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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憲法層次的同性婚姻權

第二節 自由權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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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婚生子女才能享有某些身份法上的權利等,雖還不能認為已經達到『違憲』

的程度(至少不牴觸實質平等原則),但是否已經漸漸「保護不足」,而需要提醒 一下政治部門,在身份法制或福利政策上,給其他的家庭類型某種適當的保障,

如某些國家已經採行的政策或立法?12」從上述觀點出發,大法官於釋字 647 號 解釋中明文「異性伴侶」而排除「同性伴侶」的作法,可能只是認為現前同性伴 侶「尚未」普遍到一種程度,現階段尚無立法保障之必要,而不是明文排除將來 將同性伴侶納入保障的可能性。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我國不論「憲法層次」的大法官解釋,或是「法律層 次」的民法規定,都沒有明文禁止同性婚姻合法性之可能,反而是在「命令層次」

的位階,行政機關直接以行政規則禁止同性婚姻之組成。於是接下來的問題是,

行政規則禁止同性婚姻,是否違反法律或憲法之規定,換句話說,憲法是否容許 同性婚姻?憲法是否有同性婚姻權之存在?若答案是肯定的,那前述法務部的函 釋,自然違反憲法之規定,牴觸法律優位原則。故以下則從自由權、平等權、平 等公民權之觀點探討憲法上的同性婚姻。

第二節 自由權觀點

第一項 婚姻自由

第一款 定義上的兩難

大部分人的觀念認為,兩個相愛的人決定是否步入婚姻,是兩個人的「自 由」,換言之,法律應該保障一個人是否結婚的自由權利,這種理解基本上是正 確的。按婚姻家庭制度在我國憲法中並未有明文保障,惟從司法院大法官 242、

362、552、554 號解釋觀之,人民婚姻自由與婚姻生活秩序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

應屬無疑。換言之,「婚姻制度」與「自由」受我國憲法第 22 條高度的保障。於 是接下來的問題就是:「憲法究竟保不保障同性伴侶結婚的權利?」換一種說法,

也就是:「人民有沒有與同性結婚的權利?」

觀察美國有關同性婚姻的判決可以發現,反對同性婚姻和支持同性婚姻者,

會以不同的方式來形塑這個問題。反對者的提問是:於同性結婚之權利是否是一 個憲法上的基本權利?」接著就會以「是否深植於國家的歷史、傳統與人民共識」

(deeply rooted in a nation's history, tradition, and common consensus of people)為標 準,判斷同性婚姻是否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而得出否定的答案13。支持者的提 問則是:「與選擇伴侶結婚之權利是否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the right to marry the person of one's choice)?」接下來指出若婚姻自由不包含與所選擇對象結婚之自

12 蘇永欽,〈我國憲法中的家庭〉,收錄於《部門憲法》,2006 年 11 月,第 806 頁。

13 See Hernandez v. Robles, 855 N.E.2d 1 (N.Y. 2006). 並請參見本文第三章第二節第七項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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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婚姻自由將失去意義14。相同地,在我國也可以看到類似的論述,林子儀大 法官認為釋字第 552 號解釋已說明婚姻自由包含「婚姻擇偶之自由」,惟應受到 一夫一妻制之限制。若我們假設大法官所謂「一夫一妻」,就是「一男一女」之 結合,那大法官的根本想法是:婚姻指的是一男一女的結合,禁止同性婚姻並無 侵害婚姻自由;還是說婚姻自由之核心是「與所選擇伴侶結婚的自由」,同性婚 姻之所以被禁止,不是因為同性伴侶沒有結婚權,而是因為和「一夫一妻制度」

衝突的結果?

此時產生一個弔詭的現象:同性婚姻的支持者認為是否結婚、結婚對象及性 別抉擇之自由是人格自由、人性尊嚴之彰顯,因此同性伴侶的婚姻自由應屬憲法 保障之範圍,故所謂的「結婚自由」是指「一個人自主選擇結婚對象的自由」。 但是同性婚姻的反對者則會指出,所謂的「婚姻」指的是「一男一女」的結合,

因此「婚姻」的定義本身就不包含「同性婚姻」,同性伴侶並沒有所謂的「結婚 自由」,自然就沒有何種「侵害結婚自由」的情形可言。

從以上這種辯論中可以得知,關於禁止同性婚姻是否侵害同性伴侶「結婚自 由」的問題,本質上取決於「婚姻」之定義,如果認為婚姻的定義是一男一女的 結合,那「禁止同性婚姻」就是從婚姻之定義推演下來的當然結果,沒有所謂侵 害同性伴侶結婚權的問題;相反地,如果認為婚姻之定義不限於一男一女的結 合,則禁止同性婚姻,當然侵害了同性伴侶的結婚自由。這種「定義式主張」的 特點是,一旦提出主張並堅持之,而不願意再從其他角度探討同性婚姻的問題 時,討論思辯的空間就幾乎不存在了,主張「婚姻」限於「一男一女之結合」者,

等同於對於同性婚姻的議題下了最終答案,跳脫了思辯與說理的過程,這種看法 將會使同性婚姻完全沒有討論或發展的空間。

第二款 「定義」與「本質」的變遷

如前所述,反對憲法保障同性婚姻者,最常提出的主張是:「婚姻制度」的

「定義」或「本質」,就是一男一女之結合15。因此,國家法律也許可以給予同 性戀者類似婚姻關係的保障,例如外國所謂「家庭夥伴」(domestic partnership) 或是「民事結合」(civil union)等,但仍不能給予「婚姻」之名。換言之,同性伴 侶或許可以爭取類似婚姻制度的「家庭夥伴」或「民事結合」關係,但是因為「婚 姻」本質上限定「一男一女」,因此同性伴侶必須被排除在外。

然而,反對論者的這種說法,並未對於此項「本質」,進行進一步的解釋。

況且,任何對於所謂「本質」的說法,釋憲者必須謹慎為之,否則無異於將應該

14 See Goodridge v. Dep't of Pub. Health, 798 N.E.2d 941 (Mass. 2003); In re Marriage Cases, 43 Cal.4th 757 (Cal. 2008). 並請參見本文第三章第二節第一項、第三節第一項之說明。

15 請參見本文前述第二章第二節第一項第一目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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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時代演進的法律概念,凍結在歷史上的某個時點。「婚姻」等同於「異性戀之 結合」之說法,在人類文明的歷史與未來上,是否為必然之理,尚所難言16。就 算在「過去」的法制中沒有承認同性婚姻,也不代表將來不能有此種制度。否則,

納妾、纏小腳、戒嚴、出版控制、學生髮禁等制度,難道也能以「歷史」來正當 化?國際上,多國已經明文立法承認同性伴侶可組成婚姻受憲法保障,可見「本 質」的說法,根本站不住腳17

拋開「本質」的說法來看,如果同性伴侶的交往、生活,甚至事實上的結合,

都逐漸為當前社會所接受並習以為常,那麼不允許同性伴侶受到婚姻制度的保 障,還有何正當性可言?難道說「主流」民意的固有觀念或偏見,就可以作為限 制人民自由權利的正當化基礎嗎?換言之,以「制度」為由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

除非提出強而有力的正當化理由,實質上難以滿足追求開放的自由社會要求18。 除此之外,定義並非不能改變,於 Merriam-Webster 的線上字典中,就將婚 姻之定義分為二種:一種存在於異性戀者之間由法律承認的「傳統婚姻」;另一 種則是存在於同性伴侶間類似於傳統婚姻之同性婚姻19,顯示對於婚姻的觀念確 實隨著時代而在改變,否則也就不會有許多國家願意將「同性婚姻」完全等同於 婚姻一般受保障20

第三款 「自由」與「制度」並不相同

本文認為,所謂的「婚姻自由」,與「婚姻制度」並不是相等的名詞。所謂 的「婚姻自由」,是指「一個人自主選擇結婚對象的自由」,而對象是方、是扁、

是否素行不良、作奸犯科均再所不問。而所謂的「婚姻制度」,則是一個人選擇 與伴侶結婚之後,法律對於這種「兩個人的結合關係」,發展出來的整體「配套 措施」。因此法律是否禁止重婚是婚姻制度、夫妻之間的冠姓問題是婚姻制度、

夫妻財產制的分配是婚姻制度,法律為了提高生育率、要維護家庭的穩定性、確 保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等種種目的,可能對於婚姻制度必須要做出種種限制與 規範,這些都是「婚姻制度」,與「一個人自主選擇結婚對象的自由」,雖有關連,

但並不相同。換言之,就婚姻來說,「自由」與「制度」之間存在著前後階關係,

一個人藉由憲法保障「婚姻自由」選擇了和自己步入婚姻的伴侶後,才會受到「婚 姻制度」帶來的種種好處與限制。釋字第 552 號解釋理由書中即說明:「婚姻自 由雖為憲法上保障之自由權,惟應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憲法之所以創 設第 22 條作為概括的保障條款,即是希望彌補列舉基本權利保障之不足,盡可

16 關於此部分請參見本文第二章之說明。

17 廖元豪,〈同性婚姻受憲法保障嗎?〉,《月旦法學教室》第 70 期,2008 年 8 月,頁 8-9。

18 吳煜宗,〈同性戀者的結婚自由〉,《月旦法學教室》第 14 期,2003 年 11 月,頁 11。

19 網路資料:http://www.merriam-webster.com/dictionary/marriage,最後瀏覽日期:2012/4/3。

20 洪慈翊,《從憲法基本權與性別研究觀點探討台灣的同志婚姻》,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 學系碩士論文,2007 年,頁 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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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的將所有權利均納入其保障範圍,並藉由憲法第 23 條之協助,完善保障人民 之權利。因此,應該探討的問題是,婚姻制度中排除「同性婚姻」之預設,其所 要追求的目的為何?這種限制是不是合理?手段與目的間之關連性為何?而不 是一概地主張婚姻自由本身就不包含「與同性結婚之自由」。准此,現行法令禁 止同性戀者結婚的規定,自然限制了同性伴侶結婚的自由,而應受到憲法第 23 條之檢驗。

第四款 本文見解

釋字第 554 號解釋指出:婚姻制度係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具有維護「人倫秩 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 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換言之,大法官認為一夫一妻制度之目的為「維護人倫 秩序」、「男女平等」以及「養育子女」,因此接下來的問題是,禁止同性婚姻,

有助於上述目的之達成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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