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攙偽假冒罪之立法模式與保護法益

第五章 攙偽假冒罪與黑心油之相關判決評析

第二節 攙偽假冒罪之立法模式與保護法益

關於食品安全的管制,不論我國或是其他國家都有一個共識就 是,食品不能有毒或有危害人體健康物質,我國食安法第 15 條第 3 款即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的製造、加工等,不得「有毒或含有害人 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問題是,此款在適用上只限於已知的毒物或 有危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對於未知的危害物質或是無法確定對人體是 否有危害的物質則無法適用,換言之,在不能確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是否有毒或有危害人體健康時,我們只能推定該食品是安全的,因此

標示不實

攙偽假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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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無法確定食品是否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我們無法適用此款規定,

而本文認為,立法者為了要處理這塊對人類健康危害尚處於不明確、

未知、複雜之部分(即食品的風險),故才會有食安法第 15 條第 7 款 之攙偽假冒規定,合先敘明。

有關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攙偽假冒之立法選擇,在 1975 年食品 衛生管理法制訂之初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3 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依法 條文義解釋上只要有有違反上述行為,即構成本罪,而無需其他特殊 要件限制,故應係採「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關於「攙偽或假冒」之立法解釋於 104 年 1 月 7 日以 FDA 食 字第 1039908420 號函覆稱:「64 年 1 月 28 日制訂公布食品衛生管理 法時,即以明定『攙偽、假冒』為產品之禁止行為,其立法說明為『攙 偽、假冒者,對人體健康危害極巨,故應予禁止。』」另按 63 年 12 月 14 日立法院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草案會議紀錄213...從而 102 年 6 月 21 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攙偽或假 冒」一詞之解釋,無論依其立法解釋或從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 的,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必須混充之內容物成分,客觀上 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為限,始得以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論處。

於 2000 年時攙偽假冒罪新增「致危害人體健康」要件,食衛法 第 32 條修正理由指出原條文不論違規態樣及情節,皆處以刑罰,似 過於苛刻且不符實際業務需要,因此衡酌違規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刑罰 之最後手段性,除有危害人體健康情形,仍處以刑罰並移列修正條文 第 34 條規定外,改以高額罰鍰代之,並對於一年內再次違反情形,

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214

213 參立法院第 64 卷第 4 期委員會記錄。

214 立法院第 4 屆第 2 會期第 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772 號政府提案第 6642 號,頁 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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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增列「抽象危險犯」類型,主要是 認為過去具體危險犯之舉證不易,致無法成立本罪,而抽象危險犯的 增設可以免除此困難,詳言之,修法前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之食品 攙偽、假冒行為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導致舉證時困難重重,

其原因在於食品的成分、物質並非單一,且各種物質成分與人體互相 作用影響下,可能因為體質之不同,對不同物質、成分即可能產生全 然不同之反應,且有時並非短時間內立即見效,還是須仰賴科學與醫 學長時間的研究、統計與分析,在未有實證證明物質成分確實危害人 體健康情況下,尚無法構成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之食品攙偽、假冒 行為,故為保障由眾多個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等法益所形成之「公 共利益」即「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之保障」與「維護國民身體健康」,

避免因舉證困難而使食品衛生管理法對食品「攙偽」或「假冒」行為 科處刑罰以預防法益侵害之效果無法達成,該次食品衛生管理法就食 品「攙偽」或「假冒」行為改採抽象危險犯,不再以「致危害人體健 康」為必要215

對於食品攙偽假冒罪保護法益為何?不論學說看法或實務見解皆 有所分歧。在學說方面,有主張應從食安法整體法規去理解,而不能 只限縮在食安法第一條規定上,認為攙偽假冒罪保護之法益具有多重 性,除了保障消費者身體健康外,亦保護財產法益與經濟市場秩序多 重面向216;另有學者主張攙偽假冒罪保護「食品的安全秩序」217,從 不一樣觀點切入,認為從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的法定刑較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之法定刑高,因此說明了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所保護之法 益不單只是身體健康218,換言之,如果食安法第 49 條僅是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的處罰前置化規定,但法定刑卻比傷害罪來的重,則顯有矛 盾,且若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與同條第 2 像保護法益均是人體健康,

215 立法院公報 102 卷 45 期 4070 號,頁 261 以下。

216 張麗卿(2016),〈食品犯罪中的攙偽或假冒-以富味鄉混油事件判決為中心(附談頂新判決) 〉,

《月旦法學雜誌》,249 期,頁 100-101。

217 所謂「食品的安全秩序」指食品來源的正確期待與攙為或假冒行為所造成的食品經濟秩序的 破壞。參李聖傑(2016),〈食安贏了嗎?-評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攙偽假冒行為管制〉,《月 旦裁判時報》,46 期,頁 61。

218 李聖傑(2016),〈食安贏了嗎?-評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攙偽假冒行為管制〉,《月旦裁判 時報》,46 期,頁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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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就無法解釋為何一個是抽象危險犯,另一個則為具體危險犯219; 另有學者認為單就「食品安全」文義,並非不可將其限縮理解為消費 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但也不排除包括財產利益、供需市場穩定、商 譽的信賴及消費權益的抽象集合性法益,換句話說,學者認為 2013 年食安法第 49 條修正理由220,是讓食品安全作為刑罰權無限擴張的 依據,如此一來在這種抽象的集合性法益下,任何攙偽假冒皆可能成 立犯罪而受處罰221,但食品安全刑法不應該是囊括性的集合性法益,

必須與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具有淵源關係,避免立法者以食 品安全為由,創設極為抽象的超個人法益222

本文認為在主張雙重法益或多重法益保護之前提,應肯認該雙重 或多重法益同時被侵害或有侵害危險始得發動刑罰,若僅有其中之一 被侵害或有侵害危險,即發動處罰,會造成構成要件隨者保護法益不 同切換而陷入不明確223。另一問題即是,此種以多重性、抽象性法益 作為刑法規範所保障之法益是否妥適,有其疑義,刑法的體系當中,

原則上是以保護個人法益為中心,而個人法益具有特定、具體之性 質,若規範所保護者為抽象之超個人法益,則必須與傳統個人法益有 所連結224,換言之,超個人法益本身並非得作為保護客體之資格,必 須經關聯的考慮,在社會學的經驗上,對個人法益保護的感受強列度 亦較高時。因此有認為將「食品交易秩序」作為食安法所保護之法益,

219 李聖傑(2016),〈食安贏了嗎?-評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攙偽假冒行為管制〉,《月旦裁判 時報》,46 期,頁 61。

220 修正理由指出:「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 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 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

221 古承宗(2014),〈刑法作為保障食品安全之手段-兼評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1 年度矚上易字第 295 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61 期 ,頁 74-75。

222 古承宗(2014),〈刑法作為保障食品安全之手段-兼評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1 年度矚上易字第 295 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61 期 ,頁 80。

223 謝煜偉(2016),〈風險社會中的抽象危險犯與食安管制-「攙偽假冒罪」的限定解釋〉,《月 旦刑事法評論》,1 期,頁 85;李茂生(2016),〈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的攙偽、假冒—一個比 較法上的省思〉,《法令月刊》,67 卷 10 期,頁 56。

224 古承宗(2014),〈刑法作為保障食品安全之手段-兼評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1 年度矚上易字第 295 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61 期 ,頁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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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是表象的集合法益225,其目的只是為了要擴張刑罰權,正當化該項 刑罰之規定,食品之攙偽或假冒之所以被重視,在於它背後所隱藏的 食安風險問題,而非真正要維護食品業者的競爭秩序226,簡而言之,

「食品交易秩序」就是為了正當化條文所製造出來的集合法益,應該 被排除在抽象危險犯之外。另外有認為從食安法第一條所稱目的觀 之,對於是否有包含「食品交易安全」或「知情選擇權」值得懷疑227, 詳言之,其認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只是個手段,食安法最終的目的在 於維護國民健康,因此與國民健康無直接或間接關係者,非屬食安法 的規範範圍內228

而實務方面之見解亦有分歧,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 566 號

及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14 號判決都沿用最高法院 102 年度 台上字 3819 號之判決見解,判決中指出「『攙偽假冒』無論依食品衛 生管理法之目的或歷史解釋而言,當行為無害於人體生命、身體、健 康之虞,自應排除於刑法罰則,始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因此 可看出上述實務見解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所保障之法益限縮在 人體之生命、身體健康;然相較於前述判決見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 21 號判決指出「本院認為該罪保護之法益,除了不 特定多數人之健康利益,更及於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知情選擇權,

亦即該罪保護的法益係『個人健康、財產、知情選擇權之集合』的超 個人法益,則所謂『法益侵害危險性』之行為當不以該行為『有危害 人體健康之虞』為限,即屬當然。」

亦即該罪保護的法益係『個人健康、財產、知情選擇權之集合』的超 個人法益,則所謂『法益侵害危險性』之行為當不以該行為『有危害 人體健康之虞』為限,即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