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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心油事件之相關判決與評析

第五章 攙偽假冒罪與黑心油之相關判決評析

第四節 黑心油事件之相關判決與評析

第二款 案例事實

2013 年台灣知名食用油大廠大統長基食品公司販售、標示成分 100%的進口特級橄欖油、葡萄籽油,遭人檢舉含量不純,可能摻雜 其他油品。大統董事長高振利出面向消費者致歉並說明,係因為機 器設備先生產棉花籽油、葵花油等產品後再生產橄欖油,可能因此 造成產品不純,還強調添加的銅葉綠素對人體無害,是內部控管不 嚴260。嗣經彰化縣衛生局接獲匿名檢舉,於稽查、檢驗後通報臺灣

議問題〉,《台灣法學雜誌》,242 期 ,頁 77 註 37。

258 嘉義地院 1974 年 8 月意見。摘自:蔡墩銘主編(1987),《刑法暨特別法彙編》, 1137 頁,

臺北:五南。

259 盧映潔(2013),〈詐欺與廣告不實〉,《台灣法學雜誌》,233 期,頁 147。

260 大紀元,橄欖油不純 大統董座出面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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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 102 年 10 月 16 日,指揮該署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於彰化縣大統公司廠區內,查扣高○利、

溫○彬、周○明所有之調配比例筆記、調配比例總表,查獲發現該 公司所販賣 100%的進口特級橄欖油、葡萄籽油,實際上摻雜低成本 的葵花油及棉籽油等油類混充,再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 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之方式,偽冒純橄欖油之色澤,以 冒充為純橄欖油261

第二款 法院判決與評析(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074 號)

本件就實體法上,被告之辯稱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 本案所 涉油品之售價較其他品牌便宜,其銷售並未取得不當對價,且油品 並非直接銷售予消費者,而詐欺罪須特定受騙被害人,並個別計算 受詐欺之財產,無法特定被害人應不構成詐欺罪。第二、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攙偽」、「假冒」之定義如何尚待探究,依原先立法草案 說明及美、日立法例均應以「致生危害於健康」為要件,本案所涉之 油品,僅為標示不實之行政處罰而已。

一、 詐欺罪部分

本案第一審判決針對上述第一點認為「刑法之詐欺罪,只要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施用詐術 之手段,使人因此交付財物即足該 當。」本件被告將混充油假冒為純橄欖油販賣,而一般消費者見包裝 均強調為 100%純橄欖油,確實會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 橄欖油而購買,「如明確告知消費者,則以現今消費意識抬頭、普遍 重視食安,上揭油品恐均難順利售出。準此,被告高○利已藉由銷 售上揭油品,賺取顯不相當的利潤甚明,被告高振利雖辯稱其油品 售價較別人便宜,伊沒有賺錢,所以沒有詐欺云云,應無足採。」

http://www.epochtimes.com/b5/13/10/17/n3988561.htm (最後瀏覽日:07/21/2017)

261 ETNEWS 新聞雲,100%橄欖油不純?大統董事長高振利坦承:有加便宜油,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31017/283074.htm(最後瀏覽日:07/21/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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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詐欺罪之部分,從上述一審判決可看出,其認為詐欺罪無 須財產受有損害,只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施用詐術之手段,

使人因此交付財物即足該當,明顯與學說通說及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須被害人整體財產總額減少之看法有所出入,本文贊同詐欺罪須被 害人財產受有損害,畢竟詐欺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但財產損 害之認定不能純粹的從客觀的經濟角度來看,例外應考量與被害人 主觀目的有重大違背時,亦是財產損害的一種262。本案如果消費者 知悉該商品並非純橄欖油時,就不會花錢購買,明顯與消費者主觀 上購買的目的相違背,其本身就是一種財產上的損失,因此亦成立 刑法的詐欺罪。

二、 攙偽假冒之部份

本案辯護意旨以 63 年間行政院送立法院之食衛法草案說明為依 據,並輔以美國及日本立法例,主張攙偽假冒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

為必要,且請求法院函詢衛福部食藥署官於攙偽假冒之定義,然本案 彰化地院認為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主要有下列理由,第 一、立法目的的探求固然為解釋方法一種,但並非唯一,攙偽假冒既 經修法,則不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第二、我國國情與立 法體制不同於其他國家,美國及日本立法例僅得供參考用,第三、判 決認為食藥署意見僅係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僅係 供參考,法院才有最終解釋法律的權力。

針對第二點,也就是「攙偽」與「假冒」,是否須以「致危害人體 健康」為要件?判決詳細的理由如下

(一) 不論依照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或目的解釋,攙偽、假冒,

均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

262 林東茂(1998),〈詐欺罪的財產損害〉,《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3 期,頁 205-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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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謂:「『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 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 成分。…辯護意旨雖主張『攙偽』與『假冒』,於 63 年間行政院送 立法院之草案說明中,有以『攙偽、假冒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極巨,

故應予禁止。』,而認立法意旨對於攙偽、假冒,應以致危害人體健 康為必要等語;然食品衛生管理法業於 102 年 6 月 19 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6 月 21 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 定,食品攙偽、假冒行為,均屬犯罪行為,而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 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倘『攙偽』、『假冒』於解釋上仍須以『致危 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之結果,即與未經修法相同,顯與修法目的相悖;

況現今以人工化學方法調製食品之情形氾濫,各種人工調配方法亦日 新月異、不斷推陳,食用後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或其他不利影響恐難即 時釐清確定,是對『攙偽』、『假冒』之認定,倘解釋上須以『致危 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必將大幅削弱食品衛生管理法維護食品安全及 建立食安秩序之目的,且法條中亦無規定『攙偽』、『假冒』須以『致 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後案件經上訴到二審法院 ,二審判決263對 於『攙偽』、『假冒』之認定,同一審地方法院判決,認為「既經修 法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解釋『攙偽』與『假冒』自不 以『致危害體健康』為必要。」

(二) 行政主管機關就法律適用之解釋,為行政釋示,均僅有拘束 行政機關內部之效力,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行政主管機關就法律適用之解釋,為行政釋示,均僅有拘束 行政機關內部之效力,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此觀大法官解釋第 216 號、第 407 號自明;辯護意旨請求本院向食品衛生管理局函詢有關『攙 偽』、『假冒』之定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回覆之結果,

僅稱『食品攙偽、假冒之型態複雜尚難以通案定義之』、『(本案)

263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3 號刑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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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係為食品之攙偽、假冒案件』等語,未就『攙偽』、『假冒』之 定義為何明確說明,亦未論及是否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

然食品衛生管理局僅為執法行政機關,非如司法機關始為法律解釋之 有權機關,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法律見解本不受行政機關之見解拘 束,本院可自為認定;況主管機關之食品衛生管理署亦同認本件情節 已構成『攙偽』與『假冒』,與本院認定相同。」

(三) 外國立法例僅供參考

「…此外美、日之立法例如何,因與我國之國情、立法體制不同,

僅供參考,尚難攀比援引,均附此敘明。」

本判決未執著於當初立法理由,而是參考修正理由,與時俱進值 得讚許,但針對攙偽假冒罪所保障之法益為何? 攙偽假冒與標示不實 間之關係? 攙偽假冒行為是否屬於立法擬制危險?並未加以說明,從 上可以看出,判決認為只要一有攙偽假冒行為就構成攙偽假冒罪,其 是否是因為攙偽假冒行為帶有一般危險性,屬於立法擬制危險,故不 問是否有危害到人體健康之虞均成立本罪?又或者是因為攙偽假冒所 要保障的是消費者權益,避免消費者受食品詐欺,故不以危害人體健 康為必要?判決也未說明。

第二項 富味鄉製油案 第一款 案例事實

富味鄉混油案事實主要可以分為兩部分,第一部份為油品中添 加棉籽油,富味鄉乃國內最大的棉籽油進口商,佔台灣進口量的 6 成,惟進口數減出口數後,尚有將近 4000 公噸精煉後的棉籽油流向 不明,衛生局便要求該公司出面說明,否則移送地檢署偵辦,富味 鄉董事長才坦承說謊,表示摻入販售到國內的 24 項油品內264。另一

264 自由時報,富味鄉認了!24 件內銷油品摻棉籽油,

http://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889252(最後瀏覽日:07/25/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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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則是其所販售的高級、特級、頂級 3 款黑麻油,分別混加 37%、

28%、5%較低廉的黃麻油,藉以降低成本,牟取暴利265。就前者部 分,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表示富味鄉「調合系列」的油品,原本 就標示「調合油」,消費者在購買之時就認識到其所購買油品,有混 合其它食用油,若有部分如棉籽油未確實標示,只屬於「標示不 符」,這種清況並沒有刑事責任,只有行政裁罰266。後者部分,則涉 及到食品的攙偽假冒,經地檢署起訴,判決部分下列作說明。

第二款 法院判決與評析

一、 一審判決(彰化地院 102 年度矚易字第 2 號)

本案犯罪事實與大統常基案相似,並且沿用了大統常基案一審 及二審對於攙偽假冒之之解釋,但是更進一步的闡釋攙偽假冒罪保 護的法益、立法動機、目的及抽象危險犯之內涵,肯認食安法所保 障之法益不僅只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而是眾多法益集合成的公共 利益,並稱依據消費者體質的不同,對於不同成分來源會有不同的 反應,因此食品業者有義務對產品有據實標示的義務,若未將相關 資訊據實傳達給消費者,即屬創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似乎間接肯

本案犯罪事實與大統常基案相似,並且沿用了大統常基案一審 及二審對於攙偽假冒之之解釋,但是更進一步的闡釋攙偽假冒罪保 護的法益、立法動機、目的及抽象危險犯之內涵,肯認食安法所保 障之法益不僅只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而是眾多法益集合成的公共 利益,並稱依據消費者體質的不同,對於不同成分來源會有不同的 反應,因此食品業者有義務對產品有據實標示的義務,若未將相關 資訊據實傳達給消費者,即屬創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似乎間接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