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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構型商品之交易型態及銷售義務,我國法之檢視

第三節 判決綜合評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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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申 請 日 之 前 半 年 每 月 申 報 之 自 有 資 本 適 足 率 均 需 逾 200%。

(4) 申 請 日 之 前 半 年 未 曾 受 主 管 機 關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66 條 第 款 獲 期 貨 交 易 法 第 100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以 上 之 處 分 。

第三節 判決綜合評釋

金融風暴發生後,我國實務上結構型商品相關判決亦如雨後春筍 般大量出現,歸納實務判決對於金融業者銷售推介責任之判斷操作,

介紹如下。

第一項 實務操作流程

歸納結構型商品銷售糾紛於我國之實務判決,影響訴訟勝敗之爭 點乃在於金融業者提供金融商品服務時,是否善盡相關規範(依照金 融業者與投資人間法律關係而定)所課予之注意義務。包括締約階段 對於商品性質與風險之據實說明、對客戶之屬性適合度分析、締約後 風險有重大變動時之通知報告,均可透過注意義務引申而得。

第二項 相關爭點和實務見解歸納

第一款 結構型商品得否於我國銷售

一、糾紛緣由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654,而境 外結構型商品於我國之銷售排除證券交易法之適用,因此產品說明書 當中通常記載「本債券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僅得依照適 用於跨國交易之台灣證券法令規定,在台灣地區以外向在中華民國居 住之投資人銷售及募集。」等類似文字,故引發投資人質疑產品於我 國銷售與產品說明書不符,主張契約有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

654 證券交易法第 2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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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見解

對此,法院多認為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法律關係與該債券直接於 我國境內向投資人銷售不符,舉銀行為例,投資人依照特定金錢信託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銀行,由受託銀行依委託 人指示,以銀行名義投資連動債券,並非直接於我國境內銷售,固無 違反產品說明書之記載655

三、簡評

產品說明書之記載主要係為避免我國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並非禁 止投資人透過金融機構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觀諸境外結構型商品管 理規則之規定亦明確規範境外結構型商品作為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或 證券業受託買賣、保險業者於投資型保險法律關係當中之投資連結標 的,故上開實務見解值得贊同。亦有認為,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法律關 係實質上形同發行機構在我國境內公開發行銷售,銀行若未據實對客 戶說明,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656,上開認定可能基於個案當中投 資人保障之強烈必要,然而未考量到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架構及性質,

未臻妥適。

第二款 業者提供之投資推介服務是否恰當

雷曼兄弟連動債於我國造成廣大投資人虧損之主要原因,即在於 投資推介人員(形式上名稱不一)所提供之服務不恰當問題,而投資推 介服務品質可透過資訊之提供及說明和適合性原則加以確保。

655 法院認定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契約,由此衍伸出連動債之交易糾紛並無證

券交易法相關規範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731 號判決、100 年上字第 47 號判決、

100 年金上字第 11 號判決參照。

656 台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27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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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資訊提供及說明657

針對資訊提供及說明之義務,本文分別就說明之內容、方式和時 點,如何判斷投資人達到理解,介紹如下。

一、資訊提供及說明之內容及時點為何,應以何種方式為之?

(一) 應提供或說明之資訊內容如何?

1. 英文商品說明書之爭議

由於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產品條件及特性說明係由國外發行機構 製作,而我國境內金融機構提供投資人產品說明書等相關資料時,通 常僅提供中文產品說明書,因此產生國內金融業者有無交付英文說明 書之義務,未交付時是否影響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以及契約之有效成 立?中英文說明書之內容有差異時,應如何解釋?效力應以何者為準 等問題。

於業者未交付英文說明書時,實務多認為原則上不影響契約之有 效成立。按民法 153 條規定,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為前提,包括必要之點以及非必要之點,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 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 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契約成立。以銀 行與客戶之間特定金錢信託關係為例,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

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從事特 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故 英文說明書記載內容如經翻譯為中文,且中文說明書之內容符合相關 規範(如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應行記載事項),則認為契約 必要之點達成合致,縱使金融業者未交付英文契約書,亦不影響契約 成立658

657 依照本章第二節對於說明義務內涵之介紹,曾區分說明以及單純提供資訊為不同之概念,惟

廣義上二者均屬於業者對於客戶之資訊義務,而我國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於法律層級明確規範業 者之說明義務包括使客戶瞭解之程度前,對於說明義務之內涵常與資訊單純提供相結合,故於實 務判決介紹中將二者合併討論。

658 台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14 號判決、98 年上易字第 672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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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當事人對於契約之成立不爭執,而係對於商品說明書中英文版 本內容因翻譯問題存有出入,各自主張較為有利之部分者,應以何者 為準?對此問題,本文認為商品說明書之內容為金融商品投資標的之 說明解釋,縱使並非交易契約條款之一部分,然而對於當事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有重要影響,且由金融機構預先擬定,故於解釋上發生爭執 時,應將此一風險由金融業者負擔,類推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 2 項,保險法 54 條 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 2 項,採取疑義利 益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2. 商品保本與否之說明

結構型商品之銷售盛況來自於商品之保本設計,而金融業者於推 介時往往對此大力渲染,強調穩賺不賠,而對於發行公司之信用風險 忽略不提,導致嗣後交易糾紛。對此,法院見解首先以商品說明書之 記載為準,若商品說明書中記載不保本,投資可能受損,則自無詐欺 可言659。若商品名稱或說明書中內容記載為保本型,則須判斷商品說 明書當中對於保本之可能性和不保本之風險極限有無記載說明,蓋保 本商品仍不擔保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則,故重點在於對於信用風 險和保本之可能性是否告知說明,與民法詐欺無涉660

如契約強調保本,則金融機構應明白投資人導致不保本之風險及 可能性,包括各種風險類型應加以告知,特別針對本金損失之可能及 情況描述。特別對於連結標的之風險以及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 司)之風險部分應對投資人明白告知,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 風險極限,以謀求原告之最大利益661

3. 報酬及收益之說明

投資人常因金融業者對於產品的投資效益宣傳而為投資,因此對 於產品收益之說明應避免誤導,實務上有判決認為業者雖向投資人陳

659 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93 號判決,…系爭明日之星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第 1 項,即已反黑並加大字體記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 100%損失原 始信託金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乙○○之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是原 告依據民法第 92 條撤銷意思表示,即屬無理。

660 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84 號判決。

661 台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81 號判決、台北地院 98 年度訴字第 1684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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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產品係穩健保本,「收益高於定存」,此一陳述,亦未失真662;銀行 陳述某連結至避險基金表現之連動債為「絕對報酬」,係符合避險基 金之本質,並無不實陳述663。上開實務見解下,報酬及收益之說明什 麼情況才稱得上不實,令人疑惑。

對於上述廣告內容問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於第 8 條當中,除要 求金融業者對金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且應確保廣告 內容真實以外,更進一步擴及於業者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

對金融消費者之提示資料或說明,考量招攬促銷活動之相關資料對於 金融消費者之影響本與廣告無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將該部分納入,

得以防止實務業者規避法律責任之問題。關於廣告之方式、內容等具 體規範,第 8 條 2 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 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提供業者明確遵循之依據,強化對金融消 費者之保障。

此外,於境外結構型商品部分,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應行記載事項當中,亦要求業者應以粗黑字體、警語方式刊印「商品 並非存款,投資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產品之配息或保本係由境外發 行人或其保證機構提供,而非由國內受託投資之業者負擔664」,且業 者應於產品說明書當中闡明投資分配事項665,有助於減少實務上相關 糾紛。

(二) 說明方式爭議

法院多認為業者應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 確告知產品風險屬性,以謀求客戶之最大利益,不令投資人有任何疑 問或誤導之情形666

少數則認為說明之方式應以投資人得以理解為主,不以完整逐條 說明為必要,蓋業者不負有完整逐條說明契約條款之義務,且完整逐

少數則認為說明之方式應以投資人得以理解為主,不以完整逐條 說明為必要,蓋業者不負有完整逐條說明契約條款之義務,且完整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