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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告知義務

第三節 違反「結果告知義務」所侵害的權利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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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違反「結果告知義務」所侵害的權利性質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條文可知, 其所保護的法益僅限於「權 利」,而在「告知義務」違反時,所侵害的他人「權利」,其性質究竟為何?大多 數的醫療行為在本質上尌是一個侵害病人「身體權」(right to body integrity)之行 為,是以小害除大害的行為,而「身體權」是人格權的一種。亦即在此類型之 下,醫療行為的介入,通常是造成病人身體受傷害的原因,也尌是醫療行為與 身體權受侵害之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在「結果告知義務」的違反,這 樣的行為與「身體權」受傷害,卻無法存在著此種「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對於 此類「因未提供正確醫療資訊而導致病人無法在第一時間做選擇」而喪失「存 活機會」228,要如何定性此行為所侵害的「權利」始能架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 間的因果關係呢?

一、期待權--「存活機會喪失」

或有論者將受侵害的權利定性為「存活機會」之期待權229,主要論點包括:

任何期待,均可能在經過某種價值判斷後成為期待權;「存活機會」之期待權是 指對於生命存續之期待利益實為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延續;可將之解為包含於「人 格權」之內涵,而受法律保護。

但所謂期待權,其內涵係指「因具備取得權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護,

具有權利性質之法律地位」,應考慮者為:一、此種地位是否已受法律之保護;

二、此種地位有否賦予權利性質之必要。亦即「期待權」與「希望」和「期待」

最大的不同在於,除了具備取得權利部分要件,受法律保護之外,尚需依社會 經濟觀點,使之成為交易客體,特賦予權利性質之法律地位。因而目前我國民 法上被承認為期待權的包括:基於附條件或期限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地位;遺失 物拾得人之地位;繼承開始前繼承人之地位,而「人格權」係維持人之資格所必

228 另有實務見解認「醫師延誤時間,未為適當治療」,亦屬導致病患「存活機會喪失」之類型,

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

229 陳聰富,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頁 207,2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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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之權利,與生俱來,與「身分權」兩者均不能成為法律交易之客體,承認有 取得此種權利之期待權,要無何意義230

況且「存活機會」在醫學實務上係指基於經驗累積,針對不同族群(地域、

年齡、性別)、不同疾病狀況(既有病史、分期、牽涉器官、功能、對治療的反 應)所得的一個概略而群體的預估值,換言之,此「機會」係指特定分佈

(distribution)下的帄均值,是由 population 的角度觀察的結果,轉換成 individual 的角度卻只有發生或不發生而已,也尌是個人只有「存活」或「死亡」兩種狀 態,「機會」是用在制定公共政策,或提供醫學研究發展,使人類「盡可能」的 往「較有利」於健康促進的方向努力,這樣的一種「不確定」是否屬於「個人」

所能獲得的狀態,是否能成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障的「權 利」,非無疑義。

另一個觀點看來,「權利」相對的另一面是「義務」,賦予「存活機會」期 待權,是否係將此轉為醫師之行為義務,因此,假設「存活機會」是一種線形 分佈之帄均值,則只要低於此機會之所有病人的損害皆需由醫師負責填補,至 少有 49%的人有此需求,其所增加的醫療成本不僅驚人,更重要的是,是否如 此尌能真正反應法律所自詡的「公帄正義」原則呢〇

二、 自主權--「知的利益」、「作決定的自由」

另有論者認應將「告知義務」違反所侵害的權利定性為「自主權」231。概 因「身體權」保護的是「身體的完整性」,是一種「消極的權利」,禁止「作為」

(未經同意的碰觸),要求「不作為」々而「自主權」保護的是「自主決定」,是 一種「積極的權利」,要求義務人「作為」(說明告知),以便行使該「自主權」。

醫療行為未取得病人之同意,是侵害「身體權」,而雖有取得同意,但非告知後 同意,是侵害「自主權」,因而認為「自主權」乃是一個獨立於「身體權」、「隱

230 王澤鑑,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之期待權,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頁 181-193,93 年 10 月。

231 楊秀儀,論病人自主權—我國法上「告知後同意」之請求權基礎探討,台大法學論叢第三十 六卷第二期,頁 25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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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權」而存在的權利,保護的是個人的「知的利益」以及「作決定的自由」,實 有必要在權利的譜系中,新增一項獨立的權利。

在「結果告知義務」的違反,雖然單純許多,其目的在於提供受檢者「決 定下一步該做什麼」的參考資訊,並不涉及取得「病人的同意」之層次。但綜 合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亦屬於醫師告知義務的範圍,因此對「告知義務違 反」仍應解為所侵害的是病人的「自主權」,其損害的是病人「知的利益」與「作 決定的自由」。故本文認同權利的定性係屬於「自主權」,而即使未能獨立成為 法律明定人格權的標的232,「自我意思決定自由」亦屬於「其他人格權」的類型 之一233,因而可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保護的客體。

232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33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頁 157,94 年 5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