條例第 7 條,對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之行為人,必須舉證 證明財產來源是屬於合法的規定,雖然與無罪推定等原則違背,但是我國面臨組 織犯罪嚴重,而且組織犯罪的偵察相當不利於檢察官,故抗制組織犯罪的手段就 應該較為嚴謹,讓不法所得的舉證責任轉由被告承擔,可有效打擊組織犯罪,並 達到秩序的安全性;再者,被告的防禦權也未遭受侵害。因此無罪推定原則應該 合理限縮,沒收由被告承擔證明責任應屬合宜。

實務運作而言,也有舉證責任轉換的判決,以高等法院 102 年度矚上重訴字 第 44 號判決為例,認為無罪推定原則並非牢不可破,在一定條件下以限縮解釋。

此外,最高法院更認為若檢察官已經對被告的犯罪事實,舉證證明至表面證據程 度,亦即無相反證據存在,則可以直接讓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故不違背無罪推定 原則。尤其對被告抗辯事項,法院也認為被告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僅有被 告最為熟悉,若要求檢察官負擔舉證之責,與無罪推定原則的貫徹不同。換言之,

只要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證明,並及於構成要件該當性、犯罪加重條件以及客 觀處罰條件,則此時被告提出的有力抗辯應自行承擔舉證責任,只是舉證責任的 證明程度,並非是讓法院產生確信心證,而是動搖法院的確信心證即可,尤其是 實務判決在幽靈抗辯的適用,更認為除非被告能提出證據至合理懷疑,否則檢察 官毋庸負擔舉證責任。

故我國法並沒有否認舉證責任轉換的運用,當國家面臨重大政策的維護困難,

則可以例外容許舉證責任轉換,而不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限制。例如,上述所提 財產來源不明罪、誹謗罪與組織犯罪條例的沒收,都是作為我國舉證責任轉換的 適例,更何況實務判決也以為檢察官盡到表面證據程度時,就可以使用舉證責任 轉換,讓被告承擔一定的說明義務,或者是提出證據的義務,尤其是被告提出有 利的抗辯,因為被告具有證據資訊的優勢,更應由其提出舉證責任。

三、刑事舉證責任可用於抗制食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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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犯罪的刑法抗制以及舉證責任轉換合理性問題。從食品犯罪的現況而言,

已經不是傳統刑法可以解決,採以預防為主的現代刑法,將成為現代風險社會刑 法的主流。雖然食品犯罪的事實成立,有一定的不確定性,若在帶有疑義的情形 下認定被告犯罪,可能與罪責原則違背。因此罪責原則在刑法上應具有彈性,而 不是謹守過去的思維,如此在面臨新興的犯罪時,刑法才能有效發揮其功能。

我國食安刑法,其所要維護的法益,在於預防國民健康遭受危害,以及預防 受到交易欺騙與消費者的期待利益,為了有效抗制食品風險,預防的思維就應當 規範於食安刑法當中。所幸食安法第 4 條將預防原則運用於我國法,且我國食安 法也創設抽象危險犯,加以預防風險犯罪。因此,我國食安刑法創設抽象危險犯、

我國食安刑法,其所要維護的法益,在於預防國民健康遭受危害,以及預防 受到交易欺騙與消費者的期待利益,為了有效抗制食品風險,預防的思維就應當 規範於食安刑法當中。所幸食安法第 4 條將預防原則運用於我國法,且我國食安 法也創設抽象危險犯,加以預防風險犯罪。因此,我國食安刑法創設抽象危險犯、

在文檔中 刑事舉證責任轉換之研究 (頁 118-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