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攙偽假冒罪與黑心油之相關判決評析
第四節 黑心油事件之相關判決與評析
第二款 案例事實
2013 年台灣知名食用油大廠大統長基食品公司販售、標示成分 100%的進口特級橄欖油、葡萄籽油,遭人檢舉含量不純,可能摻雜 其他油品。大統董事長高振利出面向消費者致歉並說明,係因為機 器設備先生產棉花籽油、葵花油等產品後再生產橄欖油,可能因此 造成產品不純,還強調添加的銅葉綠素對人體無害,是內部控管不 嚴260。嗣經彰化縣衛生局接獲匿名檢舉,於稽查、檢驗後通報臺灣
議問題〉,《台灣法學雜誌》,242 期 ,頁 77 註 37。
258 嘉義地院 1974 年 8 月意見。摘自:蔡墩銘主編(1987),《刑法暨特別法彙編》, 1137 頁,
臺北:五南。
259 盧映潔(2013),〈詐欺與廣告不實〉,《台灣法學雜誌》,233 期,頁 147。
260 大紀元,橄欖油不純 大統董座出面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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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 102 年 10 月 16 日,指揮該署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於彰化縣大統公司廠區內,查扣高○利、
溫○彬、周○明所有之調配比例筆記、調配比例總表,查獲發現該 公司所販賣 100%的進口特級橄欖油、葡萄籽油,實際上摻雜低成本 的葵花油及棉籽油等油類混充,再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 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之方式,偽冒純橄欖油之色澤,以 冒充為純橄欖油261。
第二款 法院判決與評析(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074 號)
本件就實體法上,被告之辯稱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 本案所 涉油品之售價較其他品牌便宜,其銷售並未取得不當對價,且油品 並非直接銷售予消費者,而詐欺罪須特定受騙被害人,並個別計算 受詐欺之財產,無法特定被害人應不構成詐欺罪。第二、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攙偽」、「假冒」之定義如何尚待探究,依原先立法草案 說明及美、日立法例均應以「致生危害於健康」為要件,本案所涉之 油品,僅為標示不實之行政處罰而已。
一、 詐欺罪部分
本案第一審判決針對上述第一點認為「刑法之詐欺罪,只要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施用詐術 之手段,使人因此交付財物即足該 當。」本件被告將混充油假冒為純橄欖油販賣,而一般消費者見包裝 均強調為 100%純橄欖油,確實會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 橄欖油而購買,「如明確告知消費者,則以現今消費意識抬頭、普遍 重視食安,上揭油品恐均難順利售出。準此,被告高○利已藉由銷 售上揭油品,賺取顯不相當的利潤甚明,被告高振利雖辯稱其油品 售價較別人便宜,伊沒有賺錢,所以沒有詐欺云云,應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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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ETNEWS 新聞雲,100%橄欖油不純?大統董事長高振利坦承:有加便宜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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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詐欺罪之部分,從上述一審判決可看出,其認為詐欺罪無 須財產受有損害,只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施用詐術之手段,
使人因此交付財物即足該當,明顯與學說通說及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須被害人整體財產總額減少之看法有所出入,本文贊同詐欺罪須被 害人財產受有損害,畢竟詐欺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但財產損 害之認定不能純粹的從客觀的經濟角度來看,例外應考量與被害人 主觀目的有重大違背時,亦是財產損害的一種262。本案如果消費者 知悉該商品並非純橄欖油時,就不會花錢購買,明顯與消費者主觀 上購買的目的相違背,其本身就是一種財產上的損失,因此亦成立 刑法的詐欺罪。
二、 攙偽假冒之部份
本案辯護意旨以 63 年間行政院送立法院之食衛法草案說明為依 據,並輔以美國及日本立法例,主張攙偽假冒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
為必要,且請求法院函詢衛福部食藥署官於攙偽假冒之定義,然本案 彰化地院認為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主要有下列理由,第 一、立法目的的探求固然為解釋方法一種,但並非唯一,攙偽假冒既 經修法,則不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第二、我國國情與立 法體制不同於其他國家,美國及日本立法例僅得供參考用,第三、判 決認為食藥署意見僅係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僅係 供參考,法院才有最終解釋法律的權力。
針對第二點,也就是「攙偽」與「假冒」,是否須以「致危害人體 健康」為要件?判決詳細的理由如下:
(一) 不論依照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或目的解釋,攙偽、假冒,
均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
262 林東茂(1998),〈詐欺罪的財產損害〉,《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3 期,頁 205-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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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謂:「『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 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 成分。…辯護意旨雖主張『攙偽』與『假冒』,於 63 年間行政院送 立法院之草案說明中,有以『攙偽、假冒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極巨,
故應予禁止。』,而認立法意旨對於攙偽、假冒,應以致危害人體健 康為必要等語;然食品衛生管理法業於 102 年 6 月 19 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6 月 21 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 定,食品攙偽、假冒行為,均屬犯罪行為,而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 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倘『攙偽』、『假冒』於解釋上仍須以『致危 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之結果,即與未經修法相同,顯與修法目的相悖;
況現今以人工化學方法調製食品之情形氾濫,各種人工調配方法亦日 新月異、不斷推陳,食用後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或其他不利影響恐難即 時釐清確定,是對『攙偽』、『假冒』之認定,倘解釋上須以『致危 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必將大幅削弱食品衛生管理法維護食品安全及 建立食安秩序之目的,且法條中亦無規定『攙偽』、『假冒』須以『致 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後案件經上訴到二審法院 ,二審判決263對 於『攙偽』、『假冒』之認定,同一審地方法院判決,認為「既經修 法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解釋『攙偽』與『假冒』自不 以『致危害體健康』為必要。」
(二) 行政主管機關就法律適用之解釋,為行政釋示,均僅有拘束 行政機關內部之效力,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行政主管機關就法律適用之解釋,為行政釋示,均僅有拘束 行政機關內部之效力,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此觀大法官解釋第 216 號、第 407 號自明;辯護意旨請求本院向食品衛生管理局函詢有關『攙 偽』、『假冒』之定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回覆之結果,
僅稱『食品攙偽、假冒之型態複雜尚難以通案定義之』、『(本案)
263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3 號刑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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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係為食品之攙偽、假冒案件』等語,未就『攙偽』、『假冒』之 定義為何明確說明,亦未論及是否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
然食品衛生管理局僅為執法行政機關,非如司法機關始為法律解釋之 有權機關,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法律見解本不受行政機關之見解拘 束,本院可自為認定;況主管機關之食品衛生管理署亦同認本件情節 已構成『攙偽』與『假冒』,與本院認定相同。」
(三) 外國立法例僅供參考
「…此外美、日之立法例如何,因與我國之國情、立法體制不同,
僅供參考,尚難攀比援引,均附此敘明。」
本判決未執著於當初立法理由,而是參考修正理由,與時俱進值 得讚許,但針對攙偽假冒罪所保障之法益為何? 攙偽假冒與標示不實 間之關係? 攙偽假冒行為是否屬於立法擬制危險?並未加以說明,從 上可以看出,判決認為只要一有攙偽假冒行為就構成攙偽假冒罪,其 是否是因為攙偽假冒行為帶有一般危險性,屬於立法擬制危險,故不 問是否有危害到人體健康之虞均成立本罪?又或者是因為攙偽假冒所 要保障的是消費者權益,避免消費者受食品詐欺,故不以危害人體健 康為必要?判決也未說明。
第二項 富味鄉製油案 第一款 案例事實
富味鄉混油案事實主要可以分為兩部分,第一部份為油品中添 加棉籽油,富味鄉乃國內最大的棉籽油進口商,佔台灣進口量的 6 成,惟進口數減出口數後,尚有將近 4000 公噸精煉後的棉籽油流向 不明,衛生局便要求該公司出面說明,否則移送地檢署偵辦,富味 鄉董事長才坦承說謊,表示摻入販售到國內的 24 項油品內264。另一
264 自由時報,富味鄉認了!24 件內銷油品摻棉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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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則是其所販售的高級、特級、頂級 3 款黑麻油,分別混加 37%、
28%、5%較低廉的黃麻油,藉以降低成本,牟取暴利265。就前者部 分,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表示富味鄉「調合系列」的油品,原本 就標示「調合油」,消費者在購買之時就認識到其所購買油品,有混 合其它食用油,若有部分如棉籽油未確實標示,只屬於「標示不 符」,這種清況並沒有刑事責任,只有行政裁罰266。後者部分,則涉 及到食品的攙偽假冒,經地檢署起訴,判決部分下列作說明。
第二款 法院判決與評析
一、 一審判決(彰化地院 102 年度矚易字第 2 號)
本案犯罪事實與大統常基案相似,並且沿用了大統常基案一審 及二審對於攙偽假冒之之解釋,但是更進一步的闡釋攙偽假冒罪保 護的法益、立法動機、目的及抽象危險犯之內涵,肯認食安法所保 障之法益不僅只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而是眾多法益集合成的公共 利益,並稱依據消費者體質的不同,對於不同成分來源會有不同的 反應,因此食品業者有義務對產品有據實標示的義務,若未將相關 資訊據實傳達給消費者,即屬創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似乎間接肯
本案犯罪事實與大統常基案相似,並且沿用了大統常基案一審 及二審對於攙偽假冒之之解釋,但是更進一步的闡釋攙偽假冒罪保 護的法益、立法動機、目的及抽象危險犯之內涵,肯認食安法所保 障之法益不僅只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而是眾多法益集合成的公共 利益,並稱依據消費者體質的不同,對於不同成分來源會有不同的 反應,因此食品業者有義務對產品有據實標示的義務,若未將相關 資訊據實傳達給消費者,即屬創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似乎間接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