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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醫療糾紛判決內容基本分析

第三節 被告敗訴案件類型基本特性描述

(154/247)。但由敗訴率看來,板橋地院(0.37)則約為其他兩地院之 2 倍。

分析可能的相關原因(未呈現)包括,原告方面醫療需求者狀態為死亡者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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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再發回審理(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第 2735 號判決),另一例關於 維他命B12 注射案(台北地院 87 年訴字第 2704 號判決)往返二、三審共 四回合之案件,歷經 10 餘年終於判決定讞(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第 656 號判決)。

3、 審判帄均時間之計算,由於無法取得精確收案日期,故採收案年為基 礎,與判決日期差值以月為單位計算,因此可能與真實狀況產生小於11 個月的誤差。結果發現在台北地院為36.3 個月、士林地院為 33.1 個月、

板橋地院為 26.8 個月。其中最耗時最長的是台北地院 90 年度訴字第 3406 號判決共費時約 78 個月,係關於婦產科醫師不當使用未經核准之 催生藥物而致新生兒腻性麻痺;而最短的板橋地院 96 年醫上字第 10 號共 費時約9 個月,係由於假牙治療目的未達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4、 由於醫療糾紛所牽涉的過失認定事實內容具高度專業性,通常需依賴 鑑定機構為專業鑑定與說明。由本研究分析發現,送鑑定者多以一次鑑 定為主(35/42),不論一次或多次鑑定,多數案件至少曾以衛生署醫事鑑 定審查委員會為鑑定機關,其餘少數則以醫學中心為唯一鑑定機關。

並非所有案件皆送鑑定,包括台北地院有4 例、士林地院 2 例、板 橋地院 1 例未送鑑定,其中原因包括:假牙裝置未完成(解除契約恢復原 狀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醫字第 10 號判決);術後植皮過失(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01 號判決)、雙眼皮手術後遺症(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醫小 上第1 號判決);學生體檢未發現 X 光片異常(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40 號判決)、病床故障(台北地方法院 94 年醫字第 16 號判決)、攝護 腺肥大手術常規 X 光片檢查未通知異常(台北地方法院 95 年醫字第 19 號判決)、處女膜裂傷(台北地方法院 95 年醫字第 27 號判決)。相較於 198 例被告勝訴的判決結果(未呈現)中,共計有 41 例未送鑑定比例觀之,可 能的推論是「除非案件本身已有足夠事實供法官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 (外觀、國內外文獻、體檢爭議…等)否則仍需經過鑑定才有可能獲得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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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於原告的判決結果」。

5、 判決被告敗訴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方面,總額帄均約在 200 萬至 400 萬之間。從財產上損害的詳細內容可知,與醫病關係人的身體狀態、

年紀及既有工作…等因素有關,金額可由最高一千一百多萬元至最低零 元。其中僅採認非財產上損害之案件共11 例(原告未主張-板院 97 醫 4、

北院95 醫 19、北院 95 醫 27、北院 96 醫 27、北院 90 訴 5763、北院 95 醫 17;費用未能舉證-板院 91 重訴 285、北院 96 醫 12;費用支出與此 過失無因果-板院 96 醫 10、北院 97 醫 3;無可歸責-北院 95 醫 11)。非 財產上損害的認定除與法院審酌之原告狀態、與醫病關係人之關係程 度、被告職業收入等主觀因素外,另與原告人數具極大相關。主要原因 是在醫療糾紛案件中,一旦認定過失責任存在,除非不是依侵權請求權 (板院 96 醫 10)或因依民法 227 之一準用 192-195 及 197,與侵權請求 權同罹於時效而無法請求(士院 95 醫 6)外,皆可進入非財產損害賠償之 請求。且依民法第194 條,所有可以是原告的相關親屬皆可請求,必然 造成與非財產上損賠總額之直接相關。若以被告方面之狀態收入等考量 因素較具一致性之情況觀之,似乎台北地院在認定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 金額相較於其他兩地院較高約帄均每原告3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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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當事人之法律關係

第一節 民事訴訟實務中具體之功能與應用

壹、 請求權基礎的功能

民事訴訟的目的,除了「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外,最主要仍是「保 護個人權利」17。尤其是在損害賠償相關法規之下,希望能藉由司法體系,透 過實體法對於風險分配的規則,與程序法系統運作配合,使真正損害能獲得填 補。損害賠償是一種債之關係,即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為損害賠償 給付。最重要的關鍵有三:「據以主張的法律規範」、「發生原因」及「損害賠償 內容」。前者即為所謂的「請求權基礎」,其次所謂「發生原因」係指「責任認 定」,最後「損害賠償內容」則包括損害賠償的範圍及方法18。因此,在民事審 判實務中,大致可分為二階段,包括前階段的責任成立與歸屬認定、後階段責 任範圍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對於依所據之法律規範而有所主張或請求,交由法 院進行責任要件和標準認定,及判斷責任是否成立,則是前階段最重要的關鍵。

由此可知在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是指一種當事人得據以主張的法律規 範,包括「契約」、「類似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物 權關係」、「親屬關係」及「其他」特別法上之規定19。而在程序法上「請求權 基礎」則係據以認定「訴訟標的」進而影響「既判力範圍」之標準之一20。但 在過去法院審判實務並非自始即以「請求權基礎」論斷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的 依據,而是經由「法則」、「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到「民法第一八四條 第一項前段與後段,請求權基礎相異」的發展過程21,而確立「請求權基礎」

在審判實務上的地位,進而具有「維護法律適用的合理性、可預見性和安定性」

17 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修訂四版,三民書局,頁 6。

18 王澤鑑,損害賠償法的體系、請求權基礎、歸責原則及發展趨勢。月旦法學雜誌 第 119 期,

頁 126-138。2005 年 4 月。

19 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頁 84,2003 年 10 月。

20 依目前實務所採之舊訴訟標的理論,除了競合理論的差異外,大體而言實體法上「請求權基 礎」為認定「訴訟標的」的唯一標準。

21 同註 18,頁 60-63。

1,&job_id=27042&article_category_id=206&article_id=12406。 2003 年 3 月。

27 同註 26,吳俊達,醫療訴訟之舉證責任。頁 24-37。2007 年 3 月。

28 同註 18,頁 182-183。

29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頁 237-265。91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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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第七章「告知義務」中加以討論。因此本文仍將所需構成要件依民法條文 為細分標準,包括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段、第 184 條第二項、第 191 條之三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

至於「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者,在醫療 糾紛中理論上可能「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或所謂「積極 侵害債權」之類型,但一般常見者為我國民法所規定之相關「不完全給付」類 型30。因此,在醫療糾紛損害賠償的脈絡下,依此契約責任所衍生的要件則為

「給付義務內容」、「是否違反」、「可歸責事由」,再細分為各種故意過失標準而 加以認定31及必要的「損害發生」。綜合上述請求權基礎,在法院判斷實務下所 共同必要存在的條件即為「責任的成立」與「責任的範圍」。前者包括侵權責任 體系下的「行為」、「過失標準」、「損害存在」、「因果關係」;契約責任體系下的

「給付義務」、「債務人違反」、「損害存在」、「可歸責事由」。

另外針對法院審理時,上述兩種不同的請求權基礎,尚牽涉非「直接行為 人」需負責要件之差異,亦即民法第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為「直接 行為人」所需負之「同一責任」及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另有不同的「時效」規定,及當上述相關要件之證物呈現無法使法官形成 心證時,其判決結果的不利益所歸屬之一方即負有所謂「舉證責任」。因此「舉 證責任」攸關各個要件的「取得能力」和「呈現強度」能為法院採信而成為「判 決結果」的重要關鍵因素。

綜上所述,請求權基礎的判斷與選擇,涉及實體上「要件的需求」、「間 接負責人」的涉入,形式上「時效」的差異及程序上「舉證責任」的歸屬,

而使整體訴訟程序在醫療糾紛審判實務上存在不同的考量因素。比較「侵權 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於訴訟實務之主要差異包括:1、舉證責任:前者由 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而後者則由債務人尌不可歸責負舉證責任,債權人

30 同註 27,頁 36。

31 同註 29,頁 417-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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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債務不履行」與「兩者皆主張」之類型相較原告之勝訴率(被告敗訴率) 分別為14.3%、14.5%、24.8%。初步觀之,從原告的立場同時主張所得判決 結果勝訴率較高;而僅依其一主張或請求者兩者則無顯著差別。可能造成的原 因仍需進一步更嚴謹的研究設計控制可能的干擾因子,才可獲得較佳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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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一增訂生效日 89 年 5 月 5 日區分為「增訂前」與

「增訂後」,進一步觀察是否因此對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造成影響。

如表3-1:

表 3-1 民法第 227 條之一增訂前後對請求權基礎主張之影響

增訂前(62) 增訂後(185)

兩者皆未主張(4) 1 3

主張債務不履行,未主張侵權行為(7) 2 5

主張侵權行為,未主張債務不履行(103) 31 72

兩者皆主張(133) 28 105

可知醫療糾紛類型在本研究範圍內,民法第 277 條之一增訂僅造成原告

「兩者皆主張」比例增加(45.2%→56.8%)35,而對「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 賠償之比例,未見顯著影響。

三、 小結:

一般同一案件事實中,存在數種法律上得為主張或請求之依據,或同時 可主張「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時,原告通常是以「契約責任」為優先 考量,主要原因是「契約責任」優點為「時效較長」、「舉證較易」,缺點則為

「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較小」。

然而醫療糾紛訴訟實務卻存在主張「侵權責任」優先於「契約責任」的 現象,曾有論者36認為主要原因係因為「契約責任」在醫療糾紛訴訟中:1、即

34 詳參閱註 163 及註 200。

35 此現象亦可能僅是隨著時間與經驗的累積或其他潛在因素所導致的結果,無法直接解釋為增 訂所造成的效應。

36 林志六,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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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原告僅需舉證「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37亦具高度困難,主要原因 是醫療契約性質上屬「手段債務」38,「而必頇尌各個醫療行為的執行過程,

分析檢討是否均符合各別應有之醫學上專業規範或準則,這種分析檢討頇以 豐富的專業知識為基礎,難度和證明過失相近」。2、可得賠償的範圍太小,

且民法第 227 條之一增訂所造成之影響仍有待觀察。

且民法第 227 條之一增訂所造成之影響仍有待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