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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用語說明

下現行食品安全刑法所面臨之困境,介紹食用油之功能性與其安全性 之重要,再來對食用油之分類及製程方式做簡略的介紹。再來說明黑 心油事件發生後,政府對於食用油安全之政策,了解黑心油定義及特 徵後,並針對我國近來爆發的黑心油事件做事實概說,並將黑心油事 件相關的判決要旨及結果做比較,帶出現行食品衛生安全刑法適用產 生的疑義及困境。

第四章則介紹妨害食品安全衛生之刑罰規範的危險犯構造,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運用了危險犯之概念,攙偽假冒罪在 2013 年 修法前,條明文規定須「致危害人體健康」,經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0 號,決議認定為具體危險犯的 結果要件,2013 年爆發毒澱粉案後,立法者認為攙偽假冒行為惡性 重大,因此又新增抽象危險犯,惟司法實務對於抽象危險犯之判斷有 採形式說,亦有採實質說,頂新黑心油判決更是採嚴格的實質說,嚴 格程度相當於具體危險犯之認定標準,以致無罪判決結果一出引起民 眾譁然。因此在討論攙偽假冒罪之前,本章會先就危險犯作討論,說 明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之意義、差別、如何判斷抽象危險與具體 危險及危險犯設置的正當性基礎與其批評。

第五章則是本文之重心,討論食品安全刑法中具爭議性的攙偽假

冒罪,第一節先說明攙偽假冒與標示不實間的區別,第二節則說明攙 偽假冒罪的立法模式與保護法益,再來第三節討論攙偽假冒罪相關爭 議問題,攙偽假冒該如何解釋、是否需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抽象 危險犯評斷之標準為何、攙偽假冒與標示不實之界線及攙偽假冒罪與 詐欺取財罪之關係,第四節則是評析近年來實務上幾個有關妨害食品 安全之黑心油事件的相關判決,最後第六章再做總結。

第四節 用語說明

經立委決議,為強調食品安全精神,2014 年 2 月 5 日總統令修正

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改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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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介紹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的刑事管制的修法變革,在用語說明 上,更名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簡稱為「食衛法」,更名後之《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簡稱為「食安法」。

其次本文所稱之「黑心油事件」專指黑心之「食用油」事件,不 包 含 其 他 非食 用油 事 件 。 另外 德國 的 食 品 與日 常用 品 及 飼 料法 (Lebensmittel- und Futtermittelgesetzbuches),簡稱為 LFGB。

美 國 聯 邦 食 品 、 藥 品 和 化 妝 品 法 案 ( Federal Food, Drug,and Cosmetic Act)簡稱為 FDCA。

另外「危險」與「風險」在一般生活用語上似乎沒什麼區別,在 我國刑法文獻上亦未嚴加區分,實則兩者概念在刑法上有不同的運 用,「危險」在刑法學上運用範圍相當廣,例如:未遂犯的處罰基礎、

未遂犯的著手時點、不能未遂、實害犯與危險犯之區分及抽象危險犯 與具體危險犯;而「風險」概念在刑法教科書中,似乎僅在因果關係 篇中的客觀歸責理論出現。德國刑法學者 von Bar 是首位將風險概念 引進德國刑法學之人,其指出人類的生活中處處存在風險,我們固然 可以採取積極的防範措施,阻礙損害之發生,但如此會使得社會中各 種事物窒礙難行,當我們必須容許這些伴隨風險的業務活動存在時,

而風險轉變為實害就會產生歸責問題2。延續 von Bar 思想的 Binding 主張在生活中人類之行為處處存在對他人權利之危害,不同的只是蓋 然性高低而已,並指出風險與傳統之危險概念不同,「風險」是指一 切客觀的現象3。而 von Bar 與 Binding 的思想為日後容許性風險奠 定基礎,1960 年代 Roxin 提出了風險升高理論(Risikoerhöhungs- lehre ), 並 以 此 為 基 礎 建 立 了 所 謂 的 客 觀 歸 責 理 論 ( Lehre derobjektiven Zurechnung),其將風險的客觀性質作為思考構成要 件該當性與歸責的起始點4, 其後 Wolter 受到 Roxin 客觀歸責理論 的影響,在 1981 年提出「風險刑法」一詞,爾後風險概念在德國刑

2 徐育安(2017),〈傳統刑法理論與現代風險社會-以我國食安法爭議為核心〉,《臺北大學法 學論叢》,104 期,頁 102。

3 Karl Binding, Die Normen und ihre Ü bertretung IV, 1919, S. 433 f. 轉引自徐育安,同註 2,頁 103。

4 徐育安,同註 2,頁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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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上便經常被使用5

在食品安全領域方面,「食品的危險」與「食品的風險」亦分屬 不同概念,歐盟 178/2002 號規則中,就清楚的通過定義區分危險與 風險之概念,而危險被定義在規則中第 3 條第 1 項 14 款,「危險」, 指食品或飼料之生物、化學或物理上媒介,或食品或飼料之狀態,可 導致不利健康之影響;而同條項第 9 款之「風險」,則指危險實現之 損害健康效果及其效果嚴重性之蓋然性函數,換言之,風險是由發生 概率的高低與損害的嚴重程度這兩個部分所組成6。過往食安法制主 要是在處理食品危險部分,但隨著工業化與科技的快速發展,食安法 制也逐漸走向風險預防,而不特定風險藉由抽象危險犯予以規範已是 現代刑法的趨勢,食品安全風險亦包含在內,姑且不論以抽象危險犯 來管制食品風險是否適當,這種可以解決實務上證明困難,又可以處 理食安風險問題之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已逐漸成為各國食安法制的 立法趨勢。

5 徐育安,同註 2,頁 108。

6 林昱梅(2015),〈論食品安全管理法制中之預防原則:以歐盟與臺灣為中心〉,《國立臺灣大 學法學論叢》,44 期,頁 1043;徐育安,同註 2,頁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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