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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舉證責任的規範與實務運作

在文檔中 刑事舉證責任轉換之研究 (頁 22-30)

第二章 刑事舉證責任與刑事舉證責任轉換的意義與內涵

第三節 我國刑事舉證責任的規範與實務運作

第一項 我國刑事舉證責任的規範

我國法在舉證責任的規範,主要以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為依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其修法理由「……

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責任」。由立法理由中可以得知,我國舉證責任的義 務將由檢察官予以承擔,其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必須提出證明方法,並且說服法官 形成有罪之心證。又 2014 年最新修正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 條也規定檢察官應 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處,所謂指出 證明方法應當如何理解,有認者以為係指檢察官立於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所以必須提出證據使法官產生有罪之心證,且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60 關於美國詳細制度的探討,可以參考王兆鵬(2007),《美國刑事訴訟法》,頁 1 以下,台北: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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徑,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之證據及證據證明力61

承如上一節所述,只要法院對於犯罪事實有調查義務,則可能會減損舉證責 任的基礎規則,此也是職權進行主義的一個缺點。我國過去採以職權進行主義,

然而,為了活絡訴訟程序以及避免法院過度偏斜,導致於司法不公正之問題,因 此我國法不僅在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規範檢察官必須負有舉證責任之義務,同時 法官也如德國法有調查義務,亦即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法院若為了 發見真實,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段規範僅是賦予法院有權力調查證據。該法 但書則是規範法官的澄清與調查義務,當為了維護公平正義或者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則有義務依職權調查之。若法院有應盡之調查及澄清義務,

而未盡其義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3 款之規定,其判決將可以上訴至第 三審,可能遭受發回重新審判之命運。

我國法制度不但要求檢察官應當盡到舉證責任,同時,也賦予法官應當在真 偽不明時盡到調查及澄清義務,希望藉此補足當事人進行主義的不足,同時,亦 希望透過檢察官的積極指出證明方法,補足職權進行主義續補偵查的弊端,有認 者以為我國法的制度則為「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62」。但是,如何在法條文義 運作下取得合理的證明方法,法院調查義務與澄清義務的發動時點應當如何取得 其界限,以免使得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運作又回到過去的糾問色彩,因此造成不利 被告的不公審判,以下將進一步分析我國對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職權調查二者的關 係,透過實務以及學理進一步對於該概念為深入探討。

第二項 刑事舉證責任與澄清義務的實務見解

第一款 檢察官應負實質的舉證責任

檢察官應盡到實質的舉證責任,以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 128 號判例為首,

其意旨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 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 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61 陳運財(201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限制上訴第三審事由之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 209 卷,頁 59。

62 關於此一說法看法兩極,有認者以為保有職權特色的我國刑事訴訟法僅是併入當事人進行主

義特色,因此屬於改良式的職權進行主義,參照柯耀程(2012),〈職權調查證據之辯證--兼 論最高法院 100 年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軍法專刊》,58 卷 1 期,頁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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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 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63。」

由此判例得知,實務見解肯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規定,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換言之,該判例指出如果檢察官對於其所起訴犯 罪事實,無法使法院產生有罪的確信心證,則應當承擔敗訴結果;再者,對於指 出證明方法更是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並且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聯性。此外,該判例認為檢察官的舉證責任與法院諭知的無罪判決,仍有無 罪推定原則之適用,亦即,如果檢察官無法盡其證明義務,法院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仍應下無罪判決。因此,透過實務判例以及判決,可以很清楚明瞭,在實務 上檢察官必須為其控訴提出證明,且被告享有無罪推定原則之優待,若檢察官舉 證不足,法院即可下無罪判決。

另外,依照實務判決可發現,法院見解似乎也把實質舉證責任作為說服責任 之用,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64。」由此可見,檢察官不但負有提出證據之責,

同時更應當說服法院產生確信心證,否則法院無法判決被告有罪。

不過,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賦予法官有調查澄清事實之義務,此導致 於法官的調查義務,與檢察官的舉證責任之間,形成一定的模糊界線。故為了釐 清界線,實務判決:「於一般刑事案件,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係負實質舉證責 任,法院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立於客觀、中立、超然之地位為審判,除與公平 正義之維護或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外,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 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 個案情形,例外地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65。」可知法院認為,為了加強檢 察官的實質舉證責任,法院的職權調查僅是補充的地位,而並非屬於當事人地位 一般進行職權調查。

第二款 刑庭決議強化檢察官舉證責任

檢察官舉證責任與法院職權調查的刑庭決議,至今已經做出了三次修正,第 一次是 91 年第 4 次刑庭決議,此號決議是第一次將檢察官的舉證責任與法院調 查義務作為區分,並透過決議讓下級法院得以適用之。9 年後,在 100 年第 4 次

63 由於該判例做成後,各級法院都出現以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作為舉證責任規則,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0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389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3878 號等等。

64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716 號判決。

65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63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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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庭決議更加強檢察官作為舉證責任之主體地位,直到 101 年第 2 次刑庭決議,

則直接限縮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的適用,以下將分析決議所帶來的影響:

第一目 無罪推定課以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義務

91 年第 4 次刑庭決議認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必須負有提出證據,

並盡實質舉證責任,且舉證責任必須對控訴內容提出證據以外,仍需指出證明方 法,且該證明方法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且必須具有證明力的證據,以及 必須使法院產生有罪確信。不過,該決議仍認為刑訴法第 161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

屬於當時新增的「法院審查機制」,其法律效果則為「裁定駁回」。對於檢察官舉 證責任的要求,大致與上述 92 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相同。

到了 100 年第 4 次刑庭決議,實際上仍然肯認無罪推定原則做舉證責任之基 礎原則,雖然對於舉證責任做了文字上的修正,但是最高法院仍維持過去一貫解 釋,檢察官仍需對於控訴負有舉證之責,在不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時,法院即可 下無罪之判決,以此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另外,對於刑訴法第 161 條第 2 項至 4 項的法院審查機制,其法律效果仍未改變,仍是「裁定駁回」起訴,換言之,檢 察官仍可能再訴。

到 101 年第 2 次刑庭決議,不但採用過去相同見解,同時也加深對於無罪推 定原則作為檢察官應當負擔實質舉證責任之理由,其意旨略為:「無罪推定係世 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 91 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

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 161 條關於檢察官 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 154 條第 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

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由此可見 101 年第 2 次刑庭 決議,仍不變過去對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認定,以無罪推定原則作為上位概念,

認為檢察官應當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否則,法院若未產生確信,則可以依無罪推 定原則下無罪判決。並認為此有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認為檢察官應當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否則,法院若未產生確信,則可以依無罪推 定原則下無罪判決。並認為此有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在文檔中 刑事舉證責任轉換之研究 (頁 2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