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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告知義務

第一節 「告知義務」之性質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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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告知義務

第一節 告知義務之性質與發展

壹、 美國法的觀察

在美國通常以侵權行為規範醫療糾紛,醫療上的「告知義務」(或說明義務) 係源自於醫病關係下,醫師所負有的「忠誠義務(fiduciary duty)」。而相關的發 展背景則與「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法則有密不可分的關係。所謂的

「告知後同意法則」係指「醫師有法律上的義務,以病人得以了解的語言,主 動告知病人:病情、可能治療的方案、各方案之風險與利益、及不治療的後果,

以利病人做出醫療選擇。」214,其所依據係源自於人格權尊重的觀念215,是美 國法近五十年來,累積了相關的判例所發展而成。

「告知後同意」主要的價值包括「對人的尊重(respect for persons)」及「自 我決定權(self-determination)」, 前者係指病人只有在醫師完全揭露相關醫療利 弊資訊時才能作出「告知後決定(informed decision)」216;而後者係指對於參與治 療或研究計畫的個人,在尊重而無壓力的的情況下,使其為自主的決定。因此,

醫病關係存續中,任何醫療行為的舉措,尤其是需基於病人自主決定權下所為 之決定,始可阻卻醫療行為對身體權傷害違法性之案件類型,對於「告知義務」

是否符合法律上之要件更顯重要。

貳、 德國法之觀察217:

從德國法關於醫療行為中,醫師責任的法律基礎觀之,包括契約法與侵權 行為法上的損害賠償責任。在契約法上的損害賠償責任方面,首先,由於醫師

214 楊秀儀,論病人自主權─我國法上「告知後同意」之請求權基礎探討,36 卷 2 期,頁 232-233。

96 年 6 月。

215 蔡甫昌、李明濱,當代生命倫理學,醫學教育雜誌,頁 108,91 年 6 月。

216 Douglas Andrew Grimm ,INFORMED CONSENT FOR ALL! NO EXCEPTIONS,New Mexico Law Review Winter, 2007, p2-6。

217 侯英泠,醫療行為的民事上賠償責任(上)—從德國醫師責任法切入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 72 期,90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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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醫療行為本身所帶的危險,不是醫師或當代醫學所能完全控制的,故通說認 為醫療契約不是承攬契約,而委任原則上屬無價行為,所以多將醫療契約歸類 為僱傭契約。但仍有其它類型認屬純粹的醫療技術問題,例外可成立承攬契約

218

基於醫療契約,醫師的主要義務應概括規範為「所有醫療措施的施行,依 當時專業水準是必頇的,而其施行合乎當時的專業水準,以及醫療進行中的可 能預見的危險,會被小心控制。」包括必要的檢查、仔細的診斷、適當的治療…

等等。附隨義務則包括說明義務、病歷記載,其中「說明義務」又可區分為「安 全說明義務」與一般所謂「阻卻違法說明義務」,前者所說明的內涵係指關於需 要病人配合醫療行為進行、避免不必要危險或影響治療效果的行為,而後者之 重要性則在於侵權行為法責任。

另在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可分個人單獨與多數責任義務人 兩種型態。其中「說明義務」是由醫療訴訟中病人的舉證責任發展而來,病人 只要主張醫師未盡告知義務即可針對醫療結果的不滿意加以請求。其中具有爭 議的是說明義務違反的法律效果,究竟只是欠缺「阻卻違法事由」或是本身可 以成立一個獨立的損害賠償責任。前者由於醫師需舉證存在「有效的同意」,因 此所負賠償責任非常大,包括非醫師能控制的副作用或併發症,受學者嚴厲批 判。後者(亦稱「人格權侵害說」)則認為醫療行為尌病人病情而言,是必頇且 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即屬治療目的非侵襲性身體傷害行為219,而「說明義務」

所保護的法益係來自於病人對自己身體完整性的「自我決定權」,故應將醫療錯 誤的過失責任與說明義務違反的責任加以區分。亦即醫師違反應盡的說明義 務,侵害病人對身體完整性的自我決定權,因此所造成的損害,病人已經有獨 立的請求權基礎,而原則上是精神上的損害,並非經濟上的損害。

218 侯英泠,前揭文,頁 118。90 年 5 月。

219 即非屬德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的侵襲性身體傷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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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我國特別法之規定220:

我國醫療專業法令中,包括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與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 定醫師與醫療機構在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他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雖然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無法評 價為我國的「告知後同意」法則,且從醫療法第八十一條,告知義務人為「醫 療機構」亦與美國法之發展基於規範「醫病關係」中「醫師」為說明義務人有 所不同221,但尌其條文之文字及立法理由觀之222,仍相當程度地擴張了對病人知 的權利的保護,應可解為屬於「病情告知」的義務範圍之內,而視醫療法第八 十一條與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為可能的法律依據。

220 我國醫療專業法令中與「告知」或「說明」相關的條文,包括(1)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醫師 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2)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 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3)醫療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4)醫 療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

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5)醫療法第八十一條:醫療機構診 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221 楊秀儀,論病人自主權—我國法上「告知後同意」之請求權基礎探討,台大法學論叢第三十 六卷第二期,頁 241-247,2006/3。

222 詳參閱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三卷第十九期頁 130-131,9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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