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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者信賴義務於我國適用之基礎及可行性

第六章 結論

第三節 金融業者信賴義務於我國適用之基礎及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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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金融業者信賴義務於我國適用之基礎及可行性

本文建議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應仿效美國法之修法方向,針 對一方高度信任依賴他方之金融交易,將忠實義務納入金融業者提供 商品服務之行為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共同建構為業者對投資 人之信賴義務(fiduciary duty),作為我國金融業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準 則。說理如下。

一、利益衝突問題之規範必要

利益衝突問題於金融商品交易當中受到廣泛關注,特別在複雜型 商品交易當中,涉及之金額龐大且商品結構複雜,業者面臨大筆金額 以及巧妙不被外人察覺之誘因,而將自己利益置於優先。歐盟第二代 市場工具指令當中改革的主要方針之一即係針對過去欠缺對於利益 衝突之具體揭露規範而提出修正。此外 Moloney 教授以及美國證券管 理自律組織均認為利益衝突問題倘若無法被排除或全面向客戶揭露,

則業者提供之投資推介品質堪虞,亦可能影響投資人選擇進入金融市 場之信心。

我國結構型商品金融交易之實務糾紛係以業者推介銷售行為之 不當為主,然而面對誘因之下,人性難以抵擋貪婪之本能。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作為我國規範金融業者之主要法源,自應對此重要問題於法 規範當中加以回應,以免金融消費者之保護百密一疏。近年來,金融 商品交易業者私下進行利益衝突行為之情事屢見不顯,特別在金融商 品複雜難以理解者,業者更容易濫用受信賴地位,牟取不當利益。近 年來,高盛證券公司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受到美國聯準會控告詐欺案,

以及國內之國票金融控股公司跨海控告荷蘭銀行(轉售後更名為澳盛 銀行)之例亦可為例證。荷蘭銀行於擔任國票金投資顧問時,利用複 雜金融商品資訊不對稱特性,隱瞞其投資部位與客戶之交易存在利益 衝突之情事,建議國票金轉而申購特定金融商品,嗣後造成國票金大 幅虧損時,荷蘭銀行卻成為零和遊戲之大贏家。此類案例之發生,凸 顯利益衝突規範之重要性。本文認為,於金融交易雙方存在高度信賴 關係時,應將忠實義務提升為法律層次,與注意義務下之注意義務和 適合性義務相結合,以提供金融消費者充分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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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納入忠實義務規範,合乎立法移植之精神以及本國法之體系解釋

英美法於雙方當事人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時,要求受信賴一方負 有信賴義務(fiduciary duty),以防免受信賴方濫權侵害本人權益。信 賴義務由注意義務以及忠實義務所組成,且以忠實義務、防免利益衝 突作為核心。

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立法說明中表示係參照信託業法 22 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7 條而得,而信託業法第 22 條、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7 條之規範,引進英美法之信賴義務,均要求 信託業者、投顧事業負有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 7 條若能將忠實義務納入金融業者提供商品服務之行為準則,得以 符合立法移植之精神且貫徹本國法之體系解釋。

三、信賴義務之規範得以切合客戶對於金融業者之信賴關係

信賴關係存在於專業服務提供之雙方當事人之間,於現代專業分 工之社會具有相當之普遍性,而金融交易隨著金融工具之演進、商品 之複雜化,更強化了一方對他方之依賴程度以及對於信賴義務規範之 需求,Tamar Frankel 教授即認為觀察現代社會當中對於專業服務提供 之依賴及頻繁需求,信賴義務應具有現代社會私法關係當中如同憲法 的基礎法地位,蓋其得以廣泛適用於不同之法律關係。

透過信賴義務之建立,得以回應雙方當事人間信賴關係之規範保 護必要,法院判決藉由信賴義務之操作,對於金融交易雙方當事人責 任歸屬之判斷更能與社會現實之服務提供經驗結合而使人信服,而提 高投資人對於專業金融業者之信賴,遠程而言更可推動專業服務提供 之效率,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四、規範之成效及施行成本

於第四章當中,介紹了美國法和歐盟及英國法對於金融業提供金 融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規範。考量規範之架構和銜接,本文認為美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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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規範方式,較適合我國。蓋英國法之規範模式仰賴業者內部訂定公 平對待投資人之自律準則,此一方式雖具有靈活彈性之優點,惟實行 管理上甚為困難,且英國規範架構與我國原先之規範模式相差甚大,

對於立法技術、業界接受度、銜接問題、主管機關之管理成本均造成 相當挑戰。而美國修法方向所揭示之規範架構,於規範方式部分,美 國兼採主管機關建立原則性之行政法規以及行業自律規範之方式,與 我國規範模式接近,可減省立法移植後的因組織架構不同之實行問題,

且規範內容上,信賴義務之內涵已存在於我國現行規範,於規範上之 施行成本低,不生銜接問題,適合我國採用。

五、具體修法建議

觀察我國金融業者和客戶交易之法律關係,得以發現,在複雜新 型態之金融商品交易中,可認定金融服務業者對於客戶應負有信賴義 務。例如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即明訂受託投資、買賣或作為連結 標的之銀行、證券、保險業負有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信賴義務規範,

此外銀行於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法律關係,適用信託法、信託業法之規 定,對於客戶負有信賴義務。此外依照「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 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 4 條第 6 項亦規定銀行銷售之信賴義務679, 因此可觀察到信賴義務早已存在我國現行規範中,亦合乎金融業者和 客戶間信賴關係之本質,故將此義務作為金融業者行為之核心,可謂 適得其所,不生銜接移植之問題。我國學者亦有認為業者基於專業地 位且掌握交易之主要資訊,與金融消費者之間存在懸殊差距,應以信 賴義務作為金融服務業者提供服務之主要責任內涵680,建立業者明確 之行為準則。

綜上所述,考量金融交易關係當中信賴關係法規範有必要加以回 應,且信賴義務早已引進於我國法當中,不生銜接問題,本文建議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於金融服務業者提供商品服務之行為準則規範應納 入忠實義務,並試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 3 項之條文修正如下。

679 林佳慧,金融推介之監理與投資人保護─以英國法為借鏡,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頁 136-137。

680 李智仁,前揭註 152,頁 170;王志誠,前揭註 152,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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