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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其他國家食品衛生法之規定

第二章 妨害食品安全衛生之刑事責任

第五節 比較其他國家食品衛生法之規定

日本政府了為了保障國民的身體健康,於 1947 年制定了《食品 衛生法》,1948 年又制定了《食品衛生法實施規則》,並於 1953 年頒 布了《食品衛生法實施令》,《食品衛生法》是管理日本食品衛生的基 本法,而為了奠定食品安全基礎、優先保護國民健康,日本於 2003 年作出了重大改革,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結合了科學與民意,引 入了風險分析機制,建立了風險溝通、風險評估及風險管理等的基本 制度,並依據風險評估與風險管理相分離的原則,設立了食品安全委 員會,因此健全的法規和嚴格管理,使得日本的食品衛生領先在世界 各國的水平。而我國食安法部分也參照了日本法規定,我國食安法於 2014 年 10 月的修法理由中有說明,食安法第 49 條規定是參考日本 食品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因此將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為抽象危險犯,

49 姚志明(2015),〈RCA 事件與疫學因果關係〉,《月旦法學雜誌》,247 期,頁 37。

50 陳子平(2017),《刑法總論》,四版,同註 45,頁 166,臺北;元照;張麗卿(2014),〈妨害 食品安全刑事責任之探討〉,《東海大學法學研究》,42 期,頁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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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即便為有毒有害物質,但自然包含在食品或添加物者,依該程 度或經過處理,普遍認為對人體健康沒有損害之虞。第二、食品或添 加物之生產時,不得混入或添加之情況,且普遍認為對人體健康沒有 損害之虞51。日本食衛法第 6 條第 3 款相當於我國第 15 條第 4 款,所 謂「受病原體(病原微生物)」係指泛指對可以引致疾病的生物及非生 物的一個總稱,病原體包括了:細菌(病原菌)、真菌、朊毒體、線 蟲、寄生蟲、等。

日本食衛法第 71 條是以同法第 6 條為前提之不衛生食品罪,對 於其立法模式為何?日本學說見解鮮少討論,多數見解主張該罪性質 屬於「形式犯」,而少數見解將本罪理解為「抽象危險犯」52。而我國 有學者有認為該規定是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模式,須依照個案去認定 是否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53,亦有將其定位為抽象危險犯54。本文認 為,從法條文義觀之,日本食衛法第 71 規定本身並未有「危害人體 健康之虞」之要件限制,只要行為有違反該條之規定即成立本罪,故 應是採「抽象危險犯」,但是同法第 6 條第 1、2 項後段均明文「未危 害人體健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3、4 項後段又規定「而有損害人之 健康之虞者」,換言之,其行為的客體都限制在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的物質上,反觀我國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 1、7、8 及 9 款均未註明

「有危害人體健康」,而這幾款情形都未必會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因此有學者批評如此會造成刑罰濫用55,而且日本食衛法中也無「攙 偽假冒」之規定。

第二項 中國大陸之食品安全法

51 日本食衛法規定翻譯參陳子平(2016),〈從日本食品衛生法思考頂新案地院判決〉,《月旦裁 判時報》,46 期,頁 36-37;曾淑瑜,同註 17,71 頁。

52 日本食衛法第 71 條究竟是「形式犯」或「抽象危險犯」,詳細可參陳子平 2016),〈從日本 食品衛生法思考頂新案地院判決〉,《月旦裁判時報》,46 期, 頁 44-45。

53 曾淑瑜(2014),〈從食品攙偽之類型論入刑化之必要性〉,《台灣法學雜誌》,241 期 ,頁 71;

甘添貴(2016),〈食品攙偽假冒與標示不實之入罪化〉,《月旦法學雜誌》,235 期,頁 64。

54 李茂生(2016),〈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的攙偽、假冒—一個比較法上的省思〉,《法令月 刊》,67 卷 10 期,頁 36 註 7。

55 李茂生(2016),〈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的攙偽、假冒—一個比較法上的省思〉,《法令月 刊》,67 卷 10 期,頁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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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為人類帶來便捷,同時也帶來了風險與隱憂,食品安全不僅 是台灣的問題,亦是全球的問題,早在臺灣在發生食安風暴之前,中 國大陸就已經爆發各類的食品安全問題,曾經轟動全球的毒奶粉事 件,業者將三聚氰胺充當蛋白質作為三鹿奶粉原料,導致嬰兒死亡和 萬名嬰幼兒患病住院,其他還有染色饅頭、瘦肉精、地溝油和大便臭 豆腐等事件,使得中國大陸被冠上假冒、黑心之名號。中國大陸刑法 關於食品安全罪之規定在第 143 及 144 條,第 143 條是規定「生產、

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 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而我國刑法第 191 條是只要「製造、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即為已足,相較之 下中國大陸對於妨害食品衛生的處罰標準較嚴格,必須要「足以造成 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才成立;另外第 144 條 則是規定「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此條規定類 似於我國刑法第 191 之 1 條的毒化飲食物品罪。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中國大陸的 食品安全法最早是在 1995 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2009 年 2 月 28 日修訂後,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是現 行法律,其中禁止生產經營之食品的相關規定在第 34 條,另外中國 大陸於 2013 年 4 月 2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 1576 次會議、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 12 屆檢察委員會第 5 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為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 解釋》,自 2013 年 5 月 4 日起施行。

中國大陸的食品安全法第 34 條規定56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 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

56 資料來源:http://www.6law.idv.tw/6law/law-gb/%E4%B8%AD%E8%8F%AF%E4%BA%BA%E6%

B0%91%E5%85%B1%E5%92%8C%E5%9C%8B%E9%A3%9F%E5%93%81%E5%AE%89%E5%85%A8%E6

%B3%95.htm(最後瀏覽日:02/03/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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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 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三)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 劑。

(四)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五)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 主輔食品。

(六)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 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 品。

(八)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 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九)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 劑。

(十一)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二)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 劑、食品相關產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為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 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

第九條

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 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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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 用農藥、獸藥等禁用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前款的規 定定罪處罰。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 物質的,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十一條

「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有 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檢驗報告並結 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 關專家出庭作出說明。

中國大陸之食品安全法第 34 第 1 款明文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用 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所謂「非食品原料」,是指食品原料以外的 其他原料,例如:工業石灰、工業冰醋酸、工業酒精等,我國曾經鬧 得沸沸揚揚的頂新飼料油案件,就涉及到使用非食品原料製造食用 油,飼料油原則上為非供人體食用之油脂,但該判決指出:「不能在 終端成品尚未檢出有何異常狀況時,只以泛指檢驗非萬能即反推原料 不可供食用或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無論食用或飼料用之動物油 脂,其原料來源均應來自健康無病之豬屠體,自此正常原料所取得之 原油,倘未經過精煉程序,可逕予提供動物飼料用;若該原油經過精 煉程序後之成品符合國家衛生安全規定即可提供人類食用而作為食 用油。」因此認定本案不構成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攙偽假冒罪,惟 本文認為食用油與人體健康有直接相關,因此其製造環境、流程等定 會比飼料油要求還嚴格,且食品安全涉及全國人民身體健康,因此食 安法保障的範圍不應限制在終端成品,亦包含食品原料在內,假如依 照該判所述,縱使使用非供人體食用之原料,經過加工、提煉後,終 端產品未檢驗出問題就可供人食用,似有違憲法保障國民健康之意 旨,亦違反一般人民之法感57

57 頂新案詳細參本文第五章/第四節/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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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違反食品安全之刑事責任部分,除了中國刑法第 144 規定生 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外,依照《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為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 問題解釋》第 9 條規定,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

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

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