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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現行法規下對有前科者的職業選擇限制

第四章 法律規範下的職業選擇自由限制之分析

第一節 台灣現行法規下對有前科者的職業選擇限制

所謂職業選擇限制與有前科者是否具備從事特定職業或行為之能力無關,是 一種規範被告未來行為的行政管制,是依照利益衡平原則下的侵害較小的措 施133

而目前台灣社會存有許多對有前科者的職業選擇自由限制之規定。在本節中 要探討的是目前台灣現行的規定中,有哪些是屬於明文針對有前科者的職業選擇 進行限制。依據全國法規資料庫輸入關鍵字「曾犯」、「曾受」、以及參考台灣更 生保護會的官方網站針對有前科者相關的職業選擇限制法規進行整理發現,目前 台灣有為數不少的限制有前科者的就業資格之規範,而限制方式、限制的寬嚴或 時間長短程度亦有所不同,為了便於討論,就眾多法條對於其限制之內容或向度 進行簡單的歸類。

一、針對所有犯罪類型

部分法律規定只要國民曾受過刑事上的處罰而有前科時,不論何種罪名都將 被限制特定某些職業的從業資格。而根據限制從業資格又可因是否有期限限制而 分為終身限制或定期限制。終身限制是指只要曾有前科者,終身便不得從事特定 職業之工作,;定期限制是指在一定期限內將限制有前科人民的職業選擇自由。

(一)終身限制

不問犯罪種類,針對所有犯罪類型之職業選擇限制係為所有限制類型中最嚴 厲的限制類型,為永久性的剝奪有前科國民之特定職業選擇自由。例如建築師法 第四條規定建築師只要因業務上之原由而有之犯罪行為,不問罪名,只要受一年

133 楊冀華,以前科限制就業制度之探討,犯罪與刑事司法研究,第 11 期,2008 年,頁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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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終身不得從事建築師。而同樣類 似的限制列舉有:

表(四) 不問犯罪種類,針對所有犯罪類型之職業選擇終身限制

法規名稱 條號 限制內容與身分

廣播電視事業 負責人與從業 人員管理規則

第四條 曾 利 用 廣 播、電 視 或 新 聞 工 作 之 職 務 關 係 犯 罪,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者,不 得 擔 任 負 責 人 。

技師法 第六條 因業務上有關所有犯罪之行為,受ㄧ年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判決確定,未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得 擔任技師。

引水法 第十三條 因犯罪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引 水人。

(二)定期限制

此種限制方式亦是不論有前科者犯下何種罪名,是限制所有前科者之就業選 擇,但有另外規定期限,於期限屆滿時,職業選擇限制之原因即消滅。例如:職 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第十一條中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 屆滿三年內不得擔任職業訓練師,而類似的規定有:

表(五) 不問犯罪種類,針對所有犯罪類型之職業選擇定期限制 法規名稱 條號 限制內容與身分 限制消滅時點

電影法 第四條 曾因電影片製作、發行或映演 違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不得擔任負責人。

服刑期滿逾兩年

私立學校法 第二十條 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 告,不得擔任私立學校之創辦 人、董事及監察人。

服刑期滿逾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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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針對特定犯罪類型或一定刑期以上

若特定職業或工作的限制是依據特定的犯罪類型或在一定刑期以上才有所限 制,而非針對所有犯罪類型的職業選擇限制,即為此類型的職業選擇限制類型。

筆者就法條的整理上發現,目前台灣現行對於人民的前科上的職業選擇限制的法 定類型主要多為針對特定犯罪類型之職業選擇限制。例如依照醫師法第五條的規 定,醫生的資格僅因犯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品毒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才會被限制醫生執業資格,若犯下上述三法以外的罪刑,並不當然因此限制 擔任醫生的資格。類似的規定眾多,也可依照其限制時限分為終身限制或定期限 制,類似的限制為:

表(六) 針對特定犯罪類型或一定刑期以上之職業選擇終身限制 法規名稱 條號 限制身分 所犯罪行

幼稚教育法 第七條 董事或負 責人

曾犯內亂、外患罪或曾服公務因貪污瀆 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助產人員法 第七條 助產人員 曾犯墮胎罪、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不得擔任助產人 員。

保險業負責人 應具備資格條

件準則

第三條 負責人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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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七) 針對特定犯罪類型或一定刑期以上之職業選擇定期限制 法規名稱 條號 限制身分 所犯罪行 限制期間

公司法 第三十 條

經理人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

服刑期滿 未逾兩年 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

第十五 條

管制藥品 管理人

違反管制藥品相關法律,受 刑之宣告。

服刑期滿 未逾三年 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條例

第六條 發起人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 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判決 確定,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 上刑之宣告

服刑期滿 未逾兩年

三、故意犯

在刑法上,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犯罪事實 有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的 主觀意識,這種主觀意識又稱為 直接故意 。另外,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認識 且犯罪事實的發生不違背本意時,則稱為 間接故意 。法律在限制人民的職業選 擇時,有部分限制僅限於當事人所為之犯罪或前科記錄是屬於故意犯罪才屬之,

若屬於過失犯則不在限制範圍內,有些就業上的限制的限制罪名亦以故意犯罪才 會成立的罪名,亦是體現僅限制故意犯罪者的就業權利。例如律師法第四條有規 定,過失犯罪者不在限制其是否能成為律師的範圍內,僅規定故意犯不得擔任律 師。類似的規定亦可以時限分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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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八) 只針對故意犯罪之職業選擇終身限制

法規名稱 條號 限制內容與身分

法醫師法 第五條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不得擔 任法醫師。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公證師法 第二十六條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不得擔 任公證師。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法院設置調解 委員辦法

第五條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得擔任調解委 員。但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表(九) 只針對故意犯罪之職業選擇定期限制

法規名稱 條號 限制內容與身分 限制消滅時點 保全業法 第十條之

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 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不得擔任保全 人員。

服刑期滿逾五 年。

四、針對特定刑罰

此種限制方式主要係因為人民受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而受褫奪公權之刑 責,而在未復權之前,在法律上有眾多職業選擇限制之類型。例如投票所開票所 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第三條規定,若遭褫奪公權在尚未復權者,不得擔任主任 監察員或監察員。類似的規定有:

表(十) 針對特定刑罰之職業選擇限制

法規名稱 條號 限制身分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三十一條 教育人員

公證法 第二十六條 民間公證人

非訟事件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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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述可知,台灣目前以法令限制或剝奪人民的就業選擇內容眾多,且種類 及判斷標準皆有不一致的情形,而筆者整理規定,大致做出區分如下:

表(十一) 職業選擇限制之分類標準

分類標準 類型一 類型二

1.是否以犯罪之種類作 為限制標準

限制特定罪名之就業限 制

未限制特定罪名之就業 限制(包含褫奪公權) 2.是否以期限作為限制

標準

定期限制 終身限制

3.是否以故意要件作為 限制標準

僅因故意而導致犯罪行 為之就業限制

不論是否為故意,只要是 犯罪行為之就業限制 4.是否以宣告刑在一定

年限上作為限制標準

判刑在一定期間上之就 業限制

判刑不因期限多寡之就 業限制

五、以行政命令加以限制

雖非判斷就業限制之具體標準,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就業限制的規定不僅限於 法律,而亦有散落於行政命令之規定。例如依照職業訓練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職 業訓練師之名稱、等級、資格、甄審及遴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照 此條文之內容而授權訂定的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中的第十一條即有規定,曾 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 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或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等,不得擔任 職業訓練師。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商業團體之會務工作 人員之管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定之。從法條而言,其實並未賦予行政機關限制 會務人員的從業資格,但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卻規定 了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不得受聘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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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會務工作人員之規定。此項的行政命令明顯無明確性授權主管機關得以訂定限 制人民就業自由的規定,但卻實務上確實存在類似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