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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結論

第二節 判決結果關鍵因素之反思—政策與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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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判決結果關鍵因素之反思—政策與代價

壹、「防禦性醫療」

「防禦性醫療」(defensive medicine)一詞多數應用於醫療傷害責任制度 的實證研究中,常被定義為「醫師因擔心醫療責任的威脅而採取的過度預防行 為」257。從醫療經濟學的觀點,假設醫師是屬於「理性」的人(相較於其他人應 屬於「過度」理性),「防禦性醫療」應屬於中立的描述一種基於理性思考下為 因應「責任風險改變」所為之成本效益評估下,所為的「行為改變」。

法院在醫療糾紛民事判決實務中,常將其引用於論述以「目的解釋」觀點,

「無過失責任」不適合應用於「醫療行為」的理由。例如258:「…現代醫學知識 尌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醫師僅能本於專業知識,尌病患 之病情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 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或傾 向選擇治療副作用較少之醫療方式,捨棄較有利於治癒病患卻危險性較高之醫 療方式,此種選擇治療對象及方式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 的類型…」。『醫療責任負擔增加,將促使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大量浪 費醫療資源,增加社會成本(參照陳聰富教授,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消 保法有關服務責任之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第 242 頁以下,93 年初 版)…』259

然而板橋地方法院91 年重訴字 285 號民事判決書中:「至若醫師為規避無 過失責任之危險,而採取拒看危險病人、不再嘗詴無完全把握之手術或增加許 多不必要之檢查、檢驗、治療或手術而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及醫療費用之高漲,

乃醫療院所拒絕負責之心態,究非可取,更不能因此心態而減輕其責任之負擔。

醫療行為既攸關人類最寶貴之生命及身體健康,提供醫療服務者自應善盡預防 及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以符社會大眾之期待,被告認醫療行為適用消費

257 盧瑞芬,謝啟瑞,醫療經濟學,頁 234。96 年 10 月。

258 台北地方法院 95 年醫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95 年醫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96 年醫字第 9 號 民事判決、94 年醫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93 年醫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259 台北地方法院 94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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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保護法有害無益,尚非可取。」此論點亦代表另一種社會大眾對於醫療行為 的觀點,而使「防禦性醫療」帶有負面化260、倫理化261的色彩。

再次映證了「理想」與「現實」、「生命無價」與「資源有限」的衝突與 矛盾。即使在「專業倫理」的規範下,醫師終究仍是「人」,具有一般人性的 本能。醫師所為之決策或許不在於「為自己利益」,只是一旦遭受可能潛在的 訴訟風險、損害賠償責任時,「趨吉避凶」應是通常有理性之人所為共同的選 擇。況且在「醫療資源有限性」的情況下,病人所獲得的醫療照護原本也僅為

「最適性」而非「最佳性」。法律所代表的一定理想性與價值觀之下,生命確 實是至高無上的,但是醫學有限性、資源有限性的現實因素下,經濟學所謂的

「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成本效益」等觀點,似乎格外顯的世儈與低階。

但不可否認的,在群體社會利益(或義務)衝突時,終需面對現實的「分配」問 題,或許可以調整而融入「理想」的比例,但「成本」增加的問題仍然是不可 迴避的考量因素。

正如同262:「…醫療行為雖非以營利為目的,然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 款所稱之營業,並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為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自不得 以企業經營者有無營利性質為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判斷。3、綜上,消費 者保護法並未將醫療行為排除在外,是醫療行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服務之 範圍。至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服務之具體內容,致多所爭論,立法是否有可議 之處々醫療院所是否為規避無過失責任之危險,而拒看病人,或不再嘗詴無完 全把握之手術,導致病患無從獲得妥善之醫療,此乃立法政策之考量,究不得 據此即認醫療行為非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範圍。…」

260 台北地方法院 85 年訴字第 5125 號民事判決:「…醫師為規避無過失責任之危險,而採取拒看 危險病人,不再嘗詴無完全把握之手術或增加許多不必要之檢查、…而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

此乃醫師個人拒絕負責之心態,醫療行為攸關病人身體生命健康,豈容醫師為自己利益而罔 顧病人權益?」。

261 吳俊達,前揭論文,頁 67。陳怡安,「我國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問題的現況與展望」研討會(一),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39 期,頁 110。

262 士林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264 http://wiki.mbalib.com/zh-tw/%E4%B8%8D%E7%A1%AE%E5%AE%9A%E6%80%A7,查詢日 期 99 年 6 月 15 日。

265 陳宜清、陳俊宏,探討於生態風險評估之不確定性,科學與工程技術期刊第二卷第一期,頁 50。95 年。http://eco-assessment-lab.dyu.edu.tw/T_paper/s2-1-49-60.pdf。查詢日期 99 年 6 月 15 日。

266 以「優勢證據法則」為關鍵字檢索司法院法學資料系統,可知民事訴訟案件中,最高法院之 檢索結果為 0,而高等法院檢索結果 11 筆中,僅 1 筆屬「醫療糾紛」案件,而法院並未於判 決理由書中針對此議題論述;其於 10 筆非「醫療糾紛」之案件,法院則逕依「優勢證據法則」

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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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台北地方法院95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書中:「…刑事訴訟程序中,檢 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 被告犯罪之證據,頇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 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尌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頇負 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 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

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

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 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然而士林地方法院93 年醫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書中:「… 我國民事訴訟法復 未如比較法上採用優勢證據原則,而係於第 288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法官基於 發現真實之必要,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明顯未採「優勢證據法則」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 1 項規定,認應以「發現真實」而由法院「職權調查證據」。

事實上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採「自由心證主義」267,所謂「自由心證主義係 指法院認定判決基礎事實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原則」268。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三項269及第 282 條270之規定,

法院對於系爭案件心證之形成,除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制約外,

對於證據所能形成的「證明力」,存在極大的「不確定」空間,供法院「自由」

與「裁量」。簡而言之,「優勢證據」只是法院心證形成的基本門檻,只要證 據呈現足以提供法院「經驗」與「論理」的說服過程,不論是從50%到 100%

之間,皆屬於法院「心證形成」的「自由」範圍。至少依法確實是如此!

267 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一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68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三),頁 104。94 年版。

269 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三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270 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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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與有過失」比例之認定

另一種「不確定性」則存在於與「數量」271有關的認定標準上,在本文研 究範圍中,存在同一案件事實,針對「與有過失」比例認定上之標準相同,但 認定結果不同。

在地方法院一審認定272:「…查原告當時雖未成年,但尌讀於私立豫章高級 工商職業學校,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書為憑,為一具有相當知識之人,其既然已 作眼部手術,亦應注意若有不適,應即時告知主治醫師,並應回診追蹤檢查,

然原告亦未即時告知被告醫師,亦未於89 年 5 月 30 日手術後有不適即回診,

遲至89 年 6 月 7 日始回診,是原告對於防止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被 告王靄侯醫師違反說明告知義務之違反,重在防止結果之發生,被告疏未告知,

即疏未回診應認為過失程度較重,茲審酌原告及被告王靄侯之行為,認原告應 負10 之 7 過失責任及被告王靄侯應負 10 分之 3 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 原則,按被告王靄侯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10 分之 7。

到了高等法院二審判決273則認為:「…查乙○按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

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 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 以職權斟酌之。…○當時雖未成年,但尌讀於私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有 所提畢業證書為憑,為一具有相當知識之人,其左眼既然在他處已作眼部手術,

已有尌醫經驗,亦應注意若有不適,應當及時告知主治醫師,並應回診追蹤檢 查,然遲至89 年 6 月 7 日始回診,是乙○○對防止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茲 審酌雙方之行為,認乙○○應負 10 分之 6 過失責任及台大醫院應付 10 分之 4 過失責任。」

271 除本文所探討的「與有過失」比例外,尚包括「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認定,但非本文所 欲探討之主題。

272 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805 號民事判決。

273 台灣高等法院 96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然於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第 2175 號判決理由認原審

273 台灣高等法院 96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然於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第 2175 號判決理由認原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