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就業歧視是社會上普遍存在的現象,意味著特定的人或團體於就業市場中主 要因為其先天而無法透過後天改善之因素而受到不平等或不公正待遇。依照目前 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事業單位不得因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 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工會 會員身分等因素而有就業上的不平等待遇。就業歧視之禁止是該為普世之價值,
也是需要努力的目標,更是體現人民平等權和工作權等基本人權之保障。平等權 是人民應具有的重要基本權,人民的工作權亦為憲法保障國民重要基本權之一,
以國際勞工組織為例,勞動者的基本人權保障一直是國際勞工組織的捍衛的理念,
與工作平等權最有相關者,首推第一百號男女勞工同工同酬公約與第一百一十一 號就業與職業歧視公約。
然而,政府對有前科公民的工作權並未以明文列為就業歧視之種類,更設下 巨大的職業選擇限制。就算有前科公民已經決定金盆洗手,但是依然因曾經的案 底波及,而無法從事具體的工作項目,限制期間或長或短,甚至限制期間為人之 一生,例如仲裁法第七條的規定,只要因貪汙、瀆職經判決確定,或因貪污、瀆 職以外之罪名經判決一年有期徒刑以上確定之人,將終身無法擔任仲裁人一職等,
另外,限制的範圍極廣,舉凡律師、會計師、醫師、護理人員、職業訓練師、心 理師、建築師等,一旦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即會因法律而無法從事特定工作,
對有前科公民的就業無疑是荊棘大道,生活沒保障,由於生活所迫,相當可能走 回老本行,凸顯出有前科公民的就業窘境,更未能呼應保障人民工作權和平等權 的基本人權。
保障有前科公民的就業權,使其能夠在社會上穩定就業,可以帶給有前科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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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一些好處,除了經濟上的穩定外,例如強化日常生活的時間結構、維繫自我與 社會的關係、獲得他人的尊重、發展個人潛能與實現自我價值等都是穩定就業的 好處,並且可以建立起自尊的感覺,而對社會持續進行貢獻1。但有前科公民因 法而剝奪或限制有前科公民的就業權,加上社會對其之歧視,導致其就業的困難,
結果即是導致有前科公民難以就業與重新犯罪,破壞社會和諧與穩定。根據蔡德 輝、楊士隆2的研究指出,職業的穩定性有助於犯罪可能性的降低,而邱明偉3 的研究亦有相同結論。此外,在孔一4的研究中指出,更生人出獄後受到的社會 歧視或經濟的不穩定皆是更生人再犯罪的原因之一,更進一步的有實證研究指5 出有前科紀錄者若能重新穩定就業,將可降低其再犯率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之間。
但依據法務部之統計,更生人於入監前的職業多屬社會經濟地位較低的技術工人 或屬於無業(參考下表一),出獄之後可能原先擁有的技術或知識已經不熟練或根 本不符合就業需求,再加上法規的種種限制,尋找工作實屬困難。在 2011 年的 新入監受刑人當中,高達 69.5%的受刑人屬於再犯或累犯,亦有研究調查6有前 科紀錄者再犯的原因中發現,有高達百分之約 63%的再犯罪者於前次出獄後找不 到工作,約 64%的再犯罪者沒有穩定收入。因此,普遍社會大眾易認為有前科者 可能再犯,因其會對社會大眾產生高度的威脅與風險,對其職業上有必要之限制。
但是,正因為處處限制有前科者投入職場,而導致有前科者無法順利就業,最後 只好再次犯罪,陷入無限迴圈。
1 Elster, J.(1988). Is There (or Should There Be) a Right to Work? In A. Guttman (ed), Democracy and the Welfare State the Welfare State, p66.
2 蔡德輝、楊士隆,重刑化刑事政策對於再犯威嚇效果之研究。臺北:法務部,2007年,頁120。
3 邱明偉,我國刑法重刑政策之犯罪嚇阻效能研究--以民國 95 年新修正刑法為例,國立中正大 學犯罪防治所博士論文,2009 年,頁 247。
4 孔一,再犯原因的結構-基于浙江省出獄同期群的比較研究,刑事法評論,第 29 卷,2011 年,
頁 580。
5 UK Home Office.(2002). Breaking the Circle – A Report of Review of the Rehabilitation of Offenders Act, p91.
6 潘開元、李仲林,北京市監獄管理局再押累犯犯罪原因及矯正對策,中國司法,第 4 期,2006 年,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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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 入監受刑人之藍領工作或無業統計表7 單位:人
隨著犯罪的發生,刑罰是國家透過其公權力對犯罪行為的一種公法上的強制 性懲戒措施。而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現行的法律依然有許多條款限制受過刑罰後 的公民的職業選擇,而法律之所以如此限制有前科公民的就業資格,是因為考慮 到社會大眾的利益,社會大眾對其害怕,或不信任,甚至是抱持偏見而給予差別 待遇,於制度面,若覺得不合理,可以修改,但是在人的心理層面上卻著實有著 很深的影響。
但是其實刑罰之目的除懲戒犯罪者之行為外,尤重視更生人回歸社會。法務 部、就業服務中心或更生人保護協會等組織為幫助更生人就業不遺餘力,但社會 的觀感與法律明文之就業限制規定已經預先剝奪其從事特定工作或職業的機會,
非常不利更生人回歸與奉獻社會。若因特定相關之職業因為其他利益之衡量,刻 意排除更生人進入該職業就業,將嚴重影響更生人的再社會化,實屬不妥,但令 人遺憾的是,在大法官釋字五百八十四號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中公民若犯其特定罪刑而經判決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釋憲案時,肯認國家可基於特定理由限制人民的職業選擇自由,似乎為相關 法令對於有前科紀錄者之職業限制找到一合理之解釋。更可怕的是,對於更生人 之歧視,甚至可能波及他人,例如於浙江省曾經對有前科者的主要家庭成員亦有
7 法務統計年報,法務部,2011 年,頁 280。
96 97 98 99 100 新入監總人數 34911 48234 42336 37159 36459 技術工與相關技術人員 18264 26318 20949 19843 19384 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 870 1027 934 687 675
非技術工與體力工 1320 1333 1180 874 1061 無業 7711 11072 12099 9159 8128 佔總入監人數比例 81% 82% 83% 82%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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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選擇上之限制。8
除國家於法律上對有前科紀錄者之就業選擇限制外,對於有前科紀錄的公民,
因受其身份之影響,在社會上普遍面臨觀感不佳的問題,服刑之後亦可能面臨因 年齡、教育程度或技能不佳的原因,在社會上找工作相對困難,但正因有前科之 人重犯之比率甚高,社會大眾認為剝奪或限制有前科紀錄者之就業權或因其犯罪 紀錄不給予工作的機會是屬情理之中的事。但是這對更生人實在不公平,因為是 在刑罰之外,對其之雙重懲罰,更何況有許多之工作內容可能與其前科紀錄者毫 不相關,僅依其具有前科紀錄為由,事業單位便不予僱用,除了無法達到人盡其 用之外,也實屬擴大了對有前科紀錄者之就業限制,實屬有構成就業歧視之嫌。
在二零一三年就業服務法進行修訂,依據新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以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一之一條的規定,雇主不可要求求職者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犯罪紀錄資料,
但是台灣目前仍有相當多的法律或行政機關訂定的相關技術性辦法中都有針對 有前科者的公民的就業資格進行了一定的限制或剝奪,換言之,只要是涉及相關 法律有明文規定的職務,或雇主認為其提供之職缺有前科與否相關性之必要與重 要性,雇主亦能向求職者要求提供由警政機關所開立的俗稱良民證的東西,以確 定求職者並無前科。
針對就業上的前科歧視或前科問題,目前僅有少數國家例如加拿大、美國少 數州、南韓、澳洲等有明文規定前科歧視之禁止,台灣目前依照就業服務法第五 條之規定,雇主因求職者受有前科而拒絕雇用並無構成就業歧視,因受有前科而 遭受歧視之法律救濟也付之闕如。但這樣是否就意味著前科歧視在法律上明文存 在的合理性、或事業單位在選人時,可以因前科紀錄為由而對求職者有差別待遇?
除此之外,在保障有前科者的工作與平等權時,要如何與公共利益與雇主選用人 才上找尋一平衡點,亦是筆者極欲討論的課題,進而進行前科歧視之研究。
依照上述研究背景與動機,本文欲深入探討下列事項:
8 孔令泉,民主與法制時報,2008 年 4 月 29 日,最後瀏覽日:2013 年 3 月 28 日。
http://www.cnetnews.com.cn/2008/0429/838962.shtml 4
(一)了解分析目前國內外的有前科紀錄者之實際就業狀況。
(二)針對特定與前科歧視相關之概念與構成要件予以整理、定義與加以分析,並 對現行法律法規中對有前科紀錄者之就業資格限制或剝奪之條文進行整理與分 析,釐清現行法規之缺失,並討論是否法規對有前科紀錄者之就業選擇限制構成 歧視。
(三)於法律明文規定對有前科紀錄者之就業限制外,以學說與國外針對前科歧視 的審查標準探討於於招募篩選過程中,雇主因其犯罪紀錄而不予僱用是否構成歧 視,並對有前科者之差別待遇是否合理與具有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