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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筆者秉持著保障有前科者之就業權利,免於受到前科歧視,提出下列建議:

一、檢討現行法令之相關規定

筆者認為應全面檢討目前對於前科者就業歧視的規定,為保障有前科者之就 業權利,應以適當的統計方法,由行政機關或委託給予統計專業之相關團體就各 種犯罪類型再犯同一罪名之再或累犯率高低與限制之職業活動之間是否具有實 質關聯性,若特定之職業因其特殊的道德需求,若發生犯罪行為可能會產生無法 彌補之傷害時,例如牽涉到人民身體或生命等權利時,實質關聯性程度可比未有 特殊道德需求之職業稍低。若前科與就業限制支職業之間未具有實質關聯性,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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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修法或廢止法律。

筆者亦認為不得限制有前科者終身不得從事特定職業,若以終身的限制人民 就業上的權利,難符合比例原則之精神。而筆者認為應該採取楊冀華188的觀點,

認為有前科者之限制年限可參考刑法第四十七條189,關於累犯之規定,以五年作 為列管期間之基準,並參酌各類犯罪發生的頻率差異、區分不同之犯罪類型之間 之惡性作為增減之依據,始為適當。

另外,對於人民的就業選擇之限制,限制人民平等權或工作權之基本權利時,

必須以法律加以規定之,若要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行政命令或訂定行政規則 時,必須要有明確性之授權,方得為之。而且行政命令之訂定範圍僅能就執行母 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否則應為無效。因此,

筆者認為若要限制前科者之就業選擇自由,應以法律的層級規定為宜,若要以行 政命令之方式發布,則必須由母法中得到明確的授權方得為之,否則為不合法,

應予以撤銷,若有必要,應增列於母法之中作為規定。

二、建立與提升前科歧視的法律地位

而對於社會上前科歧視之現象,國家應採取更有積極有效之措施以糾正,最 重要的則是強化有前科歧視行為實施者之法律責任。具體而言,行政機關應發揮 其監督之機能,對於前科之歧視透過主動稽查或有前科者之舉發,予以勞動檢查,

減少前科歧視之發生。

且為貫徹對有前科者之就業權利之保護,可考察目前已有前科禁止規範的國 家如南韓、美國或加拿大等,增列前科作為禁止歧視之內容,可更為保障有前科 者之就業權利,亦更宣示禁止歧視之決心。

三、政府應採取促進就業措施

188 楊冀華,以前科限制就業制度之檢討,國立台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頁 49-50。

189 刑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 受 有 期 徒 刑 之 執 行 完 畢 , 或 受 無 期 徒 刑 或 有 期 徒 刑 一 部 之 執 行 而 赦 免 後 , 五 年 以 內 再 犯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罪 者 , 為 累 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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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者之個人特徵處於社會之不利地位,而依據不同的狀況,應給予不同的 對待,為平等權之概念。為達這目的,並且為使有前科者順利回歸社會,減低再 犯的機會,適應生活等,訂定了更生保護法之規定。依照更生保護法第十一條規 定,政府應對有有前科者進行職業訓練或輔導就業或就學等保護措施,此等措施 是必要且合理的。

國家透過政策性的扶持以利有前科者之就業或創業,都是有助於有前科者回 歸社會不再犯的重要方式。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根據職業訓練局的委託研究報 告190與個人之訪談研究均指出,若要透過實質上的金錢補貼激勵雇主雇用有前科 者之公民,應把積極行動之政策定位為鼓勵與補充性之措施,而非單純之補助或 必要性之措施,方較有激勵效果。

另外,國家可持續性的鼓勵個人或團體從事保障有前科者之就業權利之事業,

意即建立更生保護事業,並給予稅收、資金支持或其他方面之優惠待遇。雖然台 灣目前已經建立相關之制度,但筆者透過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的官方網頁查 詢191,發現台灣現有的更生保護事業僅有七家,跟每年執行刑罰完畢之有前科者 之間比例差距甚大,宜更加推廣,以促進有前科者就業。

四、提升有前科者之就業能力

雇主認為職業上的技能對有前科者是很重要的,但是工作的態度或心理素質 則是更為必要的特質。所以有前科者如果想要在社會上不受到歧視必須從自己開 始做起,加強自我的工作技能、考取專業證照、進修以補足學歷、加強文化或心 理素質之培養等。

筆者認為應加強政府機關、雇主、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三者之間的合作。具 體的做法例如政府與企業合作,制定技術生計畫,使有前科者從頭開始學起;政 府對有前科者在服刑期間或服刑後均提供適當的訓練機會,並且提供有系統性的

190 林桂碧、羅秀華,雇主僱用更生受保護人意願評估研究暨政策建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訓練局委託研究報告,2007 年,頁 40-41。

191 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官方網站,最後查詢日:2014/05/04,

http://www.after-care.org.tw/script2/etp_list.php 90

推介媒合就業措施做結合。總之,應透過各種途徑,多層面或多方位性的對有前 科者之能力或個人素質予以提高,以適應社會。

五、降低社會對於有前科者之偏見

雇主雖認為有前科者是否具有專業技能或適合工作的態度至為重要,但是若 要雇主增加雇用前科者作為員工,必須使雇主認為同樣的條件下,亦也願意雇用 具有前科者,並不會予以差別待遇。這說明了有前科者回歸社會後,首先就是面 對著社會對其之歧視或偏見。而歧視之觀念一定影響著人之行為,進而導致有前 科者在就業上受到排斥或歧視,影響其就業的可能。實際的做法可以是透過媒體 的宣傳有前科者回歸社會的成功例子、邀請聘雇有前科者之企業做經驗分享、製 作手冊或網頁提供雇主聘雇有前科者就業上的相關資訊,如聘雇獎勵等。

六、建立前科消滅制度

前科消滅制度的精神是對於具有前科的行為人經過一定時間和法定程序後,

依照法律可以塗銷其犯罪紀錄之制度,以消除前科對犯罪行為人帶來的後續影響。

台灣目前依照相關規定,並無前科消滅制度之概念,然而在國外卻有許多國家設 有類似規定,雖然規定之內容或範圍不盡相同,但是皆以保障有前科者復歸社會 後的法律地位。筆者認為應該考察國外前科消滅制度之內容,建立合理的前科消 滅制度,以保障有前科者復歸社會後,在尋找工作的過程中,較不會受到就業歧 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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