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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風險社會下食品安全刑法所面臨之困境

第一節 風險社會與食品風險管制

「風險社會」一詞的理解可回溯自德國社會學家 Ulrich Beck 於 1986 年所出版的「風險社會」學術專論73,Beck 在論著中提到「人 類在這個時代必須面臨大規模的生存危機,也就是社會高度工業化的 結果可能引發所有生命的自我毀滅74,現代風險社會是歷經農業社 會再到工業社會,最後再進展到風險社會等一連串變革的結果75。18、

19 世紀科學主義興起後,就已開始進入風險社會的時代,20 世紀後 全球的資訊科技、奈米科技、核能科技及基因改造等快速的進步與突 破,為人類豐富了物質生活,同樣的也造成人類社會巨大的改變,全 球化與資訊科技的快速發展,使得於科技的影響力不再局限於一個國 家或是一個地區,而擴展到全球,這些科技所帶來的風險問題,例如:

輻射汙染、環境汙染災害、核能汙染及食品安全問題等,依照 Beck 主張之風險特徵,大致上有下列幾點:第一、不確定性,即風險本身 與其後所所引發的侵害結果,於時間、地點、影響範圍均無法明確的 掌握76。第二、超越境界性,即風險的影響具有超越階級、國界及地 域性質,其影響性屬於全球化77,換言之,現在科技文明的威力驚人,

其風險影響的範圍往往遠超過事件發生地,例如:1986 年在蘇聯發 生的車諾比核電廠意外,導致輻射塵到處飄散,引起全球恐慌。第三、

不可預估性,即風險本身無法透過科技去預測,例如:無法運用科技 確定食用添加塑化劑的飲品必然會引起癌症。第四、高度複雜性,即 新型態風險是由現代社會中的各種風險所集合形成的效果78。第五、

73 徐育安(2017),〈傳統刑法理論與現代風險社會-以我國食安法爭議為核心〉,《臺北大學法 學論叢》,104 期,頁 105。

74 Ulrich Beck, Risikogesellschaft – die organisierte Unverantwortlichkeit, 1989, S. 4.轉引自古承宗 (2013),〈風險社會與現在刑法的象徵〉,《科技法學評論》,10 卷 1 期,頁 120 註 14。

75 古承宗(2013),〈風險社會與現在刑法的象徵〉,《科技法學評論》,10 卷 1 期,頁 117。

76 古承宗(2013),〈風險社會與現在刑法的象徵〉,《科技法學評論》,10 卷 1 期,頁 122。

77 宋豐浚(2016),〈危險犯之研究─以食品安全之刑法規範為中心,頁 44,中原大學碩士論文。

78 古承宗(2013),〈風險社會與現在刑法的象徵〉,《科技法學評論》,10 卷 1 期,頁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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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的延展性,風險所產生的後果不僅僅是影響當下的人類生活型態 與環境,更有可能延續到下一代79。因此在現代化的過程中,這些社 會風險的形式具有多元與難以估量的情況下,「什麼是風險、如何評 估風險及如何防止風險等問題,都已經不再是一個團體可以壟斷,風 險的討論與決策是一個牽涉到每個人的政治行動80」,對於風險社會所 帶來的不安,Beck 認為法律便成為控制現代風險社會問題的核心手 段81,但是 Beck 對於風險與危險之概念並未明確的區分82

風險與危險之概念似乎重疊,實則並非相同,風險一詞原僅是個 學理上名詞,直到 19 世紀才被廣泛使用,而依照古典三階段模式,

以危害發生的蓋然性由高至低可分為危險、風險及剩餘風險,危險是 指損害之發生有高度蓋然性;風險則是損害發生之蓋然性較低;剩餘 風險是指損害之發生無蓋然性83。到了 20 世紀因為工業、科技資訊快 速進步,逐漸出現蓋然性較低,但危害之效果和範圍大的風險,例如:

核電廠事故,若以蓋然性之高低來畫分風險與危險話,便無法處理類 此的事故,所以後期又發展出二階段模式,以「可能性」作為風險與 危險之區分標準,而不問危害發生之蓋然性84。後 1991 年社會學家 Luhmannz 發表了風險社會學一書,有別於 Beck 見解,其認為風險與 危險分屬不同概念,所謂「風險」係指此依損害將被視為決策歸責問 題,詳言之,行為人所作的決定有損害時,該決定就是有風險的;至 於「危險」的損害是源自於外在的自然環境,非出於人類決定,換言 之,危險是行為者自我決定範圍外的為害可能性85,其認為法律在風 險社會中應該受拘束的使用,而不是用來處理所有政治系統無法解決

79 顧忠華(2009),〈「風險社會」的概念及其理論意涵〉,《國立政治大學學報》69 期,頁 59。

80 劉秋婉,從近期的天災人禍反思「風險社會」:台灣人對於科學的權威太過迷信了 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6836,(最後瀏覽日:10/18/2017)。

81 古承宗(2013),〈風險社會與現在刑法的象徵〉,《科技法學評論》,10 卷 1 期,頁 122。

82 徐育安(2017),〈傳統刑法理論與現代風險社會-以我國食安法爭議為核心〉,《臺北大學法 學論叢》,104 期,頁 106。

83 林昱梅(2015),〈論食品安全管理法制中之預防原則:以歐盟與臺灣為中心〉,《國立臺灣大 學法學論叢》44 期,頁 1042。

84 林昱梅(2015),〈論食品安全管理法制中之預防原則:以歐盟與臺灣為中心〉,《國立臺灣大 學法學論叢》44 期,頁 1043。

85 Niklas Luhmann, Soziologie des RISIK, 1991, S. 30 f.轉引自徐育安(2017),〈傳統刑法理論與現代 風險社會-以我國食安法爭議為核心〉,《臺北大學法學論叢》,104 期,頁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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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風險問題86

第二項 風險刑法之特徵

面對風險社會所帶來的不安與恐懼,引發了社會大眾對於安全感 的需求,因此國家應當採取何種手段來降低與排除風險乃成首要的任 務,而「刑法」便成為消除風險社會不安的重要手段 87,這種以刑法 作為對抗風險的手段,便稱之為「風險刑法」。刑事制裁被當作能夠 有效控制現代社會下各類風險的手段,刑法本身兼具預防與制裁功 能,而在風險社會下的現代刑法又多了一項對抗風險的重任,刑法保 護的範圍從法益侵害延伸到風險形成階段,而立法選擇上也越來越與 政治偏好相關,其範圍涉及環境犯罪、恐怖主義活動、金融犯罪、食 品安全衛生等等。這種以刑法作為對抗風險的手段,使得現代刑法背 離法治國原則,逐漸走向法益的抽象化、處罰的前置化。

一、 法益的抽象化

刑法規定特定行為構成犯罪並加以處罰時,其法規範必須要有其 所欲保障之法益,若無所欲保護之法益,刑法則不得任意限制人民之 自由權利,此為法益保護原則」,且刑法為法律當中最嚴厲的手段,

因此在行政管制及民事責任無法應對的時候,才有發動刑罰的必要,

此乃刑法的最後手段性角色。而法益保護原則」本身有限制刑罰權 發動之功能,避免刑事處罰範圍任意擴張,換言之,再檢討一刑事立 法是否妥當,首先應檢視該刑事立法所保護的客體為何?是否為刑法 值得保護的客體?保護的客體是否具有刑法上的法益意義88?因此法益 相當是刑法法規當中的核心,惟近代刑事立法當中引入大量內容模糊 不清之抽象性法益,以之作為刑罰的的處罰對象,導致法益限制刑罰 權功能逐漸喪失,詳而言之,古典刑法主要是以保護個人法益為主

86 徐育安(2017),〈傳統刑法理論與現代風險社會-以我國食安法爭議為核心〉,《臺北大學法 學論叢》,104 期,頁 107。

87 王正嘉(2009),〈風險社會下的刑法保護機能〉,《法學新論》,6 期,頁 82。

88 陳志龍(1997),《法益與刑事立法》,三版,頁 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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軸,但隨著時代的發展與科技的進步,為了因應現代社會下所產生錯 綜複雜的風險,刑法上逐漸發展出新型態的法益,將稱之為「普遍法 益」,此種法益本身具有集合性與抽象性89,其所保護的不再侷限於個 人之侵害,而是擴及到整體社會秩序所產生的問題,以保護不特定多 數人為其特徵,此種情況可以從環境刑法與經濟刑法當中看出90,例 如在環境刑法當中一直在爭論的環境法益」即是一種普遍法益的概 念,肯定說認為環境安全本是是屬於重大的生活利益,可以直接作為 刑法的保護對象,無須透過個人法益之保護來達到環境之保護91,否 定說則認為,當行為破壞到環境進而侵害到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等才得以發動刑罰,而不承認超個人法益的環境法益得以作為刑法 保護對象。本文認為,如果堅守必須侵害傳統個人法益之觀點才得以 發動刑罰,無法因應現代社會的快速變遷,反之如果承認國家得以維 持社會秩序有效運作等理由,創設各種新興法益,便會使得刑罰權無 限擴張,讓刑法成為國家控制社會的一種手段,因此折衷說便主張,

若規範所保護的抽象超個人法益與傳統個人法益有緊密連結,則該法 益同樣值得刑法的介入與保護92

二、 處罰的前置化

風險社會下超個人法益發展快速,當行為侵害對象會影響到多數 人之共同關係,對社會大眾產生恐慌時,該危險行為就可能成為刑法 管制對象,詳言之,刑法原則上是處罰實害犯,例外為了更周延的保 護法益,避免危險已轉成實害時才處罰,其所造成的損害已無法估 計,因此刑事處罰的前置化便成為保護法益之最佳手段93。在現代社 會中面臨多重性、複雜性的風險問題,如果維持舊有的刑法處罰機

89 謝煜偉(2016),〈風險社會中的抽象危險犯與食安管制──「攙偽假冒罪」的限定解釋〉,《月 旦刑事法評論》,1 期,頁 72。

90 王正嘉(2009),〈風險社會下的刑法保護機能〉,《法學新論》,6 期,頁 93。

91 此種見解為德國通說,相關論序可參見許玉秀(1997),〈我國環境刑法規範的過去、現在與未 來〉,收錄於《主觀與客觀之間》,頁 454 頁。

92 古承宗(2014),〈刑法作為保障食品安全之手段-兼評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1 年度矚上易字第 295 號判決〉,《臺灣法學雜誌》,261 期,

頁 79;許恒達(2011),〈刑法法益概念的茁生與流變〉,《法學雜誌》,197 期,頁 147。

93 曾淑瑜(2014),〈從食品攙偽之類型論入刑化之必要性〉,《臺灣法學雜誌》,241 期,頁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