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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舉證責任轉換的規範

在文檔中 刑事舉證責任轉換之研究 (頁 73-82)

第四章 刑事舉證責任轉換規範及實務運作

第二節 我國刑事舉證責任轉換的規範

第一項 誹謗罪與刑事舉證責任轉換

第一款 誹謗罪的不罰與舉證責任轉換

我國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誹謗之事,若能證明其為真實,並不涉 及私德者,不罰。此規定即是透過實體法規範,影響刑事訴訟程序的舉證責任。

不過,從法規範的形式觀之,無從得知誰應負擔舉證責任,係因為該規範的證明 負擔問題,涉及我國法對於「能證明其為真實」要件的解釋,學理上對此仍存在 著爭議,有認者以為應採以構成要件、也有以為應採阻卻違法,亦有學者提出應 採以客觀處罰條件,以下將分別說明之。

有認者以為該條屬於構成要件,係因言論自由屬於憲法保障的基本權,所以 評論善惡可以隨心所欲,但是從維護法律秩序的觀點,該評論必須是有憑據的指 控1,故解釋上該條規範,則屬於構成要件不該當的不罰,此為立法者想用法規範 告知發表言論者,只要言論屬於真實且具有公共利益者,則非屬於法律所評價的

「誹謗」。因此,此處的不罰則解釋為構成要件不該當2。不過,既然立法者以是 否為公共利益,作為是否限縮言論自由,則是屬於權利平衡的價值問題,應該較 為傾向阻卻違法的看法。

若以德國刑法第 186 條之規定,行為人指摘或傳播足使他人名譽貶損之事 實,若不能證明其為真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此處「不能證實為真 實」的要件,並非屬於構成要件,德國實務以及多數學說都認為,是屬於客觀處 罰條件,換言之,則是將「是否真實」作為應否刑罰的理由3。我國學者也提出我 國刑法 310 條第 3 項,則類如德國刑法第 186 條,以能否證明為真實要件,限縮 刑罰發動之理由,故屬於客觀處罰條件,而非屬於構成要件4。不過,德國法缺少 了公共利益的要件,若當純採以客觀處罰條件,何以解釋對公共利益的衡平基礎。

此規範應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因為阻卻違法事由的評價,是從整體法價值權 衡而來,可理解為對法益的侵害,進行法價值的利益平衡,進而限縮原本保護的 法價值,以達到社會的正當性,而誹被罪不罰的真實言論與公共利益條件,正是 一個利益權衡問題。該條規範的立法理由認為「至於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

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極矣」,可知刑法仍保護個人的言論自由,

1 林東茂(2015),《刑法綜覽》,八版,頁 2-94-2-95,台北:一品。

2 林東茂,同前註,頁 2-94-2-95

3 Eisele Jörg, in Schönken/ Schröder, Strafgesetzbuch: Kommentar, 29. Aufl., 2014, § 186 Rn. 10.

4 林鈺雄(2003),〈誹謗罪之實體要件與訴訟證明 ─ 兼評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國立臺 灣大學法學論叢》,32 卷 2 期,頁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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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不得妨害社會,而於釋字 509 號更提及「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 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由此可見該條,就是在權衡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以及真實性與公共利益,於符 合比例原則的情況下,對言論自由作出合理限制。故既然立法目的以及大法官釋 字,都將言論自由與公共利益相互衡平,表示在刑法位階的評價上,該條款之不 罰,應解釋為阻卻違法事由較為妥當;再者,我國法第 311 條屬於誹謗罪的阻卻 違法事由,若以法規範體系一貫的思考,也應解讀屬於阻卻違法事由。

在採阻卻違法事由的情況下,被告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因為檢察官只要能證 明被告指摘或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此時構成要件則會推定不法,即應 由被告承擔證明其是否有阻卻責任事由,例如我國實務見解也肯定該條即類似於 舉證責任轉換的規範,其意旨認為:「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等語。申言之,被告甲○○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時,賦予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刑事上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換言之,於此前提下,公訴人如欲提出誹謗罪或本罪之刑事追訴,應負 有舉證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亦即學理所建立的所謂「真 實惡意原則」大致相當5。」故誹謗罪不罰的真實言論與公共利益,屬於被告證明 負擔之事項。當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承擔時,被告對誹謗罪所應證明事項為何,

其範圍又是如何,是否具有其正當性,將是以下要探討的。

第二款 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的合理性

以合理性基礎而言,歐洲人權法院 Lingens and Leitgens v. Austria 一案中,

申訴人以奧地利刑法規範被告必須證明其言論為真實,認為該規範違背舉證責 任由被告負擔之禁止,且違背歐洲人權法院第 6 條第 2 項的無罪推定原則。然 而,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該規範,是在藉由法規範促使言論發表者能謹慎為之,

並確認其陳述能被證明為真實,換言之,則是加諸行為人一個注意的義務,並 認為若是檢察官能證明犯罪的一般要件,此時舉證責任的轉換則不被禁止,只 是被告的證明程度不應要求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6,當然誠如上一章節提 到,歐洲人權法院審理該案時,仍認為本案的適用,仍具有舉證責任轉換的合 理性,並且符合爭點重要性與被告防禦權的維護。

以德國法而言,Roxin 教授認為德國刑法第 186 條誹謗罪,要求行為人必須

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 年度上易字第 21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2 年度上訴字第 1194 號

6 Lingens and Leitgens v. Austria, ECHR 8 July 1986, App. No. 9815/82

68 任11,也有認為本罪在德國就是真正的舉證責任轉換(echte Beweislastumkehr), 亦即控方在訴訟中不須舉證,因為法規範已經推定行為人對於誹謗一事已具有疏

7 Roxin Claus / Schünemann Bernd / Kern Eduard, Strafverfahrensrecht, 28. Aufl., 2014, § 45 Rn. 58.

8 Kühl Kristian, Strafgesetzbuch, 28. Aufl., 2014, § 186 Rn. 7a.

9 Fischer Thomas / Schwarz Otto / Dreher Eduard / Tröndle Herbert, Strafgesetzbuch: mit Nebengesetzen, 62. Aufl., 2014, § 186 Rn. 11.

10 Ebd., § 186 Rn. 11.

11 Fischer Thomas / Schwarz Otto / Dreher Eduard / Tröndle Herbert, a.a.O(Fn. 30), § 186 Rn. 11.

12 Bock Joachim, Begriff, Inhalt und Zulässigkeit der Beweislastumkehr im materiellen Strafrecht, 2001,S. 86.

13 林鈺雄,同前註 4,頁 81。

14 Eisele Jörg, a.a.O(Fn. 3), § 186 Rn. 15 und Rn.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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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大法官釋字 509 號判決而言,看似有前後矛盾,因為大法官 509 號解釋 文一方面認為被告不需證明其內容確屬真實,另一方面又要求被告必須證明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歸根究柢,被告是否應當證明其言論屬於真實,看 似有點模糊,但是仍有其解釋空間,因為被告負擔實質舉證責任可能過於嚴苛

15。所以解釋上,只要被告能提出證據,並說明該指摘或陳述之事實,是來自 於相關證據,並有相當理由信以為真即可,即是在減輕被告在刑事程序的舉證 責任,以達到訴訟上的公平性。因此,在解釋上,被告僅負提出證據的責任,

而並非實質的舉證責任。我國學者更有認為,縱使被告所提的證據屬於傳聞證 據,只要內容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仍得以容許,如此方不牴觸無罪推定原 則16,換言之,被告僅需負擔提出證據責任,並證明至證據優勢性及為已足。

釋字 509 號解釋本文及其理由書,並沒有完全說明舉證責任轉換的合理 性,但是卻可從蘇俊雄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中得到答案,蘇大法官認為舉證責 任轉由被告承擔,是違背不自證己罪原則,但是若將其限縮於真實惡意的言 論,始能以刑法相繩,則仍符合憲法第 11 條以及第 23 條。總結而言,該真實 言論的來源,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並非違背憲法的精神,因為被告對於言論 來源負擔風險監督責任;再者,其舉證也相當容易;其三,被告又並非無法舉 反證推翻,可見若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仍符合憲法第 23 條的精神,且更能有 效控制言論肆無忌憚的傳播,有害社會安寧與人民共存發展。

第二項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與刑事舉證責任轉換

第一款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與舉證責任轉換

我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 1 規定:「公務員犯下列該法各款所列罪嫌之一,

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 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 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以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 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 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該規定學理上稱為「財產來源不明罪」。

然而,起初修正該條之立法理由認為「促進廉能政府,澄清吏治,檢肅貪污

17」,以此修法,法務部希望可以得到人民對於廉能有效的政府建立信賴、維護總

15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499 號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16 陳運財(2003),〈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推定〉,收錄於黃東熊等主編,《刑事證據法則之新發 展-黃東熊教授七秩祝壽論文集》,頁 492,台北:學林。

17 立法院公報(2009),〈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及第十條條文;並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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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國家利益以及落實公務員不敢貪瀆之反貪策略18,不過,因為該條文的設立涉 及到舉證責任轉換的合理性問題,以及與各國立法例有所差別之情形,導致於解 釋上發生諸多問題。

從本罪分析,可以發現該規範是以被告的「說明義務19」作為構成要件,換 言之,若被告違背此一誡命規範,則將被以該罪處罰,解釋上即屬於純正的不作

從本罪分析,可以發現該規範是以被告的「說明義務19」作為構成要件,換 言之,若被告違背此一誡命規範,則將被以該罪處罰,解釋上即屬於純正的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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