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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州(California)—與第 8 號提案(proposition 8)相關之法院判

第三章 美國有關同性婚姻法制與判決的介紹分析

第三節 加州(California)—與第 8 號提案(proposition 8)相關之法院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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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反對之結果通過同性婚姻法案,雖然說相較於 2009 年之提案,這次的差距更 小。然而在共和黨主導的參議院中,三位在 2009 年投下反對票的民主黨議員以 及兩位共和黨議員公開聲明其願意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最終,在同年 6 月 24 日,參議院以 33 票贊成、29 票反對之結果通過同性婚姻法案,其中包括 29 位 民主黨議院以及 4 位共和黨議員,州長 Andrew Cuomo 於當日晚上簽署法案,使 紐約州的同性婚姻法於 2011 年 7 月 24 日生效48

第三節 加州(California)—與第 8 號提案(proposition 8)相關之 法院判決

之所以將加州獨立出來討論,是因為在美國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州之中,加州 是唯一一個僅有在短暫期間容許同性婚姻的州,也是唯一一個於法院判決禁止同 性婚姻之法令違憲之後,該州以公民投票之方式否定法院見解的州。在 2008 年 加州最高法院於 In re Marriage Cases 認定禁止同性婚姻法令違憲的判決之後,同 性婚姻的支持者以為這就是同性婚姻的一大勝利,卻沒料想到 143 天之後,加州 公民便利用「公民投票」增修憲法條文之方式,將婚姻僅限於一男一女之規定增 修於憲法條文中。在其他因法院介入而容許同性婚姻的州之中,同性婚姻的反對 者雖然也欲以增修憲法條文之方式來逆轉,但至目前為止均沒有成功,加州的公 民投票的「第 8 號提案」(proposition 8)是唯一成功的例子,也因為如此,基於第 8 號提案所產生的法律爭議,也才會進入聯邦法院的層級裁判,而不是像其他州 一般州最高法院說了算。至目前為止,聯邦上述巡迴法院判決第 8 號提案違憲,

但可以想見的是這個爭議不會就如此結束,下一階段—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或許 才是終點的所在。

第一項 加州最高法院判決—In re Marriage Cases

第一款 案件事實

最初於 1977 年,加州於家庭條款第 300 條(Family Code section 300)規定:「婚 姻是由一男一女締結公民契約所組成的個人關係」(marriage is a personal relation arising out of a civil contract between a man and a woman),然而於 90 年代及 2000

48 Nicholas Confessore & Michael Barbaro, New York Allows Same-Sex Marriage, Becoming Largest State to Pass Law, THE NEW YORK TIMES, June 24, 2011.

(http://www.nytimes.com/2011/06/25/nyregion/gay-marriage-approved-by-new-york-senate.html, accessed May 31, 2012).;台灣性別人權協會,〈紐約准同性結婚 全美第 6 州〉,2012 年 6 月 25 日,網路資料:

http://gsrat.net/news/newsclipDetail.php?pageNum_RecClipData=2&totalRows_RecClipData=691&&

ncdata_id=7444,最後瀏覽日期:2012/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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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初期,因應夏威夷州最高法院所做出 Baehr 案之結論,美國國會及許多州均制 訂所謂的「婚姻防衛法」,認定婚姻僅適用於異性。在加州,「防衛婚姻」運動的 支持者則於 2000 年 3 月 7 日發起公民投票「第 22 號提案」(proposition 22),於 家庭條款增列第 308.5 條(Family Code section 308.5),規定「在加州唯有一男一 女組成的婚姻方為有效或被承認」(Only marriage between a man and a woman is valid or recognized in California)。然而無視於該條文之規定,舊金山市於 2004 年 2 月 12 日,決定核發結婚證書予同性伴侶。短短 2 天之後,Propsition 22 Legal Defense and Education Fund 和 Campaign for California Families 二團體即於舊金 山高等法院(San Francisco Superior Court)提出訴訟,主張應停止並禁止該市核發 證書。結果舊金山高等法院駁回上述二團體的訴訟。2004 年 3 月 11 日,加州最 高法院要求,舊金山市應遵循現行的婚姻法令並停止核發未經法令授權的婚姻證 書,不過暫時並未對此案做出最後決定49。不久之後,各方團體又於舊金山高等 法院提出 3 個類似的訴訟,法院將此 5 個訴訟合併為一個訴訟,即 In Re Marriage cases50,之後另有一類似的案件 Clinton v. State of California51,亦被法院併入此 訴訟中。

在 In Re Marriage cases 仍在舊金山高等法院審理的同時,最高法院於 Locyer 案中做出決定認為,舊金山市政府在法院尚未認定限制婚姻僅適用於一男一女結 合的法令是否合憲或違憲之前,不得核發結婚證書予同性伴侶,且認定先前已核 發之證書並不具效力,不過雖然法院於 Locyer 案做出對同性伴侶不利之判決,

但實際上法院於 Locyer 案並未對此爭議的核心:限制婚姻僅適用於一男一女結 合的法令是否違憲,做出評論或結論52

2005 年 4 月 13 日,舊金山高等法院就 In Re Marriage cases 做出結論,認定 該法令與平等保障條款有違,且因該法令的區別標準系屬「可疑分類」,應適用 嚴格審查基準,不過就該法院的立場,系爭法令根本連合理審查基準都無法通 過,因為系爭法令根本沒有合法的政府利益。惟此案上訴之後,上訴法院駁回高 等法院之決定,理由在於:其一,所謂的結婚權(right to marry)係指「與異性結 婚的權利」(the right to marry a person of the opposite sex),本案中原告所所主張予 同性結婚的權利,根本沒有歷史上及前例上的立論基礎。其二,下級審法院之所 以主張適用嚴格審查,是因為系爭法令屬於「性別」(sex)歧視,上訴法院認為,

系爭法令並未歧視任何男性或女性,或對特定性別做出差別待遇,而僅是要求男 性或女性僅能和異性結婚。其三,系爭法令差別待遇的基準並非如同高等法院所 述是「性別」(sex),而僅是「性傾向」(sexual orientation),而性傾向歧視並非可 疑分類,不適用嚴格審查基準,僅適用合理審查基準。適用合理審查之後的結果,

上訴法院認為系爭法令的合法政府利益為「維護婚姻的傳統定義」,而系爭法令

49 Locyer v. City and County of San Francisco, 33 Cal.4th 1055,1073-74 (Cal. 2004).

50 43 Cal.4th 757 (Cal. 2008).

51 Super. Ct. S.F. City & County, No. CGC-04-428548.

52 Supra note 49, at 1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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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有助於利益之達成,故而推翻高等法院的結論53

第二款 法院見解

針對前述上訴法院的主張,加州最高法院認為,就如同 loving 案認定禁止「種 族通婚」的法令違憲時,我們不會認定聯姻者所要爭取的權利為一種歷史上從未 出現過的「種族通婚權」,而僅是針對該等法令是否限制了「人們和其所選擇的 人結婚的權利」(to join in marriage with the person of one’s choice)做出判斷54;因 此,就如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Lawrence v. Texas 案中認定過去 Bowers v.

Hardwick 案錯誤地將所涉及的權利限定於「同性性行為權利」一般,我們對於 權利的詮釋應更加廣泛且中性55。故而,原告所主張者並非創設一種名為「同性 結婚權」的新型權利,而僅是要求同性伴侶應享有如同憲法賦予異性伴侶的相同 權利。

故而本案的爭點在於,加州憲法是否容許,州法一方面認定異性間結合的正 式關係稱之為「婚姻」的同時,同性間的結合卻只能被稱為「家庭伴侶」(domestic partnership)?縱使兩者均享有同樣的權利義務?法院必須釐清的問題在於,在現 今的環境之下,未將同性間的正式關係認定為「婚姻」,是否與加州憲法有違?56

第一目 何謂結婚權?

首先,法院試著去界定結婚權(right to marry)的本質和範圍,多數意見認為,

此權利的本質,基本上來說,係指「個人有機會和其所選擇共享一生的人一起去 建立一個被正式承認和保護的家庭,彼此擁有權利和義務,且被賦予相等於傳統 上認定婚姻所應得的尊敬和尊嚴。就如同過去的案例所建立,兩個分享愛情關係 的成年人,彼此結合建立屬於他們所擁有的一個被正式承認的家庭。57」一個人 是否有能力建立家庭不應取決於那個人的性傾向,換言之,一個人的性傾向,就 如同其種族或性別,不能作為賦予或剝奪此人結婚權的合法依據,故而認為,加 州憲法應確保所有的加州公民都擁有相同的結婚權,不因其是同性戀者或異性戀 者,同性伴侶或異性伴侶而有所不同58

53 Supra note 50, at 785-789

54 See Perez v. Sharp, 32 Cal.2d 711(1948).

55 參見本文第一章第三節第四款之說明。

56 Supra note 50, at 779-780

57 “The opportunity of an individual to establish – with the person with whom the individual has chosen to share his or her life – an officially recognized and protected family possessing mutual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and entitled to the same respect and dignity accorded a union traditionally designated as marriage. As past cases establish, the substantive right of two adults who share a loving relationship to join to together to establish an officially recognized family of their own.” Id. at 781.

58 Id. at 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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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如同過去討論同性婚姻必定會討論到的問題,反對同性婚姻者主張婚姻與

「生殖」密切相關,而唯有異性婚姻擁有此種能力,允許同性婚姻似乎切斷了「婚 姻」與「生殖」間的連結,透露出子女即使並非由原生父母養育也無關緊要的訊 息。針對此點,法院多數意見認為,首先,結婚權從未專屬於擁有生育能力的伴 侶,即使是不具有生殖能力的伴侶,也擁有結婚並透過其他方式養育子女的權 利。憲法保障的結婚權確保所有人均能在婚姻的保護傘下享有決定是否養兒育女 的自由,故所謂結婚權只保障有能力生育者之主張並不成立。又雖然不可否認 地,為生育以及養育子女提供一個穩定的環境是婚姻極為重要的目的,然絕非唯 一的目的,憲法所保障的結婚權重點在於確保所有的子女均能在經由政府承認並 保障的家庭關係下穩定的成長,不論是同性婚姻或異性婚姻,原生父母或養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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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者認為結婚權注重的是實質而非形式,既然同性伴侶和異性伴侶均擁有 相同實質的權利,命名上的區隔並不會違反加州憲法所保障的結婚權利。然而多 數意見指出,該法令並非將所有的「婚姻」均改名為「家庭伴侶」,而是針對異 性伴侶所結合的家庭名稱「婚姻」,與同性伴侶所結合者「家庭伴侶」畫出一道 明顯的區別,既然我們認為結婚權其中一項重要的要素是必須享有相同的尊敬與 尊嚴(respect and dignity), 那畫出區別這點即對於此項要求產生嚴重的風險60

第二目 平等保障條款

一、審查基準之決定—嚴格審查

既然系爭法令針對同性伴侶和異性伴侶畫出區隔,則接下來必須討論者即是 平等保障條款的問題,首先必須決定者是審查基準。本案中支持同性婚姻者主張 系爭法令應適用嚴格審查基準,理由在於一、該法令構成性別歧視;二、該法令 亦構成性傾向歧視;三、該法令侵害基本權。以下則就這三項主張分述之。

首先,法院認為,系爭法令產生差別待遇之處在於區別同性伴侶和異性伴

首先,法院認為,系爭法令產生差別待遇之處在於區別同性伴侶和異性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