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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攙偽假冒罪與黑心油之相關判決評析

第一節 攙偽假冒與標示不實

第五章 攙偽假冒罪與黑心油之相關判決評析

台灣曾經被 CNN 票選為「全球十大最佳美食旅遊點」第一名,但 自 2011 年來爆發一連串食用油安全事件, 如大統長基案、富味鄉混 油案、久豐油脂事件、正義飼料油事件及頂新飼料油事件等,使得台 灣美食形象重挫,進口台灣食品之國家分分要求台灣回收食品並提供 安全保護措施,為了因應食安風暴,政府開始提出各種方案政策,立 法者也透過修法提高刑度,惟以過往的例子來看,每次發生重大食安 事件後,即便透過提高刑度之方法,亦不能阻止食安事件接二連三的 爆發,其中皆牽涉到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攙偽假冒罪」,從相關判 決中可看出司法實務對於攙偽假冒行為及抽象危險犯之認定標準不 一,致判決結果大不相同,同樣都是類似的攙偽假冒案件,一個有罪、

一個無罪,顯示「攙偽或假冒」在法律適用上頗具爭議,到底「攙偽 假冒」該如何認定?其保障的法益為何?又「攙偽假冒」與「標示不實」

有何差別?本章將一一說明。

第一節 攙偽假冒與標示不實

「攙偽假冒」與「標示不實」兩者在概念上高度重疊,所以常常 會被拿來比較,有些食安事件中看似是「標示不實」,判決卻認為是

「攙偽假冒」;亦有看似是「攙偽假冒」,判決確認為是「標示不實」

的情況,「攙偽假冒」與「標示不實」在食安法中是有不同的處罰規 定,「標示不實」依照我國食安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單純的標示不 實僅行政處罰,只有在危害人體健康的情況下,才會根據第 49 條科 以刑罰;而「攙偽假冒」在 2013 年修法後,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將

「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一語刪除,改採抽象危險犯類型,依照立法意 旨,只要有攙偽假冒行為即構成本罪,不問是否對人體造成危害,故 食安事件到底是「攙偽假冒」或「標示不實」影響著其法律效果,因 此有必要釐清兩者的界線及「攙偽或假冒」、「標示不實」等法律適用 疑義與文字解釋所衍生的相關問題,以下將分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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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攙偽假冒之涵義

「攙偽或假冒」在食安法中並無定義,而依照文義解釋應指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中混入不實之成分或物質,或是將不實之實品冒充為 真正食品之行為200。而歷年來相關判決均無法明確指出「攙偽或假 冒」的定義,在法條文義不明確存在複數解釋可能,是為明確「攙偽 或假冒」之規定意涵,其解釋方法首應依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 沿革解釋),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 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矚易字第 2 號刑事 判決指「自『攙偽』或『假冒』之文義觀之,『攙偽』即『不純』,

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

『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兩者應無本質上之差異,亦不以 混充作偽或假冒之成分,品質低劣、價格較低為必要,只要食品所 使用之原料或內含成分與其所標示不同,應即可該當於『攙偽』或『假 冒』之文義。」;另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3 號刑事 判決對於攙偽假冒之見解也沿用了上述判決,另有判決從立法資料 觀察該條項所欲保護之法益,並從文義觀察以及參考參考美國法、

德國法、歐盟法之規定201,也有著重在限縮目的解釋202, 可見我國 司法實務上針對攙偽假冒之解釋眾說紛紜,顯然受規範者難以理 解,至於攙偽假冒本身是否須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待本章第三 節作詳細討論。

第二項 標示不實之涵義

依照食安法第 3 條第 8 款之規定,所謂「標示」是指「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 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在 1975 年食 安法制定初期,第 16 條即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之標示,不

200 甘添貴(2016),〈食品攙偽假冒與標示不實之入罪化〉,《月旦法學雜誌》,235 期,頁 56。

20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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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2013 年修法後移列 到第 28 條第 1 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 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標示不實」指違反標示義務,應標示而不標示,或食品、食品 添加物與標示內容不符,至於標示不實之產品是否有妨害衛生安 全、影響消費者健康則非所問203。標示不實之行為樣態大至可分為 四種204:一、應標示而不予以標示205,屬不作為,例如:應標示品 名、產地,而未標示者;橄欖油中添加色素,而未依法標示色素。

二、標示未有之成分或物質:食品中並無某種成分或物質,卻標示 有該成分或物質之情形。三、未依規定之方式標示,例如:食品及 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而未標示。四、

虛偽之標示情況,例如:食品實際上的淨重、容量或數量與標示不 符。標示不實是否有妨害衛生、危害消費者健康均非所問206,蓋標 示之義務,主要是希望消費者能有選擇權,依照食品業者所提供的 資訊去選擇、購買商品,只要要違反標示義務,誤導消費者制情 形,即違反食安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消費者無須證明實際上是 否受到損害,亦無須危害到健康為必要,此見解與歐盟第 2000/13 號食品標示指令第 2 條及德國食品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精神相同

207。本文贊亦同此見解,蓋標示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消費者在消費 時能有知情選擇的權利,因此否有妨害衛生、危害消費者健康或實 際上是否受有詐欺或損害,並不影響標示不實之認定,而對於違反

203 曾淑瑜(2014),〈從食品攙偽之類型論入刑化之必要性〉,《台灣法學雜誌》,頁 66。

204 關於標示不實之行為樣態參甘添貴(2016),〈食品攙偽假冒與標示不實之入罪化〉,《月旦 法學雜誌》,235 期,頁 56。

205 依照食安法第 24 條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 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 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 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

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 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06 曾淑瑜(2014),〈從食品攙偽之類型論入刑化之必要性〉,《台灣法學雜誌》,頁 66。

207 林昱梅(2015),〈論食品標示不實之判斷──以德國法及我國法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

236 期,頁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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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食安法第 45 條第 1 項有處罰規定「違 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 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 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 重新登錄。」由上規定可知,食品單純標示不實是採行政罰之方式,

但若標示不實危害到人體健康,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因涉及人之生 命、健康等重要法益,則處以刑罰,此規定在食安法第 49 條第 2 項 至第 4 項規定「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 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上德國食品法對於標示不實等誤導情形之處罰規定,與我 國不同,德國的標示不實若係基於故意之情形則處以刑罰,若係過 失則處行政罰,其成立要件不問是否危害到人體健康,目的在於保 護消費者的知情選擇權208。由上可知,德國食品法關於食品誤導之 處罰,係依照主觀要件即故意或過失來區別處以刑罰或行政罰;而 我國食安法則較重視是否有危害到人體健康,換言之,係以致危害 人體健康作為加重處罰因素,若未危害到人體健康處以行政罰,但 若已危害到人體健康、致人於死或重傷,而分別處以不同之刑度。

惟有認為我國已有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更重的刑罰規定,單純標示 不實而致危害人體健康發生的情形機率較低,例如:若僅是標榜純

208 林昱梅(2015),〈論食品標示不實之判斷──以德國法及我國法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

236 期,頁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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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 1 項亦有刑事處罰之規定;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標示不實情 形,同樣除了有食安法第 45 條第 1 項處以罰緩或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 第 3 款,得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或沒入銷毀等行政制裁外,標示不

條第 1 項亦有刑事處罰之規定;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標示不實情 形,同樣除了有食安法第 45 條第 1 項處以罰緩或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 第 3 款,得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或沒入銷毀等行政制裁外,標示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