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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與評析-以大法官釋字第 584 號為例

第四章 法律規範下的職業選擇自由限制之分析

第三節 司法實務與評析-以大法官釋字第 584 號為例

一、事實概要 156

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一年間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依當時有效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特定之罪者於徒刑執行完畢「滿兩 年者」得辦理登記。因聲請人於六十年間所犯之殺人未遂罪業已服刑完畢滿兩年,

故主管機關准以辦理。而後因聲請人的登記證因未查驗而遭註銷,而於民國八十 九年重新申請執業登記,未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時,上開處罰條例已修正為只 要故意殺人罪經判決罪刑確立,終身都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故 依據上開處罰條例三十七條第一項的新規定,交通主管機關因聲請人確實曾因殺

156 參考大法官釋字 584 號之事實概要說明,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detail.asp?expno=584&showty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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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未遂遭判刑確定,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乃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 回,乃以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而後大法官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157之新修正規定來 探討是否合乎憲法之本旨,本案最終結果為認定合憲,並許宗力大法官提出一份 協同意見書,林子儀大法官與許玉秀大法官各提出一份不同意見書。

二、解釋理由

(一)大法官認為前科係屬三階層理論中之職業選擇主觀之要件,若要因前科對人 民進行職業選擇之限制,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在法律保留原則或平等原則等一 般性之法律原則下,非屬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158

(二)大法官採納了法務部對於有前科公民之再犯率偏高、以及客觀上難以降低侵 害人民權利之可能,認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對人民就從事小客 車之職業選擇自由限制是為了保護不特定之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其立法目的與 手段皆正當並且具有合理性,在公共利益與對人民之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的衡量

15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

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158 釋字 584 號理由書:「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 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 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然對職業自由之限 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 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 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年齡、體能、道德標準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則須 有較諸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再者,

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均應依據憲法第七條之意旨平等對待,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惟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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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下,認為並未違憲159

159 釋字 584 號理由書:「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其他 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客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

相關機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避免對於乘客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者,

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 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鑒於營業 小客車之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人身及財產安全保護之重要性,對於曾犯上述之罪者,規 定終身不准其申請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就其選擇從事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主觀條件加以限制,

乃為實現上述目的而設,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亦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首度修正為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 小客車前,據內政部警政署所作計程車駕駛人曾犯上述之罪者八十六年之列管人數統計,就同一 罪名之累再犯率為百分之四點二四,若將犯其他罪名者一併計入,則其累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二十 二點二二(依法務部八十六年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確定判決有罪被告之犯罪次數統計,其 同一罪名之累再犯率為百分之二十二點三,將犯其他罪名者一併計入,則其累再犯率為百分之四 十三)。於修法後,計程車駕駛人犯上述之罪者人數已呈現下降之趨勢,足資參照。又為實現上 揭目的,究須採取何種措施方屬侵害人民職業自由之最小手段,乃應由相關機關依目前之社會狀 況,衡酌乘客人身安全確保之重要性、目的達成之有效性、刑事累再犯之可能性及有無累再犯之 虞之區分可能性(法務部就受刑人之假釋,雖已就假釋後累再犯之危險性有所評估,然九十二年 當期撤銷假釋人數對當期假釋出獄人數比率在百分之二十七點二,八十六年者,則為百分之三十,

仍然偏高;又依刑事計量學方法所作之再犯預測,其預測方法及可信度,亦有待商榷。見法務部 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調查會之報告),及各種管制措施之社會成本,與是否會根本改變受刑 人出獄後依從來技能謀生之途徑或阻礙其再社會化等情事綜合予以考量,為專業之判斷。永久禁 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 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並參以本院上開調 查會時,主管機關及業者表示對於如何有效維護營業小客車之安全性,例如以衛星定位營業小客 車之行進路線、全面實施定點無線電叫車並加強其追蹤管理,或改裝車輛結構為前後隔離空間並 加強從業人員之職前訓練等,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 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 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再者,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 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相較於未犯罪者,或其他犯罪者,對營業小客車 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 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 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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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法官認為對人民因特定之前科而終身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的規定需時常 檢討並注意,若能經由行政機關之報告或研究足以證明有前科者對乘客之安全不 具特別危險時,應適時解除對選擇營業小客車之終身職業選擇限制,方能符合對 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與平等原則之意旨160

三、許宗力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一)審查標準肯認多數大法官見解,以中度審查標準為已足

許宗力 大法官認為違憲審查之標準與牽涉之公共利益有極大關係,審查上 必須參酌外國釋憲實務或其他許多重要因素做為考量,例如法律涉及到的基本權 種類或強度、憲法本身所欲保護的價值秩序等,基於功能最適的觀點來看,審查 標準寬嚴不一是理所當然之事。

而本案牽涉到的是因為前科而對人民的職業自由之限制。大法官認為前科係 人民憑一己能力可以滿足或避免的,是德國三階論中所謂之職業選擇主觀要件,

相對於客觀條件之人力不可為,限制之理由應較為寬鬆,採取中度審查標準已 足。

(二)本案因特定前科而對公民限制營業小客車之職業限制上,於比例原則上尚無 牴觸

許宗力 大法官認為本案在比例原則的考量下,爭議點主要落於手段必要性

許宗力 大法官認為本案在比例原則的考量下,爭議點主要落於手段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