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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妨害食品安全衛生之刑事責任

第三節 刑事處罰的正當性疑慮

本文主要以黑心油事件去探討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攙偽假冒 罪,故本節刑事處罰的正當性疑慮以食安法為主去討論,而不另外論 述普通刑法的刑事處罰正當性,合先敘明。

第一項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保障之法益

「法益保護原則」乃是檢驗刑事處罰之正當性及其界線之基準,

避免不當的刑事立法,而此原則源自於憲法第 23 條規定,當法律為 了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之目的時,才得以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詳言之,刑法的處罰是以限 制、剝奪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做為其法律效果,因此若要以刑法 規定特定行為構成犯罪並加以處罰時,其法規範必須要有其所欲保障 之法益,若無所欲保障之法益,則不得以刑法來限制人民之自由、財 產,因此在探討妨害食品安全衛生之行為入刑化的正當性,及攙為假 冒罪是否以有侵害人體健康之虞為必要等,首先必須要討論規範所欲 保障的法益為何,及該行為是否對法益造成侵害或侵害之危險。本文 認為應先視食安法整體法規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後,再去分析食安 法第 49 條第 1 項攙為假冒罪保護之法益為何,其如同普通刑法一般,

整部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眾多,但個別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不同,我們必 須先了解整部法規之立法目的與保護法益,才能繼續分析個別犯罪所 要保護之法益為何,因此在討論攙為假冒罪之前,應先了解整部食安 法所保護之法益為何?攙為假冒罪所保護之法益將在第五章節作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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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關於刑事處罰規定在第 49 條,行為人有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款、第 10 款及第 16 條第 1 款行為者,則 構成犯罪,此外行為人若有同法第 44 條至第 48 條行為,情節重大足 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亦構成犯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則設有 結果加重犯之規定。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 條規定可看出本法之 目的在於「管理食品安全及維護國民健康」,因此可以推論上述食安 法所欲保障之法益為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即所謂的維護國民 健康,而非個人之之生命、身體健康,但「食品安全」是否屬於一個 法益,換言之,安全只是一個名詞,法規要保障的應該是安全前面的 東西,例如:保障「公共信用」的安全、保障「生命、身體」的安全、

保障「財產」的安全,所以把「食品安全」的「安全」去掉,只剩下 食品兩個字,但食品本身稱不上是一個法益,只是一個飲食產品的總 稱,所以依照食安法第一條規定,去掉食品安全後,只剩下國民健康 這個法益存在,但從整部食安法法規觀之,食安法所要保障的不僅僅 是國民健康,否則就無法解釋為何標示不實在未危害到人體健康的時 候,仍要處以行政罰,對於刑罰與行政罰之差別,現今多數見解是採 量的區別說,而非質的區別說,合先敘明,既然兩者只是程度上之不 同,就說明了行政罰也要有其所保護的法益,那麼如果食安法之目的 只在於國民健康,為何沒有危害到人體健康的標示不實仍要處以行政 罰,那麼就表示食安法除了國民健康以外,還有其他要保護的法益。

有學者認為食品安全法所保護的法益具有多重性質,除了保障國 民健康之外、也為了保障消費者免受於劣質食品之欺騙及保護食品來 源正確的期待,並指出消費者購買食品除了健康理由外,同時也涉及 消費者文化價值與個人認知32,換言之,其認為食安法所保障之法益 是應具有多重性,不應限縮在食安法第一條之規定,亦包括消費者之 財產法益,若僅以國民健康作為其所欲保障之法益,那麼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攙為假冒罪在無害於人體健康時,就不應構成犯罪。不 可否認的,食安法所要保障的法益不僅只是國民的健康,但無限的擴

32 張麗卿(2016),〈食品犯罪中的攙偽或假冒-以富味鄉混油事件判決為中心(附談頂新判決)〉,

《月旦法學雜誌》,249 期, 頁 94-95;同氏著(2017),〈食品攙偽或假冒的抽象危險犯辯證〉,

《月旦法學雜誌》,261 期,頁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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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保護法益範圍,便會產生為了正當化條文之存在,而創造出表象的 集合性法益之問題,舉例來說,為了使未危害人體健康之攙為假冒行 為亦受處罰,因此反過來認為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不僅是國民健康,這 樣似乎有點倒果為因,換言之,本文認同食安法之目的不僅是國民健 康,但也不應如此擴及到文化價值、個人認知、宗教信仰等,這種上 位、抽象的概念。對於食安法所保護之法益,本文想提出另一個概念,

就是「食品交易的公共信用」,食安法所要保護的不僅是國民健康,

也包含「食品交易的公共信用」,何謂「食品交易的公共信用」?舉例 來說,普通刑法中的侵害公共信用犯罪,「是以交易安全為基幹的經 濟秩序乃社會秩序中重要一環,因此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首先必須 先確保在經濟交易上常用的技術性手段的信用性」33;而套用在食品 交易上,可以說「以食品安全為基幹食品交易秩序亦是社會秩序中重 要一環,因此是為了維護食品交易安全,首先必須先確保在食品交易 上常用的技術性手段的信用性」,雖有批評以「食品交易秩序」這種 集合性法益作為保護法益有問題,其未能確切指出這些集合性法益的 實害究竟為何34,但本文認為食安法保障「食品交易的公共信用」是 可行的,經濟交易的範圍遠比食品交易範圍來的大,其可以公共信用 作為保護法益,為何食品交易的公共信用不行?食品交易的公共信用 被破壞了,消費者怎能安心去相信食品標示、去購買,況且現今食品 從製造、加工到販賣通常會由無數人經手,如果其中一個環節出錯,

便會影響到層層的下游業者,所以食品交易的公共信用被破壞,受害 者不僅僅是消費者,整個下游的食品業者亦是如此,所以本文認為食

安法的目的除了保護國民健康外,亦有保護「食品交易的公共信用」。 第二項 象徵化的刑法與謙抑性原則

刑法是具有嚴苛性的處罰性質法律,乃干預人民權利最嚴重的國 家制裁手段,當行為依據其他法律手段仍無法有效預防制止,此時才 得以動用刑法,此乃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即是以刑法的補充性、片段

33 陳子平(2016),《刑法各論(下)》,二版,頁 224,臺北:元照。

34 謝煜偉(2016),〈風險社會中的抽象危險犯與食安管制──「攙偽假冒罪」的限定解釋〉,《月 旦刑事法評論》,1 期,頁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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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及寬容性作為內容,成為刑法立法與解釋的重要原理35。食安法之 刑法規範設計本身是否牴觸刑法的最後手段性 (刑法的謙抑性原 則)、違反憲法的比例原則,而欠缺正當性有疑慮。象徵化刑法本身 並非刑事法的源生概念,而是從象徵立法所發展出來,約莫 1980 年 代,德國文獻出現象徵立法一語,藉由此一概念來批判國家對某種行 為發動刑罰權36。象徵立法有稱之為社會的病理現象、欺瞞式的立法,

其在社會學領域中被理解為欠缺效率的國家作為37。象徵立法其背後 所代表的,可能係立法者基於特定的政治目的所形成的偏好或反應

38,自始不期待期能發揮預設的規制效果,實際上也無法為社會提供 有效的解決方法,可能因為法規範既然已存在,多少還有一些規範作 用39。針對食品安全刑法問題,對於食用某種添加物是否會引起病症、

人體食用多少量才會影響身體健康可能均非立法者所關心的重點,因 為依照現代科學方法下,是無法提供客觀的標準去判斷,因此有認為 在行為不法內涵不確定的情況下,所規定的不法構成要件,將會違反 比例原則,而欠缺正當性40。在食品安全事件越演越烈之強況下,國 民的健康安全固然受到威脅,然而製造、生產與標示不符之食品,在 未危害到人體之生命、身體、健康時,是否仍有入刑化之必要?換言 之,其本質上只是一個違法行為,且可以藉由行政法來規範與調整,

若不問情形的皆予以入罪,使得刑法從最後手段性變成手段優先性,

似有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

第三項 消極一般預防理論產生的嚇阻功效

消極一般預防理論是指透過刑罰的執行力與其本身所具有的威 嚇力,來阻止一般人犯罪動機的產生,這種透過預先宣告嚴刑峻罰,

35 陳子平(2016),〈從日本食品衛生法思考頂新案地院判決〉,《月旦裁判時報》,46 期,頁 48 ;同氏著(2017),《刑法總論》,四版,頁 11,臺北:元照。

36 古承宗(2014),〈刑法作為保障食品安全之手段-兼評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1 年度矚上易字第 295 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61 期 ,頁 74。

37 Newig, Symbolische Gesetzgebung zwischen Machtausübung und gesellschaftlicher Selbsttäuschung, 2010, S.303.轉引自古承宗,同註 36,頁 74 註 13。

38 古承宗,同註 36,頁 75。

39 古承宗(2013),〈風險社會與現代刑法的象徵性〉,《科技法學評論》,10 卷 1 期,頁 135。

40 古承宗,同註 36,頁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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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嚇阻人類的犯罪行為,被認為是從古至今統治者最常用的刑罰手 段,透過嚴懲他們來殺雞儆猴,期待有效嚇阻其他人犯罪。消極一般 預防理論可追溯自德國刑法學者費爾巴哈(Feuerbach)的心理強制 論,其主張想要達到預防犯罪的手法有兩種,一種「生理強制」方式,

另一種是「心理強制」方式,而生理方式在實際上是不可能執行,因 國家無法用強制方式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來限制他們犯罪,故僅有透 過「心理強制」方式,讓潛在有犯罪動機與慾望的人,因懼怕刑罰的

另一種是「心理強制」方式,而生理方式在實際上是不可能執行,因 國家無法用強制方式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來限制他們犯罪,故僅有透 過「心理強制」方式,讓潛在有犯罪動機與慾望的人,因懼怕刑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