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攙偽或假冒行為之爭議問題

第五章 攙偽假冒罪與黑心油之相關判決評析

第三節 攙偽或假冒行為之爭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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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攙偽或假冒是否須致危害人體健康

關於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是否須致 危害人體健康,一直以來不管在實務上或學界上都有不同看法,從 字面上解釋,應係指攙入混雜假品或品質更差的物質,而混雜的物 質是否有危害人體健康,則須透過其他解釋方法,作進一步的解 釋。

攙偽或假冒行為,是否須致危害人體健康,實務見解主要分為兩 種,否定說認為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在 2013 年修法後將「致危害 人體健康者」一語刪除,認為現今人工化學配方日新月異、種類繁多,

食用後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或其他不利影響,恐難以即時證明,若解釋 尚須「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是必會大幅削弱食安法與食品安全 秩序之目的,故衡量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體系、各法條規範間之立法目 的,且凌駕立法者當時之立法目的之綜合考量,該法對「攙偽」、「假 冒」行為之處罰,既經修法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解釋

「攙偽」與「假冒」自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235。肯定說則 認為修法後雖然改採抽象危險犯,仍須進行實質判斷「攙偽」或「假 冒」行為是否存在侵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若攙入或假冒之內容 物,並無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性,即不該當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攙 偽或假冒」要件236,另外有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若無危害人體 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自應排除在外237

對於司法實務見解的歧異,為了釐清食品之攙偽假冒行為是否須 考量有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最高法院在 2016 年 11 月 1 日召開 105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討論 105 年刑議字第 2 號提案,即食 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所定「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235 否定說見解可參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074 號刑事裁判、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刑智 上易字第 13 號刑事裁判、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矚易字第 2 號刑事裁判、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 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判、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判。

236 肯定說見解參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94 號刑事裁判、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 字第 566 號刑事裁判。

237 參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14 號刑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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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之添加物」罪,其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否祇須行為人之作為,

符合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該當?抑或仍須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 況或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該行為應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 抽象危險,始克當之?」對此與會的四十位刑事庭法官均一致贊同認 為只要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換言之,

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只要有「攙偽或 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即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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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我國學者對於攙偽或假冒行為,是否須致危害人體健康,見解 也非常分歧,肯定說有認為基於法益保護原則及刑法謙抑性原則,若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非攙入有毒或有害物質,自無發生實害結果,無入 刑化之必要,當攙偽假冒食品無毒或不具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則視 其是否有標示義務,依照標示不實之情形處理;反之若攙偽假冒食品 具有毒性或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則應處以刑罰239;另有認為「致危 害人體健康」與「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兩者並非相同,前者是對健 人體康發生實害結果,屬實害犯;後者則是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 險,屬具體危險犯。食安法經修法後不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 要,解釋上則不須發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實害結果,並不能因此解釋為 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必要240,換言之,雖修法後採抽象危 險犯,但經目的性限縮解釋,仍以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必要,但有 學者認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與「足以危害」的規範用語,是立法者 賦予司法者的危險程度裁量權,並非混淆兩者意義241。另有從解釋方 法來論述,認為依照體系解釋,比較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

僅得推論出第 1 項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但無法據以推論

238 相關報導可參中時電子報,最高法院重大決議 食品攙偽都違反食安法 最重可判 7 年,

http://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61202002546-260402 (最後瀏覽日:12/02/2017)

239 曾淑瑜(2014),〈從食品攙偽之類型論入刑化之必要性〉,《台灣法學雜誌》頁 68-69;甘添 貴(2016),〈食品攙偽假冒與標示不實之入罪化〉,《月旦法學雜誌》,235 期,頁 65-66。

240 甘添貴(2016),〈食品攙偽假冒與標示不實之入罪化〉,《月旦法學雜誌》,235 期,頁 64-66。

241 李聖傑(2016),〈食安贏了嗎?-評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攙偽假冒行為管制〉,《月旦裁判 時報》,46 期,頁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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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欠缺法益侵害可能性也應入刑化,如此有違法益保護原則及比例原 則,另從目的解釋角度論述,若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的話,

有架空刑法第 191 條之規定,使得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行為刑罰較輕,

未危害人體健康行為刑罰較重,因此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之攙為假冒罪應以有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242。另有認為即 便修法後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但仍應依照具體個案去實質判 斷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243,以「經風險評估為有害人體健康之虞」作 為攙偽假冒罪類型上危險性的參考指標,而不是僅以有「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作為唯一的危險判斷選項244;另有學者從規範結構角度認 為,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之犯罪類型既然區分為情節重大與情節輕 微,則表示在適用該條項時,應先查明危險之程度,而非一有行為則 成立犯罪245,亦有採同見解之學者也認為,在未有科學實證方法證明 風險已達到危險程度,即處以刑罰,不甚妥是246;另有認為即便攙偽 假冒涉及到食品安全風險,不代表刑法可以作為優先管制選擇247。 否定說見解則認為食品安全是具有多重法益保障,攙偽或假冒行 為是典型的抽象危險行為,無需依據個案判斷,縱然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可能有違罪責原則、過度擴張刑罰之疑慮等,但仍有其存在之必 要,其目的是為了更周全的保障法益,故只要在食品中有攙偽或假冒 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而 成立本罪248。另外為何我國食品攙偽假冒罪的爭議問題這麼大,對於 是否需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肯否兩說見解大相逕庭,而不能參考類似德

242 蕭宏宜(2014),〈摻偽假冒的刑事爭議問題〉,《台灣法學雜誌》,242 期 ,頁 68-70。

243 謝煜偉(2016),〈風險社會中的抽象危險犯與食安管制-「攙偽假冒罪」的限定解釋〉,《月 旦刑事法評論》,1 期,頁 88。此學者之見解似乎是贊同富味鄉二審判決及頂新混油案之一審判 決對抽象危險犯採取限定解釋內涵。

244 謝煜偉(2016),〈風險社會中的抽象危險犯與食安管制-「攙偽假冒罪」的限定解釋〉,《月 旦刑事法評論》,1 期,頁 88。

245 李茂生(2016),〈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的攙偽、假冒—一個比較法上的省思〉,《法令月 刊》,67 卷 10 期,頁 40。

246 徐育安(2013),〈「毒澱粉不是澱粉!」座談會議綜述〉,《月旦法學雜誌》,223 期,頁 283。

247 徐育安(2017),〈傳統刑法理論與現代風險社會-以我國食安法爭議為核心〉,《臺北大學 法學論叢》,104 期,頁 124。

248 張麗卿(2016),〈食品犯罪中的攙偽或假冒-以富味鄉混油事件判決為中心(附談頂新判決) 〉,

《月旦法學雜誌》,249 期,頁 98-100;同氏著(2017),食品攙偽或假冒的抽象危險犯辯證,《月 旦法學雜誌》,261 期,頁 95;李聖傑(2016),〈食安贏了嗎?-評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攙偽 假冒行為管制〉,《月旦裁判時報》,46 期,頁 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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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歐盟關於食品詐欺之規定,或是美國聯邦食藥法禁止食品攙偽假 冒(Food,Drug,and Cosmetic Act

§

402(b))的規定,保障消費者免受 詐欺,而不問攙偽食品有無危害人體健之虞,有學者認為是因為我國 關於攙偽假冒的管制目的錯置249,詳而言之,食品安全的管制可以分 為三種,第一種即是「維護國民健康」目的,在這個管制下,檢察官 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該物質有危害人體健康,但在例外在有充分理由 且有畫定合理範圍內可使用「推定危害」的管制方式;第二種管制目 的是「保障國民的衛生感知」第三種管制目的是「保護消費者免受 詐欺」,而學者認為攙偽假冒規定的管制目的應是在於「保障國民的 衛生感知」或「保護消費者免受詐欺」,縱使無危害人體健康,但基 於國民衛生感知、保障消費者對食品的合理期待,避免攙偽假冒食品 擾亂食品交易市場,不論攙假食品是否有毒或有危害人體健康均非所 問。頂新案件法院就是將「攙偽假冒」的規定,當成只是維護國民健 康的手段,而過分偏重於探討健康危害的抽象危險犯250。另外在攙偽 假冒之判斷上,學者主張不能僅靠食品的標示來作判斷基準,建議參 考美國的聯邦食品藥物及化妝品法建立「食品身分標準」,例如:宣 稱為純橄欖油卻混充棉籽油、宣稱為純蜂蜜卻混充糖漿、宣稱為牛奶 實際上添加了水混充等,此類的攙偽假冒都是依附在食品的標示上,

倘若食品不存在標示不實,而食品業者不是以原本通用的實品名稱標 示,而是改以其他名稱販售,是否屬於變相的攙偽假冒?美國在 1938 年的聯邦食品藥物及化妝品法中就建立了「食品身分標準」(standard

of identity)

制度,聯邦政府透過法規命令制訂程序,以成分、比例、

配方或製造方式來定義「食品身分」,符合上述所訂標準者,才可以 該特定食品名稱合法上市販售251,「食品身分標準」制度不僅提供判

配方或製造方式來定義「食品身分」,符合上述所訂標準者,才可以 該特定食品名稱合法上市販售251,「食品身分標準」制度不僅提供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