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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結構型商品之介紹

第一節 商品定義、組成以及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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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結構型商品之介紹

第一節 商品定義、組成以及類型

如何提高獲利,避免損失,是每個投資人關注的焦點。低風險之 固定收益證券具有得以保存本金之優點,但在低利環境下,利潤抵銷 通貨膨脹影響後所剩無幾,相對高收益商品則伴隨本金喪失之風險,

因此將兩種以上不同類型之金融工具組合起來,得以兼具二者之優勢。

結構型商品在此背景之下設計而來,本節內容上,先就國際上以及我 國法規範針對結構型商品之基本定義作介紹,再將結構型商品作縱剖 橫切,介紹其組成之金融工具以及不同之結構型商品類型,討論如 下。

第一項 結構型商品之定義和特性

近代財務工程及金融創新之發達下,為回應投資人尋求特定風險 組合或收益需求,而透過不同金融工具之組合,產生符合投資人需求 之風險及收益比例7。結構型商品(structured product)為衍生性金融 商品所發展之變化形態,係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一個至數個衍生性金 融商品(derivatives)的組合式商品交易(hybrid instrument),為一種得以 創造出本金受到一定比例保護之金融工具。運用得宜之下,商品之發 行機構得以低廉成本取得資金,銷售推介之金融機構,得賺取推介之 佣金,投資人享有較高獲利且保有債券性質之穩定投資,而獲取三贏 的結果8

我國相關規範如「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9,「銀行辦理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10與「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

7 Raffaele Scalcione, The Derivatives Revolution-A Trapped Innovation and a Blueprint for Regulatory Reform, Kluwer Law Internatioal, 15-17 (2011).

8 陳肇鴻,論結構債之法律關係及指定用途金錢信託之法律性質,軍法專刊,第 55 卷第 3 期,

頁 113,2009 年 6 月。

9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2 條:「本規則所稱境外結構型商品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以 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 之複合式商品,且以債券方式發行者。」

10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2 條 2 項:「本注意事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銀 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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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露自律規範」11,就結構型商品之定義亦設有明文規範。

第二項 結構型商品之組成工具

第一款 固定收益商品

固定收益商品係指違約風險較低、到期時依面額支付本金,可提 供穩定收益特性之金融工具。依發行主體之不同,包括公司債券 (corporate bond) 、 金 融 債 券 (financial bond) 12、 政 府 公債 (treasury bond)13以及銀行定存。

結構型商品中此一部分若為存款則稱為結構型存款(structured deposit),若為債券則稱為結構型債券(structured note)。除了上述固定 收益商品外,經過市場多年發展,亦出現了和其他金融工具如基金、

保 險 組 合 之 結 構 型 商 品 , 稱 為 結 構 型 上 市 基 金 ( structured exchange-traded fund)或投資型保單14

第二款 衍生性商品

第一目 衍生性商品之定義

衍生性商品,係指其價值依據現貨市場15商品價值而衍生發展者

11 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 2 條:「結構型商品係一種結合固定收益商品 與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組合型式商品交易,本商品可連結之標的眾多,包括利率、匯率、股價、指 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立意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12 銀行依照銀行法規範,為供給中期貨長期信用所發行之債券,種類上可依照其受償次序分為

一般順位、次順位,以及可轉換(交換)為銀行普通股之金融債券,其中又以次順位金融債券因為 可歸類為合格的自有資本,具有提高銀行資本適足率之效果,因此發行量較高。參考謝劍平,現 代投資學,智勝文化,2008 年 9 月四版。

13 政府為融通財政赤字所發行之債券,違約風險為所有債券當中最低,常用於保本型商品組合。

14 林國全計畫主持人,衍生自有價證券之金融商品是否應納入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禁止內 線交易規範之標的及相關民事損害賠償之計算,臺灣證券交易所委託研究計畫,頁 14,2012 年 7 月。

15 現貨商品與衍生性商品之差別主要在於交割期間,前者採即期交割,交易日幾天內須完成交

割,而衍生性商品則有一定之存續期間,於交易後一段時間才進行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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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依照美國金融管理局(Offic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 Glossary of terms, OCC)之定義,係指該商品之價值根據契約所連結之資產標 的價值(underlying asset)而決定17,Black’s 法律辭典之定義亦同18。我 國於相關規範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2 條、

「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第 5 條亦設有對衍生性商品定義之明文規範,可資參照。

第二目 衍生性商品之種類

衍生性商品可連結之產品種類相當多樣,包括商品如能源、金屬、

農產品以及金融資產,因此可透過區分類型之方式為介紹如下。

一、依衍生性商品之內容為區分

(一) 遠期契約(Forward Contracts)

買賣雙方約定於未來特定時點,以特定價格買賣一定數量的特定 標的,雙方分別出於移轉風險與投機獲利之目的而達成合意,其約定 之標的相當廣泛,包括實體商品(玉米、小麥)或金融指標(利率、匯率) 均可。遠期契約的內容係由交易雙方自行約定,並無標準化契約,亦 無保證金制度及結算制度,原則係透過店頭市場而非公開市場交易19, 然而在無次級市場之下,交易對手之違約風險(default risk)較高20,因 此影響後續期貨契約交易之創設,以減緩上開個別交易之風險21

16 陳威光,選擇權-理論實務與應用,智勝文化,頁 4-5,2002 年 3 月初版。

17 A derivative is a financial contract whose value is derived from the performance of underlying market factors, such as interest rates, currency exchange rates, and commodity, credit, and equity prices.

Derivative transactions include an assortment of financial contracts, including structured debt obligations and deposits, swaps, futures, options, caps, floors, collars, forwards, and various

combinations thereof. Available at

http://www.occ.gov/topics/capital-markets/financial-markets/trading/derivatives/index-derivatives.html.

(last visited 2013/4/02)

18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 at 475. Defines derivatives as a financial instrument whose value depends on or is derived from the performance of a secondary source such as an underlying bond, currency or commodity.

19 李育泰、廖慶憲、吳筱婷、葉俊佑、林忠義,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證照考試重點整理,宏典

文化,頁 3,2013 年 4 月初版。

20 許誠洲,衍生性金融商品理論與實務,台灣金融研訓院,頁 67,2010 年 1 月初版。

21 謝劍平,當代金融市場,智勝文化,頁 282,2004 年 3 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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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期貨契約(Futures Contracts)

與遠期契約之主要差別在於期貨為標準化之財務契約,在公開市 場進行買賣,買賣雙方都與交易所進行結算,並且採用保證金交易22。 依照期貨契約之標的物類型,可分為商品、能源、金融之三大類。

台灣期貨產品始於 1998 年,起先可分為台指期貨、電子類及金 融類股指數;隨後為吸引投資降低資金門檻而推出小型台指期貨(其 契約乘數僅為台指期貨 1/4),以及為配合指數股票式基金之上市而推 出以台灣 50 指數為標的物之股價指數期貨23。交易上以台股期貨、小 型台指期貨、台灣 50 期貨為主要交易商品24

(三) 交換契約(Swap Contracts)

買賣雙方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中交換雙方部分的現金流量,通常 一個根據約定或固定之利率,一個則根據連結之標的資產之價格變化 為計算基準25,交易之出發點考量,可能係減少資金成本、降低浮動 風險、最適化公司資產負債結構等原因26,交換契約之型態包括商品、

利率、貨幣、匯率、權益、信用風險等,發展之歷程上起先以利率、

貨幣交換契約為主,權益交換於 1989 年由信孚銀行設計推出,信用 違約交換則起源於 1993 年信孚銀行和瑞士信貸銀行之間之交易27,交 換交易應給付對方的現金流量,通常於抵銷後以淨額支付。

以權益交換(equity swap,亦稱為股權交換)為例,即一方依據約 定之股價指數之價格變化百分率為計算基準給付,另一方則依據約定 或固定之利率或另一股價指數的報酬率為給付,而兩方依據之名目本 金則為相同;此一方式可使契約當事人之投資組合報酬轉為固定或浮 動利率的形式,降低股市價格波動之風險28,不須實際買賣即可達到 移轉資產之目的,可降低交易成本並且省卻相關稅賦,而達到資產重 新配置之功能29,國際市場上常見的權益交換如以標準普爾 500 (S&P

22 陳威光,前揭註 16,頁 6;Raffaele Scalcione, supra note 7, 14-15。

23 謝劍平、林傑宸,證券市場與交易實務,智勝文化,頁 136-137,2006 年 1 月初版。

24 參考台灣期貨交易所網站,http://www.taifex.com.tw/chinese/index.asp. (last visited: 2013/12/16)

25 謝劍平,前揭註 23,頁 305-306。

26 李榮謙,方耀,國際金融小辭典,智勝文化,頁 207,2013 年 4 月二版。

27 儲蓉,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台灣金融研訓院,頁 4-5,2008 年 3 月初版;陳肇鴻,信用違約 交換之類型化風險及契約性質,月旦財經法雜誌,第 9 期,頁 179-180,2007 年 6 月。

28 謝劍平,現代投資銀行,智勝文化,頁 461-464,2008 年 3 月再版。

29 李榮謙,方耀,前揭註 26,頁 215-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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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指數與倫敦銀行同業拆帳利率(LIBOR)間的交換。

而信用違約交換係雙方以交換契約之型態,移轉合約標的債務 (reference entity)之違約風險(default risk)。一方擔任風險之出售者(或 稱為信用保護之買方),一方則為風險買受者,風險出售者定期依約 定之利率依照名目本金(notional amount)計算後,一次或定期給付權 利金與風險買受者,以換取契約標的之信用違約事件發生時,得以向 風險買受者求償之權利30

起源於 1970 年代之交換契約,原先為依照個別客戶需求量身訂 做,由於其在國際上作為金融工具使用日漸普及,未免個別化交易將 產生之磋商成本以及雙方真意落差、契約必要之點是否達成合致等糾 紛,1985 年成立之「國際交換暨衍生性金融商品協會」(International Swap and Derivatives Association, ISDA)31,以及英國銀行家協會 (British Bankers Association),均提供會員標準化之交換契約32並於實 務交易當中獲得大量採行,以降低交換契約個別締約時上述條約疏漏 不明之風險33

ISDA 之標準化契約在交換契約交易實務上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ISDA 之標準化契約在交換契約交易實務上具有相當之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