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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歧視的學理分析

第三章 禁止前科歧視之必要性探討

第二節 前科歧視的學理分析

一、標籤理論

標籤理論(labeling theory)是一試圖說明人們在初次產生偏差或犯罪行為 之後,為什麼會繼續進行偏差行為或犯罪行為,從而形成犯罪生涯的理論觀點88

1963年,貝克(Howard Becker)出版的作品圈外人(outsiders)中,系統地闡 述了標籤理論的主要內容。貝克認為偏差行為的產生並不是來自與生俱來的人性,

也不是後天教化的產物,而是由一群圈外人透過制定法律或一些社會上的規則,

將不符合法律或規則的事物視為偏差行為,而部分人因為破壞了由圈外人訂定的

88 賀雲祥、孫道萃、胡祥福,以標籤理論預防未成年人犯罪之研究,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 年,頁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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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或規則,而被予以貼上標籤,而貝克也認為被貼上標籤的偏差行為者會因此 聚集而形成偏差的網絡,進一步再產生偏差行為89

萊默特(Edwin Lement)在其著作社會病理學(Social Pathology)中提到,社 會上的每一個人都儘可能偶爾或暫時性的發生偏差行為,而此偏差行為是容易被 隱瞞的,但是如果偏差行為遭受公布,並且被行為者的周遭朋友或父母甚至法官 等認為行為者的行為是屬於偏差行為的話,那麼行為者就很有可能會再次出現偏 差行為90。一旦被貼上偏差行為的標籤,行為者就被迫使的與其他同樣被貼上標 籤的人為伍,而這種貼上偏差行為標籤的行為,會使偏差行為者,將行為變成習 慣,而持續不斷的出現偏差行為91。而在如此的前科標籤下,有前科公民便陷於 萬劫不復之中,很有可能一而再,再而三的犯罪,也是台灣目前再、累犯率偏高 的原因之一。

依據標籤理論,法院的宣判有罪即是將犯錯者予以公開標籤化,而社會和 法律卻一直以懷疑的角度檢視之。而有前科者正因為具有前科的原因,不論之後 的行為如何,亦不論是否與破壞規範的偏差行為有關,都會逐漸的走向偏差行為 一路,也只能被迫的接受此標籤後的認同,而又再次犯罪。標籤理論亦可說明前 科的標籤束縛著有前科者,因而導致其再、累犯率偏高的原因。

但是俗諺說:「神仙打鼓有時錯,踏錯腳步誰人沒?」、「知錯能改,善莫 大焉。」只要身為人,就有可能犯錯,每個人都難保自己一生中完全不會犯錯,

但只要願意改錯,就是好的。但是前科的存在,恰恰就是對給予有前科者重新向 善並且改頭換面機會的否定,完全否定有前科公民重新教化的可能性,把其持續 的深刻在前科的烙印上。

其次,有前科者之公民的犯罪原因包羅萬象,有些的惡性也並非傳統價值觀

89 Jon G.B., Marvin D.K., and Craig J.R.(2006). Official Labeling, Criminal Embeddedness, and Subsequent Delinquency: A Longitudinal Test of Labeling Theory, Journal of Research in Crime and Deliquency Vol.43, p68.

90 帥啟梅、張偉強,大學人際環境中的評價對大學生行為的塑造及啟示-基於標籤理論的視角,

邵陽學院學報,第 12 卷第 6 期,2013 年,頁 101。

91 齊藤靜敬、覺正豐和,刑事政策論,八千代出版,2011 年,頁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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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惡大,例如過失犯罪、防衛過當等。但是一旦犯罪,許多職業就將有前科公 民以法律拒於門外,雇主也因為標籤的過程,大大了減低雇用的意願,而對有些 有良知的前科者而言,其實是一輩子難以消弭的痛苦。

當然,如釋字584號所言,為了保障人民的身體或生命安全等公共安全為考 量,限制人民的職業選擇自由是合理的。但是,把限制人民就業的權利與提高公 共安全之間是否能劃上等號,是一個值得討論的議題。過去的前科僅能代表過去,

並無法反映一個人真實的品性,況且工作的內容與前科並不具備實質關聯性,與 社會安全之間亦不具有必然的關聯性。更嚴重者,是沒有辦法證明限制人民就業 的權利與公共安全之間存在必然的關係時92,卻用主觀的意識認定兩者之間必然 存在關係,這也是標籤下的恐怖所在,筆者認為也有統計上過度推論的問題。

沒有違反犯罪的人,亦有可能犯罪,但是在尋找工作上並不會因此而受到差 別待遇,但是有犯罪紀錄之人卻會因為有前科而導致尋找工作不易,而可能對於 找到的工作更心存感激,而努力向上,但人往往就貼上個標籤,認為它們有再犯 之虞,就不給予重新出發的機會。

據此,筆者認為前科是一不利於犯罪者之後果,甚至有可能伴隨有前科者的 一生,導致他們備受歧視,形成事實上的人格減損或貶抑,因而導致其社會適應 的問題,這種在法定刑罰後的延續型懲罰,實為標籤理論下的不合理歸類。

二、刑事政策預防理論

主張預防理論的學者認為,刑罰的目的是以預防思想為基礎,最終目的為防 止一般人或犯罪人不再犯罪,以及保障社會上公民的共同安全。預防理論下,通 常分為「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費爾巴哈在其一般預防理論中提到,刑罰 之目的是為了嚇阻大眾切勿犯法,而非僅是作為處罰的工具,李斯特在其特別預

92 釋字 584 號中提到:「依刑事計量學方法所作之再犯預測,其預測方法及可信度,亦有待商榷。」

並且,只有提及一些相關有前科者的再犯率,並無法證明與開計程車之間具有何種關聯性,但就 以警告的意味告訴行政機關若有相關數據時,應該重新判斷是否合理與否。據此,可知道大法官 於此號解釋中亦無從確定計程車駕駛人的特定前科與開計程車這個職業之間是否具備一定之關 聯性,就做出合憲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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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的理論中提到,刑罰應該是促使犯罪人能夠再度適應社會,共同生活而成為社 會上有用的人,而刑罰的種類是因社會化的需要程度而訂,以減低有前科者的再 犯可能93。實務上,亦有法院支持預防理論的見解,認為刑罰的目的,必非是對 犯罪者進行報復,而應著重於將來犯罪之預防,故透過刑罰是為了保障社會大眾 的利益,並且希望透過刑罰的手段,教育犯罪行為人,以促使犯罪行為人能夠再 社會化,成為社會中有用之一員,而藉由刑罰以達成預防或社會防衛之目的94。 從預防理論的觀點來觀之,有前科之公民應有回歸社會,重新開始的權利。

但在一個備受歧視的社會上,就業機會被剝奪,意即阻礙了有前科者回歸社會的 道路。有前科之公民同時在精神和物質上具有雙重弱勢,他們被排斥在主流社會 之外,勢必有強烈的壓力與不平衡感,極易因為如此而產生反社會人格95。而在 有前科者的公民犯罪的原因探討中,經濟因素即是一很關鍵導致有前科公民犯罪 的原因之一96。一個有前科的公民回到社會上後,導致其難以就業,經濟生活就 會非常困難,而很有可能有前科之公民基於前次的犯罪心理狀態,而很容易在透 過犯罪解決經濟上的困難97。例如在訪談中就有發現,有前科者之公民明確的因 為其前科的限制,而被剝奪了就業的機會,在法務部的統計研究報告中亦提到,

有前科之公民回到社會後最擔心的就是經濟會陷入困難,其次就是擔心找不到工 作98。這種對有前科者的排斥或歧視,非常不利於前科公民回到常軌的生活,也 會影響個人之心理狀態。一旦回歸社會受挫,因而找不到社會上的歸屬感,很有 可能誘發自卑或無望的感覺,進而往往很有可能又會走向重新犯罪的道路,這跟 希望透過刑罰的執行,以防止再犯發生的精神大相逕庭,與刑事政策上的預防理 論相違背99,也不是筆者樂見的結果。據此,前科歧視的存在,不利於有前科之

93 李士特,刑事政策,保成文化,2007 年,頁 36-38。

94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36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聲再字第 43 號判決。

95 張兵,刑滿釋放人員的平等就業權爭議,鄭州輕工業學院學報,第 12 卷第 1 期,2010 年,頁 101。96 齊藤靜敬、覺正豐和,刑事政策論,八千代出版,2011 年,頁 29。

97 王彬,限制有前科公民就業資格的刑理分析,學術探索,2009 年第 6 期,頁 60。

98 出獄人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法務部,1999 年,頁 47。

99 張鐵英、楊安、馬青春,重新犯罪問題研究-主要從刑罰相關角度分析,天津商業大學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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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回歸社會。

三、刑罰人道主義

刑罰的適度原則是對人道的基本要求,也是對刑罰極端性的一種糾正。刑罰 的人道主義提供了給掌握權利的人在一定限度內制定刑罰的規範,使受刑人免於 嚴峻或殘忍的處罰,亦是寬容與寬恕的表現100

刑罰人道主義將應受懲罰性的概念從刑罰中剝離,認為若對一個人應受懲罰 而施以刑罰,此種刑罰僅是對其行為之復仇,並且是不道德與野蠻的,而刑罰唯 一的合理動機與目的是預防他人犯罪,或矯治犯罪人,讓其不再犯罪,而能回歸 社會101。刑罰並不是用來消除業已犯下的罪行,而僅僅只能用來當作阻止有前科 者再重新侵犯公民,並訓誡他人不要重蹈覆轍102。因此,刑罰與實施之間必須具 有對應關係,才符合人道主義的意涵。

刑罰人道主義其核心思想是把犯罪人當成一般人來看待,尊重並保障其作為 人的權利,當犯罪人因其犯罪行為而被法律賦予相應的刑罰,這是正義的表現103。 如果在受刑罰之後,有前科之公民在社會上卻因之前的犯罪行為而遭到某種報復,

繼續承受著因此犯罪行為的不利益時,這種不利益對有前科之公民便是不公平的,

而且違反刑罰人道主義的價值104

而與刑罰的人道主義對立的概念稱為特權,與特權對應的概念叫做歧視。而

而與刑罰的人道主義對立的概念稱為特權,與特權對應的概念叫做歧視。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