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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的攙偽假冒不是只有發生於現代,最早可追溯自古羅馬和雅 典時期,那時便已出現各種食品的攙偽或假冒,且當時設有有關於防 範假酒的食品規範,只是以往食品的攙偽或假冒都是以品質次級、成 本較低的天然物品來混充高價物品,但隨著時代的演進,食品的化工 技術高度的發展下,食品業者為了追求暴利,罔顧人民健康,食品開 始充斥著例如:毒奶粉、毒酒、毒米及毒肉等。2013 年台灣爆發了 一連串的油品食安風暴,食品業者長期將餿水油、飼料油作為食用油 之原料,黑心油事件引發台灣的食品安全危機,也喚起國民對食品安 全的意識,食品安全被嚴重威脅的情況下,生存的最基本穩定因素被 破壞,使人民則必須自危每天攝取的食品,食安法自 2013 年後經歷 了五次修法,每次修法重點幾乎都是在提高刑度,原因在於不肖食品 業者在製造、販賣黑心食品,所獲得的大筆利益遠遠超過處罰,所以 他們會不惜高額罰款,仍願意鋌而走險,因此立法者想透過提高刑度 來嚇阻不肖的食品業者,惟以過往的例子來看,每次發生重大食安事 件後,即便透過提高刑度之方法,亦不能阻止食安事件接二連三的爆 發,食安法修法重點應該在於其構成要件體系紊亂,未能系統性的檢 討各罪之間保護法益及不法輕重之差別,不單只是提高刑度就能解 決。刑法對於食品安全的保護固然是必要的,但過度強調嚴刑峻罰,

只能發揮一時的嚇阻作用,僅是治標不治本的方法,故面對食品安全 的刑法保護,我們應該更理性、客觀的洞悉法條背後隱藏的各種社會 現實情況,建構一個完整、層級、嚴密和強而有力的食品安全的法律 責任體系。

食品安全風險具有複雜、未知性,乃現代風險社會下的一大問 題,此類的犯罪一般都難以認定實際損害,為了更周延的保護法益,

避免危險已轉成實害時才處罰,其所造成的損害已無法估計,因此抽 象危險犯的運用便成為保護法益之最佳手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制 定之初,即有攙偽假冒罪之抽象危險犯的處罰,於 2000 年時修法廢 除,2013 年 5 月爆發毒澱粉事件後,立法院隨即在同年 5 月 31 日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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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通過修正草案,再度修法恢復,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增列「抽象危險犯」,並新增「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 加物」類型。從近來爆發的黑心油案件中,可看出實務上在適用攙偽 假冒罪時產生了很多爭議問題,對於攙偽假冒之解釋及認定標準不 一,導致判決結果大相逕庭,顯示攙偽假冒罪為目前管制策略下所無 法解決的風險問題。為何修法後「攙偽假冒」已刪除「致危害人體健 康者」,實務和學說仍對於攙偽假冒罪是否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為必要爭吵不休? 重點在於「攙偽假冒」保障的法益為何?及為何「攙 偽假冒」和「標示不實」高度重疊的情況下,「攙偽假冒」要獨立出 來作處罰?針對前者問題,本文贊同攙偽假冒罪保護法益絕對不會是 只有「國民健康」,否則無法解釋攙謂假冒罪的刑度遠比普通傷害罪 來的高,因此有學者主張攙偽假冒罪亦保障財產利益、供需市場穩 定、商譽的信賴及消費權益等的抽象集合性法益,但本文認為保護法 益不應無限擴張至消費者的文化價值與個人認知意義等如此抽象上 位的概念,否則會不當的擴張發動刑罰權之界限,本文主張攙偽假冒 罪除了保障「國民健康」外亦保障「食品交易的公共信用」,以食品 安全為基幹食品交易秩序亦是社會秩序中重要一環,因此是為了維護 食品交易安全,首先必須先確保在食品交易上常用的技術性手段的信 用性,其實「食品交易的公共信用」類似於先前學者主張的「食品交 易秩序」,這些概念都是在保障消費者免受於詐欺,以維護食品交易 安全,但食品交易的公共信用保障的不僅是消費者權益,而是整個食 品供需鏈下的參與者,因此攙偽假冒行為應同時存在人體健康及食品 交易的公共信用之抽象危險始得成立攙偽假冒罪。

再來是「攙偽假冒」和「標示不實」間的關係,既然「攙偽假冒」

和「標示不實」高度重疊的情況下,為何「攙偽假冒」要獨立出來作 處罰? 而攙為假冒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標示不實卻須足以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之具體危險犯模式,兩者之法定刑卻相同,該如何解 釋?本文認為立法者應是考量到攙為假冒行為通常對人之生命、身 體、健康有侵害之風險,但很多時候在短時間內難以科學證明其是否 真正對人體有害,因此為了解決證明困難及使法益保護更為完善,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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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攙為假冒獨立於標示不實之外,並以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呈現,

換言之,標示不實的範圍比較大,所以需要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 虞」來限縮其處罰範圍,而攙偽假冒範圍較小,通常對人體健康有所 危害且有證明上之困難,故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再來就是既然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為何實務上針對攙偽假冒認定標準還是不 一,爭點就在到底抽象危險的「危險」需不需要依據個案去認定,最 高法院 105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採「形式說」,祇要行為人 有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 10 款之「添 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 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蓋「形式說」是為了有效的 保護法益,但不問現實是否發生危險均構成犯罪,將使刑罰與法益保 護原則之間關係變得弱化,如放火燒毀在方圓十公里內無其他建築物 的房屋,根本不會造成公共危險情況下,依照「形式說」仍成立放火 罪,而套用在食品安全上,攙偽假冒不問是否危害到人體健康之虞均 成立,便會發生罪刑不相當的情況,詳言之,黑麻油中添加黃麻油混 充與橄欖油添加銅葉綠素兩者,一個是以可食用的東西混充,另一個 則是添加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的物質,但兩者均適用相同的刑法評 價,罪刑難謂相當。況且形式說所主張之抽象危險犯,係由立法者依 其生活經驗的大量觀察,推定某一類型的行為對特定的保護客體帶有 一般危險性,無待法官就個案審查是否真的有危險性出現,即可認定 成立犯罪,但是攙偽假冒行為本身並非具有一般危險性,而是具有不 確定、未知的風險,換言之,攙偽假冒有可能只是黑麻油混黃麻油這 種對人體根本無害的情況,但也有可能是橄欖油加銅葉綠素這種對人 體健康存在風險的情況,所以攙偽假冒的形式有很多種,其與過往不 安全駕駛的行為不同,其對保護客體並不帶有一般危險性,而是不確 定、未知的風險,故本文認為應以「實質說」為妥,即便是採抽象危 險犯的立法模式,也不代表要全盤放棄類型上危險性的要求。食品安 全犯罪重點在於食品安全的防線,應設置在「禁止未經證明為無害人 體健康者」不得加工、製造、販賣,也就是採取「推定的管制措施」,

食品在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則推定其有害人體健康,例如:

飼料油案件,頂新案判決認為檢察官必須舉證證明該飼料油有危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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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康之虞,否則不能在終端成品未檢驗出問題,則逕自認為有危害人 體健康,但是如此就會淪落成無止盡的科學之爭,換言之,每個人的 體質均不相同,對於每種物質的敏感程度也不同,是否就必須有科學 證據證明某物質多少劑量才會危害特定人的健康?因此本文認為最 理想的食品安全管制就是採取「推定的管制措施」,參考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作為攙偽假冒判斷指標,如添加之東西從未曾於國內外供作飲食且未 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則推定其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例如:飼料油 案所添加的進口飼料油,未曾在國外或國內供作食品原料用,亦未有 任何科學檢驗證明其對人體無害而可供作食品食用,因此本案應該當 攙謂假冒罪,另外,若添加之物為可供作飲食,例如:富味鄉事件標 榜純黑麻油卻混充其他油品,則依照標示不實處理即可。食品的攙謂 假冒之所以會走向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在於很多攙假的原料物質 以目前的科學來說,欠缺檢驗方法或是欠缺檢驗的標準,換言之,過 去攙偽假冒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則必要有科學證明某物質 在何種情況下,例如:多少劑量,有危害人體健康, 以大統長基案 為例,雖然棉籽油已經公告為可供食品使用的原料,但是棉籽油在未 精煉之前是含有毒的,且食藥署棉酚檢驗僅得檢驗出橄欖油混有棉籽 油,卻沒有一個安全限量標準, 此外精煉棉籽油的過程中會添一種 有機溶劑正己烷,正己烷依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 標準」之規定,正己烷可用於食用油脂之萃取,但於最終產品中不得 殘留,惟我國目前仍欠缺正己烷在食用油中殘留量的檢驗方法,另外 混充油中所添加的染色劑銅葉綠素也面臨同樣情況,依照我國「食品

作為攙偽假冒判斷指標,如添加之東西從未曾於國內外供作飲食且未 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則推定其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例如:飼料油 案所添加的進口飼料油,未曾在國外或國內供作食品原料用,亦未有 任何科學檢驗證明其對人體無害而可供作食品食用,因此本案應該當 攙謂假冒罪,另外,若添加之物為可供作飲食,例如:富味鄉事件標 榜純黑麻油卻混充其他油品,則依照標示不實處理即可。食品的攙謂 假冒之所以會走向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在於很多攙假的原料物質 以目前的科學來說,欠缺檢驗方法或是欠缺檢驗的標準,換言之,過 去攙偽假冒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則必要有科學證明某物質 在何種情況下,例如:多少劑量,有危害人體健康, 以大統長基案 為例,雖然棉籽油已經公告為可供食品使用的原料,但是棉籽油在未 精煉之前是含有毒的,且食藥署棉酚檢驗僅得檢驗出橄欖油混有棉籽 油,卻沒有一個安全限量標準, 此外精煉棉籽油的過程中會添一種 有機溶劑正己烷,正己烷依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 標準」之規定,正己烷可用於食用油脂之萃取,但於最終產品中不得 殘留,惟我國目前仍欠缺正己烷在食用油中殘留量的檢驗方法,另外 混充油中所添加的染色劑銅葉綠素也面臨同樣情況,依照我國「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