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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以及大法官解釋下的觀點

第四章 憲法層次的同性婚姻權

第一節 我國民法以及大法官解釋下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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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憲法層次的同性婚姻權

第一節 我國民法以及大法官解釋下的觀點

第一項 民法的觀點

關於婚姻,民法第 972 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 第 982 條規定:「男未滿 18 歲,女未滿 16 歲者,不得結婚。」自法律解釋的角 度而言,民法第 972 條、第 980 條並未明文限制結婚當事人須為一男一女1,惟 若從民法親屬編之規定進行體系觀察,則舉凡民法第 1000 條「夫妻」之冠姓、

民法第 1001 條「夫妻」之同居義務、民法第 1004 條以下「夫妻」財產制等規定,

均是以「夫妻」作為規範之用語,而非稱結婚之他方為「配偶」,因此我國民法 中的婚姻制度,是以「異性戀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2」為其規範對象。簡而言之,

體系觀察檢視下,我國民法親屬編乃架構在「異性戀婚姻」此一基礎上,而將同 性婚姻排除在外3

因此,法務部 83 年 8 月 11 日(83)法律決字第 17359 號函釋說明:「查我 國民法對結婚之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雖無直接明文規定,惟我國學者對婚

(姻)之定義,均認為『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更 有明言同性之結合,並非我國民法所謂之婚姻者…而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諸多規 定,亦係建構在此等以兩性結合關係為基礎之概念上…從而,我國現行民法所謂 之『結婚』,必為一男一女結合關係,同性之結合則非屬之。」;法務部 100 年 9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23926 號函說明:「…按我國民法規定之婚姻,係以終生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之結合關係,是採取規範的單婚之一夫一妻婚 姻制度。至於同性男女得否組成家庭之議題,尚在研議中。」是以戶政機關依據 前述函釋,駁回同性伴侶結婚之聲請。

本文認為,首先,前述法務部函釋承認「我國民法對結婚之當事人必須為一 男一女並無直接明文規定」,但又話鋒一轉,認定「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諸多規定 係建構在兩性結合關係為基礎之概念上」,換言之,民法第 982 條中有關婚姻「成 立要件」之規定並沒有禁止同性婚姻,但是在民法第 1000 條以下婚姻的「效力」

規定中卻又禁止同性婚姻,這種同一法體系內規定的混亂,豈不造成適用上之困

1 或許有人認為民法第 972 條及 982 條均明文規定「男女」,怎麼會沒有限定「一男一女」?然 仔細觀察上述規定,不論是「婚約要由男女訂立」或是「男未滿 18、女未滿 16 不能結婚」之規 定,都沒有說一定要是「一男一女」的搭配。換言之,滿 18 歲的「兩名男子」,依照民法第 980 條的文義解釋觀之,是可以結婚的。

2 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夫妻」之解釋為「有婚姻關係的男女雙方」,從「男女雙方」

的字面上意思觀之,夫妻自然是指「一男一女」。網路資料:http://dict.revised.moe.edu.tw,最後 瀏覽日期:2012/4/2。

3 許秀雯,〈論具憲法位階之同性戀人權〉,收錄於謝瑞智,《邁向 21 世紀的憲法》,1996 年,頁 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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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次,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憲法第 23 條規定須以「法律」為之,我 國民法對結婚之當事人既然沒有明文規定為一男一女,此為前述法務部之函釋所 自承,戶政機關卻又以法務部函釋這種「解釋性行政規則5」駁回同性婚姻之聲 請,是增加了法律對於婚姻所無的額外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顯然不符6。因此 前述法務部函釋根本不能作為禁止同性婚姻之理由。

再者,所謂的「夫」或「妻」之用語,是在形容進入婚姻關係的法律地位,

進入婚姻的「男性」稱之為「夫」;進入婚姻的「女性」稱之為「妻」,進入婚姻 制度的雙方則稱為「夫妻」,法條之所以稱為「夫妻」,是因為立法者「假定」婚 姻制度是以「異性婚姻」作為規範對象,「夫妻」之名詞最為一般大眾所理解且 接受。與其說立法者在制定民法之初並意圖排除同性婚姻,還不如說在民法親屬 編制定的民國 19 年,立法者腦中根本沒出現「同性婚姻」的名詞,換言之,立 法者雖然沒想到把同性婚姻納入婚姻制度之中,但也從未明文排除將來有一天同 性婚姻可以納入民法親屬編中規範,以「夫妻」名詞「無關性別」,純粹是形容 進入婚姻關係的法律地位的觀點來看,同性婚姻的雙方稱之為「夫妻」,也未嘗 不可。

其次就美國實務來看,美國許多州是以修憲或修法之方式將「婚姻限於一男 一女」之規定制定於憲法或法令中,代表其相關婚姻法令原本對於婚姻之定義並 沒有清楚明確的規定,而賦予核發結婚證書的行政機關,依據法令自為判斷,美 國加州舊金山市政府,甚至在法令已明文規定婚姻限於一男一女之情形下,仍然 發給同性伴侶結婚證書7。將相同情形套用於我國,本文認為,在我國民法並未 規定婚姻限於一男一女的情形下8,行政機關依據民法,未必不許其核准同性婚 姻之請求。

第二項 我國大法官解釋中的觀點

婚姻家庭制度在我國憲法中並未有明文保障,惟司法院大法官歷來已有多號 解釋承認人民婚姻自由與婚姻生活秩序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例如,釋字第 242

4 參見:杜承翰,《同性婚姻合法化正當性之研究》,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 年,第 121 頁。

5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 屬官,以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 象之規定。」同條第 2 項第 2 款:「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6 張宏誠,《同性戀者權利平等保障之憲法基礎》,2002 年月 6 月,第 375 頁。反對觀點可能為:

我國憲法根本不保障「同性結婚權」,既然沒有這種基本權利,那限制其行使也不會有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的問題。

7 參見本文第三章第三節第一項第一款有關美國加州最高法院 In re Marriage Cases 案件事實之說 明。

8 至於如此規定是否違背憲法規定,詳後述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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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解釋保障人民,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合法婚姻關係,不因國家遭逢重大 變故,反遭一般重婚禁止規定所影響;釋字第 362 號解釋承認人民有婚姻自由,

並避免重婚禁止規定妨礙人民善意行使選擇配偶之權利;釋字第 552 號解釋雖進 一步限制釋字第 362 號解釋僅適用於雙方善意且無過失之情形,但認為婚姻自由 係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觀點並無不同,其具體內容至少 包含婚姻擇偶之自由及穩定共同生活秩序之保障;釋字第 554 號解釋則認為婚姻 制度係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 能,其核心係在使「一夫一妻」「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 發展」,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 互負忠誠義務9。因此,從字面上觀之,大法官似乎也認為我國之婚姻制度之核 心為「一夫一妻」制度,而沒有同性婚姻存在的空間。

然而,本文認為,從釋字 242(1989 年)、362(1994 年)、552(2002 年)、554(2002 年)號解釋一路觀察下來,大法官當時都是在處理「重婚」的問題,就當時的時 空背景來說,根本沒有想到將來會產生「同性婚姻」的爭辯。大法官針對重婚問 題,堅定主張「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本意,就是在說婚姻制度下,「一位伴侶 必須只能搭配一位伴侶」,真正意義在於限定「單一伴侶」之結合生活,因此重 婚違憲。但是伴侶之間是「男女」、「男男」還是「女女」,大法官當時根本沒有 想到要處理,也沒有想到將來會因為「一夫一妻」的字面上意義,而產生對於「同 性婚姻」之限制。如同之前所述,不管是民法法條中規定之「夫妻」,還是大法 官解釋下的「一夫一妻」,均是對進入婚姻的兩個人法律地位的形容,並沒有試 圖禁止同性婚姻之意,否則,大法官為何不直接說明使「一男一女」營永久共同 生活,才是我國婚姻制度之核心?如果認為「男女刻板印象」就是憲法或法律所 欲破除的標的,那為何還要用「夫妻」或是「一夫一妻」這種「文字遊戲」作為 否定同性婚姻權之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於 2008 年 10 月做出的釋字第 647 號解釋中,說明: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 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至因欠 缺婚姻之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相同之待 遇,係因首揭規定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 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並於解釋理由書中指出:

「至於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 活事實之『異性伴侶』,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 極為相似,…立法機關就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訂定登記、一夫一妻等要件,旨 在強化婚姻之公示效果,並維持倫理關係、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有其憲 法上之正當性。基此,系爭規定固僅就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其相互間之贈 與免徵贈與稅,惟係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

9 司法院大法官第 569 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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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至鑒於上開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 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之

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至鑒於上開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 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之