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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妨害食品安全衛生之刑罰規範的危險犯構造

第二節 危險犯之類型

122 林東茂(1994),〈危險犯的法律性質〉,《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23 卷 2 期,頁 277-278。

123 林東茂(1994),〈危險犯的法律性質〉,《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23 卷 2 期,頁 278。

124 林東茂(1994),〈危險犯的法律性質〉,《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23 卷 2 期,頁 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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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具體危險犯

所謂「具體危險犯」指對保護的法益侵害產生具體的危險狀態,

換言之,指對行為客體或所保護的法益,在現實上已產生客觀的危 險,以該具體危險狀態(或可稱危險結果)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行為 是否對保護法益或行為客體產生具體危險,必須就具體個案情狀去逐 一審查判斷125,具體危險犯條文上通常會有「致生……危險」、「致生 危險於……」等字樣明示之。例如公共危險罪章中第 175 條第 1 項規 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及同條 第 2 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 第 189 條之 2 第 1 項「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 者…」等規定。惟有認為「致生……危險」只是危險犯的形式意義,

縱使無危險字樣,也有可能為具體危險犯,例如遺棄罪126。 第一款 具體危險之判斷

一、 自然意義的具體危險

關於具體危險之判斷,德國早期實務見解以「損害發生的密接可 能性」來判斷個案之具體危險是否存127,對於損害發生的「密接可能 性」之解釋曾經採用「優勢可能性」方法,「當侵害結果發生的可能 性比不發生可能性更高,就肯定具體危險之存在;反之,則否定具體 危險之存在」,但是促使侵害發生的原因與阻礙侵害發生的原因其實 很難訂出一個客觀值,不僅在操作上發生困難128,且亦違反了現代法

125 陳子平(2017),《刑法總論》,四版, 頁 96-97,臺北:元照;林山田(2008),〈刑法通論 上〉,增訂十版,頁 253 頁;林鈺雄(2016),《新刑法總則》,五版,頁 101,臺北:元照;林 東茂(2016),《刑法綜覽》,增訂八版,頁 1-64,臺北:一品。

126 謝煜偉(2012),〈交通犯罪中的危險犯立法與其解釋策略〉,《月旦法學雜誌》,210 期,頁 116。

127 蔡蕙芳(2000),從危險理論論不能安全駕駛,頁30,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

128 林建宏(2003),《刑法危險概念之思考研究》,頁 16,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蔡蕙芳(2000),《從危險理論論不能安全駕駛》,頁 33,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

林東茂(1994),〈危險犯的法律性質〉,《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23 卷 2 期,頁 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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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理論利用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來區分「犯罪不法」與「秩序不 法」的立法趨勢129,因此德國實務後來放棄上述作法,以「依據一般 生活經驗判斷已存在個案情況中的密接危險」來判斷具體危險之存 在,換言之,也就是在個案當中綜合一切事實情況,做事後的判斷,

而不再侷限於事前判斷130

近期德國實務採取「偶然」(Zufall)作為危險的判斷的標準,

此乃源自於Cramer的「偶然性說」,依據Cramer見解,「偶然」的特徵 是危險過程的「不可支配性」(Unbeherrschbarkeit)131,詳而言之,

行為人透過他本身的行為製造了一個情況,而在此情況下行為人本身 無法支配事態的發展,因此損害的發生與否就成為偶然(Zufall),

換言之,判斷危險的存在與否,在於個案中行為人對於事件發展過程 是否有支配力,而Cramer所主張的「偶然」(Zufall)見解也為後來 的規範危險理論指引了一個新的方向132

二、 規範意義的具體危險

規範意義的具體危險主要是從規範的立場去探討結果為何沒有

發生,進而判斷是否具有危險。規範觀點因不同學者有不同的見解,

Schünemann規範性危險理論,主張危險乃「透過通常活動無法防止的 實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133,其判斷方法主要分為三步:第一、行為 本身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且必須要該構成要件所保護的法益遭受侵 害。而此一要件乃源自於客觀歸責理論,行為人本身必須製造一個法 所不容許的風險,且該風險在構成要件結果中被實現,此時才可歸責 於行為人134;第二、具備「接近可能性」要件,亦即依據科學的因果 法則,該行為有導致結果發生的緊迫性,且造成明顯的情況惡化,通 常一般的生活安排並不足夠,必須採取特別的措施。第三、法益侵害

129 蔡蕙芳,同註 127,頁 33。

130 蔡蕙芳,同註 127,頁 34。

131 蔡蕙芳,同註 127,頁 35。

132 蔡蕙芳,同註 127,頁 36。

133 Schünemann, Einführung in das strafrechtliche Systemdenken, in: Schünemann (Hrsg.),

Grundfragen des modernen Strafrechtssystems, 1984, S.45.轉引自蔡蕙芳,同註 127,頁 40 註 61。

134 Jescheck, Strafgesetzbuch, Leipziger Kommentar, 1985, Vor 13, Rn.59.轉引自蔡蕙芳,同註 127,

頁 40 註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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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結果未發生,乃是因為人們所不信賴、不預見的因素存在135,例如:

對向車輛因逆向而即將發生車禍,因為突然的一陣狂風將汽車吹到路 邊,因此而未發生;欲放火燒毀他人房屋,因突如其來的一場大雨而 將火澆熄,此時仍肯定具體危險之存在136

學者Demuth之見解與Schünemann相似,Demuth主張具體危險是當 法益遭受侵害之威脅時,而無法運用一般、通常之防止手段排除此威 脅,換言之,當法益已經接近損害的效力範圍,依照相關生活領域內 對損害防止所預先設定的措施,對損害的保全已經不足夠,若遭受侵 害,人們會有信賴感;反之若損害的結果已超出人們可預測的範圍,

即使損害未發生,在過程中也已產生了不安全感137。另外學者Wolter 提出的「修正規範性危險理論」是建立在客觀歸責理論的基礎之上,

關於具體的危險判斷程序有二階段,第一階段是關於危險風險的相當 性判斷,屬於「事前判斷」,即去判斷行為人對侵害之客體是否製造

「相當的危險風險」,如果相當的危險風險不存在,即便侵害結果發 生,在客觀上亦屬不可歸責。第二階段屬於「事後判斷」,去判斷行 為人所製造的相當的危險風險是否已在具體的危險結果中實現,當法 益被救助是出於偶然,則肯定具體危險之存在138

第二項 抽象危險犯 第一款 意義與內涵

有關「抽象危險犯」之意義與內涵,日本及德國學說上有關抽象 危險之理論大致可區分之「形式說」與「實質說」,其中相同學說之 學者內部又有不同之見解,另外國內學者對於抽象危險犯之內涵亦持 有不同之觀點,因此下列先就我國學者對於抽象危險犯之內涵作說明

135 蔡蕙芳,同註 127,頁 40-41。

136 案例參考自蔡蕙芳,同註 127,頁 41;林東茂(1994),〈危險犯的法律性質〉,《國立臺灣 大學法學論叢》,23 卷 2 期,頁 283。

137 Demuth, Der normative Gefahrbegriff-Ein Beitrag zur Dogmatik der konkreten Gefaehrdungsdelikte, 1980, S. 209, 217f.轉引自蔡蕙芳,同註 127,頁 42 註 65。

138 蔡蕙芳,同註 127,頁 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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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再就抽象危險犯之理論作說明。

一、 我國學者對於抽象危險犯之觀點

林東茂教授:「抽象危險犯是指,立法上的假定,特定行為方式 出現,危險狀態及伴隨而生;具體個案縱然不生危險,亦不允許反證 推翻」139;王皇玉教授:「抽象危險犯的概念是一種無法從正面加以 詮釋的概念,而是必須從反面加以描述。亦即,凡是行為對於構成要 件所保護的法益,既無實害結果,也無具體危險者,即為抽象危險犯」

140;林山田教授:「抽象危險犯係指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 險的危險犯。這種抽象危險係由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的大量觀察,

推定某一類型的行為對特定的保護客體帶有一般危險性,行為只要符 合構成要件所描述的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種危險,無待法官就個案 審查是否真的有危險性出現,即可認定成立犯罪。」141;林鈺雄教授:

「抽象危險犯所處罰者是對於法益客體帶有典型危險的行為方式。人 們經過無數事例的反覆觀察及經驗歸納之後,有鑑於這種附隨於特定 行為的典型危險,直接由立法方式推定『只要從事該行危即具有危險 性』…。是以,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描述,即可成立抽象危險犯。」

142;蔡墩銘教授:「抽象危險犯非本來之危險犯,即其犯罪之成立,

不必現實有危險發生,苟可認為對一般法益侵害之危險存在,則可認 為犯罪。」143;張麗卿教授:「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 險即可成立犯罪,是具體危險犯的先前階段,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做 認定,是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大量觀察,認為某一類行為對特定法益 帶有一般危險。」144;李茂生教授:「抽象危險犯則是立法當初,立 法者即基於科學研究所得或社會經驗,認定只要有行為發生,則立即 會發生危險結果…抽象危險這個結果是立法者所推定或擬制的,所以

139 林東茂(2015),《刑法綜覽》,八版,頁 1-63,臺北:一品。

140 王皇玉(2008),〈論危險犯〉,《月旦法學雜誌》,159 期,頁 239。

141 林山田(2008),《刑法通論(上) 》,增訂 10 版,頁 254,臺北:作者自版。

142 林鈺雄(2016),《新刑法總則》,五版,頁 101,臺北:元照。

143 蔡墩銘(2013),《刑法總論》,修訂十版,頁 89 頁,臺北:三民書局;同氏著,《刑法精義》,

二版,頁 108,臺北:翰蘆圖書。

144 張麗卿(2016),《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六版,頁 131,臺北: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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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是否成立一事,勢必僅能仰賴行為危險的判定」145;陳子平教授:

「抽象危險犯是指以發生法益侵害之抽象危險為內容之犯罪…抽象 危險屬於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146;甘添貴教授:「抽象危險與具 體危險之差別,主要在其程度上之不同。抽象危險僅係可能發生法益 侵害之危險,具體危險則係現實上已經發生侵害法益之危險。」147。 由上述得知,我國學者對於抽象危險犯的觀點多數採形式說,認 為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的事實,無待法官就個案審查是否真 的有危險性出現,即可認定成立犯罪,而少數見解則認為抽象危險仍 須有發生法益侵害之可能,換言之,抽象危險犯之情形,司法仍須依 照具體個案去判斷,是否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 法者所推定之危險存在。

二、 日本抽象危險犯之理論

二、 日本抽象危險犯之理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