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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舉證責任轉換與無罪推定等原則的調和

在文檔中 刑事舉證責任轉換之研究 (頁 61-72)

第三章 刑事舉證責任轉換與無罪推定等原則的衝突及調和

第三節 刑事舉證責任轉換與無罪推定等原則的調和

刑事舉證責任轉由被告承擔,實際上與無罪推定原則衝突。不過,無罪推定 原則若如鐵則般的適用,將會無限上綱被告權利,在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中,恐 怕會過度僵化與窒礙難行;也可能無法有效追訴被告,產生刑罰權的發動受到限 制之問題;更可能國家的法律政策,以及保障公共議題等,皆產生困難,故無罪 推定原則的適用,應當具有合理的限制。

只是無罪推定等原則是否可以限縮,涉及無罪推定原則在憲法可否限縮的問 題。然而,首要爭議問題則是無罪推定原則是否具有憲法位階,此部分應該毫無 疑問,若從釋字 653 以及 654 號解釋,都可看出無罪推定原則具有憲法位階,且

93 事實上,歐洲人權法院在 1994 年的 Saunders v. the United Kingdom 一案以及 1993 年 Funke v.

France 一案,已經肯定不自正己罪原則以及緘默權是受到歐洲人權法院第 6 條公平法院保障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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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於憲法第 8 條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以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言,釋字 384 號解 釋理由書提及,所謂實質的正當法律程序,係指「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

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 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 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

故可知,正當法律程序更係指被告必須有足夠且充分證據,始能認定被告有罪,

此係與無罪推定原則相容,亦即僅有被告被以足夠且充分證據,才能確立被告有 罪,94若未有罪確定前應該始終推定被告無罪。故無罪推定原則,可以從我國憲 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所衍伸,是具有憲法位階的重要原則。

若肯認無罪推定原則具有憲法位階95,則應該進一步說明,無罪推定原則是 否可以限縮,以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 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 律限制之。 」該條為我國的比例原則規定,若能符合比例原則的適用,則憲法所 衝突的權利,將會受到限縮。以正當法律程序的限縮而言,釋字 384 號解釋文也 認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 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 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由此可見,在符合憲法第 23 條情況下,

無罪推定原則仍可以受到限縮

實際上我國釋憲解釋中,也有對無罪推定原則的限縮解釋,例如羈押制度,

故於大法官釋字第 665 號解釋中:「刑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 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 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 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 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重罪羈押雖然處於違憲邊緣,但是仍被大法官留下,是為了確保訴訟程序順

94 郭吉助(2008),〈無罪推定原則於檢察官職權中之體現-以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及實行公訴為 中心〉,《檢察新論》,第 4 期,頁 185-186。

95 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 670 號的協同意見書,也提及無罪推定原則也屬於憲法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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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而限縮正當法律程序的適用。以此案中更能清楚只要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面對國家維護更重要法價值秩序,並非不得加以限縮。

然而,舉證責任轉換所涉及比例原則的適用,在我國法上未能見到解釋,不 過,可以從歐洲人權法院、英國法與日本法,得到相對應的解答,故以下將進一 步說明各該國家,是如何認定舉證責任轉換的合理性。此外,無罪推定原則會產 生罪疑惟輕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因此下面僅針對無罪推定原則的調和做討論,

其理在於當無罪推定原則可以被調合,表示其下位概念的不自證己罪原則、罪疑 惟輕原則,都將一併受到限制。

第一項 歐洲人權法院認定合理性基礎

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刑事舉證責任由原告負擔,是受限於無罪推定原則,相 對的,其也認為刑事舉證責任由被告承擔,也不能完全否定96。早在 Telfner v Austria 一案,法官就提出肯定的見解,只要檢察官能證明被告符合犯罪事實的表 面證據,此時不能否定刑事舉證責任轉換的可能,並且也提到特定爭議的情況,

也能讓被告提出證據證明。然而,刑事舉證責任轉換於被告,以法規範而言,就 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但是在面臨特殊的犯罪類型,立法者會規範舉證責任轉換 予以抗制,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只要具有合理的限制(reasonable limits),則仍可以 將刑事舉證責任轉換給被告承擔。

只是何謂合理限制,此一劃分權力與人權的標準,並非是一個容易解決的問 題,不過,針對此一問題,應當以歐洲人權法院 Salabiaku v France97一案作為說 明,因為該案是歐洲人權法院的重要判決,也是影響之後與此相關的判決,可說 是歐洲人權法院的標竿見解,以下將針對 Salabiaku v France 一案進行詳細說明。

犯罪事實:1979 年申訴人 Salabiaku 先生,被機場人員通知前往機場,並領 取一個由 Zaïre 航空公司所寄來的包裹。申訴人並宣稱該包裹的內容物為非洲食 物,並且為 Zaïre 航空公司上班的親戚所寄來。不過,當申訴人到機場後,並未 找到他所指的包裹,之後航警人員告知他有一個上鎖,並貼有 Zaïre 航空公司名 稱的包裹,但是該包裹沒有姓名,基此,航警人員便勸告申訴人最好不要取走該 包裹,並告知其內容物可能含有違禁品,但是申訴人仍領取該包裹,並且走向不 需申報的門通過,之後被海關人員發現裡面含有大麻以及大麻種子。申訴人說明 其並不知情,而且是誤拿了包裹,因為原本的包裹被 Zaïre 航空公司證實,係因 誤填地址而寄至布魯塞爾。事後,又經當地調查人員證實,申訴人的原包裹僅有 木薯粉、棕櫚油和花生醬等,並沒有毒品。

96 Lingens v Austria, ECHR 8 July 1986, App. No. 9815/82

97 Salabiaku v France, ECHR 7 October 1988, App. No. 105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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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決:被告輸入毒品罪部分,法國法院認為,被告仍可能誤拿包裹,以 為是其親戚所寄來的包裹,因此認為存有疑義而獲判無罪。不過,以走私違禁物 品罪而言,法院以法國海關法第 392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攜有應申報通關而未 申報者,推定該攜帶者必須負擔法律責任,除非他能證明存有不可抗力之因素,

否則即應承擔刑事責任。最後法院認為被告非屬於不可避免的錯誤,因為航警人 員有提醒過被告,且被告本來就可以自行檢驗是否含有毒品;再者是被告自行走 向不需申報的通關門,更表明是被告所攜帶的財產,故仍認定被告走私違禁物品 罪成立。

歐洲人權法院:申訴人認為法國海關法第 392 條,此規定根本是不可反證的 推定,且被告根本無法避免,並且須負擔完全舉證責任,故認為該規範有違背歐 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2 項無罪推定原則與公平法院原則。但是,歐洲人權法院認 為,事實推定與法律推定存在各個法系,顯然推定的運用並非被禁止。不過,刑 事法應該有相對的適用禁止,否則會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的可能性,故應當界定 其合理的限制範疇,而所謂的合理限制範圍,必須以「爭點的重要性( the importance of what is at stake)」與「防禦權的維護(maintain the rights of the defence)」

作為判斷依據98

本案當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法國海關法第 392 條,並非是無罪推定原則的 審查重點,而應該放在被告身上加以分析,本案之中被告仍有機會對於事實來提 出抗辯,因為他仍可以檢查包裹是否含有毒品,但是被告並沒有此行為,且走向 綠色通道(不須申報通關)表示其存有惡意,而並非如申訴人所稱,其無推翻的 可能性,因此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被告有推翻的可能,是他放棄不推翻,因此本 案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雖然歐洲人權法院已經對合理限制提出標準,但是在該 案當中,並無法清楚得知何謂爭點重要性以及被告防禦權的維護,故以下將進一 步針對此二者詳細說明。

第一款 爭點重要性

從 Salabiaku v France 一案,可以得知,爭點重要性是無罪推定原則限縮的理

從 Salabiaku v France 一案,可以得知,爭點重要性是無罪推定原則限縮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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