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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妨害食品安全衛生之刑事責任

第二節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照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論處,兩者刑度相差甚遠,且該行為已經 對社會大眾產生恐慌,亦對於消費者健康產生危害,因此為了解決前 述問題,立法院在 1999 年 4 月通過刑法 191 條之 1 毒化飲食物品罪。

第二節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1975 年 1 月制定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初,第 1 條即明白揭示本法 立法目的在於「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維護國民健康」,為了強調以保 護人民健康為目的,於 2014 年 2 月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本法從 1975 年立法之初至今,修法次數高達 13 次,而近來的修法幾 乎都是在發生重大的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之後,以下就食安法刑事管制 之修正部分先予以說明。

一、 1975 年食衛法制定之初的刑事處罰規定

1975年食衛法制定之初即有刑事處罰規定,該規定於舊法第26 條第1項,「違反第十、十四、二十三條者,本法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 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第2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食衛法的刑事管制主要可分為事前及事後的管制方式,事前管 制,對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衛生安全部份,有 1.變質、腐敗或未 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2.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3.

染有病原菌者 4.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5.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6.攙偽、假冒者 7.屠體經衛生檢查不合格者,不得製造、調配、加 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1975 年舊法第 10 條)。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之衛生部分,有 1.毒者 2.易生不良化學 作用者 3.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則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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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1975 年舊法第 14 條);對於事後管制部分,經許可製造或輸入、

輸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經抽驗發現 有第十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不符合主管機關對於食品之製造、加 工所攙用之食品添加物及其品名、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隨時會同經濟部公告禁止其製造或輸入、輸出。(1975 年舊 法第 23 條)。

有關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攙偽假冒之立法選擇,當初行政院向 立法院提出的立法草案中表示:「攙偽、假冒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 極巨,故應予以禁止」14,然在 1975 年食品衛生管理法制訂之初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3 條之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法條上並未規定要「致 危害人體健康」等要件,故依法條文義解釋上似乎只要有有違反上述 行為,即構成本罪,而無需其他特殊要件限制,立法者似乎已經預設 此等違法行為對國民健康有嚴重的危害,固基於重罰主義的立場,應 採「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15,惟有學者認為其他含有毒物、農藥超 標、輻射過量、屠體經衛生檢查不合格者等,本來就有危害人體健康,

所以法條上不需要特別註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但攙偽、假冒之情 況則不同,攙偽、假冒不見得會有危害人體健康,所以兩者不能相提 並論16

二、 1983 年罰則新增了「食品用洗潔劑」部分

1983 年 11 月食衛法進行的第一次修訂,立法者將舊法第 10 條 移列至第 11 條,第 23 條規定移列至第 31 條,並將罰則從舊法第 26 條移列至第 32 條,且除了原本的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及包裝外,新增了「食品用洗潔劑」部分,並將罰金從五千元

14 立法院公報,64 卷 2 期,頁 31。

15 徐育安(2017),〈傳統刑法理論與現代風險社會-以我國食安法爭議為核心〉,《臺北大學法 學論叢》,104 期,頁 82。

16 李茂生(2016),〈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的攙偽、假冒—一個比較法上的省思〉,《法令月 刊》,67 卷 10 期,頁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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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初字第一號判決〉,《月旦民商法雜誌》,13 期,頁 174。另採具體危險犯者,如張麗卿(2015),

《全球風險社會刑法新議題──以食品與醫療為中心》,頁 287,臺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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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四、 2011 年塑化劑事件刑度再次提高

2011 年 5 月 16 日爆發出驚天動地的塑化劑事件,不肖原料供應 商為了牟取暴利,在常見的合法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中,使用廉價 的工業用塑化劑(非食用添加物),使上千種食品遭受汙染,重創了 台灣食品安全衛生,因此有學者將這次塑化劑事件比喻成「食品界的 SARS 事件」,為儘速清查可能受塑化劑污染之產品,衛生署公告「塑 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將 5 月 31 日訂為黑心起雲劑的終止日,

5 大類食品若未能提出安全證明者將禁止販售20,且事件發生三周後,

立法院院會便快速三讀修正通過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將食衛法 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之刑度提高,企圖治亂世用重典,其修正理 由指出「故意於食品中添加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行為,係屬嚴 重之犯罪行為,為了遏阻不肖廠商類此之行為,爰修正第一項對於犯 罪行為人提高刑度及罰金,以達遏阻不肖廠商之效果。且對於過失犯 行者,因其行為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亦應提 高刑度及罰金」21,但顯然的刑度提高,食安問題仍舊無法解決。

20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https://www.fda.gov.tw/Tc/newsContent.aspx?id=7647

&chk=9e486726-5614-479e-94b5-52490d03f34c&param=pn%3D109%26cid%3D4%26cchk%3Df11420 b2-cf8e-4d3a-beb5-66521b800453(最後瀏覽日:02/03/2018)。

21 立法院第 7 屆第 7 會期第 1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722 號政府提案第 17659 號。

14 源:環境資訊中心,http://e-info.org.tw/node/97156(最後瀏覽日:02/03/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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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用洗潔劑有毒或有足以危害健康者」亦成立第 49 條第 1 項抽象 危險犯,並將此三款的刑度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後段則規定,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此立法者乃考量到刑事不法較輕 微,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情節輕微者,則處以較輕之刑罰25。再來 是將同條第 2 項分為兩種情形,「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及「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修正理由指出「按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 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司法實務上雖常已證明犯罪行為人有違反第 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義務之行為,卻往往難以證明有致危害人 體健康之結果,致重大食安事件,難以課予犯罪行為人第二項之罪 責,爰在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間,於原條文第二項前段增訂具體危險 犯之處罰類型…」26,即行為人有第 44 條至 48 條之 1「情節重大足 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得依第 49 條第 2 項前段予以處罰,惟有學 者認為「足以」本身就是「之虞」的意思,而「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 虞」是我國立法者自行創造之畫蛇添足的法律用語27。惟有問題者,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28及過去實務上有判決29

「致危害人體健康者」理解為具體危險犯,但此次修正理由卻將「致 危害人體健康者」理解為實害犯,顯有矛盾,有學者認為食安法第 49 條第 2 項前段,立法理由已經說明為具體危險犯,若同條後段因為上 述決議也理解為具體危險犯,則法規適用上會產生矛盾,因此實務在 操作上應參考立法理由將後段理解實害犯30。另外有不同見解者認為 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前段與同條第 2 項前段兩者之犯罪類型完全重 疊,基於法條競合關係,兩者均應為抽象危險犯,而「致危害人體健 康者」一語早在 2010 年實務界已將其訂調為具體危險犯,故食安法 第 49 條第 2 項後段則為具體危險犯,第 3 項才是實害犯,但立法者

25 李聖傑(2016),〈食安贏了嗎?-評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攙偽假冒行為管制〉,《月旦裁判 時報》,46 期,頁 61 頁。

26 2014 年 11 月 18 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2 項立法修正理由。資料來源:立法院法律 系統 https://goo.gl/RgQS7w (最後瀏覽日:02/03/2018)。

27 李茂生(2016),〈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的攙偽、假冒—一個比較法上的省思〉,《法令月 刊》,67 卷 10 期,頁 34 頁註 5。

28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0 號。

29 2011 年金果王案(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 5 號判決)及 2013 年毒澱粉案。

30 李聖傑(2016),〈食安贏了嗎?-評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攙偽假冒行為管制〉,《月旦裁判 時報》,46 期,頁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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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 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 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